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未满十六周岁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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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未满十六周岁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通知
民办函[2002]143号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能否追烈问题的请示》(湘民优[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80年颁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发[1980]63号)说明:“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目前,国家法律对少年和儿童没有明确界定,但是,应当考虑到烈士有值得众人学习的思想品德和境界,而这种品德和境界与行为能力有关系,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具备。鉴此,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能否追烈,应当以其行为能力状况为准。国家法律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来确定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据此,我们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符合追烈条件的行为,属于“本人的智力能理解并可以预见相应后果的行为”。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追烈,应当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不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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