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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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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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原则由来我国最高法院的解释适用范围
定义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原则由来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德国法院对于执行专门职业者违反一定的执业义务中,经常利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使加害人对其行为无故意,过失的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于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我国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适用范围
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另外,不光是在民事上,在刑事上也是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的。
应立法确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应立法确定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致癌毛巾案”点评和思考(连载五)
冀华律师事务所 苏跃龙
“致癌毛巾”一案判决,因其创立的企业应容忍媒体苛责任的“容忍原则”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议,被称为“容忍判决”。论者都知道孟林茂的毛巾经鉴定不含致癌物,也知道孟林茂未在被报道所谓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染过毛巾,但法院还是认定央视报道“主要内容真实”。那么,法院凭央视提交的什么证据来认定其主要内容真实呢?如果是司法工作者,或即便是非司法专业人士,认真看一看判决书, 看不到判决书上写明央视提交了什么证据如“毛巾鉴定报告”或“染料鉴定报告”等等来证实其报道属实,判决书上所写证据都是孟林茂提交来证实央视报道失实的。那么央视该不该举证,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涉及到媒体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
因新闻批评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具有特殊性。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明确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道理很简单,你骂人家是婊子,你得拿出证据来!让人家来证明不是婊子,否则,你就骂得对,是强盗逻辑!从法理上讲,任何民事案件都有一个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问题,单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单方已发生行为的依据负责举证,对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范围举证,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的依据举证,对明确由自己掌握的证据举证,这才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性,简单理解和全部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造成程序不正义从而失去实体正义。新闻作品批评他人,那么自应有其批评的依据,新闻机构应对自己批评行为的依据举证,另因其掌握着证据或证据的来源,令其举证才公平。否则,让被批评者举出自己根本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那么,很有可能被批评对象无法举出或无法周延。即如“致癌毛巾”案件一审判决中明确提到的一样,孟林茂证明了所抽检毛巾未含致癌物,但并不能证明其他毛巾不含致癌物。让孟林茂举出没有被批评现象,并且所有毛巾都不存在被批评现象的证据,这怎么可能!这一苛责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央视只须举出孟有一块毛巾含致癌物就可以了!然而央视一块毛巾的证据都没有。
所以,新闻作品侵害名誉权案件,媒体应对自己报道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被报道对象应对媒体有公开报道行为和事实,所报道的对象是自己,导致了自己名誉损失,名誉损失范围和程度、经济损失的范围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名誉损失,一旦公开报道了,即绝对造成了,其程度和范围以媒体发布或发行数量和范围、转载范围、受众多少来定,对名誉受损事实的举证不应苛责。
“致癌毛巾”案件经过了两审,法院在该案中确定的举证责任值得质疑:
一、未令央视承担应有的举证责任,创造了“媒体勿需举证”原则,“有罪推定”原则
央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一二审中既未举出毛巾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未举出染料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也未举出证实技术员所说的“海龙”确指“海龙棉织厂”(海龙可指自然人,也可指字号含“海龙”其他诸多的厂子或公司),或者其他证实海龙棉织厂与源泉染厂有业务往来的证据。当然,央视更难证明或说明“海龙棉织厂在被调查使用致癌物染料的染厂染色”不构成污辱或诽谤。
央视在无上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只有采访记者自己作证,法院即认定其“报道基本属实,无污辱诽谤内容”。所以法院不仅创造了一个名誉侵权案件的“容忍原则”,还创造了一个“媒体勿需举证”原则!
在此原则基础上,凭空认定央视报道即真实,令被批评对象来举证证实不存在受批评的现象,如果举不出,则报道事实当然成立,这里,也等于设定了一个“有罪推定”原则!
笔者注意到,本案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胡沛先生,在08年第12期《人民司法》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新闻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的文章,就是谈致癌毛巾诉央视一案的,读者有兴趣可以读一读,该文不仅内容有失实之处(如谈在浙江毛巾大检查已检测出致癌毛巾,央视采访记者对毛巾进行了检测等,北京青年周末报道中也有此说法),其论述此案所采用的举证规则也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即“你说央视报道失实,你举证吧,举不出来就真实”(当然举了也未必采信),难怪乎这样不公平,原来还是有学理依据的!
笔者可以问一个问题,央视报道孟林茂的毛巾在使用致癌染料的染厂漂染,假如孟象央视一样不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央视报道就真实合法,未侵犯孟的名誉权?法院审理时不应让央视证明其报道真实吗?胡先生的文章实在值得商榷。
二、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令被批评对象承担
孟林茂举出了被扣押毛巾经法定程序抽检,未检出含致癌物的鉴定报告,又举出自行到国家级检测中心检测未检出含致癌物的报告,一审法院还认为其不能证实其所有毛巾都不含致癌物。如上文所述,则是在程序上对孟的苛责和不公,对央视一方的明显偏袒。笔者注意到,《北京青年周末》记者采访二审主审法官时,二审主审法官也同样重申了上述一审一样的“举证规则”。(见2008年5月15日,北京青年周末《法官详解为揭露问题就要宽容媒体――原告律师称媒体是公众眼睛,出了毛病还能看到真实?》一文)
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出现“胜败不由法”的局面,还是因为直到传媒业如此发达的今天,全国人大相关立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严重滞后,没有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媒体如因其新闻报道发生名誉权纠纷,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首先应由媒体对其报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样,造成媒体信口雌黄拿人“说事”,司法审判上仍由被侵害人举证证明媒体报道不实则不足为怪!而要使媒体监督规范运行,防止权利滥用,使公众知情权、名誉权同样得到有效保障,必须明确上述原则。当然,要求媒体举证其直接报道的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举证引述或转载事实的可信来源。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目前采用的审判制度,更不宜采用判例法,所以亟待通过立法的形式作出上述规定。
李居鹏说法:工伤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雇童工已属违法 赖工伤错上加错
记者 严峻嵘 采访整理
案情一
2008年2月26日,四川省合江县未满16周岁的小杜以其表哥的身份证应聘上海某电器公司,28日与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次日,小杜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诊断为第四、五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
7月25日,小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为小杜报销医疗费5363.36元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0.4万余元,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小杜隐瞒年龄在先,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右手伸入折弯机造成掌骨骨折在后,不符合工伤规定,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小杜辩称,自知未到法定工作年龄,故向表兄借身份证面试,遭总经理质疑后即言明实情,总经理以本人诚实而允以表兄身份入职。随即,应公司要求,签订安全协议。现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八级。因此,应享受相关待遇,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电器公司支付小杜医疗费5363.36元、一次性赔偿金10.4万余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案情二
2007年8月,欲学手艺的14岁甘肃少年小元来沪投奔姑姑。其姑将小元介绍给平素有业务往来的某模具公司李老板学修电动机。
李老板让小元暂时留在公司,白天在车间帮忙修塑料制品的毛边,晚上在办公室住宿。
几天后,李老板让工人教小元操作机器。在小元能熟练操作简单的卧式机器后,工人开始教小元使用较为复杂的立式注塑机。8月底,小元操作立式注塑机时,不慎被机器卷走半个手掌。公司立即将小元送进医院。经诊断,小元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完全断失。李老板全额支付小元医疗费用和3000元营养费,通知小元家人来沪并安排食宿。
由于在伤残赔偿问题上存在分歧,小元父亲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236544元。仲裁委受理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元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为伤残五级。因小元未满16周岁,仲裁委确认模具公司系非法用工,裁决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236544元。
模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其与小元不存在劳动关系,小元系在公司生产车间玩耍时擅自操作机器造成伤害;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不应承担伤害赔偿金。
2008年4月,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模具公司支付小元伤害赔偿金人民币236544元,并承担仲裁费300元。
杨克元说法: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尽审查义务
小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已构成工伤,且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年满16周岁。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即用人单位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审查义务。电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招用时对小杜的身份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审查,据此,电器公司因未能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其已使用童工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电器公司主张系小杜在工作中故意制造事故而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电器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曰良说法:举证不能须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小元在模具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伤害事故,公司认为事故系小元自行玩耍时造成,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小元被介绍到模具公司是为了安排工作,公司提供小元食宿,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并支付营养费的事实,法院认定系模具公司安排小元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
另据规定,童工受到事故伤害致残五级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小元在模具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年龄未满16周岁,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卢永良说法:国家严禁使用童工
两个案例都涉及违禁使用童工。两名当事人,一名不满16岁,一名只有14岁。用人单位无论如何辩解,都难辞其咎。
在嘉定法院的案例中,当事人小元在模具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伤害事故。模具公司认为事故系小元自行玩耍时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小元被介绍到模具公司是为安排工作,模具公司提供小元食宿,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的事实,法院认定系模具公司安排小元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小元在模具公司工作、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定模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闵行法院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被招用人员的身份未能严格审查,导致其违规使用童工。在童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尽管提出,当事人小杜冒他人姓名,但在使用童工问题上仍无法免除其审查义务。在无证据确认对方当事人正当责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其全部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全、自我保护等能力和成年人相比明显不足。用人单位违规使用童工,并安排在危险程度较高的工作岗位上,后果十分严重。这不仅是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责任部门也应思考是否存在应尽而未尽的责任。
李居鹏说法:工伤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第一个案例涉及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人身损害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不属工伤,就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上述情形之一的,即能免除自身责任。
公司主张劳动者故意造成事故伤害,显然想通过证明劳动者所受伤害属“自残”情形以达到免除公司赔偿责任之目的。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劳动者并非故意造成受伤,并据此认定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并无不妥。
第二个案例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遭遇工伤事故时的赔偿责任问题。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文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模具公司明知小元未达法定招工年龄,却仍然招用其从事机器操作劳动。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损害小元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更导致小元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完全断失的严重伤害后果,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两个案例,用人单位应吸取如下教训:一定要严格录用管理。录用劳动者时,首先要审查劳动者的年龄,严禁招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依照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否则,不仅可能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还会由于童工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将可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后果非常严重。
(转自人才市场报,2009年10月31日 第1470期  )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只适用于六种情形
因一起伤害案件,我要起诉打伤我的吕某,要求其赔偿我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同事告诉我打官司得举证,但也有人说不一定要由我举证,还有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请问,具体什么样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呢?
曹英法官: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不过法律也同时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警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误用警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误用王仪杰据2004年4月15日中央电视台法制在线栏目报道。2004年春节期间,8岁的小磊从甘肃兰州某栋住宅楼下经过时,被一瓶从楼上坠落的硫酸瓶击中头部,造成小磊头面部三度烧伤。经过两次手术,小磊仍未康复,而小磊的家庭却为此背上了巨额债务。小磊的家人报警后,警方多方调查取证,该单元二楼以上14户人家均无人承认与此硫酸瓶有关。警方最终也未查清真正的肇事者。无奈之上,小磊将该单元二楼以上的14户居民一起推上了被告席,要求14户居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高层建筑坠落物致死、致伤行人的案例近年来屡有发生:1999年10月2日,重庆万州区万良群被一高楼坠落砂轮致伤,法院判决牵扯到的10家居民每户承担经济赔偿1600元;2001年5月11日,重庆郝跃经过一高楼区时被从空中坠落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花费了高额医药费还留下了后遗症,最终因肇事人不明,法院判决涉及到的两栋楼上22户居民每户承担8000余元的赔偿责任,真可谓是一人惹祸,全楼遭殃。上述案件中,法院都从保护无辜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众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上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则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又重申了此条的规定。这一条也是前述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涉案的众多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自己居住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没有坠落现象,这样的举证难度可想而知。所以,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下,众多无辜的住户以侵权嫌疑人的身份承担了他们做梦也想不到的赔偿责任。在他们看来,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的是受害人。而他们,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成了受害者,许多人不解--法律在这样的案件中,还公平吗?笔者认为,法律的规定是平等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审理中偏重于考虑直接受害人的利益,而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这种对过错推定原则的误用,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行为,是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统一。从侵权诉讼来看,没有正确的理解和适用程序法的规定,则首先会导致法院自身的程序违法。《民诉法》及相关的规定都针对侵权民事案件的发起做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受理侵权民事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也必须是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公民。高层住宅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在肇事人不明确的前提下将众多的住户统统列为被告是缺乏必要的联系环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指的搁置物、悬挂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十分明确的概念。上述案件中伤人的硫酸瓶、烟灰缸、花盆等物,在高层用户为非集团住户、用户的情况,它的所有者必然是单一、明确的。从来没有听过几十户人共同所有或管理一个花盆、一个烟灰缸的事。所以,此类案件在立案之初,被告的确定就是站不住脚的。类似案件中原告犯众怒起诉大家,如果法院不认真审查诉讼当事人的适格性就予以受理,必然导致此类诉讼的泛滥,致使众多的无辜者被卷入毫无法律依据的诉讼当中,同时也会降低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以诉讼法的角度看,此类高层住宅坠落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立法本意相悖。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为解决特殊侵权案件中弱势受害人一方举证困难 而设 的一种保护制度。肇事者的危险行为和疏于管理行为致他人损害而肇事者又不愿主动承担责任,主要证据又掌握在肇事者一方。所以法院通过这种制度推定肇事方过错,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而在上述案件中,绝大部分的住户既无肇事故意,又未实施侵权或危险行为,与受害人相比无所谓强弱之分,双方也无法通过 任何因素联系起来。让他们举证自己无过错的法律依据何在?关于这一点,一学者举的下例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某人乘坐公交车被盗,中途发现钱包被盗,但又不知道是谁偷的。很显然,车上肯定人偷了他的钱包,但他能否将车上的其他乘客都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解决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有专家提出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制度来解决,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 数人同时或相继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这一点是适用共同危险制度追究数名危险行为实施人责任的前提。而前述案件中,真正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只有一个或一户。绝大多数住户只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嫌疑。“打猎案”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典型案例。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个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是无法确认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的,则最终由开枪的两猎人共同承担责任。任意扩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本自就是一种很危险的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已有的法律,而不能自己创造法律,更不能对现有的法律规定随意理解,否则,就是对法制的破坏。法律要保护弱者,但不能为了保护一名弱者而人为制造出更多的受害者,破坏法制的统一。法院判决众多无辜居民为一名肇事者担责,显然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信仰度的降低。对此类案件,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首先力求查明真正的肇事人。现代物证检验技术已十分先进,应该有助于查明此类案件,不论查明真相有多大困难也要查个清楚,这是正确处理侵权案件的前提。前面提到的小磊被硫酸烧成重伤案,肇事者已涉嫌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就有义务用各种侦察手段查明真相,并通过对这种行为的处罚教育所有的高层住宅住户,使他们每个人都能够自觉地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在最终查不清过错行为人的情况下,积极地启动保险、社会捐助等社会救助机制。通过社会救助途径解决受害人的经济困难,而不是让无辜的住户受“株连”承担毫无法律和道德依据的责任。 王仪杰: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T:13919411145
【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要点提示】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所追求的价值及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倒置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行政诉讼最大的特色;相对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一般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那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案情备忘】
1999年夏,张贵珍向原玉门市矿产管理局(现并入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王某的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变更为自己。同年7月26日,矿管局在该许可证上注明:变更为张贵珍,采矿有效期自1999年10月延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9年5月,玉门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小煤矿停产整顿领导小组,矿管局为其成员单位之一。2001年4月,矿管局对本案所涉及的煤矿采取了井口封闭措施。2002年1月14日,张贵珍看到张贴的玉门市政府《关于封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的通告》,才知矿管局变更给自己的采矿许可证所涉及的煤矿已于1999年5月份被关闭。张贵珍认为,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将已关闭的煤矿批准转让给自己,后又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封闭井口、炸毁煤矿,其行为违法并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遂于2002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
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贵珍于2002年1月知道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将已关闭的煤矿违法批准转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无正当理由,已失去了法院受理的要件,遂裁定驳回起诉。张贵珍不服,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矿管局在作出上述行为时,没有告知张贵珍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酒泉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原矿管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张贵珍诉权或起诉期限以及张贵珍何时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认定张贵珍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法官评析】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冯江
市政府才是适格被告
2001年4月,原矿管局对煤矿采取了井口封闭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时的矿管局是基于该市小煤矿停产整顿领导小组成员的身份作出这一行为的,系该市市政府组建并赋予其行政管理职能,故张贵珍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该市政府为被告。
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从案情看,张贵珍是对国土局批准转让煤矿和封闭井口、炸毁煤矿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了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前应先审查张贵珍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本案案情,炸毁煤矿行为是否存在,尚不明确,但批准转让煤矿行为显然不存在。因为不论是原矿管局,还是国土局都并没有批准转让煤矿,仅仅是由原矿管局于1999年7月26日实施了将王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给张贵珍的行政行为。可见,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完全相符。
授益行政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
本案中矿管局实施了将王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给张贵珍的行政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属授益行政行为。由于授益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是有利的,因而即使授益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一般来说,相对人并不会对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不会申诉。而授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难以及时发现授益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往往是在过了较长时间之后,或者是在出现了其他事实,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时,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由于监督比较滞后,一旦授益行政成讼,则涉及面比较宽,处理难度也比较大。
应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行为的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所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起诉期限适用一般起诉期限三个月。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那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本案中,矿管局在变更采矿许可证后,首先应当告知张贵珍起诉期限,而且要以张贵珍知道具体内容之日为起算点。本案涉及两个被诉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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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于前者,张贵珍在2002年1月14日以前虽然知道矿管局已将王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给自己的部分内容,但并不知道包括该证所涉及的煤矿已于1999年5月被关闭的全部内容;对于后者,张贵珍于2001年4月已经知道该行为的内容,但矿管局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却并没有告知张贵珍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最终,张贵珍是于2002年7月中旬才知道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2年7月中旬起计算。张贵珍于2002年8月上旬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张贵珍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民告官”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民告官”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是源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举证能力优于原告。据此,张贵珍状告行政部门,得由行政部门出示证据证明采矿证变更行为和封闭炸毁煤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合法,若行政部门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本案中,关于国土局抗辩的张贵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也应该由国土局来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告知了张贵珍关于批准变更的煤矿是废矿,在要求关闭炸毁时也明确告知其诉讼期限。若国土局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