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显歧视,农民平权应获保障(南方都市报 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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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论]“同命不同价”显歧视,农民平权应获保障
2006-01-25 09:26:07  来源:    作者:
据昨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重庆市,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但不同的是,遭遇同一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都得到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的女孩的赔偿,却不及她的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完全无法接受这一现实的女孩父母不由得大声质问:“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的生命?”如此结果在当地引起众口一词的“声讨”,可见人们的认识是何等的一致。
确实,在一个号称要“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年头,这种对人的生命之残酷歧视显得特别刺目,特别是这种歧视来自于以“人人平等”为宗旨的法律的时候——法官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并没有错,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看似灵活的规定其实并不合理,它导致了在具体操作中的双重标准。
有人在为这一不合理规定进行辩解时说,“死亡赔偿金”不应简单等同于对生命、人格的赔偿,甚至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这样的说法同样不值一驳,如果这样的“理论”成立,那么,既然劳动力的价值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那赔偿金额自然就该是千差万别的,而不应只有城市和农村两种数额。而且作为未成年的花季少女,并未就业,其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又体现在何处呢?以此可见,“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政策,既没有尊重生命的平等价值,更没有尊重劳动力的实际价值,而仅仅是在认定“身份价值”。
严格上说,这样的赔偿规定悖逆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这应该成为我们立法中必须吸取的经验教训。但更令人难堪的是,莫过于那些还在生效中的歧视性法律条文。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对农民的歧视常常表现为社会对农民群体利益的忽视以及对农民采取的公开的歧视待遇。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而今次的差别赔偿事件令人痛彻之处在于: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附着在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上价值的巨大差距,即使在死亡面前也不会缩小。
作为这个国家中最大的群体,农民由于法律上的限制,而缺乏必要的保护自身利益的组织资源。在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更需要法律的保障。但要真实地做到这一点,有赖于从法律层面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对于那些显失公正、伤害农民利益的法律的废止或改造已刻不容缓。
对我国这样一个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来说,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各地正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化结构,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户口登记制度,关于死亡赔偿金体现城乡差别的有关规定的解释,至少在表象上,显得与户籍制度发展趋势很不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