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应负责任 人格不容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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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人民时评:罪错应负责任 人格不容侮辱
王松苗
 
2010年09月10日00:00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哪怕他(她)有罪有错。这是基本的法治理念,也是文明社会的底线
近日,杭州市拱墅区祥符派出所向“发廊女”家属发信“挽救”女孩一事,引起广泛关注。尽管派出所打“亲情牌”动机良好,而且也暂停了发信行动,但舆论依旧是赞赏少质疑多。
人们的担忧在于,它并非孤立个案。7月14日,在湖南华菱涟钢集团公司足球场上,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了约6000人旁观一场特别的活动——公捕公判大会,会后,嫌疑人和罪犯被游街示众;7月5日,广东东莞清溪警方用绳子牵着一名“小姐”指认现场,并让镇电视台拍摄播放;去年10月底,河南郑州市公安局开展打击涉黄涉赌专项行动后,一些卖淫女的裸照被公布……
就在公安部下发通知,要求坚决制止游街示众等有损人格尊严的做法之后不久,依然发生了向“发廊女”家属发信这样的事件,它带给我们的,显然不只是对执法方式的反思。如果没有执法理念的深刻变革,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纠正,就会始终在“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怪圈中循环。
从思想深处剔除“有罪(错)推定”的思维,只是执法人员平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可疑人员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是,即便嫌疑人的罪错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证实,其人格权同样应该得到维护。“罪错应负责任,人格不容侮辱”,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精神。法律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不可以剥夺人格权利特别是人的尊严。
公捕公判、游街示众是赤裸裸的侮辱。为了推进工作,将“发廊女”或“小姐”乃至罪犯的形象公开化、半公开化,则涉嫌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隐私权,损害了她们的人格尊严。而在最终的司法或行政认定出台之前,给相关从业者贴上带有定性意味和歧视色彩的标签,必然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毫无疑问,这种贬损行为,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坚定的证据支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
同时,公民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享有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私权(这个概念首次写入了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隐私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包括不得非法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尤其是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之后的今天,保障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必须成为公权力机关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
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的尊严,都是为了实现和保护人的尊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哪怕他(她)有罪有错。这是基本的法治理念,也是文明社会的底线。它应该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常识和本能,熔铸于每一名社会成员尤其是执法人员的内心深处,坚定不可动摇,须臾不可淡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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