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 - 中华法律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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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09-09-17 09:49  共44人浏览[大] [中] [小]  在3月29日,最高法院将听取米高梅公司诉格罗斯特有限公司一案的辩论,一个有关对等文件共享—人们通过网络传递或者接收音乐或者电影的过程—被密切关注的案子。  最著名的对等文件共享网站当然是,耐伯斯特。但是,在许多轮诉讼之后,耐伯斯特现在已经转变成为这样的网站,按月支付的,只允许合法的音乐下载(那是,下载已经授予许可的版权音乐)。别的网站,仍然,继续提供对等文件共享软件而不考虑它的某一次使用侵犯了享有著作权音乐和电影—格罗斯特就是一个这样的网站。  法院在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中的最终判决可能成为这一任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之一。  原告,被告,和案中的主张  本案的原告名单是一个有影响的好莱坞录音和电影公司的虚拟的“谁是谁”。本案的被告是格罗斯特和流传播网络—它们提供支持个人电脑对等音乐电影文件共享的软件。  根据原告诉称,超过90%的实际使用这个软件进行交换的文件是由那些交换者—就是,利用他或她的电脑使文件可以下载的人—无权传播的,具有著作权的材料构成。基于这个理由,原告—享有案件中著作权最大份额的人—对格罗斯特和流传播寻求庞大的赔偿。  他们的责任理论认为格罗斯特和流传播应该为软件使用者的版权侵犯行为负责—因为他们对使用者的侵权行为做了贡献,或者因为侵权行为,在效果上,他们也有份。这两种侵权分别被称做“贡献的”和“替代的”侵权。  索尼比特麦克斯案会对被告有利吗?  最高法院上一个看起来与此案十分类似的判决是索尼公司诉环球电影公司案—它是在1984年做出的。它认为录像机的销售者对使用者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负责任—驳回出售录像机构成帮助侵权的请求。  这个裁决,乍看起来,对美高梅诉格罗斯特案的被告十分有利:就像录像机的制造者,他们,也,提供了使部分使用者可以侵犯著作权的手段,但是不是所有的使用者。他们,也,创造了拥有广泛使用者的新科技,一些人合法还有一些人不合法。  所以他们就也不用,像脱离了钓钩—基于索尼的先例?  问题是,在录像机和本案的软件之间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索尼案判决的时候,法院解释到,通常美国人使用他或她的录像机是为了“改变时间”—就是,录制喜欢的电视节目在一个更方便的时候观看。简单的说,录像机就是类似老式留言电话的一种东西。  改变时间在知识产权法中是一个典型的公平使用的例子。并且在任何时候,就像法庭指出的那样,它不会看起来像能够造成人们在侵权案件中看到的那种典型的损害:失去潜在的将来合法出售享有知识产权的材料所取得的利益。  总体上,录像机最普遍的使用,依照最高法院,是合法的:改变喜欢的电视节目的时间。相反,通常—真正地,很大可能—对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中软件的使用是不合法的:侵犯了音乐和电影的专利权,构成著作权侵权。  确实,证据显示十个使用者中有九个这样使用格罗斯特。(很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样,事实上存在完全合法使用的用户:格罗斯特提供了一份使用者的法庭宣誓书,他们有的是著作权的拥有者,或者他们被授权使用其所传播的享有著作权的材料。)  总之,在索尼案中法庭认为它处理的是一个通常无伤大雅的技术。但是米高梅诉格罗斯特案中法庭知道它拿的是一条响尾蛇,不是一条花园里的蛇,在它的手中。所以,这种想法,法院会盲目地遵循索尼案是很天真的。不论法院如何判决,它都不会简单地适用过去的先例。  为什么这个案子的代价是潜在地重大的  这个案子的代价也很高,高于索尼案。如果原告胜诉,允许对等文件共享的软件的发布人将要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可能导致它们倒闭—潜在地,法庭要求他们停止传播他们软件的禁令也会这样。  可能性仍然存在,无论如何,海外服务器和公司的使用—它们在美国法庭管辖权之外—还有匿名—你不能有效地让一个不知名的人承担责任—会意味着对等文件共享还会继续。这样,就像我在上一篇专栏中指出的那样,这有很大可能是,在效果上,无法阻止的技术。  无论如何,最高法院倾向原告的判决会,即使在最小程度上,对对等文件共享设置实际的阻碍。它也会在一些人眼中给对等文件共享打上不好的烙印—特别地如果最高法院使用严厉的措辞把侵权等同于盗窃,并且贬损对等文件共享软件为犯罪的工具。  录音和电影工业—努力保护利益—使文件共享成为犯罪是一回事,最高法院—解释法律—这样实施是另一回事。另一方面,尽管如此,一些共享者可能用他们为美国录音工业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反盗版运动保留的同样的蔑视来回应法院的裁决。  同样重要地,法庭一贯认为当使用者不拥有著作权或者没有被授权就去交换享有版权的文件,他们就是非法侵犯著作权。所以起诉使用者将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法庭如何判决。  (一些理论者争辩说共享是“公平使用,”并且因此根据著作权法免除责任,它就像邀请朋友过来听音乐,或者借给他们一部dvD.但是法庭认为正相反:不同于这些实际,文件共享代表性地包括拷贝,或者同样的行为—因此,法庭倾向于认为它是直接的侵犯著作权。)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获胜,对等文件共享软件的市场将可能会兴隆起来。  另外,由格罗斯特和流传播公司发布的软件将提供一个制作合法的类似软件的典范,所以那些寻求发布类似软件的人会简单地选择反编译这个法庭业已保护的软件。  所有人都在猜测谁会赢得这个案子  那么谁会赢得这个案子呢?这很难去预测。  一方面,我认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去简单地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定,因为法官会觉得实际上放纵了范围广阔的著作权侵权而不舒服。  法庭普遍地不想给予为数众多的不法行为的保护—记住,这样的时候很少,如果有的话,问题是对等的使用者违反了法律—超过其他的守法公民。这样做会很恐怖,将会造成一个藐视法律的社会,他们的态度是“只要我没有被抓住,就万事大吉。”并且法庭都明白实际的和公共关系的花费,如果公司必须一个一个地照顾他们的使用者。  但是另一方面,简单做倾向于原告的裁决也会让法官不舒服,我认为,从一个不同的观点看:检查美国科技并且指示告诉他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不是法院的工作。  分析的结果是法庭可能达成妥协的解决方案。一种这样的方案可能是要求格罗斯特和流传播去监管他们的网络防止使用者侵权。  但是法庭也有理由去反对这种解决方案:法庭不倾向于告诉软件发布者他们可以或者不可以创造什么和传播什么,就像它可能不倾向于告诉软件发布者如何去与他们的顾客交流。  总之,被告的胜利看起来会不合法—因为它在效果上保护了一个可能的藐视法律的社会。但是原告的胜利看起来有点不美国—授权法庭去告诉企业什么可以做,甚至企业自己并没有违法。  我们甚至没有对其产品被一些人用来杀人的枪支制造企业做这些。最高法院可能会这样做吗仅仅因为软件发布者的软件被用来侵犯著作权?  假定可变通法律标准,法庭在这里有真实的自由  一件事是清楚的:在这个领域的法律是足够可塑的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争辩。例如,“贡献侵权”要求软件发布者“实质地贡献”于使用者的侵权,并且知道它。但是什么样的贡献是,或不是“实质的”?  难就难在这儿。格罗斯特使不法行为成为可能—但是后来当不法行为发生时,它是根据使用者自己的选择。所以格罗斯特做出了“实质的贡献”—或者事实上根本就没有什么贡献?  同样地,当软件后来被许多人用来侵权,还有一些用于合法地传播文件,是否软件制作者知道侵权?这是另一个对贡献侵权的要求—并且,像实质贡献侵权要求,争论是没有定论的:例如,是否软件制作者必须知道一个侵权的特定例子,或者是否对软件被用来侵犯著作权有一般的了解—格罗斯特现在确定了解—就足够?  同样困难的问题也产生于代理侵权的理论。主要问题是:是否软件发布者有“权利和能力”去对侵权监督?  发布者怎样才能保留权利和能力去对监督侵权?可能要求使用者同意每次使用软件时提供著作权登记或者授权。显然,那对使用者来说是很繁重的。而且这样做可能仅仅把发布者置于一个更糟糕的法律地位:讽刺地,这个测试看起来建议发布者最好离开如果它保持对非法使用置之不理,因为那样它就不能被要求为它们负代理的责任。  一些法庭可能会提出这个反语通过说发布者必须保留这个权利和能力—并且因而必须使它自己暴露于代理侵权诉讼。但是可以争论地,一个强制这样做的法庭未免走的太远了。  假定议会没有特别要求在相关合同中包括这样的条款,解释著作权法的法庭能够赋予自己权力指示格罗斯特如何构建它的软件,并且强制它去监管它自己的用户?或者添置“锁定软件”使特定文件的非法使用变得不可能的责任应该由著作权所有者承担?  合理的思维能够区分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我认为—并且根据这个理由,最高法院可能会自由的造法,而不是简单地解释它,在这样一个及其重要的案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