酿成赵作海冤案的“民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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酿成赵作海冤案的“民意基础”

2010年05月17日07:51南方网沈彬我要评论(334) 字号:T|T

沈彬 法律工作者

赵作海冤案无疑是最近舆论的焦点。这个历时11年的冤案也给了公众一个反思我国司法体制,以及舆论监督与司法互动关系的机会。

之前,笔者曾发表《刑拘“赵作海案”警察,又一次违法的开始?》一文(5月14日《东方早报》)认为,刑拘11年前刑讯逼供赵作海的警察,引来公众的喝彩声一片,但这可能蕴含着一个严重的法律错误,甚至可能是又一次违法的开始。因为《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后就不再追究。而《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最高刑为3年。即刑讯逼供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所以,11年前的赵作海案原则上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能追究这一罪行。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节,如:赵当年已经提出控告,而没有立案;三名警察还有其他罪行尚在追诉时效之内等等。结果受到网民海量的“板砖”。为什么司法机关一个有明显违法之嫌的决定,却得到多数人的支持呢?是民意错了吗?问题出在哪里?

而且,笔者还发现赵作海的冤案形成,正是一步步走在公权迎合“民意”的异化之路上。

11年前,当地井里发现无名尸体,为“保护人民群众安全”,公安系统内部有所谓“命案必破”的规定,结果赵作海受到了警方残忍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2002年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当年河南省的成绩斐然,“到2002年底,河南省清超5000余人,遗留超期羁押案件20余人,基本实现无超期羁押”。这5000个“清超”人员中就有赵作海。当时赵案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陷入不审不放人的僵局,超期羁押两年。为了应付这次大清理,当地政法委违背“疑罪从无”的法理,强行决定给赵定罪。

当然,错不在公众要求警方侦破刑事案件,错不在公众要求清理超期羁押,而是在于民意常常以“民愤极大”的极端形式出现,高层往往将此作为一项考核指标层层下压到基层,基层又出于对上级负责的权力逻辑,不惜一切手段完成任务。

所以,公众要求“命案必破”,结果是刑讯逼供;公众要求清理超期羁押,结果赵作海被定了罪;公众要求追责冤案,公权力就可能突破法定追诉时效,去刑拘当年刑讯逼供的警察……民意永远正当合理,却在权力的运作过程中变形、扭曲,最终民意异化为反民意。

这其中有着深层的原因,非一日之工可解。目前作为有责任的媒体和公民,在与政府行动的互动中,应对司法运作、政府能力和责任有理性认知,权衡政府行政、司法政策的利弊得失,最终使民意与政府行为良性互动,而不是呈现出赵作海案里那种恶性循环。

以刑事犯罪的破案率为例,媒体、政府不应当无限制强调“命案必破”、以中国的高破案率为荣,这都是有代价的,有必要向公众解释清楚。比如据官方通报,2005年我国杀人案件的破案率达到87.2%,已接近日本、德国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美国(63%)。这个光鲜数字背后的事实是:个别基层警方的刑讯逼供,车轮战、疲劳战等层出不穷;个别地方的警方为了追求高破案率,搞“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即不破案子就不立案、先破案子后立案)。作为舆论理性回馈政府行为的起点,信息应该是多元化、多维度的;而传统戏剧式的“非黑即白”的正义观是反现代法治精神的。所以理性的公共舆论意见,不应要求警方“有案必破”,必须认清警方有时候真是“无能”为力的;相反,如果警方真的是“有案必破”,那么伤害的还是公民的合法权利。

现代法治是多维的,有利弊得失的,它不是万能的,它只能以最大的程序正义保障正义的实现,但不能绝对杜绝冤案,也会放走坏人;并且法治的观点常常与公众的意见是相左的。我们愿意承受这样的“法的精神”吗?法治是一个理性民族的成熟标志。希望对赵作海冤案的思考不要仅停留在“杀人偿命”的表面。(作者系上海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