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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35号          


 

    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男,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航调中心仙人桥登记站登记员,住宜昌市西陵二路香格里拉小区5号楼401室。200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08年5月6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秭刑初字第(2008)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月到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春利用担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航调中心仙人桥登记站(含茅坪登记站)登记员的便利条件,以“代理”船舶过闸事宜、接受“好处费”等方式,数次收受过闸船舶的贿赂款共计107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渝运588号和渝运518号船舶系奉节彭启文私有船舶,挂靠在荆州市渝海航运有限公司名下,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从重庆、奉节到荆州、武汉等地方,分别由彭启明、彭启云负责经营。在2004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为使两船顺利通过三峡船闸、葛洲坝船闸(以下简称“两闸”),彭启明、彭启云找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条船每个闸次5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代理费”。在此期间,渝运588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9次,除有2-3次是按照400元的标准给的“代理费”外,其余均按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了,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渝运588号“代理费”9200元;渝运518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7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渝运518号“代理费”8500元;被告人王春共计收受两船贿赂款17700元。

    2、渝航801和渝航802号系丰都付体强私有的船舶,挂靠在丰都县祥瑞船务有限公司、长航丰都航道处船舶公司名下,两船主要从事煤炭和矿化工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从合江到张家港、上海等地方,由付体川、付体洪负责经营。2004年1月开始至2005年12月底,为保证两船顺利过闸,经与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条船每个闸次5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好处费”。在此期间,渝航801和渝航802号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分别为9次、13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两船舶的“好处费”为11000元。另外,在2006年春节前,付体川为感谢被告人王春对其船舶过闸的照顾,在宜昌以“拜年”的名义给被告人王春行贿2000元。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渝航801和渝航802两船舶贿赂款13000元。

    3、长虹18号船舶系云阳王德安私有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在云阳到沙市之间。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为保证该船顺利过闸,王德安找到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2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代理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32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代理费”6400元。

  4、开县218号船舶系开县温新和私有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是从开县(万州)到荆州等地方。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底,为保证该船顺利过闸,温新和找到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4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好处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22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好处费”8800元。

    5、兴航519号船舶系开县瞿中坪私有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2005年6月到2006年9月,为使该船顺利过闸,瞿中坪找到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400-5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好处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3次,瞿中坪按照每个闸次均不少于400元的标准给付了王春“好处费”,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好处费”5200元。

    6、江洲608号(原名津洲504)系重庆江津江锡贵私有的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从重庆江津到江阴等地方,由江锡海负责经营。2004年1月到2005年6月,为保证该船顺利过闸,经与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5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好处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0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好处费”5000元。

    7、中元001号船舶是由丰都的冉再明与张家港的郁中元合伙投资兴建的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在泸州到张家港之间,由冉再明的弟弟冉再奎负责经营。2004年4月到2006年5月,为使该船能顺利过闸,经与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好处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6次,除有1-2次没有给以外,其余每个闸次均按照1000元的标准给付了,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好处费”14000元。

8、通发2号和通发8号系巴东汪强等人私有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为保证两船顺利过闸,汪强找被告人王春协商,按照每个闸次不少于200元、3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王春“过闸费”,在此期间,两船舶实际过闸次数为18次、14次,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过闸费”7800元。

    9、天朝号船舶系丰都冉再明经营的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在涪陵到张家港之间。2004年9月到2006年9月,为方便过闸,冉再明找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500-600元的标准给王春“过闸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19次,其中从2004年9月到2004年12月过闸7次,按照每个闸次600元的标准给付,计4200元;从2005年1月到2006年9月过闸12次,按照每个闸次500元的标准给付,计6000元,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过闸费”10200元。 

    10、金安号和金安668号均系巴东何宗喜等人私有船舶,主要从事煤炭等运输业务,航程范围在巴东到荆州之间。2003年9月至2006年12月,为保证两船顺利过闸,经与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条船舶每个闸次200-400元给被告人王春“过闸费”。其中:从2003年9月到2005年2月,金安号船舶实际过闸次数为13次,按照每个闸次200元的标准应给“过闸费”2600元,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1700元;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金安668船舶过闸次数为21次,按照每个闸次400元的标准应给“过闸费”8400元,被告人王春实际收受4300元;被告人王春合计收受两船贿赂款6000元。

    11、航益308号(原名航峰306)船舶系丰都陈宇洪私有的船舶,船长雷昭荣,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为方便过闸,雷昭荣找被告人王春协商,按每个闸次500-600元的标准给王春“过闸费”。在此期间,该船舶实际通过两闸下水次数为28次,除有1-2次没有给付外,每个闸次均按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了“过闸费”,被告人王春实际上收受“过闸费”1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春归案后,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同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春退缴赃款16680元,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其基金账户,可用余额34859元,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缴纳赃款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彭启云、彭启明、付体川、付体洪、王德安、温新和、瞿中坪、冉再奎、冉再明、何宗喜、雷昭荣、汪强、江锡贵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为使船舶顺利通过两闸,找被告人王春帮忙,以给“代理费”“过闸费”、“烟钱”“好处费”等名义给被告人王春多次行贿的经过,王春在接受贿赂后均能保证关系船舶的及时、顺利通过两闸;部分行贿人还间接证实了其它船舶过闸给被告人王春行贿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

    2、证人陈宇洪、徐桂梅的陈述,证实雷昭荣、汪强所经营的船舶为过闸的事给王春给了钱,费用均在成本中用其它票据列支;

    3、书证有:

    (1)行贿人的个人资料、相关船舶的登记证书、从通航管理局指挥中心提取的船舶过闸明细等,均经被告人王春确认签字,证明了被告人王春接受彭启云等10多人贿赂的时间段、次数;

    (2)从被告人王春笔记本中提取的相关记载,反映了被告人王春收取部分船舶“过闸费”“好处费”的时间、次数、标准、金额等,与被告人王春的供述、行贿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相吻合;

    (3)收集的关于被告人王春主体身份方面的书证有单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王春系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航运调度中心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4)长江通航管理局人事教育处出具的证明,说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是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设在宜昌主管长江三峡河段通航业务的专门机构,属国家事业单位;

    (5)从三峡通航局提取的管理办法、调度规章等,全面反映了三峡工程建设期间在不同时期通航的不同规定、调度、登记原则及具体执行办法,从另一侧面证实了被告人王春在收取钱财后违规操作;

    (6)银行查询、购房文书及装璜、购置家电的票据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受贿的部分赃款去向;

    (7)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春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春在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行贿人的证实相吻合。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峡通航管理局登记员的便利条件,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为他人船舶过闸提供方便后,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春提出自己年岁已高,对于受贿的次数及数额无法准确回忆清楚,有的船舶主是请吃饭和休闲,并不是每次都是给的现金,且有的少收或某次没收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与被告人王春事前约定的船舶过闸时每次支付现金的标准,被告人王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从三峡通航管理局调取的船舶过闸次数交被告人王春签字予以认可,同时也得到行贿人的证实;被告人王春在侦查阶段已将少收或不收某次船舶过闸费用、有的船主是请其吃饭或休闲的意见提出,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王春的辩解及行贿人的陈述,已将被告人王春所辩解的部分从其受贿总额中扣除。故此,被告人王春的辩解主张及辩护人提出部分受贿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在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酌情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系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对其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后讯问时,才交代了其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春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宣判前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王春犯受贿罪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二、犯罪所得赃款107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春不服,以其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及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和处刑过重,其赃款已全部退清,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则以同样的理由为原审被告人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春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秭归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部分数额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三峡通航管理局登记员的便利条件,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为他人船舶过闸提供方便后,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07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到刑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在被检察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相关的犯罪证据立案传唤后才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受贿的数额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 思 军

                                           审  判  员       吴 如 玉

                                           审  判  员       常    明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