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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赔偿案件谈诉讼档案意识
作者:王颖  发布时间:2010-06-17 15:45:06
诉讼档案是法院审判活动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在《国家赔偿法》出台,法院成为国家赔偿审判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之后,诉讼档案对于法院的重要性又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当法院的司法行为被申请确认违法,或法院被申请给予国家赔偿时,诉讼档案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它成为法院自证审判活动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确认该法院的行为违法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申请确认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离开了诉讼卷宗,法院无以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任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都苍白无力。
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暴露出一些法院及工作人员在诉讼材料的保管、档案的形成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例举如下:
一、丢失卷宗。2007年,刘某持李某的原始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票据,主张区法院在1999年对一公司的执行过程中,所执行车辆系李某购买并卖于自己,车辆所有权属于自己而非被执行人某公司,法院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请求确认该执行行为违法。在中院审理确认案件过程中,区法院因没有找到执行卷宗,无法证明执行行为合法,中院依刘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区法院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裁定确认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所幸的是,裁定生效后,区法院在一偶然情形,找到了执行卷宗。卷宗材料显示,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车辆的出资人是被执行人某公司,李某亦承认车辆发票上的购车人系错填,自己并非车辆的真正所有人。虽然,最终案件依法定程序得到纠正,但案件一波三折,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所暴露出的卷宗保管中的问题,执行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面临国家赔偿的不利境地,已使区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遗失证据材料。诉讼材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更是与其实体权益直接相关。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出发,法院工作人员对诉讼材料特别是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有谨慎保管的义务,在实践中,却有工作人员犯下低级错误,遗失证据。甲起诉乙要求偿还借款,并将乙所写借条交给案件承办人,承办人给甲出具收到该借条的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将借条这一重要证据遗失,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审理无法进行,案件久拖不决,甲被迫申请确认该法院丢失借条的行为违法。严格讲,此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诉讼保全、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三类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司法行为种类,但甲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与法院工作人员遗失证据的行为之间显然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简单地驳回申请与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相符,且会激化矛盾。经受理确认案件的中院协调,最终由遗失证据的法院按照借条中的金额补偿给甲,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三、卷宗不能完整体现审理过程。案件卷宗应是法院对案件审理信息最完整的载体,这要求工作人员对于案件审理、执行中的重要环节,只要事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都应在诉讼材料中有所体现,完整地反映在卷宗档案中留存。而实践中,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往往是做了工作,忽略了记载。如,甲认为执行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财产流失,申请确认该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法院则认为,该院曾多次到被执行人处执行,均由于被执行人工作人员阻拦,没能将财产执行,导致不能执行的原因是被执行人的阻拦,而非该院怠于履行职责。对于此陈述,卷宗中没有任何材料记载。在另一案件中,则由于卷宗中的相关记载,法院得以证明了司法行为合法。甲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厂房进行保全,法院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判决之后,被告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甲认为法院没有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判决不能执行而提出确认申请。在确认案件的审理中,该法院提出,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因是被告的厂房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当时没有轮候查封的规定,依法该院不能进行重复查封,并以卷宗中的一份告知笔录加以证明。该笔录中记载了其他法院的一个案号,据此案号,确认案件中按图索骥查找到相关卷宗,厂房已被其他法院先期查封的事实得以证明。
四、卷宗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提高审判效率,对于诉讼事项,并非无一例外都需要法院做出书面的决定,例如对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口头告知其决定,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也可以口头告知等。这些告知都是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有必要将口头告知的过程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唯有如此,方能反映义务的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在一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房屋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已由被执行人抵顶给异议人,请求停止拍卖。在房屋被拍卖之后,异议人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认为执行法院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异议进行审查即进行拍卖,违反法定程序。而执行法院则称对异议已口头裁定驳回,其证据为执行副卷中的一份执行员书写的与异议人的通话记录,记录记载,执行员告知异议人其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否认有此次通话。此情况下,执行人员单方形成的电话记录,由于缺少异议人的签字,不能成为法定意义上的“笔录”,也就不能证明已经作出了驳回异议裁定。
五、卷宗材料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在审判和执行中,为了加强监督,一般应不少于两人共同进行有关审判执行活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17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人手,一些审判活动没有严格遵守此程序性规定,结果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在一确认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审判人员自审自记,伪造了调解笔录,在当事人签名之前的空白处增加了当事人放弃权利的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卷宗材料看,调解笔录中该当事人的签名真实,但笔录的内容,当事人的表态前后不一致,审判人员辩解这是由于该名当事人在调解中态度发生了变化。试想,如果审判人员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自审自己, 这起纠纷或能避免。
尽管诉讼卷宗的形成、管理在审判执行活动只处于辅助地位,但当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诉讼卷宗则直接关系到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关系到法院权威。以上例证,意在引起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书记员、档案管理人员对诉讼卷宗的重视,最终使每一件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的案件得以在卷宗中得到真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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