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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3 18:35:53
一、导论
合同纠纷案件是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上适用的是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不能简单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正确认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就成为正确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本文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有的逻辑思维来展开,主要以我国现行立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立论基础和依据。为避免在不同前提下讨论问题所带来之无益性及无效性,笔者先在此设定一个讨论的前提,即本文所指的“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指司法实践中的所有合同纠纷案件,而是特指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什么是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在逻辑思维上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何谓合同纠纷案件。这个问题存在的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专属管辖,它与特殊地域管辖有时会发生冲突。另外,在实体法上,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也不完全是一目了然的。
(一)与不动产或港口作业有关的合同案件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就是学理上所说的专属管辖的立法依据,但是,对于什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的问题,不仅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一般的教科书中也是语焉不详。[1]对于本文的主题来说,该条规定引发的困惑就是“与不动产或港口作业有关的合同案件”究竟是应适用专属管辖还是特殊管辖。
一般认为,所谓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2]“专属管辖是强制性最强的一种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即凡法律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不得采用协议管辖;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国法院无权管辖。”[3]这种具有最高强制性的管辖应有其立法目的,因此,在确定与不动产或港口作业有关的合同案件究竟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时,最重要的标准应该是该类案件是否在确立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的辐射范围内。
首先,为什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法院对不动产进行勘验、保全和生效判决的执行”,[4]或者“便于收集证据和对涉案多数当事人进行合并审理等”。[5]但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财产纠纷案件都是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更便于对财产进行勘验、保全,更便于收集证据和生效判决的执行的。因此,上述理由似乎并没有指出立法对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根本原因。对比其他财产来说,不动产的特殊性在于标的物的不可移动及权利证明的特殊性。正因为在认定不动产的权利人时应该查阅相关物权的登记情况,而登记机关就在不动产所在地,因此,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更便于查明权利的归属状况。另外,正因为标的物不可移动,要进行勘验等只能到标的物所在地才可进行,因此,只有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才便于查明标的物的物理现状。另一方面,标的物不可移动也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致于发生当事人转移标的物所在地以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与不动产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不可一概而论,只有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与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或者物理现状有关时才应适用专属管辖,反之,如果仅仅是对于付款或者不动产交付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则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其次,为什么“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检查,便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裁判。”[6]笔者同意该理由,从该立法目的出发,与港口作业有关的合同是否应适用专属管辖也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对港口作业的相关情况发生争议的案件才应适用专属管辖,如果仅仅是对作业对价或者其他问题发生争议则不应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7]
(二)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请求权的竞合具有多种样态,本文先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为例,其内涵在学理上并无一致意见,有采“法条竞合说”,有采“请求权竞合说”,也有采“请求权规范竞合说”,[8]但除了基本上已经被废弃的“法条竞合说”外,其余两种学说都认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只不过在两种责任是否相互影响及究竟有几个请求权的问题上有争议。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尽管这只是一份座谈会的纪要,并且仅仅针对涉外涉港澳的经济审判工作,但毕竟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权竞合问题的一种表态,因此,可以说在我国也是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请求权的。
那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呢?在立案和审判分属不同庭室及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的特殊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法院内部分工情况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应该由审判业务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说来,第一,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理由非常明确地指向侵权或者违约,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第二,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理由不明确的情况下,业务庭首先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不同案由的区别以供当事人参考,之后再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来认定。第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确认是以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和理由来认定,而且应该着重参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另外,当事人一旦在相关的笔录上签名后就不得再变更其诉求的责任性质以免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在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或者违约责任和物上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也应依照上述的原则来认定是否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三、如何确定合同的性质?
(一)确定合同性质的重要意义
合同性质,又称“合同类型”,是指合同据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属性,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合同法对某些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来说,确定合同性质具有以下三个重要意义: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外,还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对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作了其他的地域管辖规定。因此,为了正确适用地域管辖的规定,应该首先确认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法律对管辖权作了明确规定的合同。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某些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规定,[9]因此,正确认定合同性质还是正确认定某些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
第三,有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某些合同纠纷案件明确规定由专门法院管辖,[10]因此,正确认定合同性质也是正确认定应由哪种法院管辖的前提。
(二)如何确定合同性质?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学说一般先认定合同的性质,之后再认定某些条款是否属于依该合同性质所必备的条款。但是,事实上,合同性质的认定应该是思维的逻辑终点,而不应是起点,法院所面对的首先是相关的合同条款,之后才能根据这些条款来认定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为了正确认定合同性质,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其中,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11]因此,认定合同性质的一个关键因素就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为了正确认定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强调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已经明确约定某项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那么法院应该给予充分尊重。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先归纳出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义务,之后再结合合同的目的和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是否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其中,在归纳合同义务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正确解释相关合同条款,从而正确认定合同义务的基础。
第二,对于双务合同来说,单凭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往往无法正确认定合同性质,例如,对于任何有偿合同来说,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都是一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单凭该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无法认定合同性质的。因此,对于双务合同来说,为了正确认定合同性质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
第三,对于某些合同来说,合同主体也是正确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线索。例如,只有保险公司参与的合同才可能是保险合同,只有运输主体订立的合同才可能是运输合同。因此,正确认定合同主体往往也有利于正确认定合同性质。
第四,合同的名称往往也是确定合同性质的重要提示,因为合同的名称一般来说都体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合同目的正是认定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
第五,为了正确认定合同性质,还应在合同具体条款和合同法的规定之间进行“循环的解释”,即在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对某些类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之间不断进行循环往复的对比和反馈,以最终确定该合同与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的关系。[12]
四、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被告住所地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发生争议的主要是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因此,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最后一个问题就应该是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结合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
第一,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13]该约定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但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
第二,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对某些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明确规定的,应该严格适用这些规定。[14]
第三,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的,应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予以确定。[15]
第四,依照上述办法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如果是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其他标的的,以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6]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上述的,一般来说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两种义务项下又分别有不同的义务种类,因此,一份合同所包含的义务种类往往是非常多的,且其履行地也往往并不完全一致。那么,能否把这些义务的履行地都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该所在地的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呢?笔者认为,为了减少相关的管辖争议,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有机可乘,应该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作出限定解释。第一,合同履行地应该限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地;第二,由于主给付义务往往是双方都有负担的,为了进一步限定合同履行地,可以参考国际私法理论上的“特征履行”说,[17]以何方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以哪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地作为整个合同的履行地。[18]
五、结论
为了正确认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权,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按照逻辑思维的要求,应该依次思考三个问题: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合同的履行地在哪里。在这过程中,立法的规定固然重要,合同的约定也是重要的因素,必须对合同的内容给予充分的重视,而合同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在发生歧义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仅仅是避免当事人不信任的要求,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
(厦门中院  黄子瑞)
[1] 例如,常怡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只是对什么是不动产和港口作业作了解释,并对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进行了例证,但对于更为核心的什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的问题却没有给出任何有实质内涵的定义。相同的情况还可以参阅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17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34页。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第109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34页。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第109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34页。
[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第110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34页。
[5]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第117页。
[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第110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34页。
[7] 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75页对港口作业纠纷的列举也可以辅证本文的观点。
[8] 其具体内涵因与本文主题不甚相关,不拟详述,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79-80页;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修订版,第353-358页。
[9]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规定。
[10]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1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44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69页。
[12] 这一过程类似于法学方法论中确认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具体含义的过程。该过程的生动描述,请参阅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90-192页,第250-257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160-192页。
[13] 合同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20、21条都体现了该观点。
[1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就对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明确规定。
[15] 合同法第61条后半项
[16] 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
[17] 可参阅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35-236页。
[18]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也正是相对应的合同类型的“特征义务”的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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