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卫方:以死刑复核权上收推动刑事司法程序合理化(东方早报 200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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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死刑复核权上收推动刑事司法程序合理化
早报特约评论员 贺卫方 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任大刚    2005-10-27 1:58:15
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出现重大变化: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一律收归最高法院。明年正式开启的这一变革将会给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发展和社会死刑观念演变带来一些值得关注的意义,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于死刑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期待。
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政策一直存在着一种矛盾的取向,一方面总是强调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者不杀。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常常把古人的“乱世用重典”视为不刊之论,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过于相信和依赖死刑的威慑作用。正是由于这种矛盾,规定所有死刑都必须由最高法院复核的1980年刑事诉讼法墨汁未干,我们就通过种种方式把多数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由此导致了死刑复核与上诉审两种本来应当相互独立的程序在事实上的合二为一,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居高不下。今天,我们可以说,大量的死刑判决并没有起到预期的遏制犯罪作用,反而在某些情况下激发犯罪人“杀一个够本,杀俩赚一个”的心态。于是,情况变得完全出乎意料:死刑越多,结果反而是激发更多的需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发生。因此,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收归最高法院复核,至少在中级法院一审的死刑案件方面,会带来二审和复核程序的真正分离,使得死刑的判决更加审慎,有助于减少死刑的数量,尽管效果如何,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
去年,媒体揭露的几起死刑误判引起了舆论的强烈反响,如何避免误判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死刑一旦执行,则错误将不可挽回。因此,复核权上收是否能够彻底———不是最大限度———避免误判将成为最高法院的严峻考验。现行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202条),最高法院执行刑诉法解释规定高级法院复核获核准死刑及死缓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第282条),并规定了需要审查的具体内容,合议庭审核报告必须包括的内容,以及具体的裁判程序(第283-287条)。但是,一些误判的情况表明,这些看起来很完备的规定尚不足以避免出现重大差错。现在我们最关注的是,最高法院将如何设计复核程序。最高法院复核,当然也必须要求复核法官亲审被告人,然而复核官与许多犯人羁押地相距遥远,无论是将所有被告人都押解到北京提审(这似乎不大可能),还是复核法官到各地提审,都将带来最高法院工作量以及相关支出的大规模增加。我们是否有足够的人力、财力完成这项工作也是一个疑问。分散在全国各地的复核法官能否执行同样的司法标准,以及他们到地方审核时如何避免原审法院的影响,做出独立判断,也都将引人注目。
在死刑案件的判决程序中,还有一个容易导致错判的因素,那就是普遍实行的审判委员会定案的制度。通常人们认为,审委会研究和决定案件是一种让判决更审慎的制度,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那就是审委会定案反而使得错判的责任弥散化了。审委会的决策是那种典型的集体负责却集体不负责的模式。如果我们将死刑的判决权完全赋予法官本人,在获得生杀予夺大权的同时,法官也必须承担一旦错判将受到追究的责任或风险,他们将不能向任何人推卸责任,而且不仅仅是责任,被冤杀者家人的仇恨、自己良心的谴责都将伴随终身,这必将促使法官们谨慎小心,杜绝错判。这样的原理不仅适用一审和二审程序,也应当适用于复核程序。
无论如何,迟来的死刑复核权复归最高法院还是一件值得欢迎的大事件。我们期望它成为实质性地减少死刑数量的一个契机,成为带动刑事司法程序走向合理化的一个推动力。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在更广泛的层面对死刑本身开展法学、哲学、社会学等多角度的研究、讨论和反思,从而加快废除死刑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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