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子程:李庄案二审辩护词确定稿,与网上初版完全不同(转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6: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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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知青记者——郑荣昌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3h5.html~type=v5_one&label=rela_prevarticle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3h9.html~type=v5_one&label=rela_nextarticle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8107aa0100h3ha.html~type=v5_one&label=rela_nextarticle
正如陈有西律师在网站上的声明,二审辩护词定稿4万字。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b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1f1b8780-da21-4166-94fb-9d07016955a2&user=10420
刚才收到一位陌生者的来信,他作了一点说明之后将高子程律师的“确定稿”附在了后面。我相信这位陌生人不是开玩笑,也不是恶作剧。我一度犹豫——将这么长的辩护词再发一次有无必要,但是,想到诸多网友将上次所发辩词熬夜一气读完的热情,我还是决定将它发出来。我想,这也许真是他们欢迎的。下面就是高律师的“确定稿”以及这位陌生者的说明。
一位陌生者的说明:现在这个板本是最终由高律师签名提交邮寄重庆的确定稿,虽然也是急忙完成,但与网上的初稿版比较有很多修改补充,已经增至4万多字。因为二审亲属已经不再委托陈有西老师,所以目前仅有高律师一人的辩护意见。并不是陈老师畏惧退出,实际上他很坚决要参加二审,是亲属权衡的暂时决定,大家都对陈老师的一审辩护感到满意和感谢,但出于更好地维护利益考虑,不想与重庆强烈对立……
李庄案二审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尽力尽责进行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历史检验“铁案”。
辩护人在2010年1月18日下午在北京通过邮政寄送方式提交上诉状后,在2010年1月19日下午在重庆会见李庄时,突然巧遇重庆二审法院合议庭已经在提审李庄。辩护人对重庆二审法院如此快速受理、组庭并提审感到极为惊讶。为避免在辩护人不知道是否开庭的情况下,突然出现二审判决,在未得到是否开庭的通知情况下,紧急提交先期辩护意见。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从一审事实认定主要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李庄事件原因、责任及处理方式等顺序述及。
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错误及有关矛盾和问题
1、李庄案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律师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在与龚亲友会面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刑事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服务事项和费用为: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均汇入律师事务所账户,律师所已开具150万元发票。
李庄在三次会见龚刚模过程中,李庄曾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李庄与龚刚模案专案组关系紧张,会见过程有录像记录。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认为口供之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团伙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李庄在会见中询问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李庄因此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
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向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因收到重庆方面有关李庄在执行辩护期间违法、违规并有录像为证的反映,而与李庄及所在律师所沟通,协调李庄退出重庆打黑案件。2009年12月12日中午,李庄所在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基于配合重庆打黑斗争大局的考虑,决定李庄退出代理,李庄同意并执行。当日中午,律师所即告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李庄亦通知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撤出案件不再代理。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6时许,龚刚模妻子告知李庄所在的律师所,李庄在北京某肿瘤医院与其办理退出龚案的解除协议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次日凌晨被押解到重庆。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2009年12月29日22:00时),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2、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并可以确定的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中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
基于以上事实要点,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
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录像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别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3、原审庭辩争锋对比节选。
一审从早9点开庭至次日凌晨1:30,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定案根据和理由。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判决书承袭起诉书。
(1)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2)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如此则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3)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4)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5)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警察证明都是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实际夜间连夜审讯口供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了解情况可以作证。
(6)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7)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及“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8)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9)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留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对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10)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11)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却行使法院独有审判权利,先设定其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12)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13)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至多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14)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15)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6)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17)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18)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19)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20)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专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21)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22)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作伪证?
(23)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24)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25)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26)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27)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置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在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4、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节选展示。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打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吊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4)、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对话:
当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作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被教唆者是谁?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的行为,被教唆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却追究教唆人的刑事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和刑法原则。
5、一审证据评判回避争议、任意取舍,甚至不求自圆其说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作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时,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以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强行认定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其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其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争吵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庄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等严重的证据疑点,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李庄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5)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现场监督的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6)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辩护人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未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回避争议、任意取舍、自说自话,甚至不求自圆其说。
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性质存在的主要错误
(1)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法庭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情形,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真实供述。如此李庄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关于发生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实施期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其自述内容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龚刚模突然起意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编造,除非龚刚模是故事大王。
有报道,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
实际辩护人在李庄案一审开庭前也已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或编造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因素考虑,特别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取代认定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太过轻率,如此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打多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对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为确实曾看到了伤情。
(2) 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法庭应该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可以确定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龚刚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社会打砸抢等恶劣行径的恶徒,打黑斗争前龚刚模有多年正当生意,其本人是企业主,甚至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龚刚模突然由商业界的奇才转变为被称为“杀人生产队”的黑社会组织第一号案犯,其过程和原因是律师正常辩护中需要关注的。李庄是出于职业感觉和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李庄与龚刚模间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全部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辩护人由此联想推及李庄同样作为辩护律师,因为龚刚模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其手腕的伤痕,进而引发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怀疑,是正常合理的辩护人反应。
辩护人认为,李庄起码是因龚刚模自述或编造的刑讯逼供情节太具体和逼真,由此产生职业性的合理怀疑,进而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以获得相应的证明。由此李庄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并无伪造证据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怀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
(3) 一审判决对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认定存在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公诉方证据21号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触潜在警察证人。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采信。
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也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还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编造、伪造,还是龚刚模自述。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有数份侦查机关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矛盾及不一致。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通常由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笔录均由侦查机关讯问获取,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被处以重刑的原因,是否会有压力和顾虑,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少有压力和顾虑。龚刚模在中央电视台的陈述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不一致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录像,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收集整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定,实际上是有意混淆概念,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与是否成为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本案一审此项判决认定,实际将辩护人收集证据的资格都剥夺了,如此,一审法院就免去了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重庆办案部门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观众有关李庄案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法庭裁决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有关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辩护人甚至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的动机究竟是为了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为了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但对不断变换供述前后不一致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故事吗?
一审判决的决定者内心是否真实确信“黑社会老大”的可信度比中央电视台的更高呢?
(5)一审法庭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但一审法庭因故未查明
首先、李庄会见龚刚模确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多次会见李庄时得知,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被进行了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向法庭申请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龚刚模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基于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北京市康达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因此紧急做出李庄退出重庆案件代理的决定。
其次、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庭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庭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由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摄制,法庭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去向可能没有录像功能的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再次、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本案李庄在侦查机关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会见情况下,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的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由法庭调取播放会见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慎重的证明方式,做出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办案部门有“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法庭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舍近求远,不合情理,如此审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争议。
如果办案部门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法庭应该就此节事实进行判断,为何办案部门本有可以使法庭一目了然证明事实的录像但却拒绝提供?为什么案件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却需要掩饰?
因为一审法庭调取录像主体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庭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
二审法庭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基本前提。
(6)龚刚模主动揭发李庄的事实存在矛盾和疑点,法庭应该查明但未查明和做出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法庭采信的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结合重庆官方、中国青年报报道和一审法庭采信认定的检察机关的30号起诉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由此在清晨5点招来了重庆警方另外的文强案专案组民警进行提讯。
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生动情节,存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也不可能,违背日常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讯,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另外案件的文强案专案组民警。退一步,即使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办理文强案提讯时,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因为提讯室和嫌疑犯监舍各自分开不同,则龚刚模在提讯时如果要主动检举,直言举报即可,不必舍近求远再跑回监舍去按警铃,如此多此一举违背情理,不可能。
重庆公安局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到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同本案这种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也违背常识。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犯罪嫌疑人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虽然闻所未闻,属于小概率事件,但既然在重庆李庄案中发生,在正常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另外编造或掩饰有关龚刚模举报的情节和细节,哪怕是情况说明时间这样的细节。
细节决定成败。组织刑事诉讼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据缺乏真实性,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庭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判定。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的事实,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就缺乏真实性,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本案是起诉和定罪伪证罪,但愿不会出现或依据伪证定罪。
(7)一审判决认定李庄引诱龚刚模妻子作龚刚模被樊奇航敲诈的虚假证言错误,没有事实根据,违背情理
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意思?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日常情理。
重庆办案机关不是也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如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从另外一个角度,龚刚模与樊奇杭是被办案机关确定为同一黑社会组织的一号和二号人物。当看到黑社会老二樊奇杭敢于向黑社会老大龚刚模要求巨额“借款”时,比较敏感的辩护律师都会对究竟谁是黑社会老大,甚至龚刚模是否是黑社会感到怀疑。日常生活中,副部长敢于向正部长借钱吗?
(8)一审法庭应该查明但未查明认定李庄曾撤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执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北京市康达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打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12日律师所与李庄协商后做出紧急决定退出重庆案件代理,李庄同意并服从决定,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医院办理解除代理手续,重庆有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其实施拘留。
李庄在上述事实中显然属于自愿放弃辩护的行为,其撤出案件不再担任案件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按公诉机关的起诉观点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
二、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及存在的错误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认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辩护人请求重庆办案机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法应当否定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侦查机关羁押、拘留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没有必要掩饰,就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
一审法庭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规定,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后,为什么却不愿意证人出庭质证以确定真伪呢?难道上述证言就如此脆弱,经不起法庭质证吗?
辩护人特此请求重庆办案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
6、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7、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8、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时,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9、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其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伤。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办案机关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可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却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司法解释权。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的证据存在。龚刚模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程序呢?证据应具有物理形态,伪证也是有形的证据,而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更未做出生效司法判决,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应该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庭如何未审预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虚假呢?一审法庭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就必然是伪证,这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
2、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辩护人自行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李庄如果毁灭、伪造证据,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证据,则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李庄是本案辩护人,龚刚模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在龚刚模案,李庄没有举证,案件也没有开庭,也没有形成任何法定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李庄只是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在会见辩护人时的自述(无论是因为李庄眨眼诱导还是主动陈述)只会引起辩护人怀疑的思想,并未形成诉讼证据。只有龚刚模在开庭时实际翻供陈述才形成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法定证据形式。
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没有开庭,而没有发生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可能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结果,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因此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
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不存在,更未出现在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此项“证人”是不存在,是想象的。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想象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甚至将具体实在的证人扩大为“想象”的证人,实际还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法庭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也是在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3、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也没有司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应当层报重庆市高级法院,由重庆市高级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其他错误。
(1)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虚假、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2)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3)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李庄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李庄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4)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上述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认定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6)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
(7)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履行职业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8)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9)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既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0)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是行为犯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1)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无行为的犯意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2)、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或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
四、李庄事件扩大化、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全国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部门人员工作不力或水平不足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的下属办案、办事人员也具有责任。起码重庆办案部门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员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的问题,对引起事件复杂化负有责任。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办案机关个别干部主导,参与制作审查,提供给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的措辞和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宣传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和积极性,同时也体现了有关人员的大致能力水平。
但是在重庆和中央媒体两篇报道结尾归纳李庄事件性质时,则明显表现出组织报道的该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的水平和能力完全无法提升到应有的高度,辩护人看这段结尾的归纳表述时,甚至都感到该位官员那种极力希望做好,但又力不从心时的混乱。该位官员甚至向中国青年报表达----李庄作为律师“使当事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这种思维混乱和具有严重政治错误的论断。
李庄的唯一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打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但能力水平有限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地想象成“第一次伤害”,谴责李庄是“第二次伤害”,而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错误,使具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此而已。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审判、判刑,实际必经重庆多个环节。一旦下属部门干部水平、能力不够或者不负责任,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在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到现在的程度。
系统的管理中,不做实事则不会做错,一旦必须做事但因为压力或能力有限而万一做错后,为了避免受到批评或追责时,可能不敢纠正而只能将错就错,甚至把更高的机关甚至领导也拖入错误决策中,这是管理系统设计的缺陷,需要改进。
李庄案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是由最高领导者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李庄事件中,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郑、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中国青年报)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五、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最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深刻教训并且反思和检讨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高调、张扬,存在显然的缺陷和缺点,并且因为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其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危险的境地。
虽然李庄可能使被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的当事人,数亿身家的龚刚模以150万元的代价避免了死刑或延缓了死刑执行,使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组织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更为广泛层面进行关注和评价,使龚刚模具有了立功情节,但也使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
实际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强弱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强势、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上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是弱势的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因为实际地位无法平等而表现的自卑。
李庄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其自有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当事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这种缺陷性格特征下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打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重大错误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李庄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法治进步也有些高调、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比预想的快,或者本身就是进步到这个程度。
虽然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以及被起诉、判刑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辩护人在一审判决后与李庄会见和检讨事件原因时,李庄已经明确承认其性格、工作方式、强势做派等方面确有重大的缺陷、错误和风险,李庄对因为他而引发的事件已经给重庆办案部门造成麻烦和困扰感到不安。李庄在一审后与重庆侦查机关领导的交流、探讨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存在的重大错误,李庄也进行了反思和检讨,也因对重庆龚刚模案办案人员及其审理其自身案件的法官、公诉人出现不尊敬、不礼貌、或情绪化的言行感到后悔和自责,李庄为此也曾与辩护人讨论以何种适当的方式向重庆有关方面表示认错和道歉。
但在目前的状态下,李庄除认罪以外几乎缺少其他合适的余地和机会。
六、李庄案判成铁案应该依靠铁证,不应依靠媒体引导民意
李庄并不是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完全不求利益。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这是实际情况,但情理太不浅显和直接,也使普通民众难以理解。
大多数普通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民众认为刑事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在社会分配不公平的现实社会,较多的金钱自然会使民众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金钱与好人很难发关联,通过媒体夸大律师收费,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律师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全部归集于李庄一身,由此获得民众对抓捕审判“黑律师”的民意支持并不困难。但是实际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收钱与公检法不收钱都是应该的。
重庆个别组织媒体报道的政法系统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强调在重庆打黑案中“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过于武断和偏激。
实际个别律师送钱,司法人员以收钱交换结果的“潜规则”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是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很多甚至会绝迹,“潜规则”的主因可能并不是律师。在重庆打黑斗争中,由于重庆最高领导真心打黑坚决肃贪,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于因此收钱,潜规则实际并不会发生。组织中国青年报报道的那位重庆官员所谓打黑斗争中北京律师收钱,赶场般云集重庆就是施行“潜规则”的推断实际似是而非。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律师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是收钱后附和公诉机关,如果只做无关痛痒的“假辩”,那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而如果律师只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可以用媒体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知识界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和法制,对于社会普通民众并不实际甚至虚无。在“杀人生产队”都能横行多年的重庆,民众对法治或法制是失望的,而能有清正廉洁的书记和勇敢无畏的公安局长,真心强力打击贪官污吏黑社会,还重庆3000多万社会民众一方平安,比法治要实惠和有效的多。提倡法治已经有几十年了,清官可不是说来就来,民众实际更期盼清官,也会出于朴素现实的感受认为“没有清官要法治有什么用?只要清官在法治也可以没什么用”。
本案有关部门和官员使用媒体大张旗鼓的报道、评价、判断一起正在审判的刑事案件,将李庄事件与完全不同性质的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捆绑,实际并不恰当,也对社会阶层正常的利益和认识差异以及情绪进行了刺激甚至放大。实际不利于社会和谐。
李庄案定罪判刑应该依据法律,既然要判成铁案,与其汇集民意,不如汇集铁证。
七、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时制宜和因地制宜
1、本案起诉和审判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重庆办案部门节奏慢一些,等待龚刚模案开庭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举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等待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再采取措施、再起诉、审判,会稳妥和避免很多争议。
李庄在开庭前即服从决定并明示从重庆案件退出,解除代理,之后被拘留、逮捕,如此则使重庆办案部门设想的后续伪造证据结果出现了不可能,龚刚模的主动揭发也使伪造证据成为确定的不可实现,妨害作证的结果完全没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审判、判刑,并且罪名又只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则显然缺少必要法定构成要件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起诉,即使是全国或重庆的最佳公诉人也勉为其难,力不从心。重庆办案部门迅速拘留、逮捕李庄的快刀斩乱麻动作,实际却发生了“乱麻缠住快刀”的意外。
罪刑法定而不应该依据其他情绪因素。李庄因缺陷、错误、强势、不尊敬而引起重庆办案部门的反感,给重庆办案部门带来的麻烦,甚至对重庆打黑斗争造成的不利影响,都不应是本案定罪的依据。
2、假设李庄事件是发生在1997年前的重庆市,那时重庆市还属于四川省辖,还未被升级为中央直辖市,对类似李庄事件那时重庆市的办案部门是否会当机立断、无所顾忌地奔袭北京抓捕刑事辩护律师?是否也敢于和能够通过中央媒体做如同本案大张旗鼓的判决性报道?是否会迅速毫不犹豫地起诉和审判?辩护人认为答案是不确定的。即使办案机关有相同的动议或设想,也可能还要请示当时的上级省一级的有关对口主管部门,或者在办理过程中被上级公检法机关、政法委指导、监督甚至纠正(假如上级机关认为缺少法律依据)。但是现在情况显然不同,重庆市已经升格为中央直辖市,已经不再受任何省级、部级的机关辖制和指导监督。
法理上同样的事实是否定罪不能因时制宜。如果同样的事件,当时不该抓人定罪,现在也不应该定罪。辩护人上述假设只是从法理和情理上分析,进而指出不应该因为监督层级减少而改变有关部门使用权力和定罪及纠正错案的标准(虽然在1997年前没有此项罪名)。
3、假设李庄事件不是发生在重庆市级层次,而是发生在重庆的下属区域,是否也不会发生到目前被起诉、判刑的程度?
2006年重庆市彭水县发生的“彭水诗案”实际在执行拘留、逮捕当事人秦中飞后立即被重庆市纠正,当事人很快无罪释放。而重庆彭水诗案当事人秦中飞则确实实施了发送了短信的行为(李庄案没有发生过媒体报道的侮辱重庆人民的短信),也发生了“诽谤罪”的结果----引起了短信指向的彭水县领导反感、不满甚至愤怒的情绪,以至重庆彭水县侦查机关主动抓人。
彭水诗案的罪名是“诽谤罪”,有关事实既有明确的行为、也有实际的结果。与李庄案“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相比,彭水诗案的构成要件更为完整,但被重庆市基于上级监督而纠正。而李庄案既无形成证据,也未实现妨害作证,其动机究竟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基于职业的合理怀疑而设想挖掘证据实际存在争议,并且其自动中止了相关行为。实际李庄案只有设想,没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没有结果,却被重庆一审法院定罪。难道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庄定罪判刑,就确实没有与彭水案当时彭水县领导类似的情绪因素吗?
李庄案与重庆彭水诗案实质上有高度相似性,对李庄定罪实际也将是错案、冤案。只是因为李庄案发生的层级,已经少有可以并且愿意及时监督指导李庄案严格依法办案的上级部门了。
定罪判刑或错案纠正,本不应该因为地区级别、权力级别、决策领导级别的不同而改变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这是党的最高领导人几天前还在提出的要求。
但是基于李庄案的特殊性,辩护人对理想与现实的关系也有心理准备,李庄如果被定罪,可能只能依靠时间依靠历史去检验或纠正。
八、关于李庄案二审应如何判决的意见
1、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李庄不构成犯罪。
重庆相关法院在如此公开、公知的案件中认定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起码应该符合情理。如果本案中不可思议、闻所未闻及令人难以想象的情节太多,过于生动,实际会影响案件效果,使人难以信服,也不够严肃。本案如“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诱导、教唆”,“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中央电视台录像不予采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主动举报”,“龚刚模按响了监舍的警铃却招来另外文强专案民警的讯问”,“证人都被拘留指控李庄但都自愿不出庭”,“龚刚模被黑社会要求借钱不能被判断为敲诈”,“黑社会老二竟然敢于向黑社会老大要求巨款借钱”,这些一审判决的问题期望二审判决可以圆满解决。
2、辩护人特别指出,审判伪证罪应避免出现伪证,铁案需要铁证,更需要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李庄按如果判成错案、冤案,虽然媒体会逐渐不再报道,社会公众会很快忘却,但这一页也可能不会很快翻过,甚至可能挥之不去。
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法律,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重庆负责,更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现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完全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打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3、如果二审法院调取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内容显示李庄确实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则辩护人可以变更上述定性的辩护观点,改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李庄在开庭和被拘留前,已经根据所在律师所出于配合重庆打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的考虑,决定退出案件,服从决定,立即向重庆法院领导以短信表示退出案件,不再代理,并直接去办理解除代理手续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应认定李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并根据龚刚模案没有开庭,并由于龚刚模揭发检举和李庄退出代理而不会形成任何伪造或翻供,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李庄依法免除处罚。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而做出的让步,也是为重庆设想,提示另外折中处理可能。
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或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不提供会见录像,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不构成犯罪。
如果二审法院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直接做出李庄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则请求就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提示另外的可能。
做出李庄有罪或辩护人辩护失败的终审判决并不困难,做出法制尊严、国家意志得以维护,有关各方如释重负的判决,则既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更需要国家、法治高于一切的无私勇气。
九、李庄案的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应慎重判决
重庆抓捕、起诉为“杀人生产队”首犯辩护的李庄并定罪判刑,得到普通民众的拥护完全可以想象和理解。如果侦查机关再经媒体强调甚至夸大律师收费,则更容易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如果媒体记者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归集于李庄一身,则效果会更加显著。而李庄处于被关押状态,完全不知铁窗外的消息以及他自己的故事已经如此生动。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可以确定李庄在本案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的性格缺陷和工作方式确实已经给重庆市的打黑斗争或领导引发困扰、争议和麻烦,但李庄这些严重的错误、性格缺陷,都不应成为对李庄定罪的理由。
李庄案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都跳不出重庆三级法院,但这也不应成为将李庄案办成铁案的自信。辩护人本存一丝期望李庄案能通过铁证办成铁案,很遗憾,从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铁案应有的铁证。
《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律师法》及其包含的辩护制度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其中的每一条款无不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志及具体运行规则,漠视或违反上述法律及其任何包括辩护在内的条款,无异于漠视和损害党和国家的意志与尊严。忠诚的执行这些包括辩护在内的法律法规,才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刑事执法如同其他司法领域执法一样,最终使国家机器处于自我规范、自我维护、自我修正的良性运行之中。
李庄事件也应该做到有错必纠,不因李庄弱小而轻视其权益,不因公器在握而忽略责任。时时、处处、案案审慎、公正,方能体现严肃执法的本原,徙木立信,本意在此。主动遵从、维护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不是权力限制,而是使权力的行使得以稳固持久的前提,否则,无异于自毁长城、自生内乱。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执法机关亦非神器,偶尔执法失误难以避免,故有《国家赔偿法》颁行在先。所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神圣不可侵犯或永远正确的观念已滞后于当前的法制理念,自觉地护法、执法,勇于纠正错误,是法制理念所鼓励、所要求、所希望的。区区李庄,何足挂齿,微微律师,何足道哉?驯服李庄,易如壮汉制服幼童,难言力巨,但若勇于纠正,还其自由,却能凸显罪责法定、违法必究的难能可贵。执法者、当权者,只要秉持这种精神,致力维护现行法制,无异于当世贤哲,因为贤哲具备这种精神和觉悟。
李庄案存在大智大勇的修正、平衡利弊的折中,一往无前的维持等不同可能。辩护人仍然还在无望的上诉审尽力辩护,是因为内心尚存的信念----国法依旧运行,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
李庄案的起诉,是将重庆市人大任命在市检察院任职的两位全国、重庆十佳公诉人,临时破格下降,以江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名义进行公诉。实际李庄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难以被外界理解成为重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责任。
李庄案除已经对李庄自身形成震慑,构成打击之外,实际对重庆办案人员在组织、制作的中国青年报报道时,特别关注的律师群体或者北京律师也实际形成了震慑。在北京市律协调查团从重庆回京后,一方面表示相信重庆司法机关方面会依法办案,一方面为李庄推荐著名刑辩律师,而推荐的部分著名刑辩律师甚至在没有会见也没有看卷的情况下,即表示不做无罪辩护,这也是一审寻求外地律师共同辩护的原因之一。
李庄案的简单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经过重庆办案机关全面及时的披露以及全国媒体的充分报道,已经全部公之于众。事件的审判过程、证据内容、质证过程、起诉书、辩护意见、判决书已经全部被媒体公开。
原来被中国青年报、某重庆新闻门户网站报道的“黑律师”恶劣行为,如李庄发送“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组织跨区域打捞队、使龚刚模亲友支付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向龚刚模亲友敲诈如果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等等,属于严重侮辱重庆人民、敲诈勒索的严重违法、违规甚至犯罪行为的传说,在重庆公诉机关的起诉状和一审判决中已经完全消失,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再被提及。上述有关“黑律师”劣行的传说,经辩护人询问李庄,被告知并无相关事实和言行。李庄收取的150万元律师费也还包括民事诉讼和法律顾问服务。
李庄案件现在已经成为事实极为简单,证据极为有限,诉辩双方观点极为明确的公众周知事件。本案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而不是“一手捞人、一手捞钱”。李庄案在法律界、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在全国社会公众中也引起较大关注。有媒体报道,重庆市的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领导干部、市、区各级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庭审旁听。在一审开庭后,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大学的著名学者又连夜被召集参加了重庆有关方面组织的研讨。
辩护人无法设想这些受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会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对“龚刚模完全没有被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等方式诱导、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李庄”、“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资格和效力”“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案件争议要点会深信不疑。辩护人同时也无法设想本案一审有罪判决是在这些受尊重的人士,领导、学者全部或大部分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报道属实辩护人相信这些受人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而赞成、拥护、附和或不反对判决李庄有罪。
党的最高领导人近日还要求和强调,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重庆打黑斗争是中国的旗帜,审判辩护律师李庄也将会是中国司法的标杆。李庄如果被重庆终审定罪,作为判例实际各地也会效仿。今后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刑事被告时,还敢就案件其他人笔录中的内容、事实向被告询问、求证、讨论吗?律师在发现或判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疑点而产生合理怀疑时,还能去求证事实吗?刑事被告人如果自述被刑讯逼供,律师是否应该立即认为并制止其编造呢?律师是否要还要特别避免诱导、教唆两种眨眼形式?对上述,辩护律师都不能为或不敢为,则除了收钱还有什么能为呢?如果刑事律师都是收钱后假辩,附和公诉机关,那是否全国人大就应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删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呢?
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结果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实际是在公开维持一起错案。终审判决无疑将使李庄遭受两年半的牢狱煎熬。但是,对那些虽然参与李庄案决策、开庭旁听、讨论论证,但内心并不确信李庄罪名成立,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赞成、附和、或不便反对定罪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因此受到的内心困扰或煎熬,或许比李庄的两年半刑期要长。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打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二审法院如果无法做出使法治受益的判决,起码也不应做出使法治受损的判决。终审判决的决定者虽然可以轻而易举认定李庄有罪和辩护人辩护失败,但是如此判决后,还有胜者吗!!
辩护人:高子程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