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9:42:34
博主按语:
在当下这个许多国人对色彩有些迷糊、有些迷茫的时刻,李庄案件似乎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案件了,而是一个连法律圈以外的人都议论纷纷甚至津津乐道的谈资。但是,作为学者,他们保持了相当的理性。无论是说“如何当看客”还是解读本案深意,都值得一读并予以关注和思考。
李庄案,我们如何充当看客
文/张千帆
一个成熟的社会从不会以任何理由抛弃法治,而中国社会的不成熟恰恰体现在部分为数不少的网民,为了实现某个急功近利的目标就轻易放弃了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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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重庆“打黑”牵出的“律师造假案”不仅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案件本身的争议,而且折射出中国法治令人担忧的前景。相比之下,李庄本人是否有罪已是次要问题。无论是从司法审判的质量、政府“打黑”的方式还是部分网民的表现,事件的全过程折射出中国法治的尴尬和局限。
一场长达16小时、一直持续到深夜的马拉松审判像是为了以尽可能体面的方式完成一个既定目标。且不说警方取证过程中出现的多种问题(譬如被告“没有专案组批准不允许聘请律师”),庭审本身就明显违背了某些法治基本原则,尤其是控辩双方平等接触证据和证人并当场提出质疑的权利。无论是关键证人龚刚模本人还是侦办龚案的警察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为控方作证的八位证人竟全部没有到庭。如此,则龚刚模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警察是否因李庄发现其违法行为而反咬一口等基本事实都无从弄清,又如何为李庄定罪?
中国司法判决本来便存在分析过于简单、说理严重不足的问题,判决书90%以上都在罗列事实,最后结论性地加上法条,就是判决了。这说明事实认定对于中国司法判决尤其重要,因为它几乎是判决的全部。李庄案共十页的一审判决更是十页的事实罗列,最后来一句“根据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判了两年六个月的刑期。但是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都没有经过适当质证的情况下,我们怎么判断指控的真实性和行为的“危害程度”?判决书到最后也没有说明李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究竟体现在哪里,两年六个月的判决结果又是从何而来呢?事实认定的不透明和说理的不存在造成极大的司法任意性,进一步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并为政治权力干预司法过程大开方便之门。
这些司法痼疾几十年来根深蒂固,并没有因为近十年的司法改革而有所触动,李庄案判决只是将它们以极其显眼的方式再次暴露在全国人民眼皮底下而已。
改革开放以来,律师队伍的成长是中国法治的重要成就。作为公民社会的代言人,律师站在权力的对立面,成为维护公民权利、抗衡公权滥用的中坚力量,但是在维权过程中也屡遭公权力的限制、挤压乃至打击报复,李庄案本身便足以说明问题。
另一方面,作为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中国律师也分享了这个体系的全部缺陷。律师和法官好比一对连体婴儿,相互影响并制约着对方的发展。既然司法判决质量不高,说理并不决定诉讼成败,法庭游戏规则仍然是人情、关系、权力,那么律师队伍的法律素质也不可能高,整个司法界都陷入了不可自拔的腐败陷阱;一个腐败法院“吃了原告吃被告”,而律师则充当了当事人贿赂法官的桥梁。在司法缺乏公信力的大环境下,律师很容易被权力同化并成为腐败共同体的一员;即便是对抗腐败的少数律师也可能因为缺乏正当的维权方式,而不得不诉诸法外乃至违法手段。李庄律师究竟属于哪一类,目前尚无法定论,但不论他是英雄还是罪人,李庄案都向我们展示了法律维权的困境和律师队伍不容乐观的现状。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李庄案暴露出相当部分网民的法治意识薄弱。我本来对网民的法律素质期待不高,但部分网民对赵长青教授代理“黑帮”辩护律师的攻击,李庄案判决引发的一些毫无法治观念的欢呼,还是多少让我感到意外。1980年公审“四人帮”的年代,似乎也没有谁攻击“四人帮”的辩护律师。
我相信,在这些网民中,仍不乏法治信仰的追求者,大概是对“黑社会”的深恶痛绝让他们在李庄案中毫不犹豫地站到了法治的对立面。然而,这也正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危险所在。因为许多罪恶正是以某个诱人甚至神圣的名义堂而皇之地展开的;如果没有法治保障,所谓的“打黑”很可能只是“黑吃黑”甚至“黑吃白”。这是为什么一个成熟的社会从不会以任何理由抛弃法治,而中国社会的不成熟恰恰体现在这部分为数不少的网民为了实现某个急功近利的目标就轻易放弃了法治。大概只有一而再、再而三地让他们看到背叛法治的代价,让他们明白现实世界中的黑白善恶并不如宣传的那么分明,中国社会才能成熟起来,广大网民才会真正信仰法治。
之所以说网民的觉悟是重要的,是因为他们不只是李庄案等法治事件的看客,还是中国社会是非的最终评判者。法院可以判决李庄,法院判决可对可错,但人民永远保留对判决的最终判决。如果人民失去了是非判断标准,那么法官和律师的行为约束就失去了道德基础;如果人民不接受、不信仰或并不真正理解法治,那么没有哪个国家可能在如此薄弱的法治土壤上建构法治社会。
法官和律师素质不高固然是严重的法治缺陷,但是人民法治意识薄弱才是最根本的缺陷。★
(来源:《中国新闻周刊》,作者是北京大学宪法学教授)
李庄判决传递的法律信号
文/何兵
北京律师李庄因涉嫌伪证罪,被重庆江北区法院判刑二年半。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江北区法院的判决,传递出什么样的法律信号?
一、律师不得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要核实针对被告的控方证据。律师既要核实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要核实同案人的供述。只有通过这种比对和核实,才能判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江北区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此是犯罪行为。这是本案判决传递的第一个信号。按照我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委托辩护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委托律师的,可以自行辩护。也就是说,如果龚刚模不委托律师的话,他可以自行辩护。当检察院将其公诉到法院时,他有权自已到法院查看证据,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将证据出示给他。阅读过公诉书的人都知道,本案同案人的供述是作为公诉书的附件,送到法院的。“附件”一词表明,同案人的供述,是公诉书的组成部分。依法理,检察院在向被告送达公诉书同时,应当向被告送达公诉书的附件。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被告在开庭前,有无权利了解针对他的指控和证据?江北区法院的回答是,可以了解指控,但不得了解证据。
二、“通谋”等于犯罪。江北区法院的判词称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所谓“教唆”、“指使”、“引诱”,在法律上都可以归入“教唆”或“通谋”。这些有关“教唆”“通谋”的指控,在事实上是否存在,暂且不论。由于被教唆的人,并未实施被教唆的罪行,检察院的公诉书也未援引刑法中的“教唆”条款,李庄的行为假设存在,也仅处于犯意阶段,处于合谋阶段,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几个人“通谋”要盗窃,但未实施盗窃行为的,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法律上不认为构成犯罪。江北法院本案判决传递的信号是:通谋构成犯罪。
三、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证据效力。正像网友评论的那样,龚刚模可以向中央电视台作证,可以向检察院作证,但就是不向法庭作证。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确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到庭。本案八位证人,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据法律和法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当将他们的证言证明力归零,从而杜绝藐视法庭的行为。本案江北区法院的判决则表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影响证据效力。
四、“眨眼”构成教唆。关于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一节,李庄坚称没有这种行为,龚刚模面对中央电视台称,李庄“眨眼暗示”他作伪证。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教唆无须明示,“眨眼”构成教唆。
五、“一比一”的证言可以定罪。假设龚刚模明确指称李庄教唆其作伪证,而李庄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事实。依刑事诉讼“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不足。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当被告人指控其律师而律师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优先采集被告人的证言,即在证言是“一比一”时,可以定罪。
以上就是“李庄判决”传递的法律信号。
(来源:何兵立马军都http://blog.sina.com.cn/hebing1。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玩弄证据,背离正义
——读李庄案一审判词有感
文/张思之
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被告的律师,在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相当精到的演练。16个小时的唇枪舌剑、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其基本内容印证法大教授王涌博士10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他讲得动人心魄,多么中肯!
人们记得,那篇以《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核心调查”,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办案律师,顿成异己;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大“敌”当前,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引见一审判词),意欲痛歼。而受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顷刻之间,惨遭灭顶。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无须做历史的考察,文革盛行,应知其恶。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与组织形式;而今重拾,实属倒退。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龚刚模。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一审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了过去。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
果真如此么?姑且不论民警、医生证言未经质证,身体检查之说不无疑点,总之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它与龚的同案犯樊奇杭当庭历陈惨受刑讯的情节天差地远,而樊供与当初龚本人告诉律师的情况又绝无二致,“相互吻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呢?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考察一个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前此警方通过那篇《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报案检举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决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无可争辩。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细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诉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第48条),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且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宣读的如是“询问笔录”,又只能认为是控方工作记录而非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询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既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非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他的行为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能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我们的料中,源于那篇“核心调查”针对306条所写的那段洋洋洒洒、豪情满怀的文字:技止此矣,不过如是!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正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不屈不挠、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错案不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