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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7:48:10

浅议交通事故责任确认越俎代庖的危害性

 

一、案例简介:张某诉王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张某诉称:2004913,被告王某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驾驶陕F—0742号“东风”自卸大货车(以下简称东风车),从陕西L县出发前往新疆拉货。1220分左右,当车行至甘肃A县境内国道312线3214KM+150M处时,(道路宽12m,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道路中间画有黄色分道虚线。两侧为白色虚线,道路均为有效路面。)因未与一同前往新疆的甘某驾驶的陕—11525号运达农用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为避免与甘某的车追尾(甘某发现自己车的电瓶脱落采取紧急刹车),李某在采取紧急刹车的同时,将自己驾驶的东风车方向左打,驶入相对方行车道,越过中线1.1m与张某驾驶的甘F—14094号松花江小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及车上5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事故原因是李某行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所致,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对此,被告王某、李某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74.60元。被告王某在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后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辩称:2004913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连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持C照驾驶营运客车和甘某发现自己车的电瓶脱落后采取紧急刹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营运客车准驾及停车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各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来区分三方当事人的责任,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赔偿的根据。(被告李某事故后外出下落不明,未到庭。)

案件审理后,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李某行车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遇到甘某前方紧急刹车后,在采取刹车措施仍不能防止追尾时,将自己驾驶的车辆方向左打,驶入对方行车道逆行,撞上原告张某的小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而甘某在自己车的电瓶脱落后,不是按照停车应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规定,而是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被告李某刹车不及,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前因,应对本次事故负30%的责任;原告张某持C照,不具有驾驶营运客车资格,行车时将小客车行驶在自己行车路线的靠近道路中心线1.1m处,没有为对方车辆出现紧急情况留有安全通道,使被告李某占道逆行时无法避让,应对本次事故负10%的责任。并以此做出了赔偿的判决。

对于合议庭的合议意见,院审判委员会在认真审查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在场当事人询问笔录,以及分析认定责任所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对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本次事故应由三方承担的辩解意见,亦对照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经讨论认为,本案从表面上看,好像甘某的紧急刹车是本次事故的起因,李某是为了避免追尾将自己驾驶的车辆驶入了对方车道,但对照司机驾车行驶时,应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法律规定,李某如果遵守该规定,既是甘某在前方行驶中紧急制动,也不存在发生追尾的可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保持安全行车距离的规定,就是为防止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引发后车追尾事故而专门制定的;关于张某持C照驾驶营运客车,张某的确违反了驾驶营运客车应具有A照资格的有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持C照驾驶小客车,既不是导致李某越过道路中心线逆行的原因,也不存在因持C照驾驶,而引发李某与甘某的车辆发生追尾的可能性。因此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不能成立。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依据,遂判决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二、问题的提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清楚的看到,该案合议庭和院审判委员会,在面对同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却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审判结论。在这里,可以肯定的说,该院审判委员会在认真审查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辩解意见的基础上,对合议庭自行确认事故责任的裁判意见给予否定,无疑起到了阻止和避免错案发生的作用。但是,该案合议庭抛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结论,自行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的做法,却并没有引起该院审判委员会的重视和讨论。笔者认为,该案合议庭的这种做法,除了在认识上受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不同解说影响外,这也与法官自身证据甄别、认证能力不强,程序公正意识淡漠不无关系。为此,笔者认为,我们还是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进行一些梳理和规范,以尽可能的防止和减少法官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自由擅断。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构成及定义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识,目前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分歧。然而,不论研究者最后是持什么样的观点,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解读原点,无不都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开始的。所以,本文也不会例外。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该法条的规定中,它不仅仅是向人们传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时,制作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应当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调查和对有关情况进行检验、鉴定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等信息。而且还向人们传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制作的主体、程序和内容上,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国家授权管理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必须建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对事故责任做出的判断和确认。否则,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将会因为制作主体、程序或内容上的不合格,而失去证据能力。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证据的这些约束条件,在实践中,不仅是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的法定依据。

通过以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剖析,如果我们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作一个定义,那它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的判断和确认。是追究交通事故责任人治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法定证据。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

我们知道,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由于诉讼法针对证据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将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等等。所以,也就有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归为何种证据的问题,然而,由于研究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观察视角不同,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何种证据上,还存在着不同地看法和争论。如“书证说”、“鉴定结论说”、“行政确认说”、“勘验笔录说”、“证人证言说”以及“非证据说”等等。而当这些不同的解说和观点被司法实践采纳后,就不同程度地导致了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上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使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受到了质疑。对于人们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种类上的这些观点,本文不想讨论评说。本文只想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的概念为基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何种证据的归属,做出自己的判断。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中,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对照这七种证据,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属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我们无需赘述外。这样,我们只须在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四种证据中认真加以甄别区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的属性,也就会清晰可见。

关于书证。其基本概念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关于物证。其基本概念为: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关于鉴定结论。其基本概念为: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委托或聘请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对诉讼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关于勘验笔录。其基本概念为:勘验笔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关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勘验笔录一般由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组成。

通过对上述四种证据概念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书证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区别是:虽以一定物质作为存在的形式,但却是以其记载内容所反映的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与其他证据最重要的区别则是:物证的存在不是人的意识的加工产物,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它是以物的形态中所承载的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物质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区别是:鉴定是一种受请托的行为,委托或聘请是鉴定结论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区别是:它只是以书面形式对案件现场或物品做出的客观记录,不表达人的主观思想。

通过对上述四种证据概念及其主要特征的整理,我们再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概念与其比较,我们就会发现,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物质性,也具有运用专业知识得出结论,还具有以书面形式表述要证明的对象等与其他三种证据相同的某些特征,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以文件的物质性来证明案件事实,又不是接受委托或聘请,更不是对客观现场情况的纪录描述,而是依据证据和法律对事故的责任做出的判断和确认,反映的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能被确认为书证,而不能是其他。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再分类

以上我们虽然确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中的书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书证制作的主体不同,形成的形式、格式和要件不同,内容的性质不同,制作的方法不同,以及表现内容的外形特征的不同,又将书证分为: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处分性书证和报导性书证,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和图形书证,以及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等不同类型。而人们之所以要对书证的种类又进行划分,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它可以帮助我们在诉讼中认识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种证据的一般规则;从实践上讲,它又能使各种各样复杂、具体的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的分类的清醒认识,也是法院及其法官正确审理交通肇事和人身损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书证中的文字书证、符号书证和图形书证,以及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及译本的分类,由于它们只是根据证据的外部特征所做的一种划分,与证据的法律效力、证明力的强弱,并无实质性的联系,我们也可以不作赘述。

关于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公文性书证是指国家职能机关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如: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发出的结婚、离婚证书,房产部门制作发出的房产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制作发出的裁判文书,公证机关制作发出的公证文书等等。根据公文性书证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公文性书证具有如下特征:1、公文性书证的制作主体必须是经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2、公文性书证的内容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以内;3、公文性书证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格式和内容的制作要求。由于公文性书证的这些法定性要求,同时也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使用时,其证明力比其他证据证明力强,以及优先适用的证据地位。而非公文性书证则是指国家职能机关或单位不是基于行使职权,以及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为某一特定事项所制作的文书。如:国家职能机关或单位对某类问题所作的调查报告,签订的有关经济合同,公民书写的遗嘱等等。非公文性书证在制作上没有特殊的法律要求。因而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公文性书证来说,也就相对较弱。

关于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一般书证是指书证的形成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格式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而只是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文书,而特别书证则是指书证的形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严格按照特定格式和内容或履行特定程序的要求制作的文书。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在制作上没有特定的规范要求加以约束,而后者在制作上则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格式和内容要求。特别书证的所体现出的这些法定性要求,也决定了特别书证的证明力优于一般书证的强势地位。

关于处分性书证和报导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制作书证的目的是基于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文书。而报导性书证则是指制作者以记录或报道,记载已经发生的或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文书。处分性书证与报导性书证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具有明确的制作目的,即:旨在产生、变更或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当该书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争议或纠纷时,这种书证能直接证明待证的法律事实,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后者则仅是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加以感知和认识后的表述。在同一案件中,它对处分性书证直接证明的事实只能起到印证的作用,从而表现为一种间接性。因此,它的证明力也就较弱。

通过以上对不同类型书证的介绍,我们可能已经发现,不同类型的证据会在某些特征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如果从书证的制作主体上看,它可以是公文性书证,如果从书证的规范性要求上看,它也可以是特别书证,如果从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上看,它还可以是处分性书证。对于书证分类后出现的这种交叉性和多重性,这是因为证据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产生的,并不矛盾或冲突。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那就是在同一类证据之间,是不能发生交叉或重叠的混用。如:一个证据被确认为公文性书证后,就不能是非公文性书证。

根据上述书证分类的知识,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的判断和确认的概念。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在制作主体上,是经法律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内容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要遵守法律的授权范围的限制;在制作过程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要符合特定的法定程序、格式和内容的要求,完全与公文性书证的特征相吻合,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书证中,又属于书证中的公文性书证。

当然,如果我们从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处分性书证和报导性书证划分标准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形成上,有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法定格式和内容的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有能引起事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特征,又与特别书证和处分性书证的特征基本相同,如果单纯从书证分类的角度出发,我们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看作是特别书证,又看作是处分性书证,也并无不可。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两类书证的划分标准上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特别书证和处分性书证在制作主体的要求上,其范围比较宽泛,即:既可以是国家的职能部门,也可以是非国家职能部门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他们都可能成为特别书证或处分性书证的制作主体。而公文性书证的制作主体单一,仅限定为具有法律授权,且依法履行职务的国家职能部门。这样,它不仅排除了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成为公文性书证的制作者,而且将具有法律授权的国家职能部门的非履行职务形成的公文,也排除在了公文性书证之外。如果我们不注意这些差别,将公文性书证混同于特别书证或处分性书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就可能降低公文性书证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使公文性书证只有在具有相反证据足以使之受到质疑时,才可以排除的认证原则,以及优先适用的最佳证据规则难以发挥,从而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六、归论

以上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的分析,使我们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的授权,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的判断和确认。是追究交通事故责任人治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的法定证据。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分析论证,使我们在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了其公文性书证的属性,而根据公文性书证的职务性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则只能是被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这样,如果我们再依照证据的认证规则,对照本案合议庭抛开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对该案交通事故重新确认的做法,我们就会得出,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被提交到法庭后,法官的责任应该是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对其进行审查,至于反方是否认可,是否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正方又是否反驳,则是原、被告是否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事情。如果法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而不予采信,其后果也只能由原、被告自己承担,法院以及法官对此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如果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后,自行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以此判决,这样,法官就不仅使自己无形之中站在了被告人一方,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而且使自己确认的事故责任作为证据,却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作为了判决的事实依据,这样做,既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定原则相悖,又与司法中立的原则相冲突,更与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相去甚远。

因此,笔者认为,法官不宜自行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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