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土地使用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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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土地使用权中

法院与国土资源机关的职权

作者:黄继伟  发布时间:2006-09-21 12:17:59


 

    ■国土资源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仅属于一种程序上的登记手续,不具有实体意义,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变更没有影响。

    ■执行程序没有确认权属的功能,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未经确认的土地权属作出判断,执行机构亦不得审查国土资源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行为。

    法院与国土资源机关因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冲突,一直是执行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国土资源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交织作用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导致一些法院和国土资源机关对彼此在执行中的关系认识不清,急需予以明确。

    一、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处置权

    (一)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法院有权行使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

    法院查询、查封、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与其他环节一起构成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在这一权力运行过程中,因法院要求国土资源机关履行协助义务,双方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法院是这一法律关系的权力主体,国土资源机关处于协助义务主体地位,只能服从、配合法院执行。如法院强制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法院的查封裁定,国土资源机关无需另外下文决定查封,只是协助法院完善查封手续。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法院不到国土资源机关办理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并非法院的查封无效,而是该查封无法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适用司法程序。

    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整个过程中,强制执行权决定着涉案土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如查封、强制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执行行为自始至终均由法院占主导作用,是法院主动行使权力的过程。法院的执行权贯穿于整个处置程序中,国土资源机关只是在部分环节应法院的要求采取协助措施参与到该程序中来,这一程序明显有别于行政管理程序。

    (三)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

    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国土资源机关的一些协助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表象特征,如其应法院要求给强制拍卖的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影响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法院强制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裁定一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机关的权属变更登记,实质上只是起着将法院的执行行为公示的作用。新的权利人是依据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不是国土资源机关的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无论国土资源机关准许登记与否,该权利已经存在。因此协助执行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仅属于一种程序上的登记手续,不具有实体意义,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变更没有影响。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行文规定,国土资源机关不得从实体上审查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发现错误只能提出审查建议。

    二、国土资源机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确认权

    (一)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土资源机关的职权。

    土地作为不动产,实行的是严格的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均需履行登记手续,进而产生公信力。法律规定由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国土资源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其他机关均不得行使这一管理职权。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登记,故国土资源机关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在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前已经存在,并不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该确认行为才产生,故不属于对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管理。

    (二)执行程序不能确认土地权属。

    确认土地权属是国土资源机关的法定职权,即便在行政审判中,法院也要恪守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得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执行是实现私权的程序,没有确认权属的功能,不应在该程序中对未经确认的土地权属作出判断,执行机构亦不得审查国土资源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行为。否则,就会将执行程序演变成另一个确权程序,也不当干预了行政权的行使。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认可国土资源机关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意见,并据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即便国土资源机关的确认错误,也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执行权的不当扩张,使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得以维持。

    综上,在明确国土资源机关和法院在执行中的职权后,可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由国土资源机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经过确认后由法院行使处置权,这两个阶段分别由国土资源机关和法院独立行使其法定职权。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