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庭审控辩五大焦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13:15:22
在昨天上午至今日凌晨1点的14小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进行了数轮激烈争辩,焦点集中于五个方面:

  焦点一: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辩护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有证言,均是证人在被羁押状态下取的证,其证言不真实,取证程序也不合法。

  公诉方:首先,上述书面证言均是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合法讯问,告知了证人的作证权利和义务,笔录也交其阅读更正,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无论是取证主体、取证程序还是取证形式,均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庭审要查明的是李庄是否犯罪、犯有何罪。根据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因此,不能以被羁押为由质疑证人的证言不合法,公诉人举示的书面证言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焦点二:李庄的妨害作证行为是否成立

  辩护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108名证人,李庄并未与其接触,更谈不上妨害作证。

  公诉方:刑法第306条的“妨害作证”是指“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引诱既包括利益引诱,也包括非利益引诱。至于这种引诱是要直接接触证人来实施,还是通过第三人的行为来实施,均不影响引诱行为本身的认定。

  焦点三:伪造证据是否必须有物质载体

  辩护方:本案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只有口供,并无伪造证据的物质载体

  公诉方: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李庄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帮助龚刚模伪造供述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伪造证据是一种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的事实通过证据这一载体反映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编造一个原不存在的新的证据,也可以表现为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篡改、歪曲,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通过行为人违法的行为来改变,也可以视为伪造证据。

  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系行为犯,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龚刚模是否实际翻供、程琪是否作伪证,不影响对李庄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不应以是否有物质的证据来衡量李庄的行为是否完成。

  焦点四:李庄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

  辩护方:李庄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其行为只是在正常履行法律赋予的辩护职责,并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公诉方:为达到为其代理人龚刚模脱罪的目的,李庄精心构思、策划实施了诸多相互联系的行为,一方面,李庄在会见中,根据其对案情的了解,教唆龚刚模翻供;另一方面,为了使其翻供合情合理,李庄又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及具体细节,并教唆吴家友不惜出巨资去贿买警察来作伪证。此外,李庄还串通程琪、龚刚华等人来作假证,实现与龚刚模翻供后的口供相印证。所有这一切,均说明李庄在本案中,具有306条规定的主观故意。

  焦点五:李庄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306条规定的罪名

  辩护方:即使起诉书指控的这些事实全部成立,李庄也不构成刑法第306条规定的罪名。

  公诉方: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首先,在主体上,李庄的身份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这一点无争议。

  客观方面,李庄在会见中,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诱导并唆使其翻供,编造并不存在的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是一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李庄向被告人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笔录,告知龚刚模在李明航被杀一案中,同案人没有交待龚刚模,告知龚刚模保利俱乐部的经理唐筱在逃等。为什么?李庄知道,只有龚刚模改变以前的供述,将相关重罪推卸给樊奇杭等人,才能使龚刚模逃脱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使用犯罪的手段为龚刚模开脱罪责。为了对其翻供寻找合理的理由,李庄还要龚刚模说“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等”,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这是一个根本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与司法机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而李庄这种为了达到自已所谓的辩护效果而不择手段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根据的要求。李庄的行为,帮助龚刚模伪造了一种刑讯逼供的事实来推翻原有供述。由于司法机关查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总体评价。

  除了上述行为外,李庄经过精心构思、策划,还采取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伪证、唆使龚刚华安排保利俱乐部的员工作伪证、指使吴家友用金钱去收买警察作伪证的手段,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

  李庄在完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自己主观上需要证人来证明的意图通过龚刚华这一中间环节,强加给保利几名员工,不顾这些员工对事实真相的了解,要求这些人就要按他说的意思去作证,这是对证人作证意志的绑架,这些证人因此而做出的证言,不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必然是伪证。

  第三,在主观方面,李庄具有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李庄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人10多年的执业律师,明知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辩护人的正常职责,却超越法律界限,决意实施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最后,李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不是本案的及时侦办,这种拢乱的后果将进一步扩大。综上,李庄的行为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