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中院判决书—金夫人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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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21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07-4-23 18:26:40
关键词:民 事 判 决 书
作  者: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赖汀山,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生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罗沙路青云大厦首层134、135号。
法定代表人:尹钻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魏,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云龙,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夫人公司)为与被告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夫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 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6年9月29日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赖汀山、周生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诉称:重庆金夫人公司是重庆首家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89年,主营婚纱摄影,传播视觉艺术。自成立始启用“金夫人”品牌,并于 1994年取得该品牌的注册商标。十余年来,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建立了180余家连锁店、关联企业,至今已有近70万对新人享受过 “金夫人”连锁企业的服务。经营范围扩展到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儿童摄影、广告摄影、专业冲印、数码制作中心、装裱相框工厂、礼服设计制作中心、广告制作 中心、金夫人连锁经营管理公司等11大类,并在2003年下半年成立了中国人像摄影学校,以金夫人强大的技术实力为依托为中国摄影事业的发展培养出更多的 优秀人才。1995年10月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予重庆金夫人“95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光荣称号;1998年重庆金夫人公司被重庆市政 府评为优秀外商企业、经济效益显著企业;1999年金夫人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0年获得由中国国内贸易局颁发的“2001年—2003年消费 者信得过企业”;2002年被评为重庆市消费者“最喜爱的商标”;2003年荣获重庆“摄影事业发展突出贡献奖”;2004年6月总经理周生俊因此获得世 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行业卓越贡献奖”;金夫人婚纱影楼获得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专业十大品牌奖”。15年来多次获得国内外重大奖项。在全国 同行业中金夫人首家推出了CIS企业商标识别系统,包括MI理念识别、BI行为识别、VI企业识别及正在制作的SI店面识别,确立了品牌形象;同时相继推 出了行之有效的TCS顾客百分百满意、OEC工作日清管理规范。在2002年底,重庆金夫人公司试点6西格玛质量管理体系,这一规划也走在全国同行业前 列。然而东莞金夫人公司自2005年12月以来,故意以原告注册商标“金夫人”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同样是摄影、冲晒等。据调查其位于东莞市城区罗沙路 青云大厦首层134、135号的主店面突出而显著地以“金夫人”三个字作为其企业标识,并以“金夫人”这一同行业著名品牌作为宣传手段。直到2006年5 月16日,原告代理人赴东莞市调查取证之日,东莞金夫人公司仍然突出而显著地使用“金夫人”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名片中公然使用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未取得重庆金夫人公司授权和认可,且在多次电话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或加盟品牌时无理拒绝。无奈之下,重庆金夫人公司唯有诉 诸法律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东莞金夫人公司将与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业已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对重庆金夫人公司 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夫人”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金夫人”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在 《法制日报》等显要位置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重庆金夫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其“金夫人”商标为驰名商标。包括:
1.注册商标证,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对金夫人品牌的注册商标保护类别涉及商品类7类7个、服务类6类13个,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12年。包括: (1)第773636号商标注册证;(2)第779230号商标注册证;(3)第110386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4)第 305449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5)第305449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6)第3054496号商标注册证及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7)第305449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8)第305449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9) 第305449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0)第305449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1)第1979849号商标注 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2)第305447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3)第305447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 明》;(14)第305447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5)第199341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6)第 305447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7)第109742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8)第3054474号商标注册 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9)第305449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第3054491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 明》。
2.行业及管理部门推荐材料,证明“金夫人”商标获得行业和政府管理部门认可的事实。包括:(1)中国人像摄影学会《推荐函》(2006);(2)中 国人像摄影学会《推荐函》(2005);(3)渝府函(2006)1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荐“金夫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4)重庆市工商 联合会《关于推荐“金夫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
3.全国加盟情况材料,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的加盟连锁企业状况。包括:(1)原告190家加盟连锁企业名单和分布图;(2)部分加盟连锁企业基本情况表。
4.企业荣誉材料,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曾经获得的各类奖项和荣誉。包括:(1)部分牌式获奖证书照片;(2)部分文本式获奖证书复印件。
5.品牌使用及宣传材料,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对“金夫人”商标长年进行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包括:(1)2000—2005年广告费支出统计表; (2)央视广告合同、广告播放排期表及样片光盘;(3)重庆金夫人承办重庆首届婚博会光盘;(4)部分报刊媒体广告;(5)广州分公司部分企业宣传资料。
6.最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1)中鼎会师外审(2006)55号审计报告;(2)中鼎会师外审(2005)73号审计报告;(3)中鼎会师外审(2004)74号审计报告。
7.部分维权资料,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为维护“金夫人”商标所采取的部分维权打假行动,业已通过生效判决司法认定“金夫人”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包括: (1)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工监字(2003)第2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穗工商从分商处字(200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5)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0)江海法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
8.《西部地区商标行政保护协作协议》,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金夫人”商标享受在西部12省(直辖市、自治区)两市受到重点保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侵权事实及重庆金夫人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包括:
1.第1979849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05447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东莞金夫人公司工商档案、员工名片及东莞金夫人公司突出使用“金夫人”作为企业标识的照片6张,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对重庆金夫人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非法使用的事实;
3.东莞金夫人公司与重庆金夫人公司《品牌加盟合同书》,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仅在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3月10日取得重庆金夫人公司对其所有的第3054475号注册商标在东莞市区拥有使用权;
4.机票及发票,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为制止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6,877元。
被告东莞金夫人公司答辩称:一、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企业字号“金夫人”先于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商标“金夫人”注册。东莞金夫人公司于1993年3月8日即 已经在东莞市工商局登记“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企业字号即为“金夫人”。重庆金夫人公司“金 夫人”商标是在1993年9月24日提出申请,因此东莞金夫人公司使用“金夫人”在先。二、东莞金夫人公司不存在假冒重庆金夫人公司“金夫人”注册商标的 行为。首先,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东莞金夫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不能够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自1999年至2005年3月,东莞金 夫人公司与重庆金夫人公司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在加盟合同中重庆金夫人公司同意东莞金夫人公司使用其商标、服务标志,因此东莞金夫人公司可以依据加盟合同的 约定在公司员工名片上印制“金夫人”商标图案。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东莞金夫人公司员工的名片,未证明此名片是双方终止加盟合同关系之后继续存在和使用 的,因此重庆金夫人公司未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东莞金夫人公司的店面装饰照片也不能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 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在终止加盟合同关系之后仍然存在这样的行为,而且在双方终止加盟合同关系之后, 东莞金夫人公司已经改变了自己的店面装饰,将其改为“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即使东莞金夫人公司在自己的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金夫人”字样也是符合法律规 定的,因为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企业字号即为“金夫人”,东莞金夫人公司完全可以在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以扩大在消费者中影响。重庆金夫人公司 不能仅因为东莞金夫人公司与其存在过加盟合同关系就完全否认其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三、重庆金夫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应驳回 其请求确认“金夫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综上,东莞金夫人公司不存在假冒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重庆金夫 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莞金夫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材料,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于1993年3月8日登记成立,且其字号为“金夫人”。
东莞金夫人公司对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4的 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江苏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予确认,因本案为 缺席判决,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未进行质证;对从化分局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几份无原件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真实性。对于证 据8,不确认其真实性。
(二)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东莞金夫人公司的工商档案表明该公司 使用“金夫人”标识早于重庆金夫人公司商标注册;东莞金夫人公司的员工名片与店面装饰照片是该公司与重庆金夫人公司加盟合同期间使用的,并非在合同期满后 使用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不应由东莞金夫人公司承担。
重庆金夫人公司对东莞金夫人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重庆金夫人公司起诉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与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相同的服务上,依相关法律规定,对东莞金夫人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不以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故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驰名 与本案无关。又因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材料仅用以证明其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中证据2的员工名片和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无相关证据表明该员工名片及照片所反映的店面招牌的使用时间。
对东莞金夫人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重庆金夫人公司成立于1989年2月1日,原名为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2005年3月28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系第1979849号和 30544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出租婚妙礼服、摄影;第3054472号注册商 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摄影等十项。东莞金夫人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8日,至今使用“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 称。2004年3月3日,东莞金夫人公司与重庆金夫人公司签订《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金夫人婚纱影楼品牌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重庆金夫人公司授权东莞 金夫人公司于广东省东莞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其第3054475号注册商标;东莞金夫人公司应向重庆金夫人公司支付品牌加盟金20,000元;双方加盟合作时 间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
东莞金夫人公司曾在其员工名片上使用重庆金夫人公司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亦曾在店面招牌上显著使用“金夫人”字样的文字标识和重庆金夫人公司第3054472号“GOLDEN LADIES”注册商标,并使用商标注册标记“○R”。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不应对重庆金夫人公司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 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对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进行事实认定,而非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重 庆金夫人公司虽提出认定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将其作为重庆金夫人公司所主张的一项事实进行认定,而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 审查。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此问题。
综合重庆金夫人公司的起诉及开庭陈述,其主张东莞金夫人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东莞金夫人公司在其员工名片及店面招牌上使用重庆金夫人 公司的第1979849号和第3054472号注册商标;二是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于店面招牌上。重庆金夫 人公司表示对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企业名称“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本身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东莞金夫人公司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金夫人”文字标 识是对企业名称的不合理使用,侵犯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查重庆金夫人公司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摄 影,其所起诉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均发生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二者属相同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东莞金夫人公司在其员工名片及店面招牌上使用重庆金夫人公 司的第1979849号和第3054472号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依据此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东莞金夫人公司将重庆金夫人公司的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于店面招牌的行为是否侵犯重庆金夫人公 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依据此规定进行判断。综上,东莞金夫人公司被控涉嫌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摄影服务与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判断在与 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可直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无须援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对案涉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因此,重庆金夫人公司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 定。
二、重庆金夫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重庆金夫人公司用以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东莞金夫人公司的一张员工名片和六张店面招牌照片。重庆金夫人公司称上述名片与照片于 2006年5月16日取得,有其派人来东莞的机票及东莞金夫人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时间佐证。查2006年5月15日,重庆金夫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周生 龙乘坐CA4349航班从重庆至广州,东莞金夫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亦确于2006年5月16日自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上述名片与照片的取得日期。东莞金夫人公司承认曾经使用过上述名片和照片反映的店面招牌,但是使用时间发生在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期间,加盟合同关系终止 后,东莞金夫人公司已经停止使用上述名片和店面招牌。本院认为,重庆金夫人公司起诉东莞金夫人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存 在侵权事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交的上述名片和照片的取得时间,重庆金夫人公司至东莞对东莞金夫人公司工商档案进行查询的时间与上述 名片和照片的取得的时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因重庆金夫人公司起诉东莞金夫人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2005年3月11日双方终止加盟合同关系时起,重 庆金夫人公司应提供东莞金夫人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之后仍使用上述名片及店面招牌的证据,但是重庆金夫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重庆金夫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 的事实不予确认。
另外,东莞金夫人公司辩称其在与重庆金夫人公司终止加盟合同关系后,已经变更店面招牌为“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重庆金夫人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东 莞金夫人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双方虽然对案件事实主张不同,但同时亦表明重庆金夫人公司在本案并未主张东莞金夫人公司使用“东莞金夫人婚纱摄 影”的店面招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东莞金夫人公司使用“东莞金夫人婚纱摄影”的店面招牌是否侵犯重庆金夫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 围。
综上所述,重庆金夫人公司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关,没有进行审查的必要;重庆金夫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莞金夫人公司存在 侵犯其第1979849号、3054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东莞金夫人公司未侵犯重庆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因此,重庆金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上诉法院 预缴与一审同额的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账号:05870104000223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
审  判  长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陈九波
代理审判员  王法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杰标
吴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