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舒亦康曾被判为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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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0119号
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园公寓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子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中加苑10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教工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余功勋,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2巷37号。
被告重庆电视台,住所地重庆市渝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枫,台长。
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与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兴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子健、王茅,被告富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余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电视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岛公司诉称:我方与富立兴公司均是生产健身器的厂商,具有竞争关系。2004年5月起,富立兴公司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发布虚假的、诋毁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广告,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重庆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发布虚假、诋毁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 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费用55 000元;4、被告富立兴公司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等所有播放过不正当竞争广告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重庆电视台在其卫星频道上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销售同类商品的发票;3、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铧鉫商标的注册申请书;5、商标授权书;6、被告电视广告播放时间表;7、录像转录的VCD光盘;8、购买过程的公证书;9、购买过程的录音带;10、公证购买的产品;11、电视直销广告的摄制过程公证书;12、电视直销广告的摄制过程录像带;13、篮球协会的证明及证书;14、工商查档证明;15、原告销售量记录;16、原告商品遭顾客退货的记录;17、原告发布的广告记录;18、原告与媒体签订的广告合同;19、原告支付的广告费用;20、原告发布的广告;补1、人体解剖图教科书;补2、专利权人石锦峰的声明;补3、专利事务所通知函;补4、铧鉫公司给福奥德公司的授权书;补5、福奥德公司给双岛公司的授权书;补6、专利权人石锦峰给福奥德公司及迅捷健科公司的代理终止书;补7、一份报纸报道。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所涉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所诉广告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本没有与这些电视台签订有关本案广告的任何协议,不管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均不具备广告主的身份。原告为假冒产品的经营者,而不是合法经营者,其违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广告所涉产品为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我方经合法授权,享有排他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权,而原告未经专利人许可,假冒专利专利产品并擅自销售,是专利侵权人和假冒人,违法的经营者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双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方所售产品的广告没有造成对合法经营者的损害。虽然上述广告非我方发布,但通过对广告内容的分析得知,该广告并没有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上述广告所贬抑的是违法的假冒者,而对违法的假冒者进行声讨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固有的权利。我方所经销的产品在质量上有保证,在功能上得到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广告中对该产品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该产品广告只是对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作出了合理的艺术处理。上述产品的广告内容是消费者可以接受的、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的艺术表现形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在其起诉中罗列了很多明显超出民事审判范畴的情形,对于这些部分,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立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及专利说明书;2、专利许可授权书;3、购买行为公证书;4、被告售出产品实物照片;5、网站内容公证书;6、原告产品说明书;7、专利权人声明;8、铧鉫实业有限公司声明;9、铧鉫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证;10、关于脊柱的医学资料;11、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2、北京市篮协指定专用产品授权书;13、北京市篮协证明;14、消费者来信;15、消费者感谢锦旗照片;补1、行政处罚决定书;补2、立案材料。
被告重庆电视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双岛公司于2004年3月登记成立,其开展的经营活动中包括销售铧鉫人体运动拉伸器。富立兴公司于2004年1月登记成立,其亦从事销售“舒亦康”人体运动拉伸器的经营活动。
石锦峰是人体运动拉伸器的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02263972•1。石锦峰亦是福垒企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福垒企业有限公司曾与台湾铧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鉫公司)签订过有关手动式全身脊椎牵引保健机的代理合同。2004年4月1日,北京福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奥德公司)授权双岛公司为该单位经销商,代理经销该单位运动健身器材产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2004年5月,福建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向福奥德公司、北京迅捷健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健科公司)发去“关于你公司严重侵犯石锦峰专利权,必须立即停止侵权之通知函”。2004年6月,石锦峰向迅捷健科公司、福奥德公司去函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石锦峰拥有之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人体拉伸运动器产品,此前由迅捷健科公司及福奥德公司以“铧鉫整体助长器”之名行销。今已全面终止合作关系并停止销售,其所余商品业已全数退还至生产地“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特此声明与你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商业及专利授权之关系。你二公司自上述产品全数退还之日起所生之营业行为不得再以拥有本人授权为借口推诿法律责任。2004年12月8日,石锦峰出具授权书,授权富立兴公司享有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63972.1,专利名称:人体拉伸运动器)的权利,授权地域:中国内地,授权权限:被授权人享有上述专利产品的排他性的销售权及许诺销售权,授权期限: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同日,石锦峰出具《关于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的声明》,声明自己是人体拉伸运动器的专利权人,在大陆,上海舒亦得工贸公司代理、富立兴公司销售的舒亦康人体拉伸器为合法授权的产品,从未授权双岛公司销售本人的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标志;关于双岛公司在其网站、产品、产品包装上假冒专利标记及侵犯专利权一事,将另行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
庭审中,对于石锦峰曾经与铧鉫公司、福奥德公司和迅捷健科公司存在过产品销售的合作关系,生产厂家是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这一情况,双岛公司和富立兴公司均予认可,但原告双岛公司认为根据其和福奥德公司的合同,其至今仍有销售权,为合法销售者和竞争者,而被告富立兴公司认为,虽然石锦峰与铧鉫公司、福奥德公司等有过合作关系,但合作已经全面终止,终止时间不晚于2003年底,此后2004年双岛公司的销售都是侵权行为。
2003年8月1日,迅捷健科公司代理生产的铧鉫高效能整体助长器,成为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指定专用产品,授权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之后,富立兴公司代理生产的“舒亦康”高效能整体助长器成为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指定专用产品。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作出授权声明,内容为:我会原授权迅捷健科公司“铧鉫牌”高效能整体助长器为我会指定专用产品,富立兴公司成立后,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为该专利产品的总代理,我会遂取消原对迅捷健科公司的授权,另行授权富立兴公司代理的“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为我会指定专用产品,授权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
2003年11月24日,李文新申请“铧鉫”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2004年5月1日,李文新授权双岛公司无偿使用“铧鉫”商标,授权期限: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
2004年9月13日,双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通过拨打订购电话010-8355 1188,订购舒亦康牌人体拉伸器,并对电话订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富立兴公司为销售商,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4年9月14日,袁静验收了电话订购的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一台,取得发票、商业销售单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上述发票、商品销售单上分别盖有富立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保修专用章,商品销售单上标明:订购热线:010-8355 1188;客户服务:010-8355 4011,价格为1980元/台。产品说明书上载有:“舒亦康”第二代人体拉伸运动器,整脊助长辅助器,15分钟立即体验身高复长1-3公分的惊喜,全球第一台可同步拉伸肩、颈、背、腰、大小腿部的最佳拉伸器,专利产品、仿冒必究,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等内容。其中,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人体拉伸运动器,设计人、专利权人石锦峰;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运动器材用双脚快速夹靠装置,设计人、专利权人石玉磊。在产品保证书等材料上标有总经销商:富立兴公司及其服务电话010-8355 4011。在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装上,标有: 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第二代舒亦康多用途、高效能人体拉伸运动器,制造商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铧鉫公司监制出品等内容。
2004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重庆电视台播放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录像。录像带所载广告的大意为:主持人介绍:全新第二代舒亦康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在此,我们表示非常非常的感谢,但是目前市面上的仿冒品,非常非常的多……买回家之后它对你的身体是没有任何帮助的,甚至会造成身体伤害,您在购买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这是我们的注册商标,这是“舒亦康”三个字,图形不对或者商标不对,它都是仿冒品。第二,我们的产品会附上专利证书,没有附上这张专利证书的它就是仿冒品。第三,第二代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增加了二项新的功能,一个是腰部调整钮,它可以依据你的要求,将腰部托高,使整个身体确实受到拉引,其次,第二代舒亦康采用最新专利设计的免动手脚步夹持器,两脚轻轻一勾就可自动压住双脚,让你操作免烦恼,不用时只要将双脚略微上抬就可以轻松退出。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人体拉伸运动器,功能有2变,价格不变,这是我们对消费者的回馈,感谢您的支持。希望广大消费者睁大你的眼睛,要买就指名购买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话外音:现在就拨打订购热线:010-8355 1188。直销广告画面出现一个穿白大褂的专家,说人体一共有37节脊椎骨。话外音:只要十五分钟就可以使老年人还原身高,使青春期的男女快速增高。将人体的37节骨节软骨拉伸,如果每个骨节的生长板增长0.1公分,就可以增高3.7公分,每个骨节增长0.2公分,就可增高7.4公分。一位女子说,说起来骨刺的痛苦一般人是很难体会得到的,非常感谢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现在我都不用拐杖了。一位年轻女子说,用了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之后,你看,我真的是长高了,体形也变得好看了,这可是千真万确的呦。还有人说,舒亦康让我长高了8公分。话外音:第二代舒亦康经过精密的设计,一拉一补完全符合人体的构造,让筋骨可以定位,同时改善因脊椎变形造成的腰酸背痛、骨刺、失眠以及各种不明原因的疼痛。第二代舒亦康品质好服务好,决不是一般廉价的次级品或仿冒品可以相比,这是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更获得篮协及多个运动团体指定的保健器材,请大家再看一下,这是名称舒亦康3个字,这是舒亦康的商标。广告中,还出现多个外国人介绍其使用人体拉伸器的感受。最后,话外音为:铧鉫集团荣誉出品。2004年7月22日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以及2004年某日黑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中播放了舒亦康牌人体拉伸器广告,其内容同前述重庆电视台的广告基本相同。
2004年3月-6月,双岛公司的销售单量和话务量呈现下降趋势。2004年6、7月间,双岛公司与北京盛世辉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绸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凯隆吉圣广告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后者分别代理在青海卫视、广东卫视、内蒙古电视台播放销售广告专题。2004年7-8月,双岛公司在旅游卫视频道高密度播放铧鉫人体拉伸运动器的广告。双岛公司2004年8月的待退货客户统计表显示,退货的原因主要是质量问题、无效果、投诉到工商等。
2004年7月28日,经富立兴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园公寓J3座305室购买铧鉫人体运动拉伸器进行公证,取得盖有北京金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ZL96201115.0和ZL02263972.1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号,并标明总代理:迅捷健科公司,铧鉫公司监制出品等内容。在双岛公司的网站上,有宣传销售铧鉫整体运动拉伸器的相关内容。在铧鉫整体运动拉伸器的产品说明书上,有“只要15分钟立即体验长高1-3公分的惊喜”等内容。
另查,2005年3月10日,《长春晚报》上登载了某位消费者轻信广告,使用“舒亦康”牌拉伸器险些让老父瘫倒在床的案例。富立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些对“舒亦康”人体拉伸器表示感谢和满意的信件和锦旗。2004年4月16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富立兴公司送检的“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检验合格。
2004年12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岛公司构成对消费者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50 000元。同月,石锦峰起诉双岛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现该案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再查,在高等医药院校教材《人体解剖学》一书中,载明:脊柱由24个椎骨、一个骶骨和一个尾骨节软骨、韧带和关节连接而成。其中计有颈椎7个、胸椎12个、腰椎5个、骶骨1个(由5个骶椎融合而成)、尾骨1个(由4个尾椎融合而成)。在《脊柱外科学》、《脊柱病康复疗法与预防》、《脊柱外科临床研究》、《脊柱疾患的临床与研究》中,载明采用牵引等物理疗法对人的脊柱、腰痛的治疗有好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补3、补5、补7,被告的证据1-7、10-补2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其自制表格,被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补4、补6、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为从台湾取得,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是同业竞争者;2、涉案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富立兴公司是否是广告主,及其与重庆电视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 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是同业竞争者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原告双岛公司侵犯专利权人石锦峰的专利权,是假冒产品的经营者,违法的经营者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而双岛公司不具有起诉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经营者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是否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被追究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经营者的经营存在违法性,其他经营者就可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无需对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且如果构成虚假广告,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虚假广告。因而,实际进行了商品的经营或者服务的提供的经营者,可以起诉其他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经营是否合法只是可能影响被告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问题的一个因素。故对被告富立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
虚假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利用广告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以及其他信息,作出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欺骗性和误导性宣传行为。我国法律对广告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其真实性,广告不应存在任何的虚构、隐瞒、不合理夸张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形。虚假广告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又给有序的市场竞争制造了混乱,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本院认为,从涉案舒亦康广告的内容看,其构成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涉案广告采取的用语模糊歧义,宣称“图形不对或者商标不对,都是仿冒品,没有专利证书就是仿冒品。希望广大消费者睁大眼睛,要买就指名购买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等,指责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是假冒、侵权产品,对身体没有帮助,反而会造成身体伤害,从而使得消费者认为只有舒亦康才是有效的,其他的品牌都是伪劣假冒产品,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排斥,致使同行业的经营者及其产品和服务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形象受到贬低,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广告对其商品功能作出关键性宣传之际,没有尽到向消费者陈述真情、作出合乎客观事实的解释的义务,而是对商品质量、产地、功效等作引人误解、含义模糊、未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虚假陈述,如对产品的功效进行超出合理艺术处理范围以外的不适当夸张,宣称人体有37节脊椎骨、只要十五分钟就怎样怎样、成人使用长高了8公分等,这些宣传违背了医学常识,被告富立兴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的相关科学依据。作为保健器材却宣传具有医疗效果,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铧鉫公司荣誉出品”的说法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产地在台湾,而实际的生产厂家却是在广州。关于“第二代”产品,亦无明确的定义和标准。综合以上广告内容来看,采用了不当的心理暗示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诱使消费者改变向同行业厂家购买商品的决策,转而购买被告产品。本院认为,涉案广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误导性,会使得消费者引起误解,并贬损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声誉,应属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富立兴公司所谓该广告只是对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作出了合理的艺术处理,属于消费者可以接受、法律允许、合理范围内的艺术表现形式,不属于虚假广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富立兴公司是否是广告主,及其与重庆电视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富立兴公司还辩称,其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涉案广告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主利用广告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自己制作并发布其广告;二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并通过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三是自己拟制广告文稿内容,由广告传播单位主要是电视台、报纸等进行播放、刊登。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特别是销售利益进行的。如系虚假广告,广告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电视直销广告中的若干内容和细节均指向被告富立兴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广告中涉及的热线电话是010-8355 1188,而富立兴公司的商品销售单上的该公司热线电话即为010-8355 1188,且标明为总销售商,原告购买过程的公证书及录音也显示该电话指向的产品销售者、广告主是富立兴公司;广告上出现了专利证书和篮球协会的保健器材证书,被告富立兴公司也提供了自己是专利许可使用人和篮球协会指定保健器材单位的证据,可见上述广告的制作脱离被告富立兴公司是无法完成的,被告富立兴公司对广告的摄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为广告主或者应知道广告主是谁。作为电视直销广告,有其区别于柜台销售的特殊性,其运作模式主要是广告主通过电视媒体发布商品信息,并通过所留下的销售热线进行销售,销售热线与实际的销售者、广告主具有较为直接、确定的对应关系。电视直销模式下,产品直接由产品仓库到消费者手中,从而大大降低销售成本,一般不存在分销商以及所谓分销商做产品广告的情形,故绝大多数情况下产品的总销售商即为电视直销广告的广告主,其他人没有可能和必要为销售者制作、发布广告,除非受到销售者的委托。而且,在广告中并未出现生产厂家的电话等联系方式,基本可以排除生产厂家作为广告主的可能。被告富立兴公司否认其为广告主,但却未对以上销售热线电话、专利证书、篮球协会证书的出现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应明确知道的广告主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双岛公司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本院认定被告富立兴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对于涉案虚假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重庆电视台是涉案电视广告的发布者。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接受广告主等刊登、播出广告的申请时,应初步审查广告文稿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客户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本案中,涉案广告的用语属于虚假广告比较明显,被告重庆电视台应能通过初步形式审查就得出涉案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的结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在通过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广告发布者因审查不严导致虚假广告发布的,如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电视台拒不向本院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具有过错,在本院认定被告富立兴公司为广告主的情况下,其应与富立兴公司就其播出虚假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电视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原告双岛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仅查明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上播放过涉案的广告,被告富立兴公司应在上述三家电视台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双岛公司赔礼道歉。被告重庆电视台亦应在其卫星频道上向双岛公司赔礼道歉。原告双岛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 000元及合理费用55 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难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与涉案广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赔偿数额要求不予全额支持。考虑涉案广告的播出时间、范围以及可能给原告双岛公司带来的损害等因素,将由于重庆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富立兴公司广告的行为给双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公证、聘请律师势必支付一定的费用)酌定为35 000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富立兴公司在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涉案广告给原告双岛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为60 000元,被告富立兴公司对此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原告双岛公司亦进行了虚假广告,并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但该辩称不能成为其可以进行虚假广告的合法抗辩理由,且有关是否侵犯专利权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在重庆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连带负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并应在该期间内在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被告重庆电视台对其中的三万五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重庆电视台对其中的二千六百五十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ΟΟ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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