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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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 1947)
本附录包含总协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来生效的所有修正。为方便读者,用星号(*)标出文本中应与总协定附件Ⅰ中注释和补充规定一起理解的部分。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
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   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   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本协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
3.   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与该帝国分离的国家之间的优惠,只要此类优惠根据第25条第5款1的规定获得批准,在此方面应按照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第25条第5款。
4.   根据本条第2款允许享受优惠的任何产品的优惠幅度*,如在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未明确列为最高优惠幅度,则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以下水平:
(a)对于该减让表中所列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其中规定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如未规定优惠税率,则应将1947年4月10日己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款中的优惠税率,如未规定最惠国税率,则该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
(b)对于有关减让表中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或费用,该优惠幅度不得超过1947年4月10日己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之间的差额。对于附件G中所列缔约方,本款(a)项和(b)项所指的1947年4月10日这一日期,应以该附件中所列相应日期代替。
第2条
减让表
1.   (a)   每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规定的待遇。
(b)   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属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在进口至与该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在遵守该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应免征超过其中所列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此类产品还应免怔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已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
(c)   与任何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属根据第1条在进口至与减让表相关的领土时有权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在进口至该领土时,在遵守减让表中所列条款、条件或限制的前提下,应免征超过减让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此类产品还应免征超过本协定订立之日征收的或超过该日期在该进口领土内己实施的法律直接或强制要求在随后对进口和有关进口征收的任何种类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维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关于货物以优惠税率进口的资格己存在的要求。
2.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随时征收下列关税或费用:
(a)对于同类国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且等于一国内税的费用;
(b)以与第6条的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任何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c)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   任何缔约方不得改变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或货币折算方法从而减损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规定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   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垄断,除非该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的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本条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方使用本协定其他规定所允许的、对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   如任何缔约方认为一产品未从另一缔约方获得其认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规定的减让所预期的待遇,则前一缔约方应直接提请后一缔约方注意该事项。如后者同意预期的待遇是前一缔约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裁定,该所涉及的产品不能根据该缔约方的关税法规进行归类而享受本协定预期的待遇,则以上两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应迅速进行进一步谈判、以期就此事项达成补偿性调整。
6.   (a)   与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缔约方相关的减让表所包括的从量关税和费用,及此类缔约方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幅度,以本协定订立之日基金接受或临时认可的有关货币的平价表示。因此,如此平价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方式降低超过百分之二十时,此类从量关税和费用及优惠幅度可考虑该项降低而进行调整;只要缔约方全体(即按第25条的规定采取联合行动的各缔约方)同意此类调整不致减损有关减让表或本协定其他部分所规定减让的价值,同时应适当考虑可影响此类调整的必要性或紧迫性的所有因素。
(b)   对于不属基金成员的任何缔约方,自其成为基金成员或按照第15条订立特别外汇协定之日起,类似规定应适用于该缔约方。
7.   本协定所附减让表特此成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3条*
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
1.   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
2.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3.   对于与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1947年4月10日已实施的一贸易协定明确授权征收的任何现有国内税,该协定规定征税产品的进口关税已经约束不再提高,征收该项国内税的缔约方有权推迟对该项税适用第2款的规定,直至其在该贸易协定中的义务得到解除,以便允许在补偿取消国内税保护因素的必要限度内提高该项税。
4.   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本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国内差别运输费的实施,此类运输费仅根据运输工具的经济营运,而不根据产品的国别。
5.   缔约方不得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此类法规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弟1款所列原则的其他方式实施国内数量法规。
6.   第5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1939年7月1日、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内己实施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具体日期由有关缔约方选择;但是任何此类违反本条第5款规定的法规不得进行修改从而损害进口产品,并应在谈判中将其视为关税。
7.   任何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在外部供应来源之间分配任何此种数量或比例的方式实施。
8.   (a)   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
(b)   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9.   各缔约方认识到,国内最高价格控制措施,尽管符合本条的其他规定,但是可对供应进口产品的缔约方的利益产生损害效果。因此,实施此类措施的缔约方应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利益,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损害效果。
10. 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与已曝光电影片有关的、且满足第4条要求的国内数量法规。
第4条
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
如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有关己曝光电影片的国内数量法规,则此类法规应采取符合下列要求的放映限额的形式:
(a)放映限额可要求在不少于1年的特定期限内,国产电影片的放映应在来自任何国家的所有电影片的商业性放映实际使用的全部放映时间内占一定的特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应根据每年或相等时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计算;
(b)除根据放映限额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放映时向外,包括原为国产电影片保留的、后经行政行为放开的时间在内的放映时间,不得在形式上或实际上在各供应来源之间进行分配;
(c)虽然有本条(b)项的规定,但是任何缔约方仍可以维持符合本条(a)项要求的放映限额,即对实行放映限额的缔约方之外的一特定来源的电影片保留放映时间的最低比例;但是此类放映限额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过1947年4月10已实施的水平。
(d)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需进行谈判。
第5条
过境自由
1.   货物(包括行李)及般舶和其他运输工具,如经过一缔约方领土的一段路程,无论有无转船、仓储、卸货或改变运输方式,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缔约方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则应被视为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条中定义为“过境运输”。
2.   对于通过国际过境最方便的路线、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应具有经过每一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自由。不得因船籍、原产地、始发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或与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情况而有所区分。
3.   任何缔约方可要求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自专门的海关入境,但是,除未能符合适用的海关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外,此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迟延或限制,并应免除关税和所有过境税或对过境征收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或与过境所必需的管理费或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费用除外。
4.   各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征收的所有费用和实施的所有法规应合理,并应注意运输的条件。
5.   对于有关过境的所有费用、法规和程序,每一缔约方对来自或前往其他任何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来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国的过境运输所给予的待遇。*
6.   每一缔约方给予经由其他任何缔约方领土过境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此类产品在不经该其他缔约方领土而自其原产地运至目的地的情况下所应给予的待遇。但是,任何缔约方有权维持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己实施的直接交货要求,如直接交货是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税率进口的必要条件或与缔约方为征税目的而进行估价所规定的办法有关。
7.   本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航空器的过境,但适用于空运过境货物(包括行李)。
第6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   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就本条而言,如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一产品的价格符合下列条件,则被视为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一进口国的商业。
(a)低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中供国内消费时的可比价格,或
(b)如无此种国内价格,则低于
(ⅰ)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ⅱ)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成本和利润。
但应适当考虑每种情况下销售条款和条件的差异、征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异。*
2.   为抵消或防止倾销,一缔约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额不超过此类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就本条而言,倾销幅度为依照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差价。*
3.   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时所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不得超过对此种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制造、生产或出口时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津贴或补贴的估计金额,包括对一特定产品的运输所给予的任何特殊补贴。“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目的为抵消对制造、生产或出口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津贴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4.   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   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6.   (a)   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视情况而定),除非其确定倾销或补贴的效果会对国内一己建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
(b)   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从而允许一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以抵消对向进口缔约方领土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倾销或补贴。如缔约方全体认为补贴正在对向进口缔约方领上出口有关产品的缔约方领土内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可豁免本款(a)项的要求,以允许征收反补贴税。*
(c)   但在迟延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例外情况下,一缔约方为本款(b)项所指的目的,可在未经缔约方全体事先批准的情况下征收反补贴税;但是此行动应立即报告缔约方全体,如缔约方全体未予批准,则该反补贴税应迅速撤销。
7.   对于不受出口价格影响的、为稳定初级商品的国内价格或国内生产者利润的制度,有时虽会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但如对该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各缔约方之间经磋商后确定下列条件,则仍应被视为不构成属本条第6款范围内的实质损害:
(a)该制度也使供出口商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的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且
(b)由于有效生产调节或其他原因,该制度的实施并未过度刺激出口或严重侵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
第7条
海关估价
1.   对于应征关税或其他费用*或根据价值实行或根据价值以任何方式管理进出口限制的所有产品,各缔约方认识到本款下列各款所列估价一般原则的有效性,并承诺实施此类原则。此外,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它们应按照这些原则审议各自与海关估价有关的法律或法规的运用情况。缔约方全体可要求各缔约方就其按照本条的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出报告。
2.   (a)   对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根据进行关税的进口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不应根据国产品的价格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b) “实际价格”应为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充分竞争条件下,此类或同类商品销售或标价出售的价格。在此类或同类商品的价格在一特定交易中取决于数量的情况下,所考虑的价格应一律与下列内容有关:(ⅰ)过可比数量或(ⅱ)与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贸易中所销售的较大数量的商品相比,不使进口商处于不利地位的数量。*
(c)   如依照本款(b)项不能确定实际价格,则海关估价应依据可确定的最接近该价格的等值。*
3.   任何进口产品的完税价格不应包括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适用的、且进口产品己免除的或已经或将要通过退还方式予以免除的任何国内税的金额。
4.   (a)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如就本条第2款而言,一缔约方有必要将以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兑换成其本国货币,则其对每一种所涉及货币使用的外汇汇率应依据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确定的平价或基金认可的汇率,或依据依照本协定第15条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确定的平价。
(b)   如不存在此种确定的平价或此种公认的汇率,则兑换率应有效反映此种货币在交易中的现值。
(c)   缔约方全体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同意,应对维持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的复汇率的任何外币制定适用于各缔约方兑换此种外币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为本条第2款的目的对此类外币适用此类规定,作为使用平价的替代手段。在缔约方体未通过此类规定之前,任何缔约方可就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此种外币使用旨在有效反映此种外币在商业交易中价格的兑换规定。
(d)   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改变在本协定订立之日在其领土内己适用的为报关目的而使用的货币兑换方法,如此种改变会产生普遍增加应付关税的效果。
5.   确定应征关税或其他费用的产品的价值或根据价值实行或根据价值以任何方式管理进出口的限制的基础和方法应稳定并应充分公开,以使贸易商能够以合理程度的确定性对完税价格进行估计。
第8条
进出口规费和手续*
1.   (a)   各缔约方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属第3条范围的国内税除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b)   各缔约方认识到,有必要削减(a)项所指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
(c)   各缔约方还认识到,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
2.   应另一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请求,一缔约方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审议其法律和法规的运用情况。
3.   缔约方不得对轻微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处罚。特别是,对于海关单证中任何易于改正和显然不是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遗漏和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4.   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主管机关实施的有关进出口的规费、费用、手续和规定,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规费、费用、手续和规定:
(a)领事事务,如领事发票和证书;
(b)数量限制;
(c)许可程序;
(d)外汇管制;
(e)统计服务;
(f)文件、单证和证明;
(g)分析和检查;以及
(h)检疫、卫生和熏蒸消毒。
第9条
原产地标记
1.   每一缔约方在标记要求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2.   各缔约方认识到,在采用和执行与原产地标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时,应将此类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产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和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适当注意保护消费者不受欺骗性或误导性标记损害的必要性。
3.   只要管理上可行,缔约方即应允许在进口时加贴所要求的原产地标记。
4.   缔约方与进口产品标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应允许在遵照执行时不致严重损害产品,或实质性降低其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其成本。
5.   通常。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在进口之前未能遵守标记要求的行为征收特殊关税或进行处罚,除非纠正标记受到不合理迟延,或加贴欺骗性标记,或有意遗漏要求的标记。
6.   各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以期防止使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从而损害一缔约方领土内受其立法保护的产品的独特地区或地理名称。每一缔约方应对其他缔约方向其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适用前句所列承诺的请求或交涉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
第10条
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1.   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本款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2.   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
3.   (a)   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b)   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序,目的特别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受委托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它们的决定应由此类机构执行,并应适用于此类机构的做法,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决定与既定法律原则或事实不一致,则该机构的中央管理机构可采取步骤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审查此事项。
(c)   (b)项的规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协定订立之日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实施的程序,尽管此类程序不能完全或正式独立于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但事实上为行政行为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应请求,使用此类程序的任何缔约方应向缔约方全体提供所有有关信息,以便它们确定此类程序是否符合本项的要求。
第11条*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1.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
(a)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b)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需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
(c)对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此类限制对执行下列政府措施是必要的:
(ⅰ)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同类国产品的数量,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产品的大量生产,则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可生产或销售的国产品的数量;或
(ⅱ)消除同类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如果不存在同类国产品的大量生产,则消除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同类国产品的暂时过剩,使国内消费者的某些群体免费或以低于现行市场水平的价格获得此种过剩;或
(ⅲ)限制允许生产的任何动物产品的数量,此种产品的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商品,如该商品的国内生产相对可忽略不计。
根据本款(c)项对任何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的任何缔约方,应公布今后特定时期内允许进口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及数量或价值的任何变化。此外,与在不存在限制的情况下国内总产量和总进口量的可合理预期的比例相比,根据以上(ⅰ)目实施的任何限制不得减少总进口量相对于国内总产量的比例,在确定此比例时,该缔约方应适当考虑前一代表期的比例及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第12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   尽管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限制允许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但需遵守本条下列各款的规定。
2.   (a)   一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以下所必需的限度:
(ⅰ)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近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
(ⅱ)对于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实现其储备的合理增长率。
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适当考虑可能正在影响该缔约方储备或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其可获得特殊国际信用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规定适当使用此类信用或资源的需要。
(b)   根据(a)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随着此类条件的改善而逐步放宽限制,只有在(a)项所列条件仍能证明其实施属合理时方可维持此类限制。如条件不再证明其根据(a)项设立或维持的限制是合理时,则应予以取消。
3.   (a)   各缔约方承诺,在执行其国内政策时,适当注意需要在健全和持久的基础上维持或恢复其国际收支平衡,并宜注意避免生产资源的不经济使用。它们认识到,为实现这些目的,宜尽快采取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的措施。
(b)   根据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可确定此类限制对不同产品或下同产品类别进口的影响范围,对更为必需产品的进口应给予优先考虑。
(c)   根据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承诺:
(ⅰ)   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ⅱ)   不实施不合理地阻止任何种类货物的最低商业数量进口的限制,如无此种进口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以及
(ⅲ)   不实施可阻止商业样品进口或阻止遵守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限制。
(d)   各缔约方认识到,由于为针对实现和维持充分和生产性就业或开发经济资源所实行的国内政策,一缔约方可能会经历进口需求增加从而造成本条第2款(a)项所指的对其货币储备的威胁。因此,在其他方面遵守本条规定的缔约方,不需以改变这些政策会使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由而撤消或修改限制。
4.   (a)   实施新的限制或实质性加强根据本条实施的措施从而提高现有限制的总体水平的任何缔约方,应在设立或加强此类限制后立即(或在事先磋商可行的情况下,应在设立或加强此类限制之前)与缔约方全体就其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以及有关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磋商。
(b)   缔约方全体应在由其确定的日期,*审议在该日期根据本条仍然实施的所有限制。自该日期后1年起,根据本条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方应每年与缔约方全体进行本款(a)项所规定类型的磋商。
(c)   (ⅰ)   如在根据以上(a)项或(b)项与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缔约方全体认为有关限制与本条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它们应指出不一致的性质,并可建议对有关限制进行适当修改。
(ⅱ)   但是,如作为磋商结果,缔约方全体确定正在实施的限制包含与本条规定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严重不一致处,且对任何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则它们应如此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并应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在指定期限内符合此类规定。如该缔约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遵守这些建议,则缔约方全体可解除贸易受到有关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义务。
(d)   如任何缔约方掌握初步确凿证据表明,限制与本条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且其贸易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则在其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应邀请根据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方进行磋商。但是,除非缔约方全体确定有关缔约方之间的直接讨论未能取得成功,否则不得发出此类邀请。如与缔约方全体的磋商未能达成协议,而它们确定正在实施的限制与此类规定不一致,且己对发起此程序的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则它们应建议撤销或修改有关限制。如有关限制未能在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或修改,则它们可以解除贸易受到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义务。
(e)   在根据本款行事时,缔约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的出口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特殊外部因素。*
(f)   根据本款的确定应迅速做出,如可能,应在发起磋商后60天内做出。
5.   如存在持久和广泛的根据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某种限制国际贸易的一般性不平衡,则缔约方全体应开始讨论,审议是否可由国际收支受到压力的缔约方、或由国际收支状况趋向特别有利的缔约方、或由任何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措施,以消除造成下平衡的主要原因,应缔约方全体的邀请,缔约方应参加此类讨论。
第13条*
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
1.   任何缔约方不得禁止或限制来自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的出口,除非来自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或向所有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出口同样受到禁止或限制。
2.   在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缔约方应旨在使此种产品的贸易分配尽可能接近在无此类限制的情况下各缔约方预期获得的份额,为此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只要可行,代表准许进口产品总量的配额(无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即应固定,并应依照本条第3款(b)项的规定公布其数量:
(b)在配额不可行的情况下,有关限制可采取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的方式实施;
(c)除为实施依照本款(d)项分配的配额外,缔约方不得要求进口许可证用于有关产品自一特定国家或来源的进口;
(d)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有关限制的缔约方可就份额的分配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方达成协议。在这种方式不合理可行的情况下,有关缔约方应根据前一代表期内在供应该产品方面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的供应量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比例,将份额分配给此类缔约方,同时应适当考虑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缔约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以妨碍任何缔约方充分利用分配给它的任何此类总量或总值的份额,但进口应在与配额有关的任何指定期限内进行。*
3.   (a)   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与进口限制有关的情况下,应对有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方请求,实施有关限制的缔约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供应国之间分配此类许可证的所有有关信息;但是缔约方无义务提供关于进口企业或供应企业名称的信息。
(b)   在进口限制涉及固定配额的情况下,实施有关限制的缔约方应公布未来特定期限内将允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此种数量和价值可能的变化情况。不得拒绝在做出公告时正在运输途中的所涉产品的任何供应;但是可将其尽可能计入在所涉期限内允许进口的数量中,且如果必要可计入下一个或几个期限内允许进口的数量中;此外,如任何缔约方对在做出此类公告之日起30日内进口供消费或自仓库提取供消费的产品按照惯例免除此类限制,则此种做法应被视为完全符合本项的规定。
(c)   在配额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有关限制的缔约方应将目前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的数量或价值迅速通知所有对有关产品供应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并应做出有关公告。
4.   对于依照本条第2款(d)项或第11条第2款(c)项实施的限制,有关任何产品代表期的选择和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的评估应首先由实施该限制的缔约方做出;但是应对此产品供应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方请求或应缔约方全体的请求,该缔约方应迅速与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进行磋商,磋商的内容包括:对确定的比例或选择的基期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对所涉及的特殊因素进行重新评估的必要性、取消条件的必要性、单方面制定与充足配额的分配或无限制使用有关的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的必要性。
5.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缔约方设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且只要适用,本条的原则也应适用于出口限制。
第14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   根据第12条或第18条B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方,在实施此类限制时可偏离第13条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此种偏离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移所产生的效果,与该缔约方当时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或第14条或根据按照第15条第6款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限制的效果相同。*
2.   经缔约方全体同意,根据第12条或第18条B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方可对其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偏离第13条的规定,此种做法对有关缔约方所带来的利益远远大于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可能造成的损害。
3.   第13条的规定并不妨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拥有一共同配额的一组领土依照第12条或第18条B节的规定,针对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实施限制,而不在它们之间实施限制,条件是此类限制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第13条的规定。
4.   本协定第11条至第15条或第18条B节的规定不得妨碍根据第12条或根据第18条B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方采取措施引导其出口,以增加其可使用的外汇收入,而不偏离第13条的规定。
5.   本协定第11条至第15条或第18条B节的规定不得妨碍一缔约方实施以下数量限制:
(a)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7条第3节(b) 款所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作用的数量限制,或
(b)本协定附件A所指的谈判取得结果之前,根据该附件规定的优惠安排所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15条
外汇安排
1.   缔约方全体应寻求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合作,以便缔约方全体和基金在基金管辖范围内的外汇问题和缔约方全体管辖范围内的数量限制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推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   在缔约方全体被提请审议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问题的所有情况下,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进行充分磋商。在此类磋商中,缔约方全体应接受基金提供的关于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所有统计或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接受基金有关一缔约方在外汇问题方面采取的行动是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或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之间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条款相一致的确定。缔约方全体在对涉及第12条弟2款(a)项或第18条第9款所列标准形成最后决定时,应接受基金关于哪些内容构成该缔约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其货币储备非常低的水平或其货币储备合理增长率的确定,以及在此类情况下磋商中涵盖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的确定。
3.   缔约方全体应寻求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下磋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   缔约方不得通过外汇措施而使本协定各项条款的意图无效,也不得通过贸易行动而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各项条款的意图无效。
5.   如缔约方全体在任何时候认为,一缔约方正在实施的有关进口的支付和转移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规定的例外不一致,则它们应就此向基金报告。
6.   非基金成员的任何缔约方,应在缔约方全体与基金磋商后确定的时间内成为基金成员,如不能成为成员,则应与缔约方全体订立特殊外汇协定。终止其基金成员资格的一缔约方应立即与缔约方全体订立特殊外汇协定。一缔约方根据本款与缔约方全体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应成为其在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组成部分。
7.   (a)   一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根据本条第6款订立的特殊外汇定应使缔约方全体确信,所涉缔约方在外汇事项上采取的行动不会阻碍本协定的目标。
(b)   任何此种特殊外汇协定的条款不得使缔约方在外汇事项上承担的义务普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要求基金成员承担的义务。
8.   不属基金成员的缔约方应提供缔约方全体为履行在本协定项下的职责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5节一般范围内的信息。
9.   本协定不得妨碍:
(a)一缔约方依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或该缔约方与缔约方全体订立的特殊外汇协定,使用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b)一缔约方对进出口实行的限制或管制,除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所允许的作用之外,其惟一作用是使此类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有效。
第16条*
补贴
A节— 一般补贴
1.   如任何缔约方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的任何产品的方式实施,则该缔约方应将该补贴的范围和性质、该补贴对自其领土出口、向其领土进口的受影响产品的数量所产生的预计影响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向缔约方全体做出书面通知。在确定任何此类补贴对其他任何缔约方的利益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侵害的任何情况下,应请求给予有关补贴的缔约方应与其他有关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该补贴的可能性。
B节— 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   各缔约方认识到,一缔约方对任何产品的出口所给予的补贴,可能对其他进口和出口缔约方造成有害影响,可能对它们的正常商业利益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可阻碍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3.   因此,缔约方应寻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使用补贴。但是,如一缔约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并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初级产品的形式实施,则该补贴的实施不得使该缔约方在该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额,同时应考虑前一代表期内该缔约方在该产品贸易中所占份额及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特殊因素。*
4.   此外,自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日期起,缔约方应停止对除初级产品外的任何产品的出口直接或间接地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此种补贴可使此种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向国内市场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在1957年12月31日之前,任何缔约方不得通过采用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范围,使任何此类补贴的范围超过1955年1月1日实施的范围。*
5.   缔约方全体应经常审议本条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根据实际经验审查其有效性,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并避免严重侵害缔约方的贸易或利益的补贴。
第17条
国营贸易企业
1.* (a)    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国营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协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
(b)    本款(a)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此类企业在适当注意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应仅依照商业因素*进行任何此类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c)    缔约方不得阻止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属本款(a)项所述企业)依照本款(a)项和(b) 项的原则行事。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直接或最终供政府消费使用、而不是为转售或用于生产供销售的货物*而进口的产品。对于此类进口产品,每一缔约方应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3.   各缔约方确认,本条第1款(a)项所述企业在经营中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此类障碍对国际贸易的扩大具有重要意义。*
4. (a)    各缔约方应将由本条第1款(a)项所述类型企业进口至各自领土或自各自领土出口的产品通知缔约方全体。
(b)    对一不属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c)    如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受到第1款(a)项所述企业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在其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请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该企业的缔约方提供关于其运用本协定条款情况的信息。
(d)    本款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披露会阻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18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   各缔约方认识到,它们各自经济的逐步发展将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
2.   各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为实施旨在提高人民总体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只要此类措施能够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即为合理的。因此它们同意,这些缔约方应享受额外的便利,以使它们(a)在其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从而能够给予建立一特定产业*所需的关税保护;及(b)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形成持续高水平进口需求的情况下,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   各缔约方最后认识到,由于可使用本条A节和B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足以满足它们各自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它们同意,可能存在如下情况:即没有符合这些规定的可行措施以允许处在经济发展进程中的缔约方给予所需政府援助以促进特定产业*的建立,从而提高人民的总体生活水平。本条C节和D节中规定了用于处理这些情况的特殊程序。
4.   (a)   因此,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且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有权按本条A节、B节和C节暂时偏离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
(b)   经济处于发展过程中、但不属以上(a)项范围的缔约方,可根据本条D节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
5.   各缔约方认识到,经济属以上第4款(a)项和(b)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方的出口收入会因此类商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如该缔约方的初级产品出口受到另一缔约方所采取措施的严重影响,则它可援用本协定第22条的磋商规定。
6.   缔约方全体应每年审议按照本条C节和D节实施的所有措施。
A节
7.   (a)   如一属本条第4款(a)项范围内的缔约方为促进一特定产业*的建立从而提高人民的总体生活水平,认为宜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包含的一项减让,则它应为此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与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任何缔约方和缔约方全体确定的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方进行谈判。如在此类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则它们有权修改或撤消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下的减让,以便实施该协议,包括所涉及的任何补偿性调整。
(b)   如在以上(a)项规定的通知做出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方可将该事项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审查该事项。如它们认为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方为达成协议已尽一切努力,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充分的,则该缔约方有权修改或撒销减让,只要它同时作出补偿性调整即可。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方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不充分,但认为它为提供充分补偿已尽一切合理努力,则该缔约方有权继续进行此种修改或撤销。如采取该行动,以上(a)项所指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有权修改或撤销最初与已经采取行动的缔约方谈判达成的实质相等的减让。*
B节
8.   各缔约方认识到,属本条第4款(a)项范围的缔约方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国际收支困难,这种困难主要由于扩大它们国内市场的努力和它们贸易条件的不稳定而产生的。
9.   为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适用于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属本条第4款(a)项范围的缔约方在遵守第10款至第12款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限制允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控制其进口的总体水平;但是设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以下所必需的限度:
(a)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或
(b)对于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方,为使其储备能够合理增长率。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适当考虑可能正在影响该缔约方储备或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其可获得特殊国际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规定适当使用此类信贷或资源的需要。
10. 在实施这些限制时,各缔约方可确定这些限制对不同产品或不同产品种类进口的影响范围,对按照其经济发展政策更必需产品的进口给予优先考虑;但是限制的实施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致不合理地阻止任何种类货物的最低商业数量进口,如无此种进口则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限制的实施也不应阻止商业样品的进口或阻止对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 在执行其国内政策时,有关缔约方应适当注意需要在健全和持久的基础上维持或恢复其国际收支平衡,并宜注意保证对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随着条件的改善,有关缔约方应逐步放宽根据本节实施的任何限制,仅在根据本条第9款的条件证明必要时维持此类限制,并在条件不再证明维持其属合理时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一缔约方发展政策的变更而使根据本节正在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由,要求该缔约方撤销或修改此类限制。*
12. (a)   实施新的限制或实质性加强根据本节实施的措施而提高现有限制总体水平的任何缔约方,应在设立或加强此类限制后立即(或在事先磋商可行的情况下,应在设立或加强此类限制之前)与缔约方全体就其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以及有关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磋商。
(b)   缔约方全体应在由其确定的日期,*审议在该日期根据本节仍然实施的所有限制。该日期后2年起,根据本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每隔大约2年,但不得少于2年,应根据缔约方全体每年草拟的计划,与缔约方全体进行以上(a)项所规定类型的磋商;但是在根据本款任何其他规定进行的一般性质的磋商结束后2年内,不得进行本项下的磋商。
(c)   (ⅰ)   如在根据本条(a)项或(b)项与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缔约方全体认为有关限制与本节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它们应指出不一致的性质,并可建议对有关限制进行适当修改。
(ⅱ)   但是,如作为磋商结果,缔约方全体确定正在实施的限制包含与本节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严重不一致之处,且对任何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则它们应如此通知实施有关限制的缔约方,并应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在一指定期限内符合此类规定。如该缔约方在指定期限内未能遵守这些建议,则缔约方全体可解除贸易受到有关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义务。
(d)   如任何缔约方掌握初步确凿证据表明,限制与本条或第13条的规定(并需遵守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且其贸易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则在其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应邀请根据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方进行磋商。但是,除非缔约方全体确定有关缔约方之间的直接讨论未能取得成功,否则不得发出此类邀请。如与缔约方全体的磋商未能达成协议,而它们确定正在实施的限制与此类规定不一致,且己对发起此程序的缔约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则它们应建议撤销或修改有关限制。如有关限制未能在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或修改,则它们可以解除贸易受到限制不利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对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义务。
(e)   针对一缔约方依照本款(c)项(ⅱ)目最后一句或(d)项采取行动后,该缔约方认为,缔约方全体授权的义务解除对其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造成不利影响,则该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此项行动采取后60天,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2其退出本协定的意图,此项退出自执行秘书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60天生效。
(f)   在根据本款行事时,缔约方全体应适当注意本条第2款所指的因素。根据本款的确定应迅速做出,如可能,应在发起磋商后60天内做出。
C节
13. 如属本条第4款(a)项范围的一缔约方认为,需要政府援助以促进一特定产业*的建立,以期提高人民的总体生活水平,但缺乏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可行措施用以实现该目标,则该缔约方可援用本节所列规定和程序。*
14. 有关缔约方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在实现本条第13款所述目标方面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并应说明它为补救这些困难而提议采取的影响进口的措施。在本条第15款或第17款(视情况而定)规定的时限期满前,它不得采取该措施,或如果该措施所影响的进口产品是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包含减让的对象,则除非该缔约方依照第18款的规定得到缔约方全体的同意,否则该缔约方不得采取该措施;但是,如接受援助的产业已经开始生产,则该缔约方在通知缔约方全体后,可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在此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实质性增加超过正常水平。*
15. 如在就该措施做出通知后30天内,缔约方全体未要求有关缔约方与它们进行磋商,*则该缔约方可在实施拟议的措施的必要限度内,偏离本协定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
16. 如缔约方全体提出请求,*有关缔约方应与它们就拟议措施的目的、本协定项下可能采取的替代措施以及拟议的措施对其他缔约方的商业和经济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磋商。如作为磋商结果,缔约方全体一致认为没有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可行措施用以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并同意*拟议的措施,则有关缔约方在实施该措施所必需的限度内,应被解除其在本协定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下的义务。
17. 如在根据本条第14款就拟议的措施做出通知后90天内,缔约方全体未能同意该措施,则有关缔约方在通知缔约方全体后可采取拟议的措施。
18. 如受拟议的措施影响的产品属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包含减让的对象,则有关缔约方应与最初谈判此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方和缔约方全体确定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如缔约方全体一致认为没有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可行措施用以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且它们能够确信下列内容,则应同意*该措施:
(a)作为以上所指磋商的结果,已经与此类其他缔约方达成协议,或
(b)如缔约方全体在收到第14款规定的通知后60天内未达成该协议,援用本节的缔约方为达成协议已经做出所有合理努力,且其他缔约方的利益已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援用本节的缔约方全体,在允许其实施该措施所必需的限度内,应被解除其在本协定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下的义务。
19. 如本条第13款所述类型的一拟议的措施涉及一产业,该产业在建立的最初阶段曾得到有关缔约方为国际收支目的而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的附带保护,则该缔约方可援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是未经缔约方全体同意,*该缔约方不得实施该拟议措施。*
20. 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偏离本协定第1条、第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本条第10款的但书也应适用于根据本节实施的任何限制。
21. 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第17款实施一措施时,受到该措施实质性影响的任何缔约方可对援用本节的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本协定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缔约方全体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在不迟于采取一项不利于受影响缔约方的措施或对该措施进行实质性改变后6个月,应向缔约方全体做出此中止的60天预先通知。任何此类缔约方应依照本协定第22条的规定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D节
22. 属本条第4款(b)项范围的一缔约方为发展其经济,而期望对一特定产业*的建立采取本条第13款所述措施,可向缔约方全体申请批准此类措施。缔约方全体应迅速与该缔约方进行磋商,并应根据第16款所列因素做出决定。如缔约方全体同意*拟议的措施,则有关缔约方在允许其实施该措施所必需的限度内,应被解除其在本协定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下的义务。如拟议的措施影响的产品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含减让的对象,则应适用第18款的规定。
23. 根据本节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20款的规定。*
第19条
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1.   (a)   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b)   如属一优惠减让对象的任何产品,在本款(a) 项所列情况下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对目前接受或曾经接受此优惠的一缔约方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如该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则进口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2.   在任何缔约方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之前,应尽可能提前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给予缔约方全体和对有关产品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出口缔约方就拟议的行动进行磋商的机会。如就关于优惠的减让做出通知,则通知应列明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名称。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不经事先磋商而临时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条件是在采取该行动后应立即进行磋商;
3.   (a)   如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之间未能就该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继续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仍然有权这样做,且如果采取或继续采取该行动,则受影响的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该行动采取后90天,在缔约方全体收到有关中止义务的通知起30天期满后,对采取该行动的缔约方的贸易,或在本条款第1款(b)项设想的情况下,对请求采取此项行动的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本协定项下与上述影响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缔约方全体对此不持异议。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是在未经事先磋商而根据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对一缔约方领土内受该行动影响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该缔约方在迟延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的情况下,有权在采取措施后和整个磋商期间,中止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20条
一般例外
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加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e)与监狱囚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f)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h)为履行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义务而实施的措施,该协定符合提交缔约方全体且缔约方全体不持异议的标准,或该协定本身提交缔约方全体且缔约方全体不持异议;*
(i)在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将国内原料价格压至低于国际价格水平的时期内,为保证此类原料给予国内加工产业所必需的数量而涉及限制此种原料出口的措施;但是此类限制不得用于增加该国内产业的出口或增加对其提供的保护,也不得偏离本协定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j)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任何此类措施应符合以下原则:即所有缔约方在此类产品的国际供应中有权获得公平的份额,且任何此类与本协定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即行停止。缔约方全体应不迟于1960年6月30日审议对本项的需要。
第21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22条
磋商
1.   每一缔约方应对另一缔约方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2.   在一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就经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满意解决的任何事项与任何缔约方进行磋商。
第23条
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   如一缔约方认为,由于下列原因,它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
(a)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
(b)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
(c)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则该缔约方为使该事项得到满意的调整,可向其认为有关的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交涉或建议。任何被接洽的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对其提出的交涉或建议。
2.   如在一合理时间内有关缔约方未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或如果困难属本条第1款(c)项所述类型,则该事项可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并应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就该事项做出裁定。缔约方全体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与缔约方、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及任何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如缔约方全体认为情况足够严重而有理由采取行动,则它们可授权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中止实施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认为适当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对缔约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己中止,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采取该行动后不迟于60天,向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3提出退出本协定的书面通知,退出应在执行秘书收到该通知后的第60天生效。
第三部分
第24条
适用领上—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
1.   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本土的关税领土,并适用于根据第26条接受本协定或根据第33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此类关税领土,仅就本协定的适用领土而言,应被视为一缔约方;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在根据第26条接受本协定或其中一缔约方根据第33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之间产主任何权利或义务。
2.   就本协定而言,一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对与其他领土之间贸易的实质部分保留单独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的任何领土。
3.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
(a)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
(b)与的里雅斯特自由区毗连的国家给予与该自由区的贸易的优惠,只要此类优惠不与由第二次世界大战所产生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   各缔约方认识到,宜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签署国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以增加贸易自由。它们还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
5.   因此,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通边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但是:
(a)就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而言,在建立任何此种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与非此种同盟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定(视情况而定)之前,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
(b)就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而言,每一成员领土维持的且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该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或贸易法规;以及
(c)(a)项和(b)项所指的任何临时协定应包括在一合理持续时间内形成此种关税同盟或此种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时间表。
6.   如在满足第5款(a)项的要求时,一缔约方提议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提高任何关税税率,则应适用第28条所列程序,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同盟的其他成员削减相应关税而已经提供的补偿。
7.   (a)   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订立导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的任何缔约方,应迅速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向它们提供拟议成立的同盟或贸易区的必要信息,以便它们能够向各缔约方提出它们认为适当的报告和建议。
(b)   如缔约方全体经与一临时协定参加方进行磋商,对第5款所指的临时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时间表进行研究,并考虑依照(a)项规定可获得的信息之后,认为该协定不可能在协定参加方预期的期限内导致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成,或认为该期限不合理,则缔约方全体应向协定参加方提出建议。如协定参加方不准备依照这些建议修改该协定,则不得维持或实施(视情况而定)此类协定。
(c)   对第5款(c)项所指的计划或时间表的任何实质性变更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此种变更似乎可能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成,则缔约方全体可请有关缔约方与其进行磋商。
8.   就本协定而言:
(a)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以便
(ⅰ)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下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及
(ⅱ)在遵守第9款规定的前提下,同盟每一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
(b)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
9.   第1条第2款所指的优惠不得因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通过与受影响的缔约方进行谈判加以取消或调整。*与受影响的缔约方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于为符合第8款(a)项(ⅰ)目和第8款(b)项的规定而需要取消的优惠。
10. 缔约方全体可以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不完全符合第5款至第9款要求的建议,只要此类建议可导致形成本条意义上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
11. 考虑到由于印度和巴基斯坦建成独立国家所产生的特殊情况,并认识到它们己经长期组成一经济单位的事实,各缔约方同意,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这两个国家在它们最终建立相互贸易关系之前,订立有关相互贸易的特殊安排。*
1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规定。
第25条
缔约方的联合行动
1.   各缔约方的代表应经常召开会议,以便实施本协定涉及联合行动的规定,更广泛地讲,以期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和促进其目标的实现。凡本协定提及采取联合行动的各缔约方时,它们均被称为缔约方全体。
2.   提请联合国秘书长在不迟于1948年3月1日召开缔约方全体的第一次会议。
3.   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所有会议上有权拥有一票。
4.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缔约方全体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做出。
5.   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豁免本协定对一缔约方规定的义务;但是任何此种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且此多数应包含全体缔约方的半数以上。缔约方全体还可通过此种投票
(ⅰ)确定应对豁免义务适用其他投票要求的某些类别的特殊情况,及
(ⅱ)规定实施本款4所必需的标准。
第26条
接受、生效和登记
1.   本协定订于1947年10月30日。
2.   本协定开放供在1955年3月1日己成为缔约方或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方接受。
3.   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政府提供本协定经核证的副本。
4.   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交存一份接受书,执行秘书将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政府每一接受书的交存日期和本协定根据本条第6款生效的日期。
5.   (a)   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即代表其本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接受本协定,但在其自己接受本协定时即通知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5的单独关税区除外。
(b) 根据本款(a)项中的例外如此通知执行秘书的任何政府,可随时通知执行秘书,其接受应对被排除在外的一个或多个单独关税区生效,且此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5收到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c)    如原由一缔约方代表其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单独关税区拥有或获得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完全自主权,则该单独关税区经对其负责的缔约方提议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即被视为一缔约方。
6.   依照附件H所列适用百分比栏目计算,如向缔约方全体的执行秘书6交存接受书的政府领土占该附件中所列政府领土对外贸易总额的85%,则协定应在此类政府交存接受书之日后的第30天在接受本协定的政府间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书应在该接受书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7.   授权联合国一俟本协定生效即予以登记。
第27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任何缔约方确定一政府未成为或不再为缔约方,则该缔约方有权随时全部或部分停止或撤销与该政府最初谈判的、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规定的任何减让。采取此项行动的缔约方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请求,应与对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磋商。
第28条
减让表的修改
1.   在每一三年期的第一天,第一个三年期自1958年1月1日开始(或缔约方全体以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方(本条中下称“申请缔约方”)经与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任何缔约方和缔约方全体确定拥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其他缔约方(以上两类缔约方及申请缔约方在本条中下称“主要有关缔约方”)谈判并达成协议,并在与缔约方全体确定此项减让中具有实质利益的任何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的前提下,可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包括的一项减让。*
2.   在此类谈判和协议中,可能包括对其他产品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有关缔约方应努力保持互惠互利减让的总体水平不低于在谈判前本协定规定的总体水平。
3.   (a)   如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前或在本条第1款设想的期限期满前达成协议,则提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方仍有权这样做,如采取此项行动,则最初谈判此项减让的任何缔约方、根据第1款确定的拥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和根据第1款确定的拥有实质利益的任何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此类行动采取后6个月,撤销与申请缔约方最初谈判的实质相等的减让,此项撤销应自缔约方全体收到此项撤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开始进行。
(b)   如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达成协议,但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有实质利益的任何其他缔约方不满意,则此类其他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根据该协议采取行动后6个月,撤销与申请缔约方最初谈判的实质相等的减让,此项撤销应自缔约方全体收到此项撤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开始进行。
4.   缔约方全体可随时在特殊情况下,授权*一缔约方进行淡判,在遵守下列程序和条件的前提下,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包括的一项减让:
(a)此类谈判*和任何有关磋商应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b)如谈判中主要有关缔方之间达成协议,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b)项规定。
(c)如在授权谈判后60天内*或缔约方全体可能规定的更长期限内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该申请缔约方可将此事项提交缔约方全体。
(d)该事项提交后,缔约方全体应迅速审查该事项,并向主要有关缔约方提出其意见,以期获得解决办法。如达成解决办法,则应适用第3款(b)项的规定,如同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已达成协议。如主要有关缔约方之间未达成解决办法,则申请缔约方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除非缔约方全体确定申请缔约方不合理地未能提供足够的补偿。*如采取此项行动,则最初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方、根据第4款(a)项确定拥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缔约方以及根据第4款(a)项确定拥有实质利益的任何其他缔约方,有权在不迟于此项行动采取后6个月,修改或撤销与申请缔约方最初谈判的实质相等的减让,此项撤销应自缔约方全体收到此项撒销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后开始进行。
5.   在1958年1月1日之前和第1款设想的其他期限结束之前,一缔约方可通知缔约方全体,选择在下一期限内保留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修改有关减让表的权利。如一缔约方这样选择,则其他缔约方有权在相同期限内,依照相同的程序修改或撤销与该缔约方最初谈判的减让。
第28条之二
关税谈判
1.   各缔约方认识到,关税经常对贸易构成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进出口费用的总体水平,特别是削减甚至阻碍最低数量进口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标和各缔约方的不同需要,对于扩大国际贸易非常重要。因此,缔约方全体可时常发起此类谈判。
2.   (a)   根据本条的谈判可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基础上进行。或通过适用有关缔约方可接受的多边程序进行。此类谈判可针对削减关税、将关税约束在谈判时的实施水平或承诺各项关税或特定产品类别时平均关税不超过列明的水平。约束低关税或免税待遇而不再提高原则上应被视为与削减高关税价值相等的减让。
(b)    各缔约方认识到,多边谈判的成功通常取决于相互之间进行各自大部分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方参加。
3.   谈判应在提供考虑下列内容的充分机会基础上进行:
(a)各缔约方和各产业的需要;
(b)欠发达国家为帮助其经济发展而更灵活地使用关税保护的需要,及这些国家为财政收入目的而维持关税的特殊需要;以及
(c)所有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方的财政*、发展、战略和其他需要。
第29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   各缔约方承诺在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之前,在其行政权的最大限度内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   本协定第二部分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中止。
3.   如截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仍未生效,则各缔约方应在1949年12月31日之前召开会议,以议定是否应对本协定予以修正、补充或保留。
4.   无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则缔约方全体应在此后尽快召开会议,以议定是否对本协定予以补充、修正或保留。在达成此项协议之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应重新生效;但是第二部分的规定除第23条外,应由当时在《哈瓦那宪章》中这些规定的原样经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所取代,且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未约束一缔约方的任何规定不得约束该缔约方。
5.   如有任何缔约方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仍未接受该宪章,则缔约方全体应进行讨论,以议定本协定在影响该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的关系方面是否需要进行补充或修正,如需要,将以何种方式进行。在达成此项协议前,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本协定第二部分的规定继续在该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之间适用。
6.   属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方不得援引本协定的规定而阻止《哈瓦那宪章》任何规定的运用。本款所含原则对非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缔约方的适用应为根据本条第5款达成协议的主题。
第30条
修正
1.   除非本协定其他部分对修改做出规定,否则对本协定第一部分的规定或对第29条或本条规定的修正需经所有缔约方接受方可生效、对本协定的其他修正应经缔约方的三分之二接受后对接受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并在此后对接受修正的每一其他缔约方生效。
2.   接受本协定修正的任何缔约方应在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期限内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接受书。缔约方全体可决定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是否属如下性质:即在缔约方全体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修正的任何缔约方有权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方全体同意仍为本协定缔约方。
第31条
退出
在不损害第18条第12款、第23条或第30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定,或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且届时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区单独退出本协定。此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生效。
第32条
缔约方
1.   本协定的缔约方应理解为指根据第26条或第33条或根据《临时适用议定书》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政府。
2.   在本协定根据第26条第6款生效后的任何时候,根据本协定第26条第4款接受本协定的各缔约方,可决定任何未如此接受本协定的任何缔约方不再为缔约方。
第33条
加入
不属本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缔约方全体在本款下的决定应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第34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特此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35条
本协定在特定缔约方之间的不适用
1.   在下列条件下,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在任何一缔约方与任何其他缔约方之间不适用:
(a)如两缔约方之间未进行关税谈判,且
(b)如两缔约方中的任何一方,在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在双方之间适用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
2.   在任何缔约方请求下,缔约方全体可审查本协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运用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第四部分*
贸易与发展
第36条
原则和目标
1.* 各缔约方,
(a)忆及本协定的基本目标包括提高生活水平和逐步发展所有缔约方的经济,并考虑到这些目标的实现对欠发达缔约方特别迫切;
(b)考虑到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在其经济发展中可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且此种贡献的限度取决于欠发达缔约方对进口必需品所支付的价格、其出口量以及这些出口产品所获得的价格;
(c)注意到欠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生活水平存在很大差距;
(d)认识到单独和联合行动对促进欠发达缔约方经济的发展并使这些国家的生活水平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e)认识到国际贸易作为实现经济和社会进步的手段,应适用于符合本条所列目标的规则和程序以及符合这些规则和程序的措施;
(f)注意到缔约方全体能够使欠发达缔约方采取特殊措施,以促进其贸易和发展;
协议如下。
2.   需要快速和持续地扩大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
3.   需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欠发达缔约方在国际贸易的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
4.   由于许多欠发达缔约方继续依赖有限范围的初级产品出口,需要最大限度地为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优惠和可接受的条件,只要适当,需要制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中的条件,特别包括旨在获得稳定、公正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从而使世界贸易和需求得以扩大,使这些国家的出口实际收入得到有活力的和稳定的增长,从而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不断扩大的资源。
5.   经济结构的多样化*和避免过分依赖初级产品出口将便利欠发达缔约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对于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的加工产品或制成品,需要最大可能地扩大以优惠条件进入市场的机会。
6.   由于欠发达缔约方长期缺乏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贸易与用以发展的财政援助之间存在重要的相互关系。因此,需要在缔约方全体与国际贷款机构之间进行密切和持续的合作,从而使它们能够为减轻这些欠发达缔约方在其经济发展中承担的负担做出更有效的贡献。
7.   缔约方全体需要同其活动与欠发达国家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其他政府间机构及联合国系统的各组织和机构之间进行适当合作。
8.   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做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
9.   为实施这些原则和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应为各缔约方单独和联合做出的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
第37条
承诺
1.   发达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实施下列规定,即除可能包括法律原因在内的无法控制的原因使其无法做到外:
(a)对削减和取消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壁垒给予最优先考虑,包括不合理地区分此类产品的初级形态和加工形态的关税和其他限制;*
(b)对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避免采用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增加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的影响范围:以及
(c) (ⅰ)避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及
(ⅱ)在对财政政策的任何调整中,对削减和取消财政措施给予最优先考虑,
上述财政措施将会严重阻碍或正在严重阻碍全部或主要在欠发达缔约方领土内生产的、处于未加工形态和己加工形态初级产品的消费,且此种措施专门针对这些产品实施。
2.   (a)   只要认为第1款(a)项、(b)项或(c)项中的任何规定未得到实施,则该事项即应由未实施有关规定的缔约方或其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向缔约方全体报告。
(b)   (ⅰ)   如任何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提出请求,则缔约方全体应在不损害任何可能进行的双边磋商的情况下,就此事项与有关缔约方和所有有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磋商,以期达成所有有关缔约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从而促进第36条所列目标的实现。在这些磋商的过程中,应审查未实施第1款(a)项、(b)项或(c)项规定所提出的理由。
(ⅱ)   由于在某些情况下单个缔约方如与其他发达缔约方联合采取行动可能更容易实施第1款(a)项、(b)项或(c)项的规定,因此在适当时,此类磋商可为此目的而进行。
(ⅲ)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方全体进行的磋商也可以达成关于采取联合行动的协议,以促进第25条第1款设想的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3.   发达缔约方:
(a)在政府直接或间接确定全部或主要在欠发达国家领土内生产的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尽一切努力将贸易利润维持在公正的水平;
(b)应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旨在为自欠发达缔约方的进口产品提供更大的发展余地,并为此在适当的国际行动中进行合作;
(c)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允许的其他措施以解决特殊问题时,应特别注意欠发达缔约方的贸易利益,且如果此类措施会影响这些缔约方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此类措施之前,探索进行建设性补救的所有可能性。
4.   欠发达缔约方同意为了其他欠发达缔约方的贸易利益,在实施第四部分规定时采取适当行动,此类行动应符合它们各自目前和将来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同时考虑过去的贸易发展和欠发达缔约方的总体贸易利益。
5.   在实施第1款至第4款所列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给予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充分和迅速的机会,以便根据本协定的正常程序就可能产生的任何事项和困难进行磋商。
第38条
联合行动
1.   各缔约方应在本协定范围内和在其他方面酌情共同合作,以促进第36条所列目标的实现。
2.   特别是,缔约方全体应:
(a)在适当时,采取行动,包括通过国际安排在内的行动,对欠发达缔约方具有特殊利益的初级产品提供改善的和可接受的进入世界市场的条件,并制定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的世界市场条件的措施,包括旨在使此类产品的出口获得稳定、公正和有利价格的措施;
(b)就贸易和发展政策的问题,寻求与联合国及其组织和机构进行适当合作,包括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建议而设立的任何机构;
(c)进行合作以分析各欠发达缔约方的发展计划和政策,审查贸易与援助的关系,以期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出口潜力的开发和便利所开发产业的产品进入出口市场,在这方面,应寻求与政府和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特别是与拥有用于经济发展的财政援助职权的组织进行合作,系统研究各欠发达缔约方中贸易与援助的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和可能需要的任何进一步行动进行明确的分析;
(d)继续审议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参考欠发达缔约方的贸易增长率,并向缔约方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适当的建议;
(e)进行合作,以寻求为促进经济发展而扩大贸易的可行办法,如通过国家政策和法规的国际协调和调整,通过影响生产、运输和销售的技术和商业标准。以及通过建立提高贸易信息流和市场研究发展的设施以促进出口;以及
(f)制定必要的机构安排,促进第36条所列目标的实施,并实施本部分的规定。
附件A
第1条第2款(a)项所指的领土名单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附属领土
加拿大
澳大利亚联邦
澳大利亚联邦的附属领土
新西兰
新西兰的附属领土
包括西南非洲在内的南非联邦
爱尔兰
印度(1947年4月10日)
纽芬兰
南罗得西亚
缅甸
锡兰
确信以上所列领土对某些产品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优惠税率。任何此类领土经与属此类享受最惠国税率产品的主要供应者的其他缔约方达成协议,可以一单一优惠税率替代此类优惠税率,对享受最惠国税率的供应方,该单一优惠税率大体上不得低于进行替代前的优惠水平。
征收相等幅度的关税优惠以替代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存在的一国内税中的优惠幅度,或替代下段所述优惠数量安排,不应被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幅度的增加。
第14条第5款(b)项所指的优惠安排,为根据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冷冻牛肉和小牛肉、冷冻羊肉和小羊肉以及冷冻猪肉和腊肉的合同协议,于1947年4月10日在联合王国中存在的优惠安排。其意图是在不损害根据第20条(h)项7采取的任何行动的情况下,这些优惠安排应予以取消或由关税优惠替代,且为此目的而进行的谈判应尽快在主要有关国家和所涉及的国家之间进行。
1947年4月10日在新西兰已实施的电影出租税,就本协定而言,应被视为第1条下的关税。1947年4月10日在新西兰己实施的影片出租商电影配额应被视为第4条下的放映配额。
由于在1947年4月10日这一基础日期,印度和巴基斯坦尚未形成自治领,因此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未在上述名单中分述。
附件B
第1条第2款(b)项所指的法兰西联邦的领土名单
法兰西
法属赤道非洲(刚果流域按条约开放部分及其他领土)
法属西非
法国托管的喀麦隆8
法属索马里海岸及属地
法国在大洋洲的定居地
法国在新赫布里底群岛共管地的定居地
印度支那
马达加斯加及属地
摩洛哥(法属区)
新喀里多尼亚及属地
圣皮埃尔和密克隆
法国托管的多哥
突尼斯
附件C
第1条第2款(b)项所指的
关于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关税同盟的领土名单
比利时和卢森堡经济同盟
比属刚果
卢旺达乌隆迪
荷兰
新几内亚
苏里南
荷属安地列斯群岛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仅就进入关税同盟成员领土的进口产品而言。
附件D
第1条第2款(b)项所指的美利坚合众国的领土名单
美利坚合众国(关税领土)
美利坚合众国的附属领土
菲律宾共和国
征收相等幅度的关税优惠以替代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存在的一国内税中的优惠幅度不应被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幅度的增加。
附件E
第1条第2款(d)项所指的
智利与邻国间优惠安排适用领土名单
只在智利与下列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
1.   阿根廷
2.   玻利维亚
3.   秘鲁
附件F
第1条第2款(d)项所指的黎巴嫩和叙利亚
与邻国间优惠安排适用领土名单
只在黎巴嫩—叙利亚关税同盟与下列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
1.   巴勒斯但
2.  外约旦
附件G
第1条第4款9所指的最高优惠幅度的确定日期
澳大利亚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39年7月1日
法兰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同盟           1938年11月3O日
南非联邦                         1938年7月1旧
南罗得西亚                       1941年5月1日
附件H
做出第26条所指的确定时使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百分比份额
(根据1949年至1953年的平均数字)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之前,在第一栏中的对外贸易总额占第26条第6款列明的贸易总额百分比的缔约方已接受本协定,则第一栏应适用于该款的目的。如本协定在日本政府加入之前未被接受,则第二栏应适用于该款的目的。
第一栏          第二栏
(1955年3月1日 (1955年3月1日
的缔约方)    的缔约方及日本)
澳大利亚 …………………………… 3.1                  3.O
奥地利…………………………………0.9                  0.8
比利时—卢森堡………………………4.3                  4.2
巴西……………………………………2.5                  2.4
缅甸……………………………………0.3                  0.3
加拿大…………………………………6.7                  6.5
锡兰……………………………………0.5                  0.5
智利……………………………………0.6                  0.6
古巴……………………………………1.1                  1.1
捷克斯洛伐克…………………………1.4                  1.4
丹麦……………………………………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O.1                  O.1
芬兰……………………………………1.0                  1.0
法国……………………………………8.7                  8.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5.3                  5.2
希腊……………………………………0.4                  0.4
海地……………………………………O.1                  O.1
印度……………………………………2.4                  2.4
印度尼西亚……………………………1.3                  1.3
意大利…………………………………2.9                  2.8
荷兰王国………………………………4.7                  4.6
新西兰…………………………………1.O                  1.0
尼加拉瓜………………………………0.1                  O.1
挪威……………………………………1.1                  1.1
巴基斯坦………………………………0.9                  0.8
秘鲁……………………………………0.4                  0.4
罗得西亚和尼亚萨兰…………………0.6                  0.6
瑞典……………………………………2.5                  2.4
土耳其…………………………………0.6                  0.6
南非联邦………………………………1.8                  1.8
联合王国………………………………20.3                 19.8
美利坚合众国…………………………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                  2.3
―――               ――――
100.0                100.0
注:以上百分比在计算时考虑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适用的所有领土的贸易。
附件I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1条
第1款
就《临时适用议定书》而言,通过引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并入第1条第1款的义务及通过引用第6条并入第2条第2款(b)项的义务,应被视为属第二部分的范围。
在上段中和第1条第1款中对第3条第2款和第4款的交叉引用,只有在第3条经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26条的议定书》10规定的修正生效而得到修改后方可适用。
第4款
“优惠幅度”一词指同类产品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绝对差额,而不是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   如最惠国税率为36%的从价税率,而优惠税率为24%的从价税率,则优惠幅度为12%的从价税率,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三分之一;
(2)   如最惠国税率为36%的从价税率,而优惠税率表示为最惠国税率的三分之二,则优惠幅度为12%的从价税率;
(3)   如最惠国税率为每公斤2法郎,而优惠税率为每公斤1.50法郎,则优惠幅度为每公斤0.50法郎。
依照确定的统一程序采取的下列各种海关措施不违反对优惠幅度的普遍约束:
(ⅰ)   在对一进口产品实施的税则归类或关税税率在1947年4月10日临时中止或无效的情况下,对该产品重新实施完全适用的关税归类或关税税率;及
(ⅱ)   在关说法规明确预期一特定产品可归入一个以上税号的情况下,将该产品归入与在1947年4月10日该产品的进口归入的税号不同的税号。
关于第2条
第2款(a)项
第2条第2款(a)项中对第3条第2款的交叉引用,只有在第3条经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26条的议定书》11规定的修正生效而得到修改后方可适用。
第2款(b)项
见与第1条第1款相关的注释。
第4款
除最初谈判减让的缔约方之间另有明确议定外,本款的规定将按照《哈瓦那宪章》第31条的规定适用。
关于第3条
对于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同类国产品的任何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本条第1款所指类型的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如在进口时或在进口口岸对进口产品征收或执行,则仍应被视为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或第1款所指类型的法律、法规或规定,并因此应遵守第3条的规定。
第1款
第1款对一缔约方领土内由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征收的国内税的适用,应遵守第24条最后一款的规定。上述最后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例如废除授权地方政府征收国内税的现行国家立法等,如此项废除会给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尽管该项立法从技术上讲与第3条的字面意义下一致,但事实上与其要旨并无抵触。对于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既与第3条的字面意义不一致又与其要旨不一致的税收,如突然的行动会造成严重的管理和财政困难,则“合理措施”将允许一缔约方在过渡期内逐步取消不符合规定的税收。
第2款
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国内税,只有在己税产品与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之间存在竞争的情况下,方被视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一致。
第5款
在法规管辖的所有产品在国内大量生产的情况下,与第5款第一句规定相一致的法规不得被视为违反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以分配给属一法规主体的每一产品的比例和数量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构成平等关系为理由,证明该法规与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相一致。
关于第5条
第5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5款规定的原则指在相同条件下经相同路线运输的同类产品。
关于第6条
第1款
1.   商户联号的隐蔽倾销(即进口商以低于与之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且低于出口国国内的价格进行销售)构成一种价格倾销,此种倾销的倾销幅度可根据进口商转售该货物的价格计算。
2.   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中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第2款和第3款
1.   正如在海关管理的其他许多情况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在对在任何涉嫌倾销或补贴的案件做出最后确定之前,对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支付提供合理保证(保证金或现金)。
2.   多种货币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可构成一种出口补贴,对此可根据第3款征收反补贴税予以抵消,多种货币措施还可通过对一国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一种倾销,对此可根据第2款采取行动予以抵消。“多种货币措施”指政府采取的措施或政府批准采取的措施。
第6款(b)项
根据本项实施的豁免仅在提议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视情况而定)的缔约方提出申请后方可给予。
关于第7条
第1款
“或其他费用”的表达不视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或相等的费用。
第2款
1.   如认为实际价格可由发票价格代表,加上任何未包括在内的、属“实际价格”适当要素的合法成本的费用,再加上对正常竞争价格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减,则符合第7条的规定。
2.   如一缔约方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充分竞争条件下”理解为排除买卖双方不相互独立且价格不是惟一因素的交易,则符合第7条第2款(b)项的规定。
3.   “充分竞争条件”这一标准允许一缔约方不考虑涉及只给予独家代理商的特殊折扣的价格。
4.   (a)项和(b)项的措辞允许一缔约方(1)根据进口商品的一特定出口商的价格,或(2)根据同类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统一确定完税价格。
关于第8条
1.   虽然第8条本身不涵盖使用复汇率,但第1款和第4款反对使用货币兑换税费作为实施多种货币措施的手段;但是如一缔约方由于国际收支原因并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批准正在使用多种货币兑换费,则第15条第9款(a)项的规定可充分保护其立场。
2.   如对于自一缔约方领土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只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方要求出示原产地证明,则符合第1款的规定。
关于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
在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中,“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贸易经营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11条
第2款(c)项
本款中“任何形式”一词包括处于较早加工阶段仍易腐的相同产品,此类产品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大量进口会使针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变得无效。
第2款最后一项
“特殊因素”一词包括本国和外国生产者之间或不同外国生产者之间相对生产效率的变化,但不包括以本协定项下不允许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化。
关于第12条
缔约方全体在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任何磋商时,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保守秘密。
第3款(c)项(i)目
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努力避免对一缔约方经济主要依赖的出口商品造成严重侵害。
第4款(b)项
各方同意,该日期应为在《修正本协定序言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议定书》对本条所作修正生效后90天内。但是,如缔约方全体认为在设想的日期实施本项规定的条件不适宜,则它们可确定一稍后的日期;但是该日期不得晚于自《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第二节、第三节和第四节的义务适用于属基金成员的缔约方的时间后30天,且这些缔约方对外贸易的总和至少应占所有缔约方对外贸易总量的50%。
第4款(e)项
各方同意,第4款(e)项不对由于国际收支原因而实施或维持的数量限制增加任何新的标准。本规定的目的仅为保证可能增加实施限制的缔约方收支困难的所有外部因素将得到充分考虑,如在贸易条件、数量限制、高关税和补贴方面的变化。
关于第13条
第2款(d)项
未提及将“商业因素”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规则,因为考虑到政府主管机关实施此原则不一定可行。此外,在可行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以与第2款首句中规定的一般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在寻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适用这些因素。
第4款
见第11条第2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关于第14条
第1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缔约方全体在第12条第4款和第18条第20款规定的磋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方面存在的歧视的性质、作用和原因。
第2款
第2款预期的情况之一是,作为经常项目交易的结果,一缔约方持有余额,但该缔约方认为如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则无法使用该余额。
关于第15条
第4款
“使…无效”一词旨在表明,例如,任何侵犯本协定任何条款文字的外汇行动,如在实际中不存在明显偏离该条款的意图,则不应被视为违反该条款。因此,一缔约方作为依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实施的其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要求出口结算使用本国货币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个或多个成员的货币的缔约方,不会因此被视为违反第11条或第13条。又如,一缔约方在进口许可证上列明货物可能的进口国,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制度中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实施容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16条
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己增加的数量,不得视为一种补贴。
B节
1.   B节的任何规定不阻止一缔约方依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使用种复汇率。
2.   就B节而言,一“初级产品”被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或矿产品,或为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销售而经过通常要求的加工的产品。
第3款
1.   一缔约方在前一代表期未出口所涉产品的事实本身,并干阻止该缔约方确定其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获得份额的权利。
2.   稳定与出口价格变动无关的一初级产品的国内价格或国内生产者利润的制度,有时会使供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向同类产品国内市场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如缔约方全体确定以下事项,则应被视为不涉及第3款意义内的出口补贴:
(a)该制度也造成,或其目的是造成,供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向同类产品国内市场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且
(b)该制度的实施、或实施的目的是,由于有效控制生产或以其他方式,不致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不致严重侵害其他缔约方的利益。
尽管缔约方全体做出此种确定,但是如此种制度下的运作除自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处募集资金外,全部或部分地由政府基金供资,则此类运作应遵守第3款的规定。
第4款
第4款的意图为,各缔约方应寻求在1957年年底前达成协议,以自1958年1月1日起取消所有剩余补贴;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就延长维持现状的日期达成协议,直至此后它们可望达成此协议的最早日期为止。
关于第17条
第1款
缔约方建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的销售局的运作需遵守(a)项和(b)项的规定。
缔约方建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但制定涉及私营贸易法规的销售局的活动应按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一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销售一产品时收取不同价格,只要此类不同价格出于商业原因,为适应出口市场中的供求条件而收取。
第1款(a)项
为保证对外贸易活动中的质量标准和经营效率而实施的政府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而给予、但不授权政府对所涉企业的贸易活动进行控制的特权,不构成“专有权或特权”。
第1款(b)项
接受“有条件贷款”的国家,在国外购买必需品时,可将此种贷款视为一种“商业因素”予以考虑。
第2款
“货物”一词限于商业惯例中理解的产品,无意包括服务的购买或销售。
第3款
缔约方同意根据本款进行的谈判可针对削减进出口产品的关税和其他费用,或达成符合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相互满意的安排。(见第2条第4款及对该款的注释)。
第4款(b)项
本款中的“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
关于第18条
缔约方全体和有关缔约方应对本条下产生的事项最大限度地保守秘密。
第1款和第4款
1.   在考虑一缔约方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其经济的正常状况,而不得根据对该缔约方一种或几种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做出判断。
2.   “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措辞并不意味着仅适用于刚开始经济发展的缔约方,也适用于为纠正过分依赖初级生产而经济正处在工业化过程中的缔约方。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3款和第22款
所指的特定产业的建立不仅适用于一新产业的建立,也适用于现有产业中一新的生产部门的建立和对一现有产业进行实质性改造,以及对供应相对较小比例的国内需求的一现有产业进行实质性扩大。还应包括对因敌对行为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实质性损害的一产业的重建。
第7款(b)项
第7款(b)项所指的除申请缔约方外的一缔约方按照第7款(b)项进行的修改或撤销,应在不迟于申请缔约方采取行动之日起6个月做出,并应在缔约方全体收到该项修改或撤销的通知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11款
第11款中的第二句不应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放松或取消限制,如此种放松或取消会因此造成条件证明加强或设立根据第18条第9款采取的限制是正当的。
第12款(b)项
第12款(b)项所指的日期应为缔约方全体依照本协定第12条第4款(b)项的规定确定的日期。
第13款和第14款
各方认识到,在决定依照第14款采取措施和通知缔约方全体之前,一缔约方可能需要一合理期限评估有关产业的竞争地位。
第15款和第16款
各主理解,如一缔约方的贸易因另一缔约方根据C节采取的措施受到明显影响,则应其请求,缔约方全体应邀请提议采取此项措施的缔约方,根据第16款与它们进行磋商。
第16款、第18款、第19款和第22款
1.   各方理解,缔约方全体可同意一项受具体条件或限制约束的拟议措施。如实施的措施不符合缔约方全体同意的条件,则该措施在此限度内应被视为属未经缔约方全体同意的措施。在缔约方全体同意在一特定期限内实施一措施的情况下,如有关缔约方认为需要在更长的时间内维持该措施以实现其原定目标,则有关缔约方可依照C节或D节(视情况而定)的规定和程序,向缔约方全体申请延长该期限。
2.   各方期望,缔约方全体通常应不同意对一缔约方的经济主要依赖的商品的出口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措施。
第18款和第22款
“其他缔约方的利益己得到充分保障”的措辞意味着提供足够的余地,以允许在每种情况下考虑保障这些利益的最适当方法。适当方法可采取的形式包括:由在对本协定其他条款的偏离仍然有效的时间内援用C节或D节的缔约方实施额外减让,或由第18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缔约方临时中止与因采取所涉措施而造成的减损实质相等的减让。该缔约方有权使用此类中止减让以保障其利益;但是在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属第4款(a)项范围的情况下,如缔约方全体己确定拟议补偿性减让的范围是充分的,则不能行使此权利。
第19款
第19款的规定旨在涵盖一产业的存在超出第13款和第14款注释所指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且不应理解为,剥夺属第18条第4款(a)项范围的缔约方援用包括第17款在内的C节有关新建产业的其他规定的权利,即使该产业己从国际收支进口限制所提供的附带保护中获益。
第21款
如依照第17款采取的措施被撤销,或如果缔约方全体在第17款列明的90天期限期满后同意拟议的措施,则按照第21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应立即撤销。
关于第20条
(h)项
本项规定的例外适用于符合经1947年3月28日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30(Ⅳ)号决议批准的原则的任何商品协定。
关于第24条
第9款
各方理解,第1条的规定要求,如某一产品按优惠税率进口至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一成员的领土后,复出口至该同盟或贸易区的另一成员的领土,则后一成员应征收与己付关税和该产品如直接进口至其领土所应付的任何较高关税之间的差额相等的关税。
第11款
一旦印度和巴基斯坦同意建立最终贸易安排,则两国为执行该安排而采取的措施可能偏离本协定的某些规定,但这些措施大体上符合本协定的目标。
关于第28条
缔约方全体和每一有关缔约方应在安排谈判和磋商时最大限度地保守秘密,以避免过早披露预期关税变化的细节。对于援用本条而产生的国别关税的所有改变情况,应立即通知缔约方全体。
第1款
1.   如缔约方全体规定一除三年期之外的期限,则一缔约方可根据第28条第1款或第3款在此类其他期限期满后的第一天采取行动,且除非缔约方全体又规定另一期限,否则随后的期限将自该规定期限期满后每三年为一期限。
2.   关于一缔约方在1958年1月1日和根据第1款确定的其他日期“可…修改或撤销一项减让”的规定,是指在该日期和第一期限结束后的第一天,该缔约方在第2条下的法律义务已改变;而并非指其关税的改变必须在该日生效。如根据本条进行的谈判所产生的关税改变延迟,则任何补偿性减让的生效周期也应同样延迟。
3.   在1958年1月1日之前或随后任何期限的终止日期之前,在不早于6个月且不迟于3个月的期限内,如一缔约方希望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中包含的任何减让,则它应为此通知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于是应确定进行第1款所指的需与之谈判或磋商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被确定的任何缔约方应与申请缔约方进行此类谈判或磋商,以期在该期限结束前达成协议。对减让表有效期的任何延长应与依照第28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进行谈判后修改的减让表联系起来。如缔约方全体正在安排于1958年1月1日之前或根据第1款确定的任何其他日期之前6个月内进行多边关税谈判,则它们应在此类谈判的安排中包括进行本款所指谈判的适当程序。
4.   除最初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方外,规定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可参加谈判的目的,是保证与最初谈判减让的缔约方相比,被该项减让影响的贸易份额较大的缔约方应有充分的机会保护其在本协定项下享受的契约性权利。另一方面,此规定无意将谈判的范围扩大到使根据第28条进行的谈判和达成的协议出现过大的困难,或使今后将本条适用于谈判达成的减让时更加复杂。因此,只有在一缔约方在谈判前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在申请缔约方市场中占有份额大于最初谈判减让的缔约方,或根据缔约方全体的判断,如申请缔约方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该缔约方本应占有此种份额,则缔约方全体方可以确定该缔约方具有主要供应利益。因此如缔约方全体确定一个以上的缔约方,或存在接近相当的特殊情况下,两个以上的缔约方拥有主要供应利益是不适当的。
5.   尽管有第1款注释4关于主要供应利益的定义,但是如所涉减让影响的贸易占一缔约方全部出口的主要部分,则缔约方全体可例外确定该缔约具有主要供应利益。
6.   规定对申请缔约方寻求修改或撤销的减让具有主要供应利益的任何缔约方参加谈判,及规定与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进行磋商,无意产生如下效果:即根据拟议的撤销或修改减让时的贸易条件并考虑申请缔约方维持的任何歧视性数量限制进行判断,申请缔约方所做出的补偿或承受的报复大于所寻求的撤销或修改。
7.   对“实质利益”的表述并不能精确地加以定义,因此可能会给缔约方全体带来困难。但是,此表述是可理解为只涵盖那些在寻求修改或撤销该项减让的缔约方市场中占有,或在不存在影响它们出口的歧视性数量限制的情况下可合理预期占有重要份额的缔约方。
第4款
1.   任何关于谈判授权的请求应附所有有关统计数据和其他数据。关于此种请求的决定应在提交请求后30天内做出。
2.   各方认识到,对于某些主要依靠相对较少数量的初级商品和依靠关税作为促进其经济多样化的重要手段或作为重要税收来源的缔约方,通常只允许它们根据第28条第1款就减让的修改或撤销进行谈判,可能会使它们在当时做出最后被证明无必要的修改或撤销。为避免此种情况,缔约方全体应授权任何此类缔约方,根据第4款进行谈判,除非它们认为这样会造成或实质上促使关税水平提高,从而威胁本协定所附减让表的稳定或导致对国际贸易造成过分干扰。
3.   各方预期,根据第4款授权的为修改或撤销一项或为数很少的一组产品进行的谈判通常能在60天内结束,但是各方认识到,此期限对于修改或撤销较多数量产品的谈判是不够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宜规定一较长的期限。
4.   第4款(d)项中所指的确定应由缔约方全体在有关事项提交其后30天内做出,除非申请缔约方同意一更长的期限。
5.   在根据第4款(d)项确定一申请缔约方是否无理拒绝提供充分的补偿时,各方理解对于将较大比例的关税约束在非常低的税率水平的一缔约方、与其他缔约方相比做出补偿性调整的余地因而较小,缔约方全体将适当考虑该缔约方的特殊处境。
关于第28条之二
第3款
各方理解,所指的财政需要包括财政关税,特别是主要为税收目的而征收的关税,或为防止逃税而对可替代需交纳财政关税产品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
关于第29条
第1款
《哈瓦那宪章》第七章和第八章已被排除在第1款之外,因为这两章一般处理国际贸易组织的机构、职能和程序。
关于第四部分
第四部分中使用的“发达缔约方”和“欠发达缔约方”应理解为属《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参加方的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
关于第36条
第1款
本条依据第1条所列目标订立,在《关于修正第一部分及第29条和第30条的议定书》12生效时,第1条将通过该议定书第1款A节进行修正。
第4款
“初级产品”一词包括农产品,参见关于第16条B节的注释第2段。
第5款
多样化计划一般包括初级产品加工活动的加强和制造业的发展,同时考虑特定缔约方的状况和不同商品的生产和消费在世界范围内的前景。
第8款
各方理解,“不期望获得互惠”的措辞指,依照本条所列目标,不应期望欠发达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同时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
本款应适用于根据第18条A节、第28条、第28条之二(《关于修正第一部分及第29条和第30条的议定书》第1款A节所列修正生效后的第29条)、第33条或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程序可能采取的行动。
关于第37条
第1款(a)项
本款适用于根据第28条、第28条之二(《关于修正第一部分及第29条和第30条的议定书》第1款A节所列修正生效后的第29条13)和第33条为削减或取消关税或其他限制法规而进行的谈判,以及关于缔约方可能承诺的、为使该项削减或撤销生效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谈判。
第3款(b)项
本款所指的其他措施可能包括为促进国内结构改变、鼓励特定产品消费或采用贸易促进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1正式文本误为“第5款(a)项”。
2根据1965年3月23日的决定,缔约方全体将GATT秘书处负责人的头衔由“执行秘书”改为“总干事”。
3根据1965年3月23日的决定,缔约方全体将GATT秘书处负责人的头衔由“执行秘书”改为“总干事”。
4正式文本误作“项”。
5根据1965年3月23日的决定,缔约方全体将GATT秘书处负责人的头衔由“执行秘书”改为“总干事”。
6根据1965年3月23日的决定,缔约方全体将GATT秘书处负责人的头衔由“执行秘书”改为“总干事”。
7正式文本误为“第一部分(h)项”。
8就进入法国本土和法兰西联邦领土的进口产品而言。
9正式文本误为“第3款”。
10该议定书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11该议定书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12该议定书于1968年1月1日废止。
13该议定书已于1968年1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