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希特与《自然法权基础》(宪政讲堂第十六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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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希特与《自然法权基础》(宪政讲堂第十六讲)作者:梁志学来源: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来源日期:2007-8-24本站发布时间:2007-8-24 9:14:20阅读量:1018次    上次讲到费希特在耶拿大学安顿下来当教授,他要建立自己的哲学体系。德国哲学家和英美的不一样,不是根据经验来概括出几条原则,而是要找到一个最高的原理,费希特哲学中的最高原理就是“自我”,这个“自我”经过演绎之后就成为“有限理性主体”,与“非我”发生关系。这里的“非我”有两种,一种是无限的理性存在者,一种是无理性的存在者,两个“无”不一样。如果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的“自我”与作为“无限理性存在者”——就是上帝——的“非我”之间发生关系,并把这种关系作为一种学问来研究,就是宗教哲学;如果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的“自我”与作为“无理性的存在者”的“非我”之间发生关系,并把这种关系作为一种学问来研究,就是自然哲学。还有一个关系就是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的“自我”跟另外的、其他的作为“有限理性存在者”的“自我”之间的关系,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两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交流只是一种思想的交流,不涉及外在行动、外在事物,不借助外在世界,研究这种关系的学问是伦理学;但是如果两者之间发生关系,要借助于外在行动和外在事物,就是一种法权关系,是法权哲学的对象,这就是第四门学问。所以他要建立他自己的体系,必须从他的知识学出发,建立起这四门学科。费希特在耶拿大学时期把他的第一哲学建立起来了,把他的法权哲学和伦理学建立起来了,但是宗教哲学和自然哲学并没有建立起来,只是在他的著作中体现出一些相关的思想、观点。而他的第四门学问法权哲学就是今天我们要讲的这本书:《自然法权基础》。这本书的译出确实是花了好多的功夫。         这个这本书跟薛华老师讲的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相比,整个精神不一样。黑格尔是很保守的,我看黑格尔是辩证法可取,其他不可取。而只要是研究社会的问题,社会哲学、政治哲学、法权哲学还有什么道德哲学,那费希特是最好的。你要研究辩证法、逻辑、自然哲学、艺术哲学等,那还得找黑格尔,黑格尔小时候生活条件好,受过很好的艺术熏陶和培养,而费希特呢,小时候是在村里面放羊的。                   首先我给大家讲这本书在欧洲哲学史上的地位。大家知道,在欧洲中世纪,各国都是政教合一的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人的个性的解放,就开始反对政教合一了。从十六世纪开始,人们考察国家和法律的一些问题,就不再从神、上帝的角度来看问题,而是从人的角度来看问题了。人也是个复合体啊,那到底从哪个方面来看呢?英国的霍布斯也好、洛克也要,他们就是从经验出发,批判中世纪的神权政治的法权哲学;而费希特是继承了另一个传统,从笛卡尔、莱布尼茨到康德,这样一条理性的传统,用人的理性来对抗神权政治、政教合一。我们不去说别的国家,就德国古典哲学来说,他研究法的学说所取得的成就是最高的。费希特和法学家萨维尼是同时代人,他们都到柏林大学当教授。柏林大学的第一任校长是洪堡,他是被任命的;之后就是费希特,他是民选的,但是当了一年多当不下去了,就辞职不干;然后就是萨维尼当校长。萨维尼研究法律学科有很高的成就,但是从法哲学的角度来讲比不上费希特;黑格尔也比不上,他的法哲学里面有很多反动的东西。首先是血统论,只能是皇帝的儿子才能当国王,费希特(的法哲学)里面没有这个东西,相反他说要选举,要讲道德和能力,不管你的出身是不是贵族、王室;在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第三部分“伦理”——我认为翻译为“伦常”可能更好些——中,从家庭到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再下来到国家,国家是绝对精神发展的最高级阶段。但是费希特不这样认为,他认为这个次序不对,他在《纠正公众对法国革命的评论》中讲,国家是从市民社会产生的,国家的存在应该归于市民社会。而黑格尔认为国家高于市民社会,是对市民社会的扬弃。后来马克思讲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这个思想就是从费希特来的。马克思上大学的时候最喜欢的就是费希特,马克思1837年曾经给他父亲写过信,说“我现在对费希特很感兴趣,也要写本法权哲学的书。我写的东西也是费希特的,只是更系统、更现代化。”可惜现在这部书稿没有了,但是我们可以明确一点,马克思对费希特的这本书是很熟悉的。这是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问题。但是黑格尔也是个两面派,他的法哲学还有一个没有发表的内部稿子,这个东西我没有研究过,只是看过一些,其中的内容与这本翻译过来的《法哲学原理》有所不同。另外大家也可以把康德的东西与费希特相比,康德在法权哲学这个方面也比不上费希特。还有一个谢林,他在自然哲学和艺术哲学方面很突出,年轻时候也写过有关法哲学的一个小册子。当时法国革命把路易十六杀掉了,在欧洲引起很大的争论:“国王到底能不能被砍头?”谢林在这个小册子里面虽然是绕着弯子,但是还是说国王可以被杀掉的。谢林也是头一个把《马赛曲》译成德文的人,很了不起,当时学校的训导处还找过他谈话。但是后来这个人就很糟糕,成为了普鲁士内阁成员,柏林的警察都归他管。他的政治倾向是从1830年开始发生转变的。当时发生学生运动,警察去镇压,他也过去劝说学生,发挥了警察不能发挥的作用,他对学生晓之以情,说“你们要想想你们的父母、兄弟姐妹啊,而且子弹是不长眼睛的。”后来黑格尔死后,普鲁士认为他是很可靠的,就把他请到柏林大学,在那里干了十几年。后来1848年欧洲革命时候,街上都能听到枪声,他当时写的日记完全就是一个保皇派的心声了。所以我就把这本书看成是德国古典哲学里面讲法权哲学中最高的,但是现在无论是写教材还是一般的论著,都是康德写一大段,黑格尔写一大段,费希特只写一小点。我觉得在法权哲学这个问题上,次序是搞颠倒了的。                   下面转到这本书的导论,大家要注意的是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法权哲学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的,一种是实在的。在这个问题上,费希特已经论证了他讲法权哲学,既管法的形式,又管法的内容,要统一起来。他认为康德走向了偏离,只讲形式主义。         第二个问题,费希特把这本《自然法权基础》要研究什么对象作了交代,讲得比较清楚。我这里有一个我自己的观点,就是你们(指法学界)现在的法理学有个缺点 ——有法无理,缺少一个最高的形而上学的基础。我看现在国家教委的法理学教材,讲法理学没有提到第一哲学的高度。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有第一哲学、第一原理的,不是黑格尔的“绝对理念”,也不是费希特的“自我”,而是“物质”——我不主张把“实践”作为马克思哲学的第一原理。因为实践不够高,是物质经过多少次推演才推到实践的。现在问题在什么地方呢?列宁的《唯物论与经验批判论》给“物质”下了一个定义,“物质就是我们感觉到的存在”,以前我以为这个是正确的,但是现在我认为这个定义是不对的。世界的本原是物质,但物质是感觉不到的,要靠理性去把握。马克思曾经打算用几千字把自己的哲学思想概括出来,但是太难了,最后并没有写出来,他没有给物质下一个定义。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里面对“物质”下了一个定义,认为物质是感觉不到的,而是理智研究的对象,和列宁的不一样。列宁的定义是经验主义的,不是马克思主义的。我觉得恩格斯的定义是正确的,如果把这个定义好好研究一下,然后一步一步推演下来,从物质、宇宙产生,到人类产生,到社会产生,再到社会中的法权关系,恐怕法律就有一个基础了。我在这本书的中文版序言中也说,这本书不仅是法国革命现实的反映,同时也是德国思辨哲学的产物。我还把费希特与托马斯·潘恩作了比较,潘恩先在美国搞革命,后来又回到英国,认为英国的革命不彻底,想在英国进行革命,结果被英国通缉之后,又跑到法国参加革命,但是到罗伯斯庇尔时期跟不上了,就不干了。费希特在德国没有办法,只能通过哲学家的思辨,用一些哲学概念来反映时代的要求。         第三个问题是费希特与康德的关系。康德在1795年发表了《论永久和平》,对这本书,不要狭隘的理解为国际上不要打仗、要和平相处,康德的“永久和平”主张国内和国际两个不同的和平。康德是大人物,小人物出书的时候都要拉上大人物的东西。所以费希特就说,“我已经看了康德的书了,我和他的东西是一致的,我讲了一些他这里面没有讲到的东西,但是我估计他下一本讲法哲学的书就会这样说。”他是这样一个态度。实际上是不一致的。就拿国际关系来说,康德是把人与人之间是豺狼作为前提,然后说如何适用什么法权原则;费希特不是这样,他是把各个国家自己内部实现法权状态作为实现国际法权状态的前提。他们的思路不一样。在国内法权上也有很多不一致,康德不主张杀掉国王,认为没有比这个更缺德的事了;费希特则认为如果国王暴虐,就应该被推翻、被杀掉。大家应该看看导论中所作的一些比较,非常有意思。也联系到后面的一个有关国际法或者万民法的附论。费希特1796年上半年发表了这本书的第一部分,然后康德在1797年1月出版了《法权科学》,在后来,费希特在1797年9月出版了这本书的第二部分。所以国际上有研究康德和费希特的关系的学者就说,在法权哲学方面,到底是康德影响了费希特还是费希特影响了康德,抑或互相影响,是一个难以说清的问题。 以上是导论要注意的三个问题。下面我们进入这本书的正文。         《自然法权基础》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也就是中文译本中的第一篇,叫“法权概念的演绎”。首先就是说要“自我设定自我”,把自己设定为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从设定自己有一个身体出发,但是这个身体不完全是一个感性的身体,还有理性的方面,而理性和感性统一起来,成为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有器官,或者是官能,官能有两类,一个是比较低级的,比如吃东西,是感性方面的官能,还停留在动物的阶段;高级的官能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思想交流,也包括人与之间正常的一些外在的交往行动。接着是“自我设定非我”,这个“设定”,在德文中有“树立”的意思,但是还有一个意思就是“假定”,在“自我设定非我”这里,就是“假定”、“承认”的意思,就是自我假定、承认除我之外,还有另外的有限理性存在者。第二步就是完成这个任务。第三步就是要研究有限理性者之间的关系,他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两个,一个是法制关系,一个是道德关系。我们知道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里面,第二部分讲的是“道德”、第三部分讲“伦理(或者伦常)”,其中分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黑格尔就把道德和政治不正确的区分开了,认为政治高于道德,这就给我们留下了一个很坏的遗产,就像我们在文化大革命时代,只要认为自己政治正确了,就可以不讲道德,不择手段追求自己的目的,这是把政治与道德的关系搞错了的。而费希特这里讲的是,道德领域的概念、范畴、关系等要渗透到法权领域当中,执行法权的时候还要遵守道德领域的规范,这和黑格尔是不一样的。这里讲到了法权概念、法权规律,其基本内容就是你除了承认自己是一个感性和理性的统一体,是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是自由的,人身不可侵犯以外,你还要承认别人也是有限理性存在者,也是自由的,和别人交往的时候也不能侵犯别人的人身。在这本书的93页,他就说我们可以把法权规律概括成一个公式,“你要这样限制你的自由:除了你以外他人也是自由的”。他还引用了谢林早期的一句话,“在你行动的时候,我要给你提出警告:这里有人”。大家要理解一个概念,德文中是wirksamkeit,我翻译为“效用性”,自由的发挥就是效用性。意思是什么呢?就是我的行动作为一种原因,要产生一个效果,而且这个效用还是有用的。英文中译为“因果性”,这个意思还是有差别的。也就是从这些地方,他论证了每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都有天赋的加工外在物质对象的权利,就是他有劳动权。整个法权概念的演绎他就讲了这么几个问题,最后归纳为一个公式;我们自我都有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就是法权概念。这是第一篇。                   第二篇讲法权概念适用性的演绎。用我们通俗的话来讲,就是要运用法权概念,来建立一个法权共同体、法制社会。第二篇实质要解决一个问题:法制社会是怎么可能的?这个可能性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外在条件,一个是内在条件。外在条件是每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都要把对方看作也是理性存在者,把自己的自由意志加以限定,不要侵犯其他有限理性存在者;还有一个内在条件,就是大家要有一个共同的意志来约束自己。书里面讲得很具体,我就提出这两条,大家作为一个线索去看书。这两条合在一起,就是一个自我与非我的相互关系。他的三条最高的原理中,“自我设定自我”、“自我设定非我”在第一篇里讲了,第二篇里就讲“自我与非我之间的相互作用”,大家按这个思想去读,就会理解的得好一些,就会知道他到底在讲什么东西。                   对大家(学法律的)来讲,更现实的东西是第三篇,讲到法权的本身,或者用费希特的话来说就是“法权概念的系统运用”。这里面就讲得很详细了,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讲“原始法权”,我个人看,大体上相当于黑格尔讲的那个“抽象法”。费希特讲了两条,头一条是:每个人有延续自己躯体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就是生儿育女的权利不可侵犯、生儿育女的父母的身体也不可侵犯。第二条是:允许每个人自由地影响感性世界的权利,也就是对物质世界劳动加工的权利。我就把他的原始法权概括成两条:一条是生存权,一条是劳动权。大家在这里可以看到费希特贯彻了以前的思想:人有不可转移的天赋权利;劳动创造物质财富;产权是从什么地方产生的。有一点不同,在《纠正公众对法国革命的评论》中他用的是“劳力”这个概念,就是我用我的劳力对物质世界的对象进行加工,这个东西就归我了。这里他用了一个更宽的概念“自由效用性”,只要对物质对象发挥了自由效用性,改变了对象的形态,创造了产品,这个财产的产权就产生了。这个概念比以前要宽一些,宽在什么地方呢?以前用的是劳动或劳力的概念,我认为费希特用这个“自由效用性”概念是要强调脑力、强调技术的意思。也就是说以前生产一个产品只要三个因素,现在需要四个因素,而且第四个因素要起主导作用,就是脑力。但是这并不是否定原来的理论,因为当这个因素或者变量为零的时候,就是原来的理论,只不过是低一级的理论。这也有点类似于爱因斯坦理论与牛顿理论的关系,爱因斯坦的理论并不是要否定、而是包含了牛顿的理论,当爱因斯坦理论中的一个变量在某一个范围之内的时候就是牛顿的理论了。我认为费希特用这个“自由效用性”是这个意思。         原始法权也有可能发生矛盾,你说这个是你的财产,我说这个是我的财产,那怎么办呢?费希特认为,凡是对物质世界进行加工的人,都应该公布自己所有的财产。公布之后,如果没有矛盾,那当然就没有什么问题;如果有矛盾,就需请第三方来调解,但是调解到没有矛盾的状态只是可能的、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这是第一部分原始法权。         第二部分是强制法。原因是什么?费希特认为,产权产生的时候,大家之间有个约定,互不侵犯。这个约定或契约是以真诚和信任为基础的,但是有的人不遵守这个约定,可能会反悔。所以在签约的时候,就要肯定大家有个共同意志:以后如果谁要破坏这个约定,就要受到制裁。所以是强制法。而要制定这个强制法、维护执行这个强制法,就需要一个机构,这个机构就是国家权力。所以就转到第三部分,国家法。         讲国家法的时候,国家和公民就要订契约。头一个是财产契约,要把产权弄明确。财产契约是人与人之间签订的,是从肯定的方面来讲,这个属于我,那个属于你,而且我们互相不要侵犯彼此的财产权。但这个还不行,还要订一个契约,叫保护契约。有点像我们农村中的“联保”,就是你的财产受到侵犯了,而我的财产并没有,我要来帮助你,分担你的损失。为什么这样规定,想要解决什么问题呢?费希特想通过这样的契约把大家组织起来,形成一个组织体,建立一种保卫的力量,这个保护的力量就可以保护财产和保护契约。这时候任何人之间按法权办事,就不是或然的,而是实然的了,就是说我们的法权实实在在的会受到保护。这个组织体也就是国家了,大家订立了这个契约,就是加入这个国家了。在这一点上,费希特和卢梭不一样,卢梭认为公民要把自己的一切献给国家;费希特批评了卢梭这一点,说人进入国家后,还是一个有限理性存在者,人还是自由的,人有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权利,才加入这个国家。这里费希特更彻底地坚持了民主主义的原则,批判了卢梭带有极权倾向的思想。这是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论民法。民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如果民法规定了每个人的法权应该发展到什么程度,这是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更多了一层,就是说如果不遵守这个民法方面财产的规定,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你应该受到什么惩罚、承担什么责任。这就把一些刑法(注意,不要理解为现在的刑法)纳入到广义的民法之中了。到这一步之后,有什么问题呢?在这个时候,我们的法权关系还是实然的,但第三方,即国家,能不能保证公平地保护我们的法权关系呢?如果只是实然的保护,还不够,必须达到“确然”,就是要正确地、确定无疑地按照法权来保护我们的产权。所以由前面的“或然的”到“实然的”,再到现在的“确然的”,走了这样三步。如何能保证第三方,也就是国家是“确然”的呢?就要把国家纳入到签订的契约中来,要国家也遵守这个契约,这就成为宪法了。前面是两体问题,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这里就成为三体问题,加入了一个国家。所以费希特下面就开始论述宪法了。     [$Page_Split$]     在宪法上费希特谈的头一个问题是国体问题,很明确的继承了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政府是由全体公民选举出来的,全体公民把管理社会的权力交付给政府,政府要对全体公民负责,执行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按法律来统治这个国家。选举是这样的,全体公民选出来,然后就和他谈判,问他愿不愿意担任领导人,如果他不愿意,那他就不当总理、总统;如果他愿意,就成为人民的公仆了,就被排除出人民的范围之外了。所以费希特明确地说国家领导人不属于人民。按他的这种说法的话,我们开人大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我们的主席、总理以及各部部长都不应该当人大代表的,因为你们是人民的仆人。经过这样一个选举——谈判的过程,总会选举出一些优秀的人签订这个契约,就是宪法。他这里特别强调了人民的力量必须要大于政府的力量,使政府不能背叛人民。当时欧洲也是到处有人民起义啊,有人讲这些人是叛乱。费希特驳斥了这些滥语,他说在人民之上没有更高的权力,人民权力是一切权力的源泉。只有反对最高的权力才算是反叛,但是地球上还有什么权力比人民还高呢?所以人民自己背叛自己完全是无稽之谈,在他看来,叛乱的是政府官员而不是人民。他还说,只有上帝在人民之上,如果君主、政府认为自己高于人民,那么你们首先得证明你们是上帝,而这是不可能得到证明的。这是宪法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政体。费希特把政体分成三类,一类是专制政体,一类是广义的民主政体,一类是共和政体。他认为专制政体适用于那些文明发展程度低的国家,不过也会发展到民主政体;广义民主政体,就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那种政体,大家一起开会,把一个人抓来,起诉的人又是法官,就是群众专政,费希特反对这种政体,他主张的是共和政体。他认为卢梭的一种偏向就是要搞广义的民主政体,这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就是极权主义,另一个可能的结果就是无政府主义。他主张共和政体,强调选举出来的官员要是优秀人物,将管理的权力转让给他们。         第三个问题是费希特主张建立一个民选监察院。国家可以根据宪法制定各种法律、法规,但是谁来维护宪法、法律和法规?费希特主张通过民选监察院,他认为要选一些年龄大、阅历深的人来组成,由他们来监督政府行为是否违宪;他们完全与行政事务相独立,薪金独立;发现行政机构有违法的行为,可以提出警告要求纠正,如果不纠正,就召集全体公民大会,政府是被告,监察院是原告,全体公民是法官。如果告对了,政府就改选;如果告错了,民选监察院的成员也要改选。但是麻烦在于如果民选监察院和政府勾结起来怎么办?费希特也发出哀叹:如果一个民族人民公认的优秀人物的思想竟如此低下、如此腐败,那么这个民族的命运就不会比他理应享有的命运更好了,这个民族就没有救了。但是人类是创造历史的,总会有人起来反抗,就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群众觉悟了,都起来响应;还有一种是人民不觉悟,结果政府对这些反抗的人发通缉令。这里费希特也作了分析,第一是这些先知先觉的人要认识这个民族的觉悟程度;第二是政府发了通缉令后,这些人更容易逃跑,逃走的可能性更大。这个民选监察院的设计是费希特对宪法学说作出的贡献,他的这个观点与法国革命中有一个人,写《什么是第三等级》的西哀士的思想是一致的。         宪法学说中的最后一条,议行绝对一致。就是无论制定宪法还是修改宪法、无论选举还是罢免国家最高官员或者民选监察员,都要全体公民有一致意见,一个人不同意都不行。费希特说,如果一万人开会,作决议,如果有两三个人不同意,大家可以对他们作工作,说服他们;他们如果还不同意,那不同意的人就可以不做这个国家的公民,到别的国家去。他认为事情是明白的,达成一致意见是比较容易的。         总体来讲,人民主权、共和政体、行政权与监察权的分离、议行绝对一致四个部分就构成了费希特宪法思想的主要内容。本书的后面还有两个附录,一个是国际法;另一个是婚姻法或家庭法。后者的内容很坏,伟大的人物也会犯错误的,他在其中对妇女采取歧视态度。        

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2007-8-24     本网站发布时间:2007-8-24 9:1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