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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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坚持对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制原则的信念;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职能的民主性和效率,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通过本条约引入关于司法和国内事务的规定,在保障他们人民和国家安全的同时,重新肯定促进人员自由流动的目标;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A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本文以后称为“联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由本条约所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辅助。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和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它们的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B条 联盟确立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务的其中包括最终实现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表明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力和利益的保护;
——发展在司法和国内事务的紧密合作关系;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按照第N条第2节所确定的程序,考虑本条约所引入的合作政策和形式在何种程度上需要修改,以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依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尊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条B款界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C条 联盟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体一致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联盟特别应确保包括其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的一致性。理事会和执委会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在它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D条 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和确定其总的政治方。
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会议主席。
每次会后欧洲理事会都应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提交联盟进展的年度报告。
第E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应一方面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其后修正及补充的条约和文件的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标下,另一方面,在本条约其他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的下行使它们的职权。
第F条
1.联盟应尊重政府体制以民主原则为基础的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2.联盟应以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的总原则。
3.联盟应自筹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资金。
第二编 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条款的修订
第G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应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建立个欧洲共同体。
A——整个条约:(1)“欧洲经济共同体”一词由“欧洲共同体”予以取代。
B——第一部分“原则”:(2)第2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条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和货币联盟通过实施与第三条和第三条A款有关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的和均衡的发展,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的增长而不影响环境,经济情况的高度同步化,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聚合与团结。’
(3)第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3条 为了达到第2条所确立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a)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b)共同商业政策;
(c)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
(d)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
(e)农业和渔业领域内的共同政策;
(f)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
(g)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
(h)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
(i)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
(j)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
(k)环境领域的政策;
(l)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
(m)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
(n)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o)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
(p)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
(q)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
(r)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s)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t)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4)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A款
1. 为了实现第2条所确定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采取一项以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的确立为基础,并与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
2. 同以上所述一致,并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中所确定的时间表和程,这些活动应包括,确定不可撤销的汇率以导向单一货币(ECU)的实现,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实现,两者的首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并在与这个目标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
3. 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这些活动须同下列指导原则保持一致:稳定的价格健康的公共财政及货币环境和持续的收支平衡。
(5)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B款 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根据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开活动。
在非共同体专属权限的领域,应依据从属原则,只有在拟议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予以完成,而出于拟议中的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
共同体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超越完成本条约的目标所必须的限度。’
(6)第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4条
1. 委派给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具有咨询地位的地区委员会以协助。
(7)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4条A款应依据本条约制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下称为“ESCB”)和欧洲中央银行(以下称为“ECB”);它们按照本条约及附录中的ESCB和ECB章程(以下称为ESCB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第4条B款特此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它应依本条约及附录中的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8)第6条予以取消,第7条改为第6条,其第2段由下述代替:
‘理事会可依据第189条C款所确定的程序采纳旨在禁止这种歧视的规则。’
(9)第8条、第8条A款、B款和C款分别改为第7条、第7条A款、B款和C款。
C——补充下述部分:
‘第二部分 联盟的公民身份
第8条 1. 特此建立联盟的公民身份。
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
2. 联盟的公民享有本条约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8条A款 1. 联盟的每一个公民,在本条约以及为实施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有权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
2. 理事会可以采纳一些规则以落实第1节所赋予的权利;除了本条约另规定外,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采取一致同意的行动。
第8条B款 1. 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应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市镇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2. 在不损及第138条C款和为实施这一条款而采纳的规则的前提下,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应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第8条C款 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象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
第8条D款 依据第138条d款,每一位联盟公民都有向欧洲议会请愿的利。
每一位联盟公民都可向依据第138条E款建立的专门调查官员起诉。
第8条E款 委员会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就本部分规则的执行况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后每3年报告一次。这份报告应重视联盟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及不损及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前提下,理事会可就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加强或增加本部分所赋予的权利的条款,并建议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采纳。’
D——第二及第三部分合并如下:
‘第三部分 共同体政策’
在此部分内:
(10)第49条的第一句话由下句代替:
‘一旦本条约生效,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经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令或规则的形式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第48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动,特别是:’
(11)第54条第2节由下节代替:
‘2.为了实施总计划,或无该总计划时,为了达到就某一项特殊活动获得开业自由的阶段,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指令的方式采取行动。’
(12)第56条第2节应由下节代替:
‘2.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发出指令,协调由法令、法规或行政行动制定的上述规则。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规则或行政规定的指令。’
(13)第57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57条 1. 为了便于人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关于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资格凭证的指令。
2. 为了同样的目的,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理事会应作出指令协调成员国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条款、条例或行政规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作出关于修改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属于职业培训和自然人准入条件的现存立法的规定的指令。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第B款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3. 关于医疗和医疗有关的职业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取决各成员国对从事这些职业的条件的协调。’
(14)第4章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4章 资本和支付’
(15)补充下述条款:
‘第73条A款 自1994年1月1日起,第67条至第73条应由第7条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代替。
第73条B款 1.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资本流动的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2.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支付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第73条C款 1. 第73条B款的规定不影响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或共同体法律对涉及直接投资企业(包括房地产投资)、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的第三国资本的流出或流入所作的限制。
2. 为了达到成员国和第三国间的最大程度的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并在不及本条约其他章节的前提下,理事会可以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对第三国的资本进出,其中包括直接投资(含房地产投资)于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等采取措施。本节中措施如果构成对共同体关于第三国资本流出或流入自由化立法的一种倒退,则须按一致同意原则作出决定。
第73条D款 1. 第73条B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的权利:(a)实施对由于投资地或居住地不同而处于不同地位的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各成员国的税法的有关规定;(b)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对国家法律和条例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税收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督领域,或制定以管理或统计信息为目的的资本流通通报程序,或采取符合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的措施。
2. 本章的条文应不损及同本条约相一致的对建立企业权利的限制规则的用性。
3. 与第1节第2节相关的措施和程序不应构成对第73条第B款所确定资本自由流动和支付的人为歧视或变相限制的手段。
第73条E款 作为对第73条B款的豁免,1993年12月31日在现共同体法律的基础上享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可根据当时豁免的范围维持对资本流通进行的限制,最晚直到1995年12月31日。
第73条F款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形成或正在形成经济货币联盟运转的严重困难或严重困难威胁的,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对第三国采取不超过6个月的保护措施,如果这种措施是非常需要的话。
第73条G款 1. 在第228条A款设想的情况下,如果共同体采取的活动被确认为必要,理事会可以依据第228条A款确定的程序,对有关的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和支付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2. 在不损及第224条和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依据第一节采取措施的前提,某个成员国可以,因严重的政治原因和以紧迫性为由,就资本流动和支付对某个第三国采取单方面的措施。最迟在这种措施生效之日前,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或取消这种措施。理事会主席应向欧洲议会通知理事会的任何这种决定。
第73条H款 1994年1月1日前,适用下述条款:
①每个成员国都有责任认可,用债权人或受益者所居住的成员国的货币进行与商品、服务或资本的流动相联系的任何支付,和资本及收入的任何转移,其范围是本条约在成员国间的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流动已实现自由化的程度以内。
成员国在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特别是国际收支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宣布它准备实施超出上一节规定范围的支付自由化。
②在货物、服务和资本流动受到限制的原因仅仅是支付限制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应逐步通过运用在细节上已作出必要修改的本章和与取消数量限制及服务自由化有关章节的规定予以取消。
③成员国承诺不在它们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本条约附录三所列的与无形交易有关的对转移支付的限制。应依据第63条至第65条的规定逐步取消现有限制,本章第1、2节和其他条款已有规定者除外。
④如果需要,成员国应对为实现本章所述支付和转移支付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这种措施应不损及本条约确定的目标的实现。’
(16)第7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75条 1. 为了实施第74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C款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作出下列规定:(a)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b)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工具可以从事成员国运输的许可条件;(c)改进运输安全性措施;(d)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2. 第1节中的第(a)和第(b)段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期内予以制定
3. 作为第1节规定的程序的豁免,考虑到关于运输规章制度原则的规定实行有可能对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运输设备的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规定应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在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在这样作时,理事会应考虑为适应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的经济发展而进行调整的需要。’
(17)第三部分的第一编的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 竞争、税收和法律
近似化的共同规则’
(18)第92条第3节应加入下述一节:
‘(4)提供援助以促进文化和遗产保护,这种援助应以不影响共同体内贸易条件和竞争,即不与共同利益冲突为限。’
——原有第(d)项改为第(e)项。
(19)第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4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任何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第92条和第93条,特别是确定实施第93条第3节的条件及从该项程序中免除的援助种类。’
(20)第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9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应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关于协调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的立法,这种协调以确保在第7条A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需要为限。’
(21)第10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00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2)第100条A款第1节由下述代替:
‘1. 作为第100条的豁免和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之外,下述规定应适第7条A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3)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C款 1.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哪些第三国的公民在穿越成员国边境时必须持有签证。
2. 但是,在第三国出现紧急情况导致产生该国公民突然向共同体流动的胁的情况下,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来自有关国家的公民提出签证要求。本段确定的签证要求可以依据第1节中的程序延长。
3. 自1996年1月1日起,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第1节中的关决定。在此日之前,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有关签证的统一形式的措施。
4. 在本条款的范围内,委员会应审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的成员国所作的何请求。
5. 本条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及捍卫国内安全的义不容辞的任。
6. 本条款适用于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司法的国内事物合作的第K条第节作出决定的其他领域。同时也服从该条决定的表决条件。
7. 成员国间对本条款涉及的领域有效协定的规定在被依据本条款作出的令或措施取代之前继续有效。’
(24)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D款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条第4节建立的,由高级官员组的协调委员会应在不损及第151条规定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作好有关第100条C款事项的准备工作。’
(25)第二篇第三部分的第1、第2和第3章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六编 经济和货币政策
第一章 经济政策
第102条A款 成员国实施其经济政策,应以致力于实现第2条所规定的同体目标为目的,并遵守第103条第2节中主要的准则。成员国和共同体应依据自由竞争、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以及遵从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第103条 1. 根据第102条A款的规定,成员国应把它们的经济政策看作是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通过理事会加以协调。
2.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策的主要指导原则草案,并应向欧洲理事会报告。欧洲理事会应以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讨论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政策的主要指导原则并得出结论。
以此结论为基础,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通过这些主要原则的建议。理事会应将其建议告知欧洲议会。
3. 为了保证成员国经济政策更紧密的协调和成员国经济发展的持续同步,理事会应在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基础之上,监督每个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政策同第2节中主要指导原则的一致性,并经常作出全面的评估。
为了这种多边监督的目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在经济政策领域中采取的重要措施的信息以及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该类信息。
4. 依据第3节的程序,一旦确认为某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与第2节中主指导原则不一致或有损害经济和货币联盟正常运转的危险,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向该成员国作出必要的建议。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将其建议公开的决定。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报告多边监督的结果。如果理事会已作出使其建议公开的决定,可以邀请理事会主席出席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
5. 理事会可以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制定本条款第3节和第节中的多边监督程序的详细条例。
第103条A款 1. 在不损及本条约中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决定合乎经济状况的措施,特别是在某些产品的供应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
2. 在某个成员国处于困境或受到超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严重困的严重威胁时,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该成员国提供共同体的财政援助。如果这些困难是由自然灾害所导致,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行事。理事会应将其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第104条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受公法支配的其它团体或成员国公共事业向ECB或成员国中央银行(以下称为“国家中央银行”)的透支便利或其它形式的信贷便利将受到禁止。ECB或国家中央银行对它们的债务证券的直接购买也将受到禁止。
2. 第1节不适用于那些公共所有的信贷机构,在储备供应方面,它们被家中央银行和ECB给予与私人信贷机构同等的待遇。
第104条A款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当局、受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成员国的公共事业非出于谨慎考虑而采取的介入金融机构的任何特权措施将受到禁止。
2. 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制定实施第1节中禁令的定义。
第104条B款 1. 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共同体不应为任何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共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成员国不应为另一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
2. 如果需要,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的程序,可以制定实施第10条和本条款禁令的定义。
第104条C款 1. 成员国应避免过度的政府赤字。
2. 为了发现严重错误,委员会应监督成员国的预算状况和政府债务总额发展,特别是应按照下述两个标准检查预算纪律的遵守情况。
(A)计划的或实际的政府赤字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
——或者该比率已大幅且持续下降并达到与参考值接近的水平;
——或者对参考值的超出只是例外的和暂时的并且该比率仍接近于参考值。
(B)政府债务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出参考值,除非该比率正在显著减小和以令人满意的速度接近参考值。
参考值在本条约附件的超额赤字程序议定书中予以详细说明。
3. 如果某一成员国没有满足这两个标准或其中之一的要求,委员会应准一份报告。委员会的报告还应考虑政府赤字是否超过政府的投资开支并考虑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包括成员国的中期经济和预算状况。
如果虽然满足了标准的要求,但认为某一成员国有赤字过大的危险,委员会也可以准备一份报告。
4. 遵照第109条第3款建立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看法。
5.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存在和可能产生过度的赤字,它应向理事表明看法。
6.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并在考虑有关成员国可能希作出的任何说明以后,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存在过大的赤字。
7. 在依据第6项已确定存在过度的赤字情况下,理事会应以在指定期限结束那种状况为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依据除第8项规定的以外,不应公开这些建议。)
8. 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事会的建议作出有效的行动,理事会可以建议公开。
9. 如果某成员国坚持不执行理事会的建议,理事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该员国在指定的时限内采取理事会认为是改善情况所必需的赤字削减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可以要求有关成员国按照特定时间表提交报告,以便检查该成员国的调整工作。
10. 在本条约第1至第9节的框架内,不得运用第169条和第170确定的起诉权力。
11. 一旦某个成员国没有执行依照第9项作出的决定,理事会可以决定施,或根据具体情况强化下述措施的一个或多个。
——要求有关成员国在发行债券和证券前公布将由理事会确定的额外的信息;
——请欧洲投资银行重新考虑其对有关成员国的借贷政策;
——要求有关成员国向共同体提交适当规模的无息存款,直至理事会认为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
——征收适当的罚款。
理事会主席应将其所作出的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12. 在理事会认为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时,理事会应撤消照第6项至第9项和第11项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决定。如果理事会事先已公开建议,则在依照第8项作出的决定被取消后,应立即公开声明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不复存在。
13. 在作出第7节至第9节、第11节和第12节中所提到的决定时,事会应依据第148条B款确定的成员国加权票数(不包括有关成员国代表投票数)的2/3多数,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表决。
14. 本条约附录中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陈述了实施本条文所述程的其他规定。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的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CB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纳适当的条款以取代所述议定书。
除本节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外,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经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所述议定书条款的实施的详细规则和定义。
第二章 货币政策
第105条 1. ESCB的基本目标是保持价格稳定,在不损及价格稳定目标的前提下,ESCB应以有利于达到第2条确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ESCB应依照有益于资源的有效分配的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及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2. ESCB的基本任务是:
——制定和执行共同体的货币政策;
——经营同第109条相符的外汇业务;
——保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
——促进支付体系的规则运作。
3. 第2节第3款应不损及成员国政府保有和管理周转外汇余额。
4. 应同ECB商议:
——任何拟议中的涉及ECB权限的共同体行动;
——成员国涉及ECB权限的任何立法草案,但以理事会根据106(6)条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为限。
ECB可以向适当的共同体机构或实体或成员国就它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提出意见。
5. ESCB应帮助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主管当局顺利执政策。
6.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及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以一致同意通授与ECB关于审慎监督信用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保险单位)政策的特别任务。
第105条第A款 1. ECB具有在共同体内批准货币发行的全部权力,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种货币。在共同体内,只有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才具有法币的地位。
2. 成员国可以在ECB批准的发行量内发行辅币。依照第189条第C中的程序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在允许辅币在共同体内稳定流通的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协调所有将要进入流通的辅币的面值单位和技术规范。
第106条 1. ESCB由ECB和国家中央银行组成。
2. ECB具有法人资格。
3. ESCB由ECB的决策机构管理理事会和执行局管理。
4. 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制定了ESCB的章程。
5. ESCB章程的第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第17条,第18,第19条第1节,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第2节、第3节、第4节,第32条第6节,第33条第1节第1段及第36条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经ECB建议并同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或者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予以修改。两种情况都需获得欧洲议会的同意。
6. 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并同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ESCB章程的第4条、第5条第4节、第19条第2节、第20条、第28条第1节、第29条第2节、第30条第4节及第34条第3节中的规定。
第107条 在行使其权力和执行本条约和ES-CB章程赋与的任务履行务时,ECB、国家中央银行或它们的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都不应从共同体机构或组织、从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从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共同体机构和组织以及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尊重这个原则,并且不谋求对ECB决策机构或国家中央银行的成员在他们执行任务时施加影响。
第108条 最晚在ESCB建立的那一天,每个成员国都应确保包括其国中央银行章程在内的国内立法同本条约和ESCB的章程相适应。
第108条A款 1. 为了完成赋于ESCB的任务,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及在ESCB章程确定的条件,ECB应:
——在执行ESCB章程第3条第1节第1段、第19条第1节、第22条和第25条第2节确定的任务的必要限度内和在第106条第6节中所提到的理事会将会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制定规则;
——采取必要的决定以完成本条约和ECSB章程授予ESCB的任务;
——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
2. 规则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应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地适用于所成员国。
建议及意见没有约束力。
决定对该决定的对象有着全部的约束力。
第190条至第192条适用于ECB作出的规则和决定。
ECB可以作出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的决定。
3. 在理事会依据第106条第6节制定的程序所通过的限度内和条件下ECB有权力对没有按其规则和决定承担责任的企事业征收罚款或分期罚款。
第109条 1.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就力争达到一种与价格稳定目标相一致的共识与ECB磋商后,以及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依据第3条确定安排的程序,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就汇率体制中ECU与非共同体货币的关系缔结正式协定。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和就价格稳定的目标同ECB磋商达成意见一致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调整或放弃汇率体系中ECU的中心汇率。理事会主席应将ECU中心汇率的确定、调整或放弃通知欧洲议会。
2. 在缺乏第1节所述同一个和多个非共同体货币的汇率体系情况下,经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理事会将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对于这些货币的汇率政策的总方针。这项方针应不损及ESCB保持价格稳定的基本目标。
3.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当共同体需要同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国际机构货币或外汇领域事务谈判协议时,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作出谈判或缔结协定的安排的决定。这些安排应确保共同体以一个声音说话。委员会应参加全部谈判。
依据本节缔结的协议对共同体机构、对ECB和成员国有约束力。
4. 除第1节规定的以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定多数同意决定共同体对经济和货币联盟有特殊关系的问题在国际上的态度,及以一致同意表决遵照第103条和第105条规定的权力分配决定其代表。
5. 在不损及共同体权限和共同体有关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协议的前提下,员国可以同国际组织谈判并缔结国际协议。
第三章 机构条款
第109条A款 1. ECB的管理理事会由ECB执行局成员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组成。
2. (A)执行局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员组成。
(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上,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在同欧洲议会和ECB管理理事会商议后,以一致意见选择在货币或银行事务方面有公认地位和专业经验的人士担任。
他们的任期是八年,不得连任。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有资格成为执行局的成员。
第109条B款 1. 理事会主席和一位委员会成员可以出席ECB管理理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理事会主席可以向ECB管理理事会提交动议供审议。
2. 在理事会讨论有关ESCB目标和任务的事务时,ECB主席应被邀出席理事会的会议。
3. ECB应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SCB的活动和前一年及当年的货币政策的年度报告。ECB主席应将这份报告提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可能以此为基础举行一般性的辩论。
应欧洲议会的要求或根据ECB主席和执行局自己的倡议,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将听取ECB主席和执行局的其他成员的陈述。
第109条C款 1. 为了促进成员国政策的协调以使内部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兹建立一个具有咨询地位的货币委员会。
它具有下列任务: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货币和财政状况及成员国的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根据其自己的倡议,向这些机构发表意见;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在第73条F款、G款,第103条2节、3节、4节和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C款,第109条E款2节,第109条F款6节,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109条J款2节以及第109条K款1节中的准备工作;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通过的措施所导致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货币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各指定两名货币委员会成员。
2. 在第三阶段开始时,应建立一个经济和财政委员会。依据第一节建立货币委员会应解散。
经济和财政委员会有下列任务: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主动地向这些机构陈述意见;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和金融状况并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特别是报告关于与第三国和国际机构的金融关系;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准备在第73条F款,第73条G款,第103条第2节、第3节、第4节和第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第104条C款,第105条第6节,第105条A款第2节,第106条第5节和第6节,第109条,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2节和第3节,第109条K款第2节,第109条L款第4节和第5节中所指出的工作,以及完成理事会交给它的其它咨询和准备任务;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作为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正式通过的措施结果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本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委员会和ECB各最多指定两名本委员会成员。
3. 经员会建议并同ECS和本条款所述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数同意,制订有关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组成的详细条款。理事会主席应将这样的决定报告欧洲议会。
4. 除了第2节中确立的任务,如果并且只要有第109条K款和第10条L款中规定的豁免成员国,该委员会应监视那些成员国的货币和财政状况以及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定期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
第109条D款 对于第103条的14节、除第14节之外的104条C、109条、109条J款、109条K款及第109条L款第4节及5节范围内的事务,理事会或某个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交一份建议或提案,委员会应审查这一要求并将结论毫无延误地提交理事会。
第四章 过渡条款
第109条E款 1. 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二阶段应从1994年1月1日开始。
2. 在此之前,
(A)每个成员国应:
——在必要时,在不损及第73条E款前提下采用适当的措施实施第73条B款及第104条和104条A款第1节中确定的禁律。
——如果必要,为进行第B段中规定的评估,采纳旨在保障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所需的持续趋同,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的多年规划。
(B)在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理事会应评估关于经济和货币趋同化的进展,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以及有关内部市场的共同体法的实施进展情况。
3. 第104条、104条A款第1节、104条B款第1节和不包括第、第9、第11及第14节的第104条C款中的规定应从第二阶段起开始实施。
第103条A款第2节,第104条C款第1节、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05条A款,第107条,第109条,第109条A款、B款和第109条C款第2节及第4节应从第三阶段起开始实施。
4. 在第二阶段,成员国应努力避免过大的政府赤字。
5. 依据第108条,第二阶段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适时地开始实现其中央行独立性的进程。
第109条F款 1. 在第二阶段开始时,建立欧洲货币机构(以下称之为“EMI”)并开始工作;它具有法人资格并由一个理事会指导并管理,该理事会由一位主席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其中之一为副主席,组成。
主席应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根据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以下称之为“行长委员会”)或EMI理事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协商后,以一致意见指定。主席应从有名望并具有货币或银行事务专业经验的人中选择。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EMI主席。EMI理事会指定副主席。
本条约附录中的议定书中有EMI的章程。
行长委员会在第二阶段开始时解散。
2. EMI应:——加强国家中央银行间的合作;——以保障价格稳定为的,加强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转;——就国家中央银行权限内的问题及影响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问题进行协商;——接管将解散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EMI章程规定了解散的程式;——促进ECU的使用及监视其发展,其中包括ECU清算机制的顺利运行。;
3. 为了准备第三阶段,EMI应:——准备第三阶段实施单一的货币政所必需的工具和程序;——在需要时,促进在其权限范围内指导统计的收集、编辑和分类的规则和作法的协调。——准备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框架内运行操作的条例;——提高跨国界支付的效率;——监督管理ECU钞票的技术准备工作。
最晚在1996年12月31日,EMI应详细说明ESCB完成其第三阶段的任务所必需的规章、组织和逻辑框架。该框架应在ECB成立之日提交给ECB以做出决定。
4. EMI经理事会成员2/3多数同意可以:——就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的总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基本方针提出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政府和理事会提交对可能影响共同体内部或外部金融状况,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作的政策的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货币当局就其货币政策的实施提出建议。
5. EMI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公开其意见和建议。
6. EMI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行动建议,都应同理事会协。
在理事会确定的权限内和条件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在EMI权限范围内的成员国当局的任何法律规定草案都应同EMI协商。
7.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授EMI第三阶段准备工作的其它任务。
8. 本条约规定赋予ECB咨询作用之处,在ECB建立之前,ECB的权应认为属于EMI。
本条约规定赋予EMI咨询作用之处,在1994年1月1日前,EMI的职权应认为属于行长委员会。
9. 在第二阶段期间,在第173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条、第180条和第215条中“ECB”一词应视为EMI。
第109条G款 不应改动ECU览子的货币构成。
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ECU的价值的确定应依据第109条L款第4节的规定,不可废除。
第109条H款 1. 一旦某个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或者由于其国际收支的整体不平衡或者由于它们所采用的货币种类而处于困难之中或受到困难的严重威胁时,以及一旦这种困难极有可能损害共同市场的运转或共同商业政策的逐步实施,委员会应立即调查该成员国的状况,以及该成员国依据本条约尽自己的一切力量已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宣布它们推荐给该成员国的措施。
如果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和委员会推荐的措施不能有效地克服已出现的或将要出现的困难,委员会应在同第109条C款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建议理事会为此准予相互协助和适当的措施。
委员会应使理事会时刻掌握情况和态势的发展。
2.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这种相互协助;它应通过指令或决定确这种协助的条件和细节,它们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①对成员国求助的任何其它国际组织采取一致的态度;
②在处于困难中的成员国保持或重新引入对第三国的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采取避免贸易扭曲所需要的措施;
③批准其它成员国的有限度的信贷,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
3. 如果委员会推荐的相互援助未被理事会批准或者如果批准了的相互援和采取的措施缺乏效力,委员会可以授权有困难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委员会应确定这些措施的条件和细节。
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废除这种授权和改变这种条件和细节。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在第三阶段开始后本条款停适用。
第109条I款 1. 一旦国际收支发生突然危机以及第109条H款第2节意义范围内的决定未被立即采取,有关成员国可以出于防范的目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对共同市场运作造成的干扰必须限制在可能的最小程度,并且不得超过克服突发困难所必需的范围。
2. 这种保护措施应在生效前告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建议事会依据第109条H款批准相互援助。
3. 在委员会发表意见并同第109条C款所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理事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中止或取消上述保护措施。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本条款应在第三阶段开始之起停止适用。
第109条J款 1. 委员会和EMI应向理事会报告关于成员国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履行其责任的进展情况。这些报告应包括检查各成员国国家立法,其中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的章程与本条约第107条和第108条以及ESCB章程的一致性。这些报告还应按下述标准检查每个成员国为实现高度持续趋同化方面的成就:——实现高度的价格稳定;这要明显地表现在通货膨胀率接近最多三个价格稳定性最好的成员国的水平;——政府财政状况的承受力;这要明显地表现在实现了政府预算没有出现第104条C款第6节中确定的过度赤字的状况;——至少连续两年遵守欧洲货币体系的汇率机制所确定的正常浮动幅度,不对任何其它成员国货币贬值。——成员国趋同的持续性和对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参与的持续性将由长期利率水平反映出来。
本节提到的四个标准和它们应得到遵守的相应阶段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有进一步的说明。委员会和EMI的报告还应考虑ECU的发展,市场一体化的结果、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状况和发展以及单位劳动成本和其它价格指数的发展的检查。
2. 在这些报告基础之上,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应评估:—每个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大多数成员国是否满足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并向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报告其结论。应咨询欧洲议会并将其意见告知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
3. 在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第2节所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应最迟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以第2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决定大多数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要的条件;——决定共同体是否适合进入第三阶段,
以及如果决定进入第三阶段——确定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
4. 如果到1997年年底,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还未确定,第三阶段应1999年1月1日开始。在1998年7月1日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在重复第1及第2节确定的程序(不包括第2节的第二段)并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欧洲议会的意见之后,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并以第二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确定哪个成员国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第109条K款 1. 如果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确定日期的决定已作出,理事会应在第109条J款第2节所述的建议为基础之上,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是否有(如果有,哪些)成员国可以有本条款第3节规定的豁免。这种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如果理事会已依据第109条J款第4节,确定哪些成员国已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需的条件,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成员国应根据本条款第3节规定而豁免。这些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2. 至少每两年一次,或应有豁免的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和ECB应依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程序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并经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讨论后,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哪些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具备了依据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必要条件,并取消该成员国的豁免。
3. 第1节所述的豁免应限定下述条款不适用于该成员国:第104条C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和第5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A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排除该成员国和它的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中的权利和义务在ESCB章程的第四章中制定。
4. 第105条第1节、第2节和第3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中的“成员国”应视为无豁免的成员国”。
5. 有豁免的成员国在第3节提到的本条约条款中所述理事会决定的表决应予以中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第148条和189条A款第1节的豁免,特定多数是指依据第148条第2节无豁免成员国加权表决权数的2/3,在需要一致同意时是指上述那些成员国的一致同意。
6. 第109条H款和第109条I款应继续适用于有豁免的成员国。
第109条L款 1. 在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作出第三阶段开始日期的决定之后,或根据情况,在1998年7月1日之后,应立即:——理事会通过第106条第6节所述规定;——无豁免的成员国政府应依据ESCB章程第50条确定的程序任命EC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如果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执行局的成员人数可以少于ESCB章程第11条第1节规定的人数,但决不能少于四名。
执行局一旦任命,ESCB和ECB应立即成立并准备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述的全面运转。它们的权力应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完全实施。
2. ECB一旦建立,如果必要,就应立即接替EMI的工作。由于EC的建立,EMI应予以解散;解散的方式由EMI章程规定。
3. 如果及只要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并在不损及本条约第106条第3的前提下,ESCB章程第45条所述的ECB的总理事会将被组建为ECB的第三决策机构。
4. 在第三阶段开始之日经无豁免成员国一致同意,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同ECB协商后,应确定各成员国货币不可改变的汇率,以及由ECU取代这些货币的不可逆转的固定汇率,由此ECU本身将成为货币。这项措施本身不更改ECU的对外价值。理事会依据同样的程序并采取迅速将ECU作为单一货币引入那些成员国所需的其它措施。
5. 如果依据第109条K款第2节确定的程序,决定取消豁免,经无豁成员国和该有关成员国一致同意,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确定ECU取代该成员国货币的汇率,并采取将ECU作为单一货币引入该成员国的其它必要措施。
第109条M款 1. 在第三阶段开始之前,每个成员国都应将其汇率政策视为一种关系到共同利益的事情。在此过程中,成员国应考虑欧洲货币机制框架内以及发展ECU中所取得的合作经验,并尊重这些领域的现有权力。
2. 从第三阶段开始,且只要某一成员国有豁免,第一节应以类推的方法合于该成员国的汇率政策。
(26)第三部分第二编中第四章标题应由下述代替:
‘第七编 共同商业政策’
(27)第111条应取消。
(28)第11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13条 1. 共同商业政策应以一致原则为基础,特别是关于关税率的变化,关税和贸易协议的缔结、自由化措施一致性的实现、出口政策和贸易保护措施诸如出现倾销和补贴时所采取的措施。
2. 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实施共同商业政策的建议。
3. 在需要同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谈判协定时,委员会应向理事会出建议,由理事会授权委员会开始必要的谈判。
委员会在进行谈判时,应同理事会指定的帮助委员会完成此次任务的专门委员会协商,并在理事会可能向它发出的指令范围内进行这项工作。
第228条中相应条款应予以实施。
4. 在行使本条款所赋予的权力时,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29)第114条应予以取消。
(30)第11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15条 为了确保各成员国依据本条约所采取的商业政策措施的执行遭受贸易扭曲的阻挠,或这种措施间的差异在一个或更多成员国引致经济困难时,委员会应推荐成员国间必要的合作方法。作不到这一点时,委员会可以授权成员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决定其条件和细则。
如遇紧急情况,成员国应要求委员会授权其自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委员会应尽快作出决定;有关成员国应将这些措施通知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决定有关成员国修改或取消这些措施。
在选择这些措施时,应优先采用那些对共同市场发挥作用干扰最少的措施。’
(31)第116条应取消。
(32)在第三部分,第三编的标题应由下述代替:
‘第八编 社会政策、教育、职业培训及青年’
(33)第118条A款第2节的第2段应由下述代替:
‘2.为了有助于实现第1段确立的目标,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指令的形式依据各成员国获得的条件和技术规则,确定逐步落实的最低限度要求。’
(34)第123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23条 为了增加内部市场内工人的就业机会并从而提高生活水平,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设立一项欧洲社会基金;它的宗旨是使工人在共同体内就业更加容易以及提高他们在地域上和职业上的流动性,特别是通过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使他们更易于适应工业变化和生产体制的变化。’
(35)第12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25条 依据第189条C款制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理事会应通过关于欧洲社会基金实施的决定,’
(36)第126条、127条和128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三章 教育、职业培训和青年
第126条 1. 共同体应在完全尊重成员国在教学内容和教育体制组织的责任心以及他们的文化及语言差异的同时,通过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及在必要的时候支持并补充他们的活动,帮助质量教育的发展。
2. 共同体的活动应致力于:——发展教育的欧洲化,特别是通过成员国言的教授和普及;——促进学生和教师的流动,特别是通过促进学位证书和学习期限的学术互认;——促进教育机构的合作;——发展成员国教育体制方面有共同性问题的信息和经验交流;——青年交流和社会教育教员交流的发展;——促进远距离教育的发展。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促进同第三国和与教育有关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委员会的合作。
4.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所制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B款确定的程序,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采取鼓励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提出建议。
第127条 1. 共同体应实施一项支持和补充成员国行动的职业培训政策,与此同时,完全尊重成员国在职业培训内容和组织方面的责任。
2. 共同体的行动应致力于:——便于适应产业变化,特别是通过职业培和再培训;——改进初始和后继的职业培训以利于劳工市场的职业一体化和重新一体化;——便于接受职业培训及鼓励教员和受训人员,特别是青年人的流动;——促进教育及培训机构同企业间的培训合作;——发展成员国培训体制间就共同性问题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鼓励同第三国及与职业培训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合作
4. 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应采取帮助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的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
(37)补充下述条款:
‘第九编 文化
第128条 1. 共同体应协助促进成员国文化繁荣,在尊重成员国民族和地区文化差异的同时突出共同文化传统。
2. 共同体的活动应以促进成员国间的合作为目的,如果必要,在下述领支持和补充他们的活动:——促进对欧洲人民文化和历史的了解和传播;——保存和保护具有欧洲意义的文化传统;——非商业性的文化交流;——艺术和文学创作,其中包括视听部门。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积极促进同第三国及文化领域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委员会的合作。
4. 共同体应在依据本条约其它条款采取的行动中将文化方面的问题考虑去。
5.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确定的程序并同地区委员会协商后,应采取鼓励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在第189条B款制定的整个程序中,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采取行动。——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通过建议。’
(38)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编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 公共健康
第129条 1. 共同体应通过促进成员国间的合作,及如果必要,对他们的活动给予支持,致力于保障高水平的人类健康保护。
通过促进对疾病起因和传播的研究以及健康信息和教育的研究,共同体的活动应指向疾病的预防,特别是主要的病源,其中包括对毒品的依赖。
健康保护的要求应成为共同体其他政策的组成部分。
2. 通过同委员会的联络,成员国应在第1节确定的领域内协调他们之间政策和规划。通过同成员国保持密切的联系,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旨在促进这种协调的有用的倡议。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促进同第三国及公共健康领域的国际组织的合作。
4.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确定的程序,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应采取鼓励的措施,但不包括对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建议。
第六编 消费者保护
第129条A款 1. 共同体应致力于获得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通过:
(A)在完善内部市场的范围内,依据第100条A款采取的措施;
(B)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所执行的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以及为消费者提供足够信息等政策的专门行动。
2. 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应采取第1节(B)段确定的行动。
3. 依据第2节采取的行动不阻止任何成员国保持或实行更为严厉的保护施。这种措施必须同本条约保持一致。这些措施应告知委员会。
第12章 跨欧网络
第129条B款 1. 为了有助于实现第7条A款和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以及使联盟公民、经济经营者们和地区的及地方的集团从建立一个无内部边境的区域中获得充分的利益,共同体应致力于在交通、通讯和能源基础设施领域内建立和发展跨欧网络。
2. 在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体制框架范围内,共同体的行动应以促进国家络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兼容以及加入这种网络为目的。它特别应考虑岛屿、内陆和边缘地区同共同体中心地区间的联系的需要。
第129条C款 1. 为了实现第129条B款中所述目标,共同体:——应确立一系列的包括跨欧网络领域内拟议中的措施的目标、优先次序和范围的指导方针:这些指导方针应指出一些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应实施确保网络特别是在技术标准化领域内的网络的相互兼容性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在成员过出资进行上一节指导方针框架内指出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中,可以在金融上对成员国进行支持,特别是通过可行性研究、贷款担保和利率补贴;共同也可以通过依据130条D款最晚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的“聚合基金”为成员国在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内的专项项目提供资金。
共同体的活动应考虑工程项目的潜在的经济活力。
2. 成员国应同委员会联系协调它们国家一级的政策,如果这些政策对完129条B款提出的工程项目可能有重大影响。委员会在与成员国密切合作下可就促进这种协调提出一切有用的倡议。
3. 共同体可以决定同第三国就促进相互有利的工程项目以及确保网络的互兼容性进行合作。
第129条D款 第129条C款第1节中所述的指导方针应由理事会依据189条B款中所述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正式通过。
同某成员国领地有关的指导方针和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应获得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通过第129条C款第1节中提出的其它措施。
第13章 工业
第130条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确保共同体工业具有竞争力所必要的条件的存在。
为此目的,同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体制向一致,它们的活动应旨在:——加速调整产业的结构变化;——鼓励共同体范围内有利于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创立和发展的环境的形成;——鼓励有利于企业间合作的环境的形成;——扶持更好地发掘工业潜力的创造发明、研究和技术开发政策。
2. 成员国应在同委员会保持联系的前提下相互协商以及,一旦需要,应调它们间的活动。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以促进这种协调。
3. 共同体应通过依据本条约其它条款采取的政策和行动促进第1节确定目标的实现。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采取特定的措施支持成员国为实现第1节确定的目标而采取的行动。
本章不得成为共同体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竞争扭曲的措施的根据。
第14章 经济和社会的凝聚
第130条A款 为了促进其全面的协调发展,共同体应发展和执行可导致经济和社会凝聚加强的行动。
特别是共同体应致力于减轻各地区的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最不利地区(包括农业地区)的落后程度。
第130条B款 另外,成员国应以实现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为方向行它们的经济政策并协调这些政策。共同体政策与行动的制定与实施和内部市场的完成应考虑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并应有助于它们的实现。共同体还应通过其结构基金(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以及欧洲投资银行和其它现有金融手段所采取的行动支持这些目标的实现。
委员会应就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凝聚所取得的进展以及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措施的有助于这种进展的程度,每三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如果需要,该报告应附有适当的建议。
如果必须采取基金之外的特定行动并且不损及共同体其它政策框架内决定的措施,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取这样的行动。
第130条C款 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旨在通过参与落后地区的发展和结构调以及正在衰退的工业区的转变,来帮助纠正共同体内的主要的地区不平衡。
第130条D款 在不损及第130条E款的前提下,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获得欧洲议会的批准以及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可以包括基金的归类在内的,结构基金的任务、优先目标和组织结构。理事会还应按照同样的程序确定所适用的一般规则和为确保它们的有效性和各种基金相互之间以及同其它现有金融手段之间的协调所必需的一般规定。
理事会应依据同样的程序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设立一个“凝聚基金”为环境领域的项目以及交通基础设施领域跨欧网络提供财政帮助。
第130条E款 与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有关的决定的实施应由理事会依据第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协商后予以执行。
第43条和第125条应分别继续适用于欧洲农业指导与保障基金——指导部分和欧洲社会基金。
第15章 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130条F款 1. 共同体应树立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科学与技术基础的目标并促进其更有国际竞争力,同时促进本条约其它章节发挥效能所需的所有的研究活动。
2. 为此目的,共同体应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鼓励包括中小型企业在内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高质量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它应支持它们之间的协作努力,特别是通过开放国家公共合同、共同标准的确立以及清除这种协作的法律和财政障碍,使企业能充分开发内部市场的潜力。
3. 本条约范围内所有的包括示范项目在内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领域内的共体活动应依据本章制定的规定予以决定并实施。
第130条G款 在执行这些目标过程中,共同体应完成下述活动,以补充员国所采取的活动:
(A)通过促进与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合作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合作,实施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计划;
(B)促进共同体在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领域同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合作;
(C)普及和优化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活动的成果;
(D)促进共同体内研究人员的培训和流动。
第130条H款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以便确保国家政策和共同体政策的相互一致。
2. 在同成员国保持紧密合作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促进第1节中所述的协作。
第130条I款 1. 一项确定共同体所有活动的多年框架规划应由理事会在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予以采纳。理事会根据第189条B款程序采取的行动都应取得一致同意。
框架规划应:——确立第130条G款规定的活动所要达到的科学与技术目标并确定相应的优先次序;——指明这类活动的大致轮廓;——确定共同体财政上参与该框架规划的总体最高限额和详细条例并确定每项活动的份额。
2. 在情况发生变化时,框架规划应得到调整或补充。
3. 框架规划应通过各项活动发展的专门计划得到贯彻。每项专门计划应定实施的详细条例、期限和提供必要的手段。专门计划所确定的必需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框架规划和每项活动确定的总体最高限额。
4.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数同意正式批准该专门项目。
第130条J款 为了实施多年框架规划,理事会应:——确定企业、研究心和大学参与的规则;——制定普及研究成果的管理条例。
第130条K款为了实施多年框架规划,可能决定仅由某些成员国参与的补充计划,在共同体可能参与的前提下,这些成员国应为这些补充计划提供资金。
理事会应制定适用于补充计划的条例,特别是关于知识的传播和其它成员国的加入。
第130条L款在实施多年框架规划过程中,共同体可以在有关成员国同意的前提下,制定参与由几个成员国执行的研究与发展项目的规定,包括参与为执行那些计划而创立的机构。
第130条M款 在实施多年框架规划过程中,共同体可以制定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活动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合作的规定。
这种合作的详细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的第三方协定的主题,并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
第130条N款为了有效地执行共同体的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规划,共同体可以建立合营企业或任何其它必需的机构。
第130条O款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通过第130条N款所述规定。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应通过第130条J款至L款所述规定。补充计划的通过须经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第130条P款每年年初,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关于前一年的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和成果传播的情况,以及当年的工作计划。
第16章 环境
第130条R款 1.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有助于执行下述目标:——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
2.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在考虑共同体不同地区状况差异的前提下,致力高水平的保护。环境政策所依据的原则是:预防原则,采取预防行动原则、环境的破坏应首先从根本上得到纠正原则和污染者承担责任原则。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纳入共同体其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
满足这些要求的协调措施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一项允许成员国为非经济的环境原因在共同体的监督程序下采取暂时措施的保障条款。
3. 在制订环境政策时,共同体应考虑:——可得到的科学的和技术的数;——共同体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的潜在利益和代价;——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各个地区的平衡发展。
4.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同第三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作。共同体的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的第三方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的协定的主题。
上一段应不损及成员国同国际组织谈判和缔结国际协议的权限。
第130条S款 1.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后应确定为了实现第130条R款提出的目标共同体应采取什么行动。
2. 作为对第1节制定的决策程序的豁免并在不损及第100条A款的前下,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后,需以一致同意通过:——主要是财政性质的规定;——有关城乡规划、不包括废物管理和一般性措施的土地使用和水资源管理的措施;——对成员国选择不同能源和其能源供应总结构有重要影响的措施。
理事会可以在前段规定的条件下,确定本节所述的那些事务需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决定。
3. 在其它领域,确定优先目标的总行动规划应由理事会依据第189条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予以采纳。
理事会应在第1节或第2节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采纳实施这些规划必需的措施。
4. 在不损及属于共同体性质的某些措施的前提下,成员国应为环境政策供资金并予以实施。
5. 在不损及污染者承担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某项基于第1节规定的施给某成员国的公共当局带来不成比例的代价,理事会应在制定该措施的同时,制定适当的规定,形式为:——暂时的豁免,和/或——给予依据第130条D款最迟不晚于1993年12月31日建立的凝聚基金的财政支持。
第130条T款 根据第130条S款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应阻碍任何成员国持或实施更严格的保护措施。这类措施必须与本条约相一致,并应告知委员会。
第17章 发展合作
第130条U款 1. 作为对成员国所推行政策的补充,共同体在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应促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发展中国家顺利而逐步地同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中国家同贫穷的斗争。
2. 本领域的共同体政策应有助于发展和巩固民主和法制的总目标以及对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履行承诺并考虑它们批准了的包含在联合国和其它关国际组织宪章中的目标。
第130条V款 共同体在执行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造成影响的政策时应考130条U款的目标。
第130条W款 1. 在不损及本条约的其它规定的前提下,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应制定加强第130条U款目标所需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采取多年规划的形式。
2. 欧洲投资银行在其章程规定的条件下,促成第1节所述措施的实施。
3. 本条款的规定应不影响在ACP——EEC协定框架内同非洲、加勒和太平洋国家的合作。
第130条X款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发展合作政策以及对它们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在国际会议上的援助计划进行商议。它们可以采取联合行动。成员国应在必要时支持共同体援助项目的实施。
2. 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以促进第1节所述的合作。
第130条Y款 在各自的权限内,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同第三国和有关的国组织合作。共同体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第三方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的协议的主题,
前一节应不损及成员国同国际机构谈判和缔结国际协定的权限。’E——第五部分‘共同体的机构’
(39)第137条 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37条 欧洲议会由组成共同体的各国人民的代表组成,行使本条约赋予的权力。’
(40)第138条第3节由下述代替:
‘3.欧洲议会应草拟依据一项统一的程序在所有成员国中进行直接普选的提案。
理事会应经欧洲议会成员多数的赞成,以一致同意通过适当的规则,并建议成员国依据各该国宪法要求予以采用。’
(41)补充下述条款:
‘第138条A款 欧洲一级政党是联盟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他们有于达成欧洲共识和表达联盟公民的政治意愿。
第138条B款 在本条约确定的范围内,欧洲议会应通过依据第189条款及C款确立的程序来实施它的权力、表示同意或发表咨询性的意见,参与导致采纳共同体行动的过程。
欧洲议会可以多数同意就它认为为了实施本条约需要制定某项共同体法令的事务,要求委员会提交任何合适的建议。
第138条C款 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应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要求,在不损其它机构或组织行使本条约赋予的权力前提下,欧洲议会可以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来调查被指控在实施共同体法过程中的违法或失政案件,但不包括那些法庭正在调查的被控事件和仍在诉讼中的案件。
临时调查委员会于提交报告后解散。
关于调查权力的行使的详细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共同一致决定。
第138条D款 联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过的事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或同其它公民或人员联合就属于共同体活动范围内并对其有直接影响的事务向欧洲议会提出请愿。
第138条E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听取联盟的任何公民,或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行为的申诉,行使司法任务的法院和初审法院除外。根据其任务,专门调查官员将主动地或根据直接收到的申诉或经欧洲议会议员提交给他们的申诉而进行调查,除非提出的事实属于或已属于法律诉讼范畴。专门调查官员在确认失政后,他应告知有关机构,它们应有三个月的时间向他陈述它们的观点,然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提交一份报告。应将此调查结果告知提出申诉的人。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每次议会选举之后都应指定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以再次被指定。
如果专门调查官员已不再能够满足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错误,法院可以应欧洲议会的要求免除他的职务。
3. 专门调查官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他不求也不接受任何机构的指示。在任期内,他不能从事任何其它职业,不管有无报酬。
4. 在征求委员会意见后并经理事会特定多数同意,欧洲议会应制定关于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一般条件。’
(42)第144条第2段补充下述语句: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在原委员会委员集体任期届满之时届满。’
(43)补充下述条款:
‘第146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一位部长级代表组成,该代表全权代表该员国政府。
理事会主席任期六个月,由理事会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次序轮流担任:——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英国;——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英国、葡萄牙。
(44)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147条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理事会成员中任何一位的要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45)第149条予以取消。
(46)补充下述条款:
‘第151条 1. 一个由成员国常设代表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负责理事会工作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赋予它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在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帮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应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应制定它的程序规则。’
(47)补充下述条款:
‘第154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理事会还应以特定多数确定除报酬外的任何支付。’
(48)补充下述条款:
‘第156条 委员会应每年在欧洲议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公布共同体活情况的一份总报告。
第157条 1. 委员会由17名成员组成,成员应根据他们的全面资格选任并且其独立性毫无疑问。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予以更改。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必须包括各成员国至少一名国民,但同一国籍的委员不得超过俩人。
2. 委员会成员应为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在履其职责时,他们既不能寻求也不能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从事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活动。各成员国保证尊重此原则并不设法影响委员会成员执行其任务。
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从事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无报酬的任何其它职业活动。委员会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期内及退职后,遵守由于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委员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行为诚实和谨慎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请,法院可根据情节按照第160条强制其退出委员会,或取消其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权利。
第158条 1. 委员会成员依据第二节确定的程序任命,除第144条规定的情况外,任期五年。
他们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应在与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提名委员会主席人选。
成员国政府同主席候选人协商后,提出委员会委员其他人选。
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集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欧洲议会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节及第2节首次适用于在1995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委员。
1993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他们的任期于1995年1月6日届满。
第159条 除正常改任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将在自愿辞职或被强解除职务时终止。
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接替空缺委员的未满任期。理事会可以以全体一致同意决定毋庸补缺。
委员会主席如辞职、被强行辞退或死亡,其未满的任期应由他人接替。第158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更替。
除第160条规定的强行辞退外,委员会成员应保持其职位到有接替人为止。
第160条 委员会中任何成员,如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或犯有重渎职罪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可强行将其辞退。
第16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指定一名或两名副主席。
第162条 1.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互相协商并以一致协议确定他们的合作方法。
2. 委员会应制定它的内部程序规则以便确保委员会及其部门遵照本条约规定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公布这些规则。
第163条 委员会行事须获得第157条所规定的成员人数的多数同意。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其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委员人数到齐时才有效。’
(49)第16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65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可以成立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从事某些预审工作或依据制定的规则进行某些特种案件的裁决。
在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是诉讼的一方并提出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请求,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款的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67条第二节作必要的调整。’
(50)第168条A款应由下述代替:
1.初审法院隶属于欧洲法院,具有初审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类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对第177条规定的先决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2. 应欧洲法院的要求并同欧洲议会及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确定第一节所述的诉讼类型及初审法院的组成,并对法院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欧洲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欧洲法院规则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人当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以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在得到欧洲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制定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得到理事会的一致同意。
(51)第171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71条 1. 如果法院发现某一成员国没有履行本条约所赋予的某项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措施,在给予该国陈意见的机会后,应提出意见,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在哪些方面没有执行法院的裁决。
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执行法院裁决的必要措施,委员会可以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采取这样的行动时,它应说明它认为适当的有关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必须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罚款的金额。
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没有执行它的裁决,它可以对其征收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本程序应不损及第170条。’
(52)第172条由下述代替:
‘第172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及由理事会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制定规则可以给欧洲法院对由这样的规则所确定的惩罚以无限的裁决权。’
(53)第173条由下述代替:
‘第173条 欧洲法院审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制定的,由理事会、员会及ECB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条例以及欧洲议会针对第三方制定的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例的合法性。
为此目的,对由某一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一切法规或滥用权力行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对由欧洲议会和ECB以保护其特权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对所针对的决定,或对虽然是规则的形式或是对另一人的决定的形式,但直接地和个别地与他有关的决定,提出诉讼。
本条款规定的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决定公布或通知原告之日起,或者在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54)第175条由下述代替:
‘第175条 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没有采取行动成员国和共同体其他机构可向欧洲法院起诉以确认违反条约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预先被请求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如果提出该项请求后两个月内,该机构尚未能表明立场,起诉的时限推迟两个月。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前几节所提条件下,对共同体任何一个机构没有向那个人通知除建议或意见之外的决议的行动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
在相同条件下,欧洲法院对ECB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诉讼和针对ECB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决。’
(55)第176条由下述代替:
‘第176条 如果某一机构或某些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被宣判为无效或未采行动被宣判为违反本条约,则应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此项义务不应妨碍履行第215条第二节所产生的任何义务。
本条款也适用于ECB。’
(56)第177条由下述代替:
‘第177条 欧洲法院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先决裁决:(A)对本条约的释;(B)对共同体机构及ECB条例的效力和解释;(C)对由理事会决定而成立的各种机构的章程——如果这些章程如此规定时——的解释。
当涉及上述事项的争议向成员国的法院提出时,如果该法院认为对此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判决所必需,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裁决。
当这样的争议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国内法没有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规定法律上的救济办法,则该法院应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
(57)第180条由下述代替:
‘第180条 欧洲法院在下文所列限度内有权裁决关于下列问题的纠纷:
(A)各成员国对欧洲投资银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银行董事会在这一方面享有第169条给予委员会的权力;
(B)欧洲投资银行行长会议的决议。任何成员国、委员会或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可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此提出诉讼。
(C)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决议。对这些决议的起诉,只能由成员国或委员会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仅以违反该银行章程第21条2节、第5节、第6节、及第7节所规定的程序为理由而提出。
(D)各国家中央银行对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对此,ECB理事会对国家中央银行的权限应同第169条赋予委员会对成员国的权限相同。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某国家中央银行没有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应要求该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
(58)第184条由下述代替:
‘第184条 尽管第173条第5节规定的限期期满,任何当事方仍可对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或理事会、委员会或ECB制定的某项规则提出申诉,援引第173条第2节的规定,向欧洲法院寻求该项规则不能适用的裁定。’
(59)补充下述部分:
‘第五部分 审计院
第188条A款 审计院履行审计职责
第188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在各自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担任过职务的人在特别适合审计工作的人中选任。他们的独立性必须是毋庸置疑的。
3. 审计院成员由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在首次任命,由抽签决定审计院的四名成员的任期仅为四年。
审计院成员可以被再次任命。
审计院主席从审计院成员中选任,任期三年。主席可连任。
4. 审计院成员应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他们应避免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可从事有报酬或无报酬的任何其他职业活动审计院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职期内及退职后,他们将遵守由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其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将遵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职责。
6. 除正常改选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务在其自愿辞职或由欧洲法院据第7节裁决强制辞退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强制辞退外,审计院成员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时为止。
7. 如果欧洲法院应审计院请求,发现审计院其成员不再具备必要的条件不能履行其职责产生的义务时,应免除其职务或仅免除其退休金或其它利益。
8.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审计院主席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的薪金、津贴和退休金。同样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报酬之外的任何支付。
9.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议定书中适用于欧洲法院法官的条款也适用于计院成员。
第188条C款 1.审计院检查共同体所有收入和开支账户。它也在共同的有关宪章不排除此类检查的情况下,检查共同体所设的所有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支付帐户。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确告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检查是否所有的收入已收到和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合乎规则,务管理是否健全。
对收入的审核应以共同体的应收帐户和实收帐户两者为基础。
对开支的审核应以承诺支付和实际支付两者为基础。
这些审核应在该财政年度的结算之前完成。
3. 审计应以会计记录为基础并且,如果必要,在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成国现场完成。在成员国中审计应和该国审计组织联合完成,如果这些审计机构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同有权的国家部门共同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通知审计院它们是否参加。
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国家的审计机构,如果它们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根据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送审计院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起草一份年度报告。它应将报告提交同体的其他机构并将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检查的答复一起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
审计院还可以在任何时候应某一个共同体其它机构的要求对专门问题提交专题报告发表意见。
它应以其成员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正式通过它的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帮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实施对预算执行的控制权。
(60)第18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89条 为了完成它们的任务并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欧洲议会应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规则和发出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
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质。它具有总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指令,所要达到的结果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该本国机构选择。
决定,对它所针对的各方具有总体约束力。
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61)补充下述条款:
‘第189条A款 1. 除第189条B款第4节和第5节规定的情况外,在执行本条约时,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所采取的行动如果构成对委员会建议的修改,则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2. 只要理事会没有采取行动,委员会可以在建议被采纳为共同体行动的序中的任何时候对建议作出修正。
第189条B款 1. 凡参照本条约根据本条款采取行动者,下述程序将适用。
2. 委员会应将提议提交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取共同的立场。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使其采取共同立场的缘由。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充分说明自己的立场。
如果欧洲议会在得知这些情况后的三个月内:
(A)批准了共同立场,理事会应最终依据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B)尚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依据其共同立场采取相应的行动。
(C)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表明有可能否决共同立场,应立即告知理事会。理事会可以召开第4节所述的协调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解释其立场。然后欧洲议会应或者经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肯定它对共同立场的否决,在此情况下,提案被视为未正式通过;或者依据本节的(D)段提出修改;
(D)经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对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所修改内容告知理事会和委员会,它们应对这些修改发表意见。
3. 如果在提交后的三个月内,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欧洲议会的所修改,它应据此修改其共同立场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但是,对委员会已提出相反意见的修改,理事会应须一致同意通过。如果理事会没有批准相应的行动,理事会主席应经欧洲议会议长同意即刻召集协调委员会会议。
4. 协调委员会应由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和同等数目的欧洲议会的代组成,它的任务是经理事会成员或他们的代表的特定多数同意和欧洲议会代表的多数同意就联合文件内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参与协调委员会的活动并提出一切必要的创议以协调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立场。
5. 如果在协调会议召集后的六周内,协调委员会批准了联合文件,从批之日起六周内欧洲议会以投票数的绝对多数和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应采取同联合文件相应的行动。如果两机构之一不批准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
6. 如协调委员会没有批准联合文件,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通过,除理事会在给予协调委员会的六周协调期期满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重申协调之前它所同意的共同立场,可能包含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动最终应予以采取,除非欧洲议会在理事会确认之后的六周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否决联合文件,在此情况下,拟议中的行动应视为不予采纳。
7. 本条款所述三个月和六周的期限可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致同意最分别延长一个月和两周。在适用第2节C段的地方,第2节中所述三个月期限自动延长两个月。
8.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以及根据最迟在1996前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的报告,本条款中程序的范围可以扩大。
第189条C款 凡参照本条约本条款采取行动者,适用下列程序:
(A)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得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一项共同立场。
(B)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将理事会采纳共同立场的理由以及委员会的立场向欧洲议会充分陈述。
如果在获悉后三个月内,欧洲议会批准了此共同立场或在此期间没有作出决定,理事会应最终依据共同立场采纳有关行动。
(C)欧洲议会可在第B段中所述三个月内以其组成成员绝对多数同意提出对理事会共同立场的修正。欧洲议会还可以以同样的多数否决理事会的共同立场。该表决结果应通知理事会和委员会。
如果欧洲议会已否决了共同立场,理事会根据二读通过的行动需一致同意。
(D)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以理事会通过的共同立场为基础,并考虑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重新审查该建议。
委员会应将其重新审查过的建议和它不予接受的欧洲议会的修正一并呈送理事会以及就此发表意见。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采纳这些修正。
(E)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委员会重新检查过的建议。
理事会修改委员会重新审查过的建议需一致同意。
(F)在第C、D和第E段中所述情况下,要求理事会在三个月内作出行动。如果在此期间,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的建议应视为不予通过。
(G)第B段和第F段中所述期限可经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共同同意,最多延长一个月。’
(62)第19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0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以及由理会或委员会通过的此类行动,都应叙明根据的理由并指明本条约需要收集的任何建议和意见。”
(63)第19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1条 1. 依据第189条B款所述程序通过的规则、指令和决定应由欧洲议会议长和理事会主席签署并公布于《欧共体官方公报》。它们在指定的日期生效,或者,没有规定日期的,在公布后第20天生效。
2.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规则以及对成员国发出的指令应公布于《欧共体官公报》。它们应在指定的日期生效,或者,没有规定日期的,在公布后第20天生效。
3. 其它指令和决定应通知针对人,于通知之日起生效。’
(64)第1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4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成员名额如下: 比利时 12人 爱尔兰 人 丹麦 9人 意大利 24人 德国 24人 卢森堡 6人 希腊 12人 荷兰 12人 西班牙 21人 葡萄牙 12人 法国 24人 英国 24人
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受任何强制性指示的约束。他们应完全独立地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履行其职责。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该委员会成员的津贴。’
(65)第196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6条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它的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它制定的程序规则。
该委员会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由它的主席召集会议。它也可以自行召开会议。’
(66)第19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8条 按本条约规定,该委员会必须接受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咨询。述机构可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情况下咨询该委员会。它可以在它认为这种行动是适当的情况下自行发表意见。
理事会或委员会如认为必要,可限令该委员会在其主席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时间内提出意见。限期届满时如不提出意见,不妨碍采取进一步行动。
该委员会的意见和专门小组的意见以及讨论的记录均应呈送理事会和委员会。’
(67)补充下章:
‘第4章 地区委员会
第198条A款 一个由地区和地方团体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以后称之为“区委员会”)由此建立,它具有咨询地位。
地区委员会成员名额确定如下:
比利时 12人 爱尔兰 9人
丹麦 9人 意大利 24人
德国 24人 卢森堡 6人
希腊 12人 荷兰 12人
西班牙 21人 葡萄牙 12人
法国 24人 英国 24人
该委员会成员和同等数目的候补成员应由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的建议以全体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受任何强制性指示的约束。他们应完全独立地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履行其职责。
第198条B款 该委员会在委员中推定它的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
该委员会制定它的程序规则并将该项规则呈送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核准。
该委员会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由它的主席召集会议也可自行召开会议。
第198条C款 在本条约有规定的情况下地区委员会应接受理事会或委员的咨询,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接受这两个机构之一认为合适的咨询。
如果理事会或委员会认为必要,可限令该委员会在其主席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时间内提出意见。限期届满时如不提出意见,不妨碍采取进一步行动。
一旦依据第198条已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理事会或委员会发表意见的要求应告知地区委员会。如地区委员会认为涉及到了特定的地区利益,可就此事发表意见。
在它认为这种行动合适的情况下,地区委员会可以自行发表意见。
该委员会的意见以及讨论记录应一起呈送理事会和委员会。’
(68)补充下章:
‘第5章 欧洲投资银行
第198条D款 欧洲投资银行具有法人资格。
欧洲投资银行的成员是各成员国。
欧洲投资银行的章程附录在本条约的一项议定书中。
第198条E款 欧洲投资银行的任务是:借助于资本市场和它自己的财源为了共同体的利益,促进共同市场平衡而稳定的发展。为此目的,该行在非盈利基础上,提供贷款和给予担保,对一切经济部门中的下列项目提供融通便利:
(A)开发欠发达地区的项目;
(B)由于逐步建立共同市场而要求企业现代化或转产,或者发展新的活动的项目,而这些计划的规模或者它的性质使得单个成员国现有筹划资金的各种手段不能全部担负的;
(C)对几个成员国具有共同利益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规模或性质使得单个成员国现有筹划资金的各项手段不能全部负担的。
为了完成其任务,该行应在结构基金和共同体的其它金融机构的帮助下对投资项目提供融通的便利’
(69)第1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99条 共同体的一切收入和支出,包括与欧洲社会基金有关的收入支出在内均应作为每个预算年度的概算目标,并列入预算。
由《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部事务领域的合作的规定而设立的机构的管理支出应列入预算。由于执行上述规定而产生的支出按规定条件可以列入预算。
列入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平衡。’
(70)第200条予以取消。
(71)第20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1条 在不损及其它收入的前提下,预算应全部由自有财源融通。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关于共同体自有财源体系的规定,建议各成员国按照本国宪法程序予以采用。’
(72)补充下述条款:
‘第201条A款 为维护预算纪律,委员会不应对共同体行动提出任何建或改动建议或采纳任何实施措施,如果这些建议与措施可能对预算产生明显的影响,而又不保证这些建议或措施能使共同体依据第201条理事会制定的规定在自有财源限度内融通。’
(73)第20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5条 委员会按照第209条施行规则的各项规定,自己负责任并拨款范围内,根据财政合理管理原则,执行预算。
规则应规定每个机构各自开支的具体规划。
委员会可在第209条实施规则的条件和范围内,在预算的内部,由这章到另一章或者由一个项目至另一个项目,实行经费转帐。’
(74)第206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6条 1. 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可以解除委员会执行预算的责任。为此目的,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应检查第205条A款中所述帐目和财务报表,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受审计的机构对审计意见的答复和审计院的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责任前,或出于同行使预算执行权力相联系的任何其它的,欧洲议会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供关于支出的执行或财政控制机制的运作的证据,委员会应根据欧洲议会的要求向其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步骤根据责任解除决定中的意见和欧洲议会支出的其他意见以及理事会关于责任解除建议中的意见采取行动。
经欧洲议会或理事会请求,委员会应当就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对负责预算执行的部门所作的指示作出报告,这些报告还应当呈交审计院。’
(75)第206A款和B款予以取消。
(76)第20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09条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并获得审计院的意见后以一致同意:
(A)制定财政规则,特别是关于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帐目的报告和审计采取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有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关于主计员、审核员、会计员责任的规则和关于监察的适当安排的规则。
(77)补充下述条款:
‘第209条A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它们自身的财政利益的欺诈行同样的措施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行为。
在不损及本条约其它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旨在针对欺诈行为的保护共同体财政利益的行动。它们在委员会帮助下组织它们行政机关对应部门间紧密的和经常的合作。’
(78)第21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15条 共同体的契约责任受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管辖。
关于非契约性的责任事项,共同体应根据各成员国法律共同的一般原则,对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一段应适用于在同样条件下由ECB或其职员在履行其职责中所造成损害。
工作人员对共同体的个人责任,按照工作人员规则或对其适用的雇佣条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79)第227条作如下修改:
(A)第2节由下述代替:
‘2.对于法国海外各省,本条约中与:——货物的自由流动;——农业,第40条第D款除外;——服务的自由化;——竞争的规则;——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和第226条规定的保护措施;
——机构,
有关的一般和特殊条款自本条约生效起立即适用。
本条约其它规定的实施条件,最迟于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经委员会建议,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予以确定。
共同体各机构在本条约、特别是第226条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关心这些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B)第5节中的第(A)段应由下述代替:
(A)本条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80)第22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28条 1. 遇有本条约规定的共同体和一个或几个国家或一个国际组织之间缔结协定的情况时,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由它授权委员会开展必要的谈判。委员会应同由理事会指定协助其完成此任务的专门委员会协商并在理事会可能对其作出的指令的框架内进行这些谈判。
在行使本节所赋予的权力时,理事会除在第2节第2句话规定的情况下以一致同意行事外,应以特定多数同意行事。
2. 除了在这一领域赋予委员会的权力外,协定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定多数同意予以缔结。在此协定涉及其内部规则需一致同意作出的某一领域时,和对第238条中所述协定而言,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事。
3. 理事会除对于第113条第3节中所述协定以及对涉及第189条B程序或第189条C款程序需采纳内部规则的情况,应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缔结协定。欧洲议会应在理事会根据事情的紧急程度确定的时限内发表其意见。在时限内不发表意见的,不影响理事会采取行动。
以对前一段例外的形式,第238条中所述协定、通过组织合作程序建立专门组织机构的其它协定、对共同体预算有重大影响的协定和对依据第189条B款程序采纳的法案构成修改的协定在获得欧洲议会批准后缔结。在紧急状态下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可以对批准时限达成协议。
4. 在缔结协定时,作为对第2节的豁免,理事会可以授权委员会代表共体批准协定规定以简单程序采纳或由协定设立的实体采纳的修正;它可以对此授权附加特别条件。
5. 在理事会缔结的协定要求对本条约作出修改时,此修正必须首先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确定的程序予以通过。
6. 理事会、委员会或某成员国可要求欧洲法院对欲缔结的协定是否符合条约规定发表意见。一旦欧洲法院的意见为否定,该协定仅可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生效。
7. 在本条款确定的条件下缔结的协定,对共同体的机构和成员国都有约力。’
(81)补充下述条款:
‘第228条A款 在依据《欧洲联盟条约》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有关的定采纳的某一共同立场或某项联合行动中,规定有共同体部分地或完全地中断或减少同一个或更多第三国的经济关系的行动时,理事会应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行事。
(82)第231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1条 共同体应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合作细通过协议确定。’
(83)第236条和第237条予以取消。
(84)第238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38条 共同体可以和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建立,关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殊程序的联盟。
F——附件Ⅲ中:
(85)题目由下述代替:
‘本条约第73条H款中所述无形交易目录。
G——在关于欧洲投资银行章程的议定书中。
(86)所提到的第129条和第130条分别改为第198条D款和第198条E款。
第三编 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H条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款进行修改。
(1)第7条将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7条 共同体的机构应为:
——高级机构(以下称“委员会”)
——共同议会(以下称“欧洲议会”);
——部长特别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
——法院;
——审计院。
委员会应得到咨询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9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决定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得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的成员的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公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有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种职位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如若违背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第12条A款被强制离职,或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0条 1. 委员会成员依照第2段所述程序任命,任期5所。适用第24条的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准备任命的委员主席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次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2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其辞职或被强制离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0条(2)款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条a款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条A款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符合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请求,强制其离职。
第13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9条所规定的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3)第16条由以下条款替代:
‘第16条 委员会应为其各部门的运转作出所有合适的行政安排。它可设研究委员会,包括一个经济研究委员会。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制定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4)补充下列条款:
‘第17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内公布关于委会活动的总报告。’
(5)下段加入第18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报酬以外的支付。’
(6)补充下列条款:
‘第20条a款 欧洲议会以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为实本条约的目的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适当的建议。
第20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成员的要求,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反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欧共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已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解散。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20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和在某一成员国中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20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项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赞同后,应制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7)第21条第3段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8)第24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24条欧洲议会在其公开会议上讨论由委员会提交的总报告。如果欧洲议会面临一项对委员会行为的不信任动议,那么欧洲议会必须在此动议交存三天后方能对此进行投票并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
如果不信任动议得到代表欧洲议会的大多数议员的2/3多数票,那么委员会成员应集体辞职。他们应继续处理现有事务,直到有人按照第10条的规定替代他们。在此情况下,被任命替代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9)补充下列条款:
‘第27条 理事会应由每个成员国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政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27条a款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召开。’
(10)补充下列条款:
‘第29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院长、法、检察官及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第30条 1. 由成员国常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致同意方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11)第32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32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依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如果法院有此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节第三段和第32条b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2)第32条d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2条d款 1. 初审法院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41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3)第3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33条 法院应对某成员国或理事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或滥用职权为由而要求宣布委员会建议或决定无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但是,法院不得根据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审查其从经济事实或经济环境作出的形势评估,除非委员会被指控滥用职权或明显未遵守本条约条款或与实施本条约的某项法律规则。
第48条所提及的企业和组织,在相同情况下,可以对性质上是个别的但涉及他们的决定或建议,或对其认为影响到自身的、涉及滥用职权的总决定或建议提起诉讼。
本条前两段规定的诉讼应在通知或公布此决定或建议一个月以内提出。
法院在相同情况下应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14)应补充下章:
‘第V章 审计院
第45条a款 审计院执行审计任务。
第45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被连选。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它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只有法院应审计院的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带来的义务,审计院的成员可以被辞职或被剥夺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报酬以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应适于审计院成员。
第45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检共同体所有收支帐户。并应审检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检是否已收到第1段所提到的所有收入和该段提到的所有出是否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健全。
收入审检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款项进行。
支出审检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来进行。
这些审检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 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进行。在各成员国中,审检与该国审计机构联合进行,如这些机构无必要权力,应与有权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愿意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如果这些部门无必要的权力,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共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开发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调查报告,尤其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阐述意见。
审计院依其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意见。
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管理执行预算的权利。
5. 审计院也应草拟一份单独的年度报告,载明除第一节所指的收支帐户外的帐目以及与此相联的委员会财政管理是否正常进行。它应在该帐目所属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草拟出这份报告,并且把它提交给委员会和理事会。委员会将此呈交给欧洲议会。’
(15)第78条C款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78条C款 委员会应遵循按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责并在拨款限度内,执行行政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为每个机构各自的开支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行政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循依照第78条h款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度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16)第78条e款和第78条f款予以废止。
(17)第78条g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g款 1. 根据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有关执行行政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须检查第78条d款中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的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职责以前,或者为了与行使其预算执行权相联的其目的,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职的调查报告和欧洲议会关执行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调查报告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那些负责执行行政预算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18)第78条h款由以下条款代替:
第78条h款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听取审计院的看法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制定及执行行政预算和提交及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由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19)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78条i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影响他们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施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违背本条约其他条款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密切而经常的合作。’
(20)第79条(a)由下列内容代替:
‘(a)本条约将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1).第96条和第98条予以废止。
第四编 修改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第1条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将依照本条各条款予以修改。
(1)第3条 由下列内容代替:
‘第3条 1. 共同体所赋任务应由下列机构来完成: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所赋权限内行使职权。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得到具有顾问职能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协助。’
(2)补充下列条款:
‘第107条a款 欧洲议会由其大多数成员同意,可要求委员会就其认为实现本条约的目标而需要一项共同体法规之事项提交合适的建议。
第107条b款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议会可应其四分之一议员的要求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在不违背本条约所赋予其他机构或组织的权力的情况下,调查在执行共同体法律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或失政,除非该涉嫌事实正受到法庭调查或此案仍处于法律程序中。
临时调查委员会一旦提交其报告,就应不再存在。
规定行使调查权的具体条款将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第107条c款 联盟的任一公民、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具有注册机构的任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单独地或与其他公民或个人联合,就共同体活动范围之内发生的并且直接影响到他、她或它的事件,向欧洲议会呈交请愿。
第107条d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接受任何来自联盟的公民或在某一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事件的投诉,法院或初审法院的司法职权活动除外。
按照其职责,专门调查官员应主动地、或依据直接呈交于他或通过欧洲议会成员转交的投诉进行调查,正在进行或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涉嫌事实除外。如果专门调查官员认为存在失政,他应把此事提交给有关机构,该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告知专门调查官员有关其对此事的看法。之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递交一份报告。投诉人应被告知此次调查的结果。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欧洲议会每次选举后任命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连任。
专门调查官员若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有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欧洲议会要求,免除其职。
3. 专门调查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独立。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任何组织的指示。专门调查官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
4. 欧洲议会在征求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后,应制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法规和一般条件。’
(3)第108条第3段由下列条款代替:
‘3.欧洲议会应根据所有成员国的同一程序草拟关于直接普选的建议。
理事会在获得欧洲议会以其组成成员的大多数决定同意后,应以一致同意决定制定适当条款,并将条款推荐给成员国,以便按照其各自宪法要求获得通过。’
(4)第114条第2段应被补充以下句子: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于被迫集体辞职的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之日终止。’
(5)补充下列条款:
‘第116条 理事会由每个成员国的一名部长级的并被授权代表该成员国府的代表组成。
主席职位由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成员国顺序如下:
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联合王国;
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联合王国、葡萄牙。
第117条 理事会应主席主动召集或其中一名成员或委员会要求召开会议’
(6)补充下列条款:
‘第121条 1. 由成员国常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负责理事会的筹备工作和完成理事会所交予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协助。秘书长由理事会以一同意任命。
理事会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制定其程序规则。’
(7)补充下列条款:
‘第123条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和法院的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金、津贴及退休金。并以特定多数决定任何除报酬外的支出。’
(8)补充下列条款:
‘第125条 委员会应每年至迟于欧洲议会会议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动的总报告。
第126条 1. 委员会应由根据综合能力而挑选出来的其独立性毋庸置疑的17名成员组成。
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可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的公民方可成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必须至少包括每个成员国的一名国民,但所包括的具有相同成员国国籍的成员不可超过两名。
2.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委员会成员应在履行职责时完全独立。
他们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既不寻求也不奉行来自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与其职责不符的任何行为。每个成员国保证遵奉此原则,并且不试图给执行任务的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委员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作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期内和卸任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卸任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好处时,应奉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倘若违反了上述任何一项义务,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酌情裁定当事成员或按照第129条被强制离职或代之以剥夺其领取退休金或其他收益的权利。
第127条 1. 委员会成员应按照第2节所述程序予以任命,任期五年,适用第11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对他们有意任命的委员主席的人选进行提名。
成员国政府经与主席候选人磋商,对他们准备任命为委员会成员的其他人选进行提名。
由此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经欧洲议会通过,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和第2节将首先适用于任期始于1995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和其他成员。
任期始于1993年1月7日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以一致同意予以任命。其任期于1995年1月6日结束。
第128条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应于他辞职或被强制职之时终止。
由此产生的该成员其余任期的空缺应由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方式任命新成员来弥补。理事会可一致同意决定该空缺不需弥补。
若发生主席辞职,被强制离职或死亡事件,由接替人继续未满任期。第127条(2)所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替补。
除出现第129条所述的被强制离职情况外,委员会成员应留职直至被替换。
第129条 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不再附合担任其职责所要求的条件或犯严重失职罪,法院可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强制其离职。
第130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任命一至两名副主席。
第131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彼此磋商并以一致同意确定他们的合作方式
委员会应采用其程序规则,以确保委员会及其各部门均能按照本条约条款行使职能。它应确保公布这些规则。
第132条 委员会应按照第126条所规定的大多数成员制行事。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成员人数出席时,方为有效。’
(9)第133条应予废止。
(10)第137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37条 法院应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也可由三至五名法官组成分庭,或承担某种预审工作、或按照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裁决特殊类型的案件。
当成为法律程序一方的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有此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要求,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增加法官人数并对本条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39条第二节做必要调整。’
(11)第140条A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40条a款 1. 初审法院应隶属于法院,具有一审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诉讼根据第2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审理和裁决根据第150条提出的先决裁决案件。
2. 应法院的要求并在征求了欧洲议会和委员会的意见后,理事会应以一同意决定第1段所涉及的诉讼类型和初审法院的组成,并且通过对法院规约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条款。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法院规约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人员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经得法院同意制定其程序法规。该法规应获理事会一致同意
(12)第143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3条 1. 若法院发现某成员国未能履行本条约所赋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未采取此类措施,在给予该国以陈述意见机会之后,委员会应就有关成员国未服从法院裁决的方面发表有说服力的意见。
如有关成员国未能在委员会所规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以服从法院的裁决,委员会可将该案诉诸法院。若如此行事,它应阐明责成有关成员国支付它认为合理的一次偿付款项或罚款数额。
若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未服从其裁决,它可处以成员国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此程序不应违背第142条。’
(13)第146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46条 法院应检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行为和欧洲会欲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合法性。
为此,它应对某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以无权管辖、违反基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与适用条约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滥用职权等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法院在相同条件下对欧洲议会为保护其特权而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权
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可在相同条件下,可对针对本人的决定,或对虽具有法规形式或针对其他人,但却与本人存在直接和个人关联的决定提起诉讼。
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应在该措施公布或通知原告,或在没有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在原告获悉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提出。’
(14)补充以下部分
‘第V部分 审计院
第160条a款 审计工作由审计院承担。
第160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那些在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任职的人员或特能堪当此任的人员中挑选,其独立性必须毋庸置疑。
3. 审计院的成员应由理事会在与欧洲议会磋商后经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年。
但是,当决定第一次任命后,由抽签选出的四名审计院成员应只赋予四年任期。
审计院成员应有资格被再次任命。
他们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院长,任期三年。院长可连任。
4. 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审计院成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应既不寻求也不接受来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不符合其职责的任何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任何盈利的或非盈利的职务在接受此任时,他们应做出严肃保证,保证在任职期间和卸任之后,将遵奉由此而带来的义务,特别是离职后,在接受某一任职或好处时,应奉行诚实和谨慎行事的义务。
6. 除正常更换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应在其辞职或法院遵照第7判决强制其离职之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继续其未满的任期。
除被强制离职外,审计院成员应在有人替代他们之后离职。
7. 若法院应审计院要求,认为他不再能达到所要求的条件或尽此职所带的义务,审计院成员可以被解职或剥夺获得退休金或其他替代利益的权利。
8.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方式决定审计院院长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们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它也应以同样的多数决定除报酬之外的任何支出。
9. 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欧洲共同体有关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条款也适用审计院成员。
第160条C款 1. 审计院应审查共同体所有的收支帐户。并应审查共同体所建立的一切机构的所有收支帐户,只要有关宪法法律文件不排除此类检查。
审计院应提供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一份报告,确告有关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应审查是否已收到全部收入和合法和正常支出,以及财政管理否健全。
收入审查应根据应付和实付共同体的数额进行。
支出审查应根据所作承诺和实际已付进行。
这些审查应在各财政年度封帐前完成。
3. 审检应以记录为根据,如有必要,应在共同体其他机构和成员国实地行。在成员国中实施审查应联合该国的审计机构,如果这些机构缺乏必要权力,应与有权力的国家部门联合完成。这些机构和部门应告知审计院它们是否欲参加审检。
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和国家审计机构,如这些机构缺乏必要的权力。或和有权力的国家部门应审计院的要求向其呈交给它为完成此项任务所必需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4. 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以后草拟一份年度报告。此报告应送交同体其他机构,并与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一起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审计院也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研究报告,特别是以对特殊问题的专题报告形式提出,并且应共同体其他任何一个机构的要求发表意见。
审计院以大多数成员同意方式批准年度报告、专题报告或看法主张。它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其控制执行预算的权力。’
(15)第166条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66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如下:
比利时 12
丹麦 9
德国 24
希腊 12
西班牙 21
法国 24
爱尔兰 9
意大利 24
卢森堡 6
荷兰 12
葡萄牙 12
联合王国 24
经社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方式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经社委员会成员不受任何强制命令约束。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他们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决定经社委员会成员的酬劳。’
(16)第168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68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官员,任期两年
它制定其程序法规。
经社委员会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由主席召集开会。它也可以主动地召开会议。’
(17)第170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0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必须在本条约所规定之处与经济和社会委员磋商。若这些机构认为合适,可以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进行磋商。经社委员会认为合适,可以主动发表看法。
如果理事会和委员会认为必要,应为经社委员会提交其看法规定时间限制,这一时间限制从主席得到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一个月。
在时限内未提出意见并不妨碍进一步行动。
经社委员会和专设机构的建议和一份有关事件进程的记录应一并提交给理事会和委员会。’
(18)第172条第1至第3节予以废止。
(19)第17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3条 在不损害其他收入的情况下,预算应全部从自有资金中融资
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一致同意并与欧洲议会磋商之后,应制定有关共同体自有资金体系的条款,该条款应被推荐给各成员国,以便使之按照它们各自宪法要求批准通过。’
(20)补充下列条款:
‘第173条a款 为维护预算纪律,委员会不得对共同体法规做出任何建或修改其建议,或制定对预算具有明显影响的实施措施,如果不能保证该项建议或措施能够在按照理事会依第173条所作规定,所筹集的共同体自有资金范围内得到资助。’
(21)第179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79条 委员会应遵循依照第183条所制定的法规条款,依其职责在拨款限度内,执行预算,并遵守财政合理管理原则。
法规应对每个机构各自的支出中,制定详细的规则。
在预算内,委员会可以遵奉依照第183条所制定的法规中规定的限制和条件,把拨款从一章节转至另一章节或从一分部门转至另一分部门。
(22)第180条和180条a款予以废止。
(23)第180条b款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80条b款 1. 遵照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定所提出的建议,欧洲议会应解除委员会在履行预算的责任。为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应审查第179条a款中所提及的帐户和财政报告、审计院的年度报告以及其被审计机构对审计院报告的回复、和审计院其他有关专题报告。
2. 在解除委员会这一责任以前,或为了与行使预算执行权有关的其他目,欧洲议会可请求听取委员会提供有关执行支出或财政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证据。委员会应议会要求,向后者提供任何必要的信息。
3. 委员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遵循决定解除责任的报告和欧洲议会关实施支出的其他调查报告以及理事会所批准的与解职建议相关的意见。
应欧洲议会或理事会的要求,委员会应报告根据这些调查和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下达给负责执行预算的各部门的指示。这些报告也应呈交给审计院。
(24)第183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183条 理事会在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一致同意并经与欧洲议会磋商和取审计院的看法之后,应该:
(a)制定财政法规,特别载明建立和执行预算和提交核查帐户所采用的程序。
(b)确定共同体自有财源安排下的预算收入提交委员会支配的方式和程序,如果需要,确定满足现金需求应适用的措施。
(c)制定有关主计员、审计员及会计员的职责和有关安排适当检查的法规。
(25)补充下列条款:
第183条a款 成员国应采取与反击侵害其本国财政利益的欺诈相同的措来反击影响共同体财政利益的欺诈。
在不损害本条约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协调行动,以保护共同体的财政利益免遭欺诈。为此,他们应在委员会的协助下在其管理机构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建立紧密而经常的合作。
(26)第198条(a)由下列条款替代:
(a)本条约不适用于法罗群岛。
(27)第201条应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201条共同体应与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其细节应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28)第204和205条予以废止。
(29)第206条由下列条款替代:
第206条 共同体可以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国际组织达成协议,建立一包括互惠权利和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组织。
这些协议应由理事会经与欧洲议会磋商以一致同意方式达成。
如果此类协议要求修改本条约,这种修改应首先按照欧洲联盟条约第N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
第五编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条款
第J条 在此特制定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适用以下条款。
第J.1条 1. 联盟和其他成员国应确定并执行囊括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所有领域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一政策适用本编条款。
2.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目标是:——保护联盟的共同价值、基本利益独立性;——加强联盟和其他成员国在所有领域中的安全;——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赫尔辛基最终条例的原则和巴黎宪章的目标,维护和平,促进国际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和加强民主和法制,并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3. 联盟实行上述目标:——通过依照第J.2条在执行政策过程中建立员国间的系统合作;——通过依照第J.3条在成员国具有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里逐步实现联合行动;
4. 成员国应本着忠诚和相互团结的精神,积极地、毫无保留地支持联盟对外和安全政策。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悖于联盟利益或可能损害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凝集力的有效性的行动。理事会应确保这些原则得以遵守。
第J.2条 1. 成员国应就任何具有总体利益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务在理事会内彼此进行通气和磋商,以确保通过共同一致的行动尽可能有效地发挥他们的联合影响力。
2. 必要时,理事会应明确共同立场。
成员国应保证其国内政策符合该共同立场。
3. 成员国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协调行动。在这些场合,他们应坚持共同立场。
在非所有成员国都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参加国应坚持该共同立场。
第J.3条 对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涉事务采取联合行动的程序如下:
1. 理事会应以欧洲理事会总纲为基础,决定某事务属于联合行动之列。
一旦理事会决定共同行动原则,它应规定执行此次行动的具体范围、联盟的总体和特定目标,如有必要,规定期限,以及手段、程序和执行条件。
2. 在采取联合行动时并在行动发展的任何阶段,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来确应当作出决议的事务。
在理事会被要求按照前段所述的特定多数作决定之处,理事会成员国的票数应按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的加权。如要通过理事会法令,则至少需要八个成员国投票和54票赞成。
3. 如发生对联合行动产生重大作用的变化时,理事会应重新考虑该行动原则和目标,并做出必要决定。只要理事会还未作出决定,联合行动就应继续。
4. 联合行动应对成员国所采取的立场和实施行动予以限定。
5. 每当按联合行动计划采取某国立场或采取国家行动时,如有必要,应时地提供信息,以便在理事会内部进行事先磋商。提前提供信息的义务不适用于仅仅为国家传达理事会决定的措施。
6. 如由于情况变化和缺乏理事会决定而出现紧急需要时,成员国可以根联合行动的总目标,采取必要措施作为紧急措施。有关成员国应立即告知理事会这类措施。
7. 如果在完成联合行动时遇到了重大困难,成员国应把它们提交给理事,理事会应讨论和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这类办法不得与联合行动的目标发生抵触或损害其效果。
第J.4条 1.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应包括与联盟安全相关的所有问题,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最后框架,该框架最终可走向共同防务。
2. 联盟要求其发展的整体组成部分——西欧联盟详细阐述并执行具有防意义的联盟决定和行动。理事会应与西欧联盟机构就采取必要的实际措施达成一致意见。
3. 本条款所处理的具有防务意义的问题不适用第J.3条所订程序中。
4. 本条款的联盟政策不得损害某些成员国安全和防务政策的特殊性,并尊重归属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成员国的义务和与该框架中所建立的共同安全和防务政策相一致。
5. 本条款不阻止在西欧联盟和大西洋同盟框架内两个或多个成员国之间展更紧密的双边合作,如果该合作不违背或损害本条款所述内容。
6. 为了促进本条约目标的实现并考虑到布鲁塞尔条约第XI条中所述的998年那一天,本条款可按照第N(2)条所示,以1996年理事会提交给欧洲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进行修改,该报告应包括对届时所取获进展和所得经验的评估。
第J.5条 1. 主席国应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务代表联盟。
2. 主席国应负责执行共同措施;并应以此资格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则表述联盟的立场。
3. 在完成第1和第2节所指任务时,如有必要,主席国应得到前任主席和继任主席国的协助。委员会应在完成任务过程中通力配合。
4. 如不违背第J.2(3)条和第J.3(4)条,在非所有成员国参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的代表成员国应告知非参加国有关共同利益的任何事项。
同时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成员的成员国将采取一致行动并完全告知其他成员国。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成员国,在履行其职能时,将确保联盟的防务立场和利益,并且不违背联合国宪章有关其责任的规定。
第J.6条 成员国的外交和领事使团和在第三国和国际会议中的委员会使,以及他们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应开展合作,以确保遵守和执行经理事会批准的共同立场和共同措施。
他们应交流信息,实行联合评估,为执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条c款的规定,而加强合作。
第J.7条 主席国应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选择与欧洲会进行磋商,并确保充分地考虑欧洲议会的观点。欧洲议会应定期得到主席国和委员会关于联盟的外交和安全政策发展情况的报告。
欧洲议会可以质询理事会或向其建议。它应就执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进展情况组织年度辩论。
第J.8条 1. 欧洲理事会应明确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原则和总纲。
2. 理事会应以欧洲理事会所批准的总纲为基础,为明确和执行共同外交安全政策做出必要决定。它应确保联盟行动的统一性、连贯性和有效性。
理事会应以一致通过方式决策,程序问题和第J.3(2)条所提及的问题除外。
3. 任何成员国和委员会可将有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任何问题提交理会,并可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4. 如需迅速决策,主席国应或自动地或应委员会或一个成员国的要求,48小时之内,如遇紧急情况,在更短时间内召集理事会特别会议。
5. 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的情况下,由政治代表组成政治委员会应监视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所涉及地区的国际形势,并主动或应理事会要求,向理事会呈交意见,为确定政策而努力。并在不违反主席国和委员会责任的情况下,监视经一致同意的政策的执行。
第J.9条 委员会应全面参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开展的工作。
第J.10条 在需对第J.4条款下的安全条款进行任何重新考虑时,为而召集的大会也应审查是否还需对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有关条款进行其他任何修改。
第J.11条 1.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7、138、139至142、146、147、150至153、157至163和217条各条款应适用于本编所涉及领域的有关规定。
2. 按本编所涉及领域中有关条款各机构所需行政开支应记入欧洲共同体算。
理事会也可以:——或者一致决定,实施这些条款所发生的行动支出将记入到欧洲共同体预算;在此情况下,应采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预算程序。——或者决定,按适当比例,将这一开支应划入成员国名下。
第六编 关于在法律和国内事务领域中进行合作的条款
第K条 在法律和国内事务领域中进行合作适用下列条款。
第K.1条 为了达到联盟这一目标,特别是人员的自由流动,同时不损害洲共同体的权力,成员国应视下列领域为共同利益事务:
(1)避难政策。
(2)成员国外部边界的人员来往及其控制的法规。
(3)移民政策和有关第三国国民的政策。
①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入境和流动条件。
②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居住条件,包括探亲和准许就业。
③打击第三国国民在成员国领土上的非法移民,居住和工作。
(4)打击(7)至(9)范围外的任何吸毒行为。
(5)打击(7)至(9)范围外的任何国际性欺诈活动。
(6)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
(7)刑事领域的司法合作。
(8)海关合作。
(9)为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非法毒品走私和其他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而进行的警务合作,包括必要时与在欧洲警察局内交换情报的泛联盟组织体系有关的某些海关合作。
第K.2条 1.第K.1条所提及的各项事务应遵照1950年11月4的《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和1951年7月28日的有关难民身份的公约来处理,并注意到成员国提供的对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的保护。
2. 本编不应影响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以及保障国内安全方面所应负责。
第K.3条 1.在第K.1条所指的领域中,成员国应在理事会内部彼此行交流和磋商,以便协调他们的行动。为此,他们应在其相应的管理部门之间建立起合作。
2. 理事会可以:——据某成员国或委员会动议在第K.1(1)至(6条所指领域里;——据某一成员国动议,在第K.1(7)至(9)条所指领域内;
①采取联合立场,运用合适的方法和步骤促进任何有助于实现联盟目标的合作。
②采取联合行动,只要由于预期行动的规模和效果,联合行动能在实现联盟目标时优于成员国单独行动;理事会可决定实施联合行动的方式将以特定多数正式通过。
③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02条的情况下,草拟条约,此条约应被推荐给成员国,以便其按各自宪法要求予以通过。
除非这些条约另有规定,条约的实施方法应获理事会中三分之二多数缔约方的通过。
条约可规定,法院按照条约所作安排,对条约规定具有解释权,对条约适用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具有裁决权。
第K.4条 1. 应建立一个由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除协调作用外,协调委员会还有下列任务:——应理事会要求或主动向理事会发表意见。——在不违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51条的情况下,努力准备理事会在第K. 1 所指领域中和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d款规定的条件在该条约第100条c款所指的领域中进行的讨论。
2. 委员会应通力参与本编所指领域中的工作。
3. 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作决定,有关程序事宜和第K.3条明确规定其表决规则的情况除外。
在理事会被要求以特定多数作决定时,其成员选票应按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8条(2)款规定加权,并且,如要获得批准,理事会的决议至少应有八个成员国投票,54票赞成。
第K.5条 成员国在所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应捍卫本编条款通过的共同立场。
第K.6条 主席国和委员会应定期向欧洲议会报告有关本编所涉及领域中讨论。
主席国应就有关本编所指领域中的活动主要方面与欧洲议会磋商,并应确保充分考虑欧洲议会的意见。
欧洲议会可以质询理事会或向其提出建议。它应就本编所指领域中执行进展情况每年举行一次辩论。
第K.7条 本编条款不应妨碍在两个或更多个成员国之间建立或发展更密的合作,只要这种合作没有违反或阻碍本编所述内容。
第K.8条 1.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7、138、139至142、146、147、150至153、157至163和217条条款应适用于与本编所指领域相关的条款。
2. 按本编所涉及领域有关条款而各种机构所需行政开支应记入欧洲共同预算。
理事会也可以:——或者一致决定,实施这些条款所发生的行动开支将记入欧洲共同体预算;在此情况下,应适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所规定的预算程序。——或者决定,按适当比例将这一开支应划入成员国名下。
第K.9条 理事会应委员会或某一成员国的提议,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把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c款适用于第K.1(1)至(6)条所指领域的行动中,并且同时决定与此有关的相应投票条件。它应建议成员国按照他们各自的宪法要求通过这一决定。
第七编 最后条款
第L条 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同体条约中有关欧洲共同体法院权力和行使这些权力的条款应只适用于本条约的以下条款:
①为建立欧洲共同体而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
②第K.3(2)(c)条第三段。
③第L条至S条。
第M条 除为建立欧洲共同体而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煤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和本最后条款外,本条约不影响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或修改及补充它的附属条约和法令。
第N条 1. 任何成员国政府或委员会可向理事会呈交其对联盟赖以建立的条约的修改建议。
如果理事会在咨询了欧洲议会和在适宜之处,又咨询了委员会之后提出意见,赞成召开成员国政府代表大会,那么应由理事会主席召集大会,目的在于以一致同意对这些条约进行修改。关于货币领域中机构的变化,也应咨询欧洲中央银行。
当所有成员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要求批准修正文本以后,该修正文本方为有效。
2. 1996年应召开成员国政府代表大会,以便按照第A条和第B条所定目标,审议本条约中规定修改的条款。
第O条 任何欧洲国家可以申请成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它应向理事会递交申。理事会应在征求了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欧洲议会据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赞同后,以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加入条件和这一加入所需的对联盟赖以建立的条约的修改将是成员国和申请国之间协议的主题。该协议应被提交各缔约国,由其按各自宪法要求予以批准。
第P条 1. 1965年4月8日于布鲁塞尔签署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中第2至7条和第10至19条在此予以废止。
2. 1986年2月17日于卢森堡和1986年2月28日于海牙签署单一欧洲文件中第2条、第3条第(2)款和第三编在此予以废止。
第Q条 本条约无期限限制。
第R条 1. 本条约应由缔约方依照他们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批准。批准文件应保存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2. 如果所有批准文件都已有存档,则本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否则,本条约于最后一个签约国将批准文件存档的下月第一天起生效。
第S条 本条约以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各一种文字写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文本将存放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的档案馆中。该国政府应将认证副本分送至其它各签字国政府。
为此,各全权代表在本条约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2月7日于马斯特里赫特。
关于在丹麦取得财产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解决涉及丹麦的某些特殊问题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尽管有本条约的各项规定,丹麦可以保留现行关于取得第二住宅的立法。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19条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由于1990年5月17日前的受雇期而应得的职业社会保障计划所规定的福利,不属于第119条规定的酬报。雇员或根据这类计划主张权利的人在此日期前已提出诉讼或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已提出类似要求者除外。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条A款的要求制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一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建立
第1条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
1.1. 根据本条约的第4条A款,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它们按照本条约和本章程的各项规定执行任务、从事活动。
1.2. 按照本条约的第106(1)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行和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组成。卢森堡货币局为卢森堡的中央银行。
第二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
第2条 目标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1)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首要目标是维持价格稳定。以不损害价格稳定的目标为原则,它支持共同体内的一般经济政策,以有助于实现本条约第2条所指定的共同体目标。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按照自由竞争、利于资源有效分配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并依据本条约第3a条所规定的原则行事。
第3条 任务
3.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2)条,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履行的基职责是:__制定并实施共同体的货币政策;__按照本条约第109条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__拥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__推动收支体系的顺利运转。
3.2.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3)条,第3.1条规定的第三条职责得妨害各成员国的政府拥有和管理外汇周转差额。
3.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5)条,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推动主管当顺利实施有关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各项政策。
第4条 咨询职能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4)条:
(a)同欧洲中央银行进行磋商的有:__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法规;__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立法条款草案,根据理事会按第42条规定的程序所设定的范围和条件由各国当局与其进行磋商。
(b)欧洲中央银行可以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向共同体有关组织机构、或者是向各国当局提出意见。
第5条 统计资料的收集
5.1. 为了承担起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任务,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协助下欧洲中央银行通过各国主管当局或是直接从经济机构收集必要的统计资料。为此它将与共同体各组织或机构、并与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或第三国、以及与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5.2. 各国中央银行应尽可能地履行第5.1条提及的各项任务。
5.3. 在其主管的权限内,欧洲中央银行尽力对统计资料收集、编制和类方面的规定及习惯作法进行必要的协调。
5.4. 理事会按照第42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和法的范围,制定保密制度和适当的实施条款。
第6条 国际合作
6.1. 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承担职责中所涉及的国际合作领域,由欧洲央银行来决定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如何开展活动。
6.2. 欧洲中央银行和经其认可的各国中央银行可参加国际金融组织。
6.3. 第6.1和6.2条不得使本条约的第109(4)条受到损害
第三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织
第7条 独立性
根据本条约的第107条,在行使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的权力并履行任务和职责时,欧洲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其决策机构的任何个人均不得从共同体各组织或机构、从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从任何其它的机构寻求或接受指示。共同体各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承诺遵守这一原则,并不得谋求对欧洲中央银行或各国中央银行决策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施加影响。
第8条 总原则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由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来管理。
第9条 欧洲中央银行
9.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6(2)条,欧洲中央银行具有法人地位,每个成员国都享有根据其法律给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权利能力;特别是它可以获得或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并可以参与法律诉讼。
9.2. 欧洲中央银行保证,根据本条约第105(2)、(3)和(5条交给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各项任务,既可以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按照本章程通过自身的活动来完成,也可以根据第12.1和14条通过各国中央银行来完成。
9.3. 根据本条约第106(3)条,欧洲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员会和执行局。
第10条 管理委员会
10.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a(1)条,管理委员会由欧洲中央银执行局的成员和各国中央银行的行长组成。
10.2. 除第10.3条所规定的外,管理委员会成员只有亲自在场才投票权。作为对这条规则的豁免,按第12.3条提到的程序规则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利用电话会议进行投票。这些规则还规定,一个长期未能投票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可以指定一代理人作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除第10.3和11.3条所规定的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一人一票。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管理委员会按简单多数行事。如果发生赞成与反对票相同的情况,由主席投决定票。
为使管理委员会的投票合乎规则,出席人数要达到全体成员的2/3,若未达到所需的人数,主席可以召集一次特别的会议,可以不顾出席人数多少作出决定。
10.3 根据第28、29、30、32、33和51各条所作出的任何定,管理委员会中的投票将按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的认缴资本份额加权计算。执行局成员投票的加权数为零。如果是赞成票代表了至少2/3的欧洲中央银行认缴资本和代表了至少一半的股东,一项需要特定多数的决定就获得通过。如果一位行长不能出席,他可以指定一位代理人代表他投加权票。
10.4 会议的活动纪录是保密的。管理委员会可决定公开审议结果。就否公布其议事的结果作出决定。
10.5 管理委员会一年至少召开10次会议。
第11条 执行局
1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A款第二项第一段,执行局由主席、副席及其它四位成员组成。
成员们要专职履行其职责,除非是经过管理委员会特别批准,任何成员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的副业,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没有报酬。
11.2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A款第二项第二段,在同欧洲议会和管委员会磋商后,经理事会推荐,通过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协商一致,从那些在金融或银行事务中公认有名望和有专业经验的人士中任命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
他们的任期为8年,不得连任。
只有各成员国的国民才可以成为执行局的成员。
11.3 执行局成员的受雇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水、养老金及其它社会险福利通过与欧洲中央银行签约,并由管理委员会根据一个由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三名成员和由理事会指定的三名成员共同组成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来决定。执行局成员对本段中所涉及的事项无投票权。
11.4 如果一位执行局成员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或如果有严重的失职罪,欧洲法院可以依据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局的请求强行辞退他。
11.5 每一位到场的执行局成员都有投票权,一人一票。除非有另外的定,执行局按投票结果的简单多数行事。如果发生赞成与反对票相等的情况,由主席投决定票。投票的各项安排在第12.3条所提及的程序规则中详细规定。
11.6 执行局负责欧洲中央银行的日常业务。
11.7 执行局的任何空缺按照第11.2条的要求指定一位新成员来填。
第12条 决策机构的职责
12.1 由管理委员会提出指导方针,并作出必要的决定以保证根据本条和本章程交给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任务得以完成。管理委员会制订共同体的货币政策,包括在合适的时候就中期的金融目标、关键的利率以及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内储备金的供给等作出决定,并为其实施制定必要的指导方针。
执行局根据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指导方针和作出的规定来实施货币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执行局给各国中央银行发出必要的指示。此外,执行局可以拥有经管理委员会决定授予它的某些权力。
在可能和适宜的时候,并在不损害本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中央银行为开展作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任务的业务活动,可以请各国中央银行协助。
12.2 执行局负责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进行准备。
12.3 管理委员会制定程序规则来决定欧洲中央银行及其决策机构的内组织。
12.4 管理委员会行使第4条提及的各项咨询职能。
12.5 管理委员会就第6条提到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13条 主席
13.1 主席或,他缺席时,副主席将主持欧洲中央银行的管理委员会和行局。
13.2 在不损害第39条的情况下,主席或由他指定的人对外代表欧洲央银行。
第14条 各国中央银行
1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8条,最迟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之日,个成员国保证其国家立法、包括该国中央银行的章程都与本条约和本章程相一致。
14.2 各国中央银行的章程特别规定一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的任期不得于5年。
一位行长只有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或如果他有严重的失职才可以被免职。有关的行长或管理委员会可以以违背本条约或其实施的任何法律规则为理由将这样决定提交到欧洲法院。这种诉讼在决定公布或给原告下达通知或在没有公布或通知的情况下,从他获悉此事的那天起两个月内提起。
14.3 各国中央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欧洲中央行的指导方针和指示行事。管理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欧洲中央银行的指导方针和指示得以遵循,并要求向它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
14.4 各国中央银行可以履行不属于本章程所指定的其他职能,除非管委员会经2/3的多数票表决未发现这些活动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和任务相抵触。这些职能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不得视为属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职能的一部分。
第15条 通报的义务
15.1 欧洲中央银行至少每一个季度都编制并发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动报告。
15.2 每一周公布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统一财务报表。
15.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B款第三项,欧洲中央银行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以及向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有关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活动和前一年与当年的货币政策的报告。
15.4 本条约提及的报告和报表对有关系的各方免费提供。
第16条 纸币
根据本条约的第105条A款第一项,管理委员会拥有授权在共同体的范围内发行纸币的专有权,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类纸币。由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是共同体内唯一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纸币。
欧洲中央银行尽可能遵循关于纸币发行与设计的现行做法。
第四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金融职能和业务
第17条 在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开帐户
为了开展业务,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为信贷机构、公共实体及其它市场参与者开立帐户并接受作为担保品的资产,包括帐面有价证券。
第18条 公开市场和信贷业务
18.1 为实现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目标并执行任务,欧洲中央银行和各中央银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用共同体的或用非共同体的货币通过直接买卖(即期和远期)或根据购回协议购进与出售并通过贷款或借款和借贷有价证券,以及贵金属来从事经营活动。——与信贷机构和其它的市场参与者一起经营信贷业务,发放贷款要求有足够的担保品。
18.2 欧洲中央银行对由它自己组织或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组织的公开场操作和信贷业务要制定出总的原则,其中包括宣布他们准备参与这类交易所要求的条件。
第19条 最低储备金
19.1 根据第2条,欧洲中央银行可要求设立在各成员国内的信贷机构照货币政策的目标在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所开帐户内存有最低额度的储备金。有关计算和确定所需最低储备金额度的法规由管理委员会制定。若未达到这个要求时,欧洲中央银行有权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并进行具有相同效果的其它制裁。
19.2 为实施本条款,理事会根据第42条确立的程序规定最低储备金基数和最低储备金额与其基数之间的最高比例,以及没有达到要求时相应的制裁措施。
第20条 金融管制的其它手段
在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和不违背第2条的要求时,经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它可以决定采取金融管制的其它有效办法。
如果这类办法牵涉到第三方的义务,理事会根据第42条所确立的程序规定实施这些方法适用的范围。
第21条 与公共实体之间的业务
2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4条,不得由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供有利于共同体组织或机构、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政府当局、其他公法机构、或成员国的公共企业透支或其它任何类型的信用便利,也不得由欧洲中央银行或各国中央银行直接从他们那里买进债券。
21.2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担当第21.1条中所提及的各体的财务代理人。
21.3 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中央银行提供储备的公有信贷机构,各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按私人信贷机构给予他们同等待遇。
第22条 结算和收支制度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提供各种便利。欧洲中央银行可制定各种法规,以确保在共同体内部和与其它国家之间实行高效和健全的收支结算制度。
第23条 对外业务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可以:——与其它国家的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并在情况合适时与国际组织建立关系;——从事所有类型的外汇资财和贵金属的即期与远期买卖。‘外汇资财’包括证券和以任何国家货币或记账单位表示的以及无论以何种形式持有的所有其它资财;——持有并经管本条款提及的各种资财;——从事与第三国及国际组织相关的所有类型的银行交易,包括借款和贷款业务。
第24条 其它业务
除由其任务而发生的业务外,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还可以为其管理上的目的或为其员工开展业务。
第五章 审慎的监督
第25条 审慎的监督
25.1 在涉及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制的共同体立法的范围及实施方面,欧洲中央银行可以向理事会、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主管当局提出建议和接受他们的咨询。
25.2 根据理事会按本条约第105条6款所做出的任何决定,欧洲中银行可以执行涉及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其金融机构的特殊使命,但保险企业除外。
第六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财务规定
第26条 财务报表
26.1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财政年度从1月份第一天开始,2月份的最后一天结束。
26.2 根据管理委员会确立的原则,由执行局编制欧洲中央银行的年度表。报表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布。
26.3 为了分析和营运的目的,由执行局编制一份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一资产负债表。其中包括那些属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范畴的各国中央银行的资产和负债。
26.4 为实施本条款,由管理委员会制定使各国中央银行承担的会计和告业务标准化的必要规则。
第27条 审计
27.1 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帐户由经管理委员会推荐并经理会同意的外部独立审计人来进行审查。审计人员完全有权检查欧洲中央银行和各国中央银行的所有帐簿和帐户,并取得有关其交易的全部资料。
27.2 本条约第188条C款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检查欧洲中央银行管方面的营运效率。
第28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资本
28.1 欧洲中央银行建立时资本额为50亿欧洲货币单位。按第42条立的程序、在理事会规定的限度内和提出的条件下,经第10.3条所要求的特定多数票通过,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增资的额度。
28.2 各国中央银行是欧洲中央银行的唯一出资人和其资本的唯一的持者。出资多少依照第29条确定的基数行事。
28.3 管理委员会经第10.3条所要求的特定多数票通过确定支付资的规模和形式。
28.4 除了第28.5条提到的情况,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认资本中的份额不得转让、抵押或加以查封。
28.5 若第29条中提及的基数进行了调整,各国中央银行相互间根据要将资本份额进行过户,以确保资本份额的分配与调整后的基数相适应。由管理委员会决定这类过户的期限和条件。
第29条 认缴资本的基数
29.1 按本条约第109条L款第一项中所提及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时,要确定认缴欧洲中央银行资本的基数。每个国家的中央银行都在这个基数中确定一个加权数,其数额相当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前的倒数第二年各相关成员国在共同体总人口中所占份额的50%;——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前倒数第二年算起的最后五年内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共同体国内生产总值中各相关成员国所占份额的50%。
百分比取其最邻近0.05个百分点的倍数。
29.2 为实施本条约需要使用的统计数据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按第42确立的程序所采纳的规则来提供。
29.3 按第29.1条的各项规定类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成后,对国中央银行确定的权数从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后每五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基数从次年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29.4 管理委员会采取所有其他必要的措施使本条约得以贯彻实行。
第30条 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
30.1 在不妨害第28条的情况下,由各成员国中央银行提供给欧洲中银行相当于500亿欧洲货币单位的外汇储备资财,成员国拥有的通货、欧洲货币单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额和特别提款权不在其内。管理委员会就欧洲中央银行成立后所要求的比例以及迟些日子所要求的数额做出决定。欧洲中央银行全权持有和经管转移给它的外汇储备,并为本章程中确定的目的而加以运用。
30.2 各国中央银行的分担额按照其在欧洲中央银行的认缴资本的份额比例确定。
30.3 欧洲中央银行将每个国家中央银行所提供的数额记入这些银行贷。由管理委员会决定这类债权的叫法和报酬。
30.4 若超越第30.1条确定的额度对外汇储备资财提出进一步的要,可以由欧洲中央银行根据第30.2条的原则、在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做出安排。
30.5 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持有和经管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储备净额和别提款权,并组成这类资财的联营活动。
30.6 管理委员会为实施本条约采取一切其它必要的措施。
第31条 各国中央银行持有的外汇储备资财
31.1 根据第23条,允许各国中央银行完成对国际组织的义务从事交活动。
31.2 在完成第30条规定的过户任务后,仍归各国中央银行所有的外储备资产方面的一切其它业务,以及成员国利用其外汇周转差额进行的交易超过第31.3条范围内所规定的某一限额时,要经过欧洲中央银行同意,以确保与共同体的汇率和货币政策相一致。
31.3 为便利这类业务的进行,由管理委员会颁布指导原则。
第32条 各国中央银行货币收入的分配
32.1 在发挥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货币政策职能中各国中央银行得到的殖收入(以后称为“货币收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每个财政年度末进行分配。
32.2 根据第32.3条,每个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金额等于与流中的纸币等值的资财及对信贷机构的存款负债所获得的年收入。这些资财由各国中央银行根据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原则来指定用途。
32.3 第三阶段开始后,如果各国中央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结构经管理委会判断不能使第32.2付诸实施,管理委员会经特定的多数票表决,作为对32.2条的豁免,可以决定用不超过五年期限的另一种方法来衡量货币收入。
32.4 每个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额减去它根据第19条对信贷机构款债务所支付的任何利息。
管理委员会可以决定补偿各国中央银行纸币发行所产生的费用或在特殊的情况下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执行货币政策业务而引起的特定损失。这种补偿以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为原则。这些金额可用各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来补偿。
32.5 除按照管理委员会依据第33.2条作出的任何决定外,各国家央银行的货币收入金额依照他们在欧洲中央银行已付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32.6 对货币收入所引起的差额的清算由欧洲中央银行按照管理委员会定的原则来完成。
32.7 为实施本条约,管理委员会采取一切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33条 欧洲中央银行净利润和亏损的分配
33.1 欧洲中央银行的净利润按下列顺序转让:
(a)将一笔由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不超过净利润20%的资金拨入总储备基金,以相等于100%的资本额为限度。
(b)余下的净利润根据欧洲中央银行股东们已付的股本额按比例进行分配。
33.2 如果欧洲中央银行发生亏损,缺额可用欧洲中央银行的总储备基弥补,且如果必要,则经管理委员会决定,用相应财政年度根据第32.5条分配到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收入中一定比例和不超过其全部的金额弥补。
第七章 一般条款
第34条 法律行为
3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8条A款,欧洲中央银行将:
——制定必要的法规以完成第3.1条第一段、第19.1、22或25.2条中规定的任务和在第42条提到的理事会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法规;
——做出必要的决定以执行根据本条约和本章程由欧洲中央银行体系承担的各项任务;
——提出建议并发表意见。
34.2 一项法规具备有普遍的适用性,它有总体约束力,并在所有的成国直接实施。
建议和意见无约束力。
一项决定对所针对的那些人具有总体约束力。
本条约的第190条到192条适用于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法规和决定。
欧洲中央银行可决定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
34.3 在理事会按第42条确立的程序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条件下,欧洲央银行有权对不履行按其法规和决定所承担义务的企业处以罚款或定期的惩罚性付款。
第35条 司法管制和相关事务
35.1 欧洲中央银行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欧洲法院通过诉讼案件并根据条约规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审查或解释。欧洲中央银行可以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提出诉讼。
35.2 以欧洲中央银行为一方和以它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一方之间的争端,除司法权已被授予欧洲法院的以外,可以由各成员国家的有关法院进行裁决。
35.3 欧洲中央银行遵循本条约第215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制度。各成国中央银行则按照其各自国家的法律来办理。
35.4 欧洲法院有权根据欧洲中央银行或代表该行所签订的契约中的任仲裁条款进行裁决,不管该契约适用公法还是私法。
35.5 欧洲中央银行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的决定由管理委员会做出。
35.6 欧洲法院对一个国家中央银行按本章程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所发生争端有裁决权。如果欧洲中央银行认为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未履行按本章程所规定的职责,在给予该国中央银行陈述其意见的机会后,它要就此事提出一份有论据的意见。如果在欧洲中央银行规定的期间内有关的国家中央银行不能遵守这种意见,欧洲中央银行可将此事提交到欧洲法院。
第36条 员工
36.1 管理委员会根据执行局提出的建议,制定欧洲中央银行员工受雇各项条件。
36.2 欧洲法院有权按照受雇条件中所确定的限度和条件,就欧洲中央行和其雇员之间所发生的任何争端进行裁决
第37条 所在地
1992年年底之前,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政府间一致同意确定欧洲中央银行设立的地点。
第38条 职业保密
38.1 要求决策机构的成员和欧洲中央银行以及各国中央银行的员工,使是在停止执行任务以后,不得泄漏职业保密义务所涉及的情况。
38.2 能接触共同体法律赋予保密性质的资料的个人要遵从该项立法。
第39条 签约者
欧洲中央银行对由执行局主席或执行局的两名成员或凭由主席正式授权代表欧洲中央银行的该行两名员工的签字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40条 特权与豁免权
按照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附件的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条件,欧洲中央银行在各成员国领土内享有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这种特权与豁免权。
第八章 修改章程和补充立法
第41条 简化了的修正程序
41.1 依照本第约的第106条第5款,理事会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建,并经过与委员会协商以后以特定多数,或者是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与欧洲中央银行协商以后,以一致同意对本章程的第5条1款、2款和3款、第17条、第18条、第19条1款、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2款、3款、4款和6款、第33条1款第1项和第36条进行修改。两种情况的修正都需要得到欧洲议会的同意。
41.2 欧洲中央银行按本条款要求所提出的建议要得到管理委员会的一通过。
第42条 补充立法
依照本条约的第106条第六项,第三阶段的起始日期一经确定,理事会或者是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并经过与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协商以后;或者是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建议,并经过与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以后,理事会立即以特定多数的表决,制定涉及本章程第4、5.4、19.2、20、28.1、29.2、30.4和34.3条的各项规定。
第九章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过渡性条款和其它条款
第43条 一般条款
43.1 本条约第109条K款第一项提到的豁免,使得不能根据本法规下述条款授予有关成员国任何权力或给它们任何的义务:
第3、6、9.2、12.1、14.3、16、18、19、20、22、23、26.2、27、30、31、32、33、34、50和52条。
43.2 有本条约第109条K款第一项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根据国家律保有他们在货币政策领域的权力。
43.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K款第四项,本章程下述条款中的‘成国’指‘无豁免的成员国’:第3、11.2、19、34.2和50条。
43.4 在本章程下述条款中的‘国家中央银行’指‘无豁免的成员国中银行’:第9.2、10.1、10.3、12.1、16、17、18、22、23、27、30、31、32、33.2和52条。
43.5 第10.3和33.1条中的‘股东’指‘无豁免的成员国中央行’。
43.6 第10.3和30.2条中的‘欧洲中央银行的认股资金’指‘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认缴的欧洲中央银行股金’。
第44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过渡性任务
由欧洲中央银行接管由于一个或更多成员国的豁免,而在第三阶段仍需完成的欧洲货币局的工作任务。
欧洲中央银行为准备取消本条约第109条K款中提及的豁免的规定提出意见。
第45条 欧洲中央银行的总理事会
45.1 在不妨碍本条约第106条第三项的前提下,总理事会将作为欧中央银行的第三个决策机构。
45.2 总理事会由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及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执行局的其他成员可以出席总理事会的会议,但无投票投。
45.3 总理事会的职责在本章程第47条中全部列出来。
第46条 总理事会的程序规则
46.1 由欧洲中央银行的行长或他缺席时,由该行的副行长主持欧洲中银行的总理事会。
46.2 理事会的主席和委员会的一名成员可以出席总理事会会议,但无票权。
46.3 由行长为总理事会会议作准备。
46.4 作为对第12.3条的豁免,总理事会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46.5 由欧洲中央银行提供总理事会的秘书处。
第47条 总理事会的职责
47.1 总理事会:——执行第44条提及的各项任务;——发挥第4和5.1条中提到的咨询作用。
47.2 总理事会要有助于:——第5条中所提及的统计资料的收集;—第15条中所提及的欧洲中央银行的通报活动;——第26.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6条确立必要的规则;——第29.4条中所提及的为实施第29条采取一切其它必要的措施;——制定第36条中有关欧洲中央银行员工受雇的各项条件。
47.3 按照本条约第109条L款第五项中所提及的,总理事会为确定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与无豁免的各成员国货币或单一货币之间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作必要的准备。
47.4 由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将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通报给总理事会。
第48条 对欧洲中央银行资金的各项过渡规定
根据第29.1条,每个国家中央银行认购的欧洲中央银行股金的基数都有一个加权值。作为对第28.3条的豁免,有豁免的各成员国中央银行不用付清他们的认缴股金,除非是总理事会经过代表至少欧洲中央银行三分之二的认缴股金和代表至少一半股东的多数票通过决定必须付清的一个最低限度的比例,作为欧洲中央银行经营费用的份额。
第49条 欧洲中央银行资本、储备及准备金的延期支付
49.1 已取消了豁免的成员国中央银行要付清欧洲中央银行股金中它所缴的份额,要达到与无豁免的其它成员国中央银行相同的程度,并根据第30.1条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要转让的数额用按照第30.1条已经转让给欧洲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资财按当时汇率折算的欧洲货币单位值,再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49.2 除按照第49.1条进行支付以外,有关的中央银行还要向欧洲央银行交纳储备金、相当于储备金的准备金、以及在取消豁免前的这年12月31日需拨交的储备金和与损益帐户差额相等的准备金。要交的数额用上面提及的并在经过核准的欧洲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写明的储备金额、乘以相关国家中央银行认缴的份额数与其它国家中央银行已付清的份额数之比来确定。
第50条 执行局成员的最初任命
欧洲中央银行的执行局成立时,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并在同欧洲议会和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磋商以后,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执行局主席的任期为八年。作为对第11.2条款的豁免,副主席的任期为四年,执行局其它成员的任期为五到八年之间。不得连任。执行局成员的人数可比第11.1条中规定的少些,但决不能少于四人。
第51条 对第32条的豁免
51.1 第三阶段开始后,如果管理委员会确认实施第32条导致各国中银行相关的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第32条进行分配的收入金额按同一的比例减少。在第三阶段开始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里减少的比例不超过60%,在随后的每个财政年度这个比例至少减少12个百分点。
51.2 第51.1条的实施期不超过第三阶段开始后的5个财政年度。
第52条 共同体货币中纸币的兑换
不可改变的固定汇率确立后,管理委员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各国中央银行按各自的平价兑换以不可改变的汇率表示的纸币。
第53条 过渡性条款的实施
如果并且只要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第43到48条就有效。
关于欧洲货币局章程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制定欧洲货币局章程的愿望,
已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1条 组成和名称
1.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条建立欧洲货币局。它按照本条约和本章的规定履行职能和从事活动。
1.2 欧洲货币局的成员将是各成员国中央银行(‘各国中央银行’)。本法规而言,卢森堡货币局被视为卢森堡的中央银行。
1.3 按照本条约的第109f条,解散行长委员会和欧洲货币合作基金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所有资财和负债将自动转给欧洲货币局。
第2条 目标
欧洲货币局致力于为过渡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三阶段创造必要的条件,尤其是通过:——加强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为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并为单一货币政策的实施和在第三阶段单一货币的产生做必要的准备;——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的发展。
第3条 一般原则
3.1 在不妨碍成员国主管当局在各自的国内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责的前提,欧洲货币局完成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它的任务和职责。
3.2 欧洲货币局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的第2条中申述的目标和原行事。
第4条 基本任务
4.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2)条,欧洲货币局:
——加强各国中央银行之间的合作;
——加强各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以保证价格稳定;
——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行;
——就属于各国中央银行权限以内并影响到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各种问题举行磋商;
——接管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特别是要履行第6.1、6.2和6.3条款中所提及的职能;
——推动欧洲货币单位的使用并注意其发展,包括欧洲货币单位结算制度的顺利运行。
欧洲货币局还:
——就有关货币政策的进程和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举行定期的磋商;
——在各国金融当局就货币政策的进程做出决定之前,按照事先协调的共同框架,通常与各国家货币当局磋商。
4.2 最迟到1996年12月31日,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欧洲货币局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第三阶段执行其任务制定必要的规章框架、组织框架和逻辑框架。该框架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在欧洲中央银行成立之日提交给该行进行决定。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3)条,欧洲货币局尤其要:
——为在第三阶段实行单一的货币政策在手段和程序上进行必要的准备;
——在其主管的领域,对统计资料收集、汇编和分发的规则与习惯做法进行必要的协调;
——为各国中央银行在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的框架内从事业务活动制定规则;
——促进跨界支付的效率;
——监督欧洲货币单位纸币的技术准备工作。
第5条 咨询职能
5.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4)条,欧洲货币局的理事会可以对货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体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采取的相关措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就有可能影响共同体的内外金融形势而且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行的政策方面,欧洲货币局可向政府或理事会提出意见或建议。
5.2 欧洲货币局还可就成员国金融当局的货币政策行为为向它们提出建。
5.3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6)条,涉及欧洲货币局主管范围内的何拟议中的共同体法规由理事会与它进行磋商。
在理事会根据由执委会提出、经特定的多数表决通过并与欧洲议会和欧洲货币局磋商后的一项建议而规定的限度内和提出的条件下,由各成员国家当局就属于欧洲货币局主管范围内的,尤其是与第4.2条有关的任何立法草案同欧洲货币局进行磋商。
5.4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5)条,欧洲货币局可以就公布它提出其意见和建议做决定。
第6条 业务和技术职能
6.1 欧洲货币局:
——为各国中央银行在干预共同体货币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种种收支状况跨国化以及为共同体内部的结算跨国化作准备。
——实施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中央银行为欧洲货币体系确定操作程序而达成的1979年3月13日协议(以后称‘欧洲货币体系协议’)中所规定的极短期融资机制和修改过的1970年2月9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达成的协议中所规定的短期货币支持机制;
——履行1988年6月24日的1969/88号理事会条例第11条中提到的各种职能。该理事会条例为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提供中期财政援助建立了一种单一的设施。
6.2 欧洲货币局可以接受各国中央银行的货币储备金并为实施欧洲货币系协议的目的按这些资财发行欧洲货币单位。这些欧洲货币单位可由欧洲货币局和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结算工具和在他们与欧洲货币局之间的交易中来使用。欧洲货币局为实施这一段落的要求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6.3 欧洲货币局可授予第三国金融当局和国际金融机构欧洲货币单位‘它持有者’的身份并确定可以获得、持有或使用这些欧洲货币单位的要求与条件。
6.4 应各国中央银行的要求,欧洲货币局有资格作为各国中央银行的代人和应他们的要求持有并管理外汇储备。与这些储备相关的赢利和亏损记在存入储备的各国中央银行帐户。欧洲货币局按欧洲货币局的一项决定中所制定的规则,通过双边契约来履行这种职能。这些规则确保用这些外汇储备经营交易不妨碍任何成员国金融主管当局的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并与欧洲货币局的目标以及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的适当运行相一致。
第7条 其它任务
7.1 欧洲货币局每年一次就第三阶段的准备情况向理事会提出一份报告这些报告包括对共同体内趋同性的进度进行评估,尤其包括货币政策手段方面的适应性改变和为在第三阶段执行单一的货币政策所必需的程序方面的准备情况,以及为使各国中央银行成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一个组成部分所需完成的各种法定手续。
7.2 根据本条约第109f(7)条中提到的各项理事会的决定,欧洲币局可以为准备第三阶段执行其它的任务。
第8条 独立性
代表各自的机构的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成员,开展活动时要按照他们自身的职责行事。在行使本条约和本章程赋予他们的权力和执行任务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不寻求或采纳共同体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的任何指示。共同体组织和机构及各成员国政府承诺遵循这一原则和不寻求在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履行其职责时施加影响。
第9条 行政管理
9.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f(1)条,欧洲货币局由欧洲货币局理事进行指导和管理。
9.2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由一位主席和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由其中的位行长担任副主席。如果一位行长不能出席会议,他可以指定自己组织的另一位代表。
9.3 根据具体的情况,在行长委员会或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推荐的基础上在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磋商后,经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协商一致来任命主席。主席从那些公认有名望和对金融事务有专业经验的人中挑选。只有各成员国的国民才可以任欧洲货币局主席。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任命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
9.4 主席专职履行其职责,除经欧洲货币局特别允许,他不得从事任何副业,不论是有无报酬。
9.5 主席
——准备并主持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会议;
——在不违背第22条的前提下,对外代表欧洲货币局的观点;
——负责欧洲货币局日常的管理工作。
主席不在时由副主席履行他的职责。
9.6 主席受雇的要求和条件,特别是他的薪水、年金及其它的社会保险利是与欧洲货币局签订的一项合同的主题,并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根据由行长委员会任命的或按照具体情况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任命的三个成员和由理事会任命的三个成员共同组成的委员会提出的一项建议来确定。主席对本段落中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投票权。
9.7 若主席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所要求的各项条件或他有严重的失职,洲法院可以根据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的请求强行辞退他。
9.8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制定欧洲货币局的程序规则。
第10条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的会议和表决程序
10.1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一年至少开10次会,理事会会议的事项是保的。经一致通过,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可以决定公布其审议的结果。
10.2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的每位成员或由他指定的代表都有一次投票权
10.3 除非本章程中另外有规定,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按其成员表决的简多数行事。
10.4 就第4.2、5.4、6.2和6.3条所做的各项决定需经过洲货币局理事会成员们一致通过。
根据第5.1和5.2条所采纳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第6.4、16和23.6条做出的决定和根据第15.3条确定的方针均需经欧洲货币局理事会成员以2/3的多数票通过。
第11条 内部机构间的合作和通报要求
11.1 理事会的主席和委员会的一位成员可以出席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会,但无投票权。
11.2 理事会讨论与欧洲货币局的目标和任务相关连的事务时,邀请欧货币局主席参加。
11.3 在程序规则中确定之日期,欧洲货币局准备一份关于它的活动和同体内金融和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这份年度报告连同欧洲货币局的年度帐目呈交给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欧洲理事会。
欧洲货币局主席可应欧洲议会的要求或主动地向欧洲议会的各主管委员会进行汇报。
11.4 欧洲货币局发表的报告向各有关当事方免费奉送。
第12条 货币单位
欧洲货币局的业务操作以欧洲货币单位来表示。
第13条 所在地
1992年年底前,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级的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来确定欧洲货币局的所在地。
第14条 权利能力
按照本条约第109f(1)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欧洲货币局,在每个成员国都享有按他们的法律给予法人的最广泛的权利能力;特别是它可以获得或处置动产或不动产并可以参加法律诉讼。
第15条 法律行为
15.1 在执行其任务时,以及在本章程确定的条件下,欧洲货币局:
——发表意见;
——提出建议;
——确立指导方针和做出决定,将这些方针与决定致函各国中央银行。
15.2 欧洲货币局的意见和建议无约束力。
15.3 欧洲货币局可以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在第三阶段中履行其职能所需的实施条件确立指导方针。欧洲货币局的指导方针无约束力;它们将提交到欧洲中央银行作出决策。
15.4 在不损害第3.1条的前提下,一项欧洲货币局的决定对所涉及的人都具有整体性的约束力。本条约第190和191条适用于这些决定。
第16条 资金
16.1 欧洲货币局有自己的资金来源。欧洲货币局资金的规模由欧洲货局理事会确定,以确保其收入足够支付欧洲货币局执行任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行政支出费用为原则。
16.2 根据第16.1条确定的欧洲货币局的资金由各国中央银行按照洲中央银行体系章程第29.1条中提到的基数提供并在欧洲货币局开业时付清。为此,确定基准所使用的统计数据由委员会按照理事会就委员会提出并经多数票表决通过的一项建议和同欧洲议会、行长委员会和本条约第109c款中提及的委员会磋商后所采纳的规则来提供。
16.3 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决定付清份额的方式。
第17条 年度帐目和审计
17.1 欧洲货币局的财政年度开始于1月第一天并在12月最后一天终。
17.2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确定年度预算。
17.3 年度帐目根据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制定的原则编制。年度帐目需经洲货币局理事会批准并随后公布。
17.4 年度帐目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同意的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来进行查。审计人员有充分的权力检查欧洲货币局的所有帐簿和帐目并获得有关其交易方面的全部资料。
本条约第188c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检查欧洲货币局业务管理方面的操作效率。
17.5 欧洲货币局的任何盈余按下列顺序转让:
①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决定的一定金额数转为欧洲货币局总储备基金;
②剩下的任何盈余都按照第16.2条中提到的基数分配给各国中央银行。
17.6 一旦欧洲货币局发生亏损,其缺额动用欧洲货币局总储备基金来补,余下的任何缺额由各国中央银行按照第16.2条中提到的基数出钱来补齐。
第18条 员工
18.1 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制定欧洲货币局员工的受雇条件。
18.2 在受雇条件所规定的限度内和提出的条件下,欧洲法院对欧洲货局与其雇员之间发生的任何争端有裁决权。
第19条 司法管制及有关事项
19.1 欧洲货币局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欧洲法院通过案件和根据本条约定的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和解释。欧洲货币局可以根据本条约确定的条件和情况提出起诉。
19.2 以欧洲货币局为一方和以它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任何人为另方之间所发生的争端,除了司法权已被授予欧洲法院的以外,均属于各国主管法院管辖的范围。
19.3 欧洲货币局遵循本条约第215款中所规定的责任制度。
19.4 欧洲法院有权根据欧洲货币局或代表该局所签契约中的任何仲裁款做出裁决,不管这种契约适用公法还是私法。
19.5 欧洲货币局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由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作出决定。
第20条 职业保密
20.1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的成员和欧洲货币局的员工,即使是在他们不履行其职责时,不得泄露职业保密义务所覆盖的情况。
20.2 能接触经共同体立法加上了保密义务的资料的个人要遵循该项立。
第21条 特权与豁免权
按照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附件的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欧洲货币局在各成员国的领土上享有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这类特权与豁免权。
第22条 签约者
欧洲货币局由主席或副主席或由主席正式授权可以代表欧洲货币局签字的欧洲货币局职员中的两个签约者向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23条 欧洲货币局的清理
23.1 根据本条约的第109条L款,欧洲中央银行一成立,对欧洲货局就进行清理。欧洲货币局所有的资产和负债届时自动转交欧洲中央银行,后者将按照本条款的各项规定对欧洲货币局进行清理。清理工作到第三阶段开始时完成。
23.2 欧洲货币体系协议第17条所规定的按黄金和美元创建欧洲货币位的机制根据该协议的第20条到第三阶段的第一天停止。
23.3 根据第6.1条中提及的各项协议,由所有极短期融资机制和短货币支持机制项下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在第三阶段的第一天以前结算完毕。
23.4 对欧洲货币局余下的所有资产进行处置并对欧洲货币局余下的所债务加以了结。
23.5 第23.4条中指明的清理收入按照第16.2条款中提及的基分配给各国中央银行。
23.6 欧洲货币局理事会为实施第23.4和23.5条可采取各种必的措施。
23.7 欧洲中央银行开业时,欧洲货币局主席将停止履行其职责。
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制定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4c条中提及的过度赤字程序细则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1条 本条约第104c(2)条中提及的参考值是:
——政府的计划或实际赤字占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
——政府的债务占按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为60%。
第2条 在本条约第104c条中和本议定书中:
——政府系指一般的政府,即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欧洲一体化经济帐户体系中的规定,商业性的操作不包括在内。
——赤字按欧洲一体化经济帐户体系中所下的定义指净借款;
——投资按欧洲一体化经济帐户体系中所下的定义指固定资本形成总额;
——债务指年底时按票面价值计算的并在第一个段落中规定政府各部门内部和它们之间进行过合并的未偿还的总债务。
第3条 为了确保过度赤字程序的有效性,各成员国政府根据本程序对按第条第一个段落中规定的政府的赤字承担责任。各成员国保证其预算领域的国家程序能使他们承担由本条约所发生的这一领域的义务。各成员国及时和定期向委员会通报他们的计划和实际赤字额及其债务水平。
第4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所使用的统计资料由委员会提供。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j条中有关趋同标准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制定指导共同体就本条约第109j(1)条提及的过渡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第三阶段作出各项决定的趋同标准细则的愿望。
已就下述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第1条 本条约第109j(1)条第一个段落中提到的物价稳定的标准指个成员国物价的表现通过对检查之前为期一年时间的观察,是持续的和属平均的通胀率,没有超过按物价稳定的要求表现最好的最多成员国通胀率的1.5个百分点。通货膨胀结合各国定义上的差异在可比的基础上以消费价格指数来衡量。
第2条 本条约第109j(1)条第二个段落中提及的政府预算情况的标指在检查时成员国不是理事会根据本条约第104c(6)条款所认定的存在过度赤字的国家。
第3条 本条约第109j(1)条第三个段落中提及的参加欧洲货币体系率机制的标准指一个成员国至少在检查前的两年时间遵循了欧洲货币汇率机制所确定的正常波动幅度而未出现严重的紧张状态。特别是,成员国在相同的时间内没有主动降低其货币兑换任何其它成员国货币的双边中心汇率。
第4条 本条约第109j(1)条第四个段落中提及的利率趋同的标准指过对检查之前一年时间的观察,一个成员国已经存在着一个按物价稳定的要求不超过三个表现最好的成员国至多2个百分点的平均名义长期利率。利率结合各国定义上的差异以长期政府债券或类似的有价证券来衡量。
第5条 实施本议定书所使用的统计资料由委员会提供。
第6条 理事会经一致同意根据委员会提出的一项建议并在同欧洲议会、欧货币局或根据具体情况同欧洲中央银行以及第109c条中提及的委员会磋商后,采取适宜的规则来制定本条约第109j条中提及的趋同标准细则,代替本议定书。
修正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第40条及欧洲货币局章程的第21条,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货币局在成员国领土上享有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这类特权与豁免权,
已就下述的各项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单独的条款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条约附件的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权议定书补充下列的各项规定:
‘第23条 在不妨碍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议定书的各项定的前提下,本议定书对欧洲中央银行、对其机构的成员和其员工也适用。
另外,欧洲中央银行任何时候增资免付任何形式的税款或免除相类似的负担,并免去同该行设在地的那个国家相关连的各种手续。对该行及其机构根据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所从事的活动不征收任何的营业税。
上述的各项规定对欧洲货币局也适用。它解散或停业清理不产生税收负担。’
关于丹麦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解决与丹麦有关的某些特殊问题的愿望,
已就下述的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议定书第14条中的各项规定不影响丹麦国家银行执行其现行的不属于共同体组成部分的那部分丹麦王国的任务的权力。
关于葡萄牙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解决与葡萄牙有关的某些特殊问题的愿望,
已就下述的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1.特许葡萄牙维持葡萄牙银行根据葡萄牙现行法律条款设置的使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群岛自治区可以从中受益的一项无息信贷便利。
2.葡萄牙承诺尽最大努力尽快地终止上述信贷便利。
关于过渡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第三阶段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通过签订新的经济和货币联盟条约条款宣告共同体向经济和货币联盟第三阶段前进的不可逆转性。
为此,所有的成员国不论他们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需的必要条件,都尊重共同体迅速进入第三阶段的意愿;成员国为此不阻挠进入第三阶段。
如果到1997年底第三阶段开始的日期尚未确定下来,有关的成员国、共同体的相关机构和其它组织在1998年期间加快所有的准备工作,以便能使共同体在1999年1月1日不可改变地进入第三阶段和使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体系能从这一天开始全部活动。
本议定书作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关于某些与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有关系的条款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认可没有联合王国政府和议会做出的单独决定不迫使或责成该国进入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三阶段;
注意到联合王国政府通过向私人部门出售债务为其借款需求提供资金的实际做法;
已就下述的各项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1. 在理事会根据本条约的第109j(2)条进行评估之前,联合王国其是否打算进入第三阶段通知理事会。
除非是联合王国通知理事会它有进入第三阶段的打算,否则它无这样做的义务。
若按本条约第109j(3)条尚未确定第三阶段开始的日期,联合王国可在1998年1月1日以前通知其进入第三阶段的打算。
2. 如果联合王国通知理事会它没有进入第三阶段的打算,3.至9.段内容生效。
3. 就本条约第109j(2)条第二个段落和第109j(3)条第一段落中提及的满足各项必要条件的成员国多数,不包括联合王国。
4. 联合王国保有其根据国家法律在货币政策领域的权力。
5. 本条约的第3a(2)、104c(1)、(9)和(11)条、15(1)到(5)条、105a、107、108、108a、109、109a(1)和(2)(b)条及109l(4)与(5)条不适用联合王国。这些条款中提到的共同体或各成员国不包括联合王国,提到的各国中央银行不包括英格兰银行。
6. 本条约的第109e(4)和109h与1各条继续适用联合王国。果联合王国有豁免,第109c和109m适用联合王国。
7. 中止联合王国对第五个段落所列条款中有关理事会各项法规投票权。此目的,根据本条约第109k(5)条计算特定多数票时将联合王国的加权票数加以剔出。
联合王国将无权参加按本条约第109a(2)(b)和109l(1)各条对欧洲中央银行执行局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命。
8. 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章程’)议定书的第3、、6、7、9.2、10.1、10.3、11.2、12.1、14、16、18到20、22、23、26、27、30到34、50和52各条对联合王国不适用。
那些条款中提到的共同体或成员国不包括联合王国,提到的各国中央银行或股东不包括英格兰银行。
本法规第10.3和30.2条中提到的‘欧洲中央银行认缴股金’不包括由英格兰银行认缴的股金。
9. 不论是否有豁免的成员国,本条约的第109l(3)条和章程第4到48条生效,但受以下修正的约束。
①第44条中提到的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货币局的任务将包括那些因联合王国决定不参加第三阶段而仍然需要在该阶段执行的任务。
②除第47条中所提及的各项任务外,欧洲中央银行还对理事会根据10.a和10.c条各个段落的要求就联合王国做出决定的准备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推动。
③英格兰银行按照与有豁免的成员国相同的基础付清作为欧洲中央银行营业费用的份额。
10. 如果联合王国不参加第三阶段,它可以在该阶段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发出改变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
①联合王国只有符合所必需的各项条件才有权参加第三阶段。理事会应联合王国的要求并根据本条约第109k(2)条中确定的程序和提出的条件,就其是否符合这些必要条件做出决定。
②英格兰银行按照与一个取消了豁免的成员国相同的基础付清其认缴的股金,向欧洲中央银行转移外汇储备资财和交纳储备金。
③理事会按照本条约第109l(5)条中确定的程序和提出的条件做出能使联合王国参加第三阶段的所有其它必要的决定。
如果联合王国按照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参加第三阶段,第三至第九个段落停止生效。
11. 尽管有本条约的第104和109e(3)条以及该章程第21.条,如果而且只要联合王国未参加第三阶段,联合王国政府就可以保持与英格兰银行之间‘筹款办法’上的便利。
关于与丹麦相关的某些规定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总目标解决当前存在的某些特殊问题的愿望,
考虑到丹麦宪法包含有丹麦参加经济和货币联盟第三阶段之前可在丹麦举行公民投票的条款,
已就下述的各项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1. 在理事会根据本条约第109j(2)条做出其评估之前,丹麦政府理事会通报对参加第三阶段的态度。
2. 如果丹麦通知不参加第三阶段,丹麦享有一项豁免权。豁免的结果是条约和欧洲中央银行货币体系章程所有条款及规定中提及的部分废除对丹麦都适用。
3. 在此情况下,本条约第109j(2)条第二个段落和第109j()条第一个段落中提及的符合必要条件的多数成员国不包括丹麦。
4. 至于取消豁免,第109k(2)中提到程序只应丹麦的要求才开始
5. 如果取消了豁免地位,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停止实施。
关于法国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出于考虑到与法国有关的一特殊点的愿望,
已就下述的规定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法国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继续保持在其海外领地进行金融活动的特权,和单独决定法朗区法朗平价的权利。
关于社会政策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注意到11个成员国,是指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希望沿着1989年社会宪章确立的道路继续前进;他们之间为此目的达成了一项协议;该协议列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本议定书和所述协议并未违背本条约的各项条款,尤其是那些与作为共同体成果一个组成部分的社会政策相关连的条款:
1. 同意授权这11个成员国为使上述协议生效需要由它们来采取和实施种法规和决定时借助于本条约确立的机构、程序和机制。
2. 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不参加理事会就委员会根据本议定书和述协议所提建议进行的审议和通过工作。
作为对第148(2)条的豁免,按照本议定书制定并必须以特定多数通过的理事会法规,如果是得到至少44张的赞成票,同样被认为获得特定多数通过。对必须经一致同意的各项法规和对委员会建议进行修正的那些提案需要除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外的一致投票通过。
理事会采取的各项法规和除行政费用以外的各机构发生的任何财务后果对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不适用。
3. 本议定书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除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外的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之间缔结社会政策的协议
下面签字的11个缔约国,指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爱尔兰、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后称‘各成员国’),
希望按共同体成果的基础实施1989年社会宪章。
考虑到社会政策议定书,
已达成如下的一致意见:
第1条 为了持续的高就业和反对排外性,共同体和各成员国将推动就业、善生活和工作条件、适宜的社会保护、劳资之间对话、人力资源开发作为他们的目标。为达到此目的,共同体和各成员国在考虑各国实践方面、尤其是在契约关系领域的差异和需要保持共同体经济的竞争性的前提下来实施各种措施。
第2条 1. 为达到第1条的目标,共同体在下述领域支持并补充各成员国的活动:
——特别是改善工作环境以保护工人的健康和安全;
——工作条件;
——工人的信息和咨询;
——就业机会和劳动待遇上男女平等;
——在不妨碍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后称‘条约’)第127条的前提下,从劳务市场上被排除的人的一体化。
2. 为达到此目的,在顾及到每个成员国的情况和技术规则的同时,理事可以以指令的形式提出逐步实施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这些指令要避免产生可能阻碍中小企业建立和发展的各种行政、财政和法律方面的限制。
理事会按照本条约第189c条中提及的程序并在同经济社会委员会磋商后采取行动。
3. 但是,在以下的领域,理事会就委员会提出的一项建议获得一致通过在同欧洲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磋商后采取行动:
——社会保障和对工人的社会保护;
——对终止了就业合同的工人的保护;
——工人和雇主利益的代表与集体辩护,包括共同做决定,第6段不在此限。
——在共同体领土上合法居住的第三国国民的就业条件;
——在不损害有关社会基金各项条款的前提下,为促进就业和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财政捐款。
4. 应资方和工人的联合要求,成员国可以委托他们来实施根据第2和3所发出的指令。
若发生这种情况,要确保不迟于根据第189条一条指令必须变位的日期,资方和工人已按照协议采取了必要的措施;要求有关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它在任何时候都能保证产生该指令所要求的结果。
5. 按照本条款采取的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成员国保留或采用不违背本条的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6. 本条款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工资、结社权、罢工权或强制停工权。
第3条 1. 委员会有推动资方和劳工进行共同体级协商的任务,并通过不偏袒各方采取任何相关的措施来方便他们之间的对话。
2. 为达到此目的,在提交社会政策领域的建议之前,委员会就共同体行的可能方向向资方和劳工进行咨询。
3. 在进行这种咨询之后,如果委员会认为共同体行动可取,它就所设想案的内容与资方和劳工进行磋商。资方和劳工提交给委员会一份意见或认为合适时提出一项建议。
4. 在进行磋商之际,资方和劳工可以通知委员会他们希望开始第4条中定的程序。程序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九个月,除非是有关的资方和劳工以及委员会共同决定延长期限。
第4条 1. 若资方和劳工都这么希望,他们之间共同体级的对话可导致契约关系,包括协议。
2. 共同体一级缔结的协议或根据资方和劳工以及各成员国家的具体程序惯例来执行,或对第2条所涉及的情况、应签约各方的联合要求、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一项建议做出决议来实施。
理事会按特定多数票表决来行事,除非是协议包含有一条或更多的规定涉及到第2(3)条中提及的需经一致同意才能采取行动的某一领域。
第5条 为了达到第1条的目标且不妨害本条约的其它条款,委员会鼓励各员国之间进行合作并促进它们在本协议项下所有社会政策领域的协调。
第6条 1. 每个成员国确保实施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
2. 就本条款而言,‘酬金’指受雇工人从其雇主那里直接或间接收到的般基本的或最低限额的工资或薪水以及其它的报酬,无论是以现金还是以实物支付。
无性别歧视的同酬指:
①计件同工付酬用相同的计量单位来计算;
②计时付酬是对同一工作一视同仁。
3. 本条款不妨碍任何成员国保留或采取提供特定利益的措施,以便妇女较容易地从事一种职业活动,或者是防止或补偿她们的职业生涯中所处的不利地位。
第7条 委员会每年起草一份关于第1条的目标取得进展情况的报告,包括同体人口统计状况。它将报告递交给欧洲议会、理事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
欧洲议会可以请求委员会起草关于社会形势的特殊问题的报告。
1. 关于第2(2)条的声明
11个缔约国注意到,在讨论本协议第2(2)条的过程中,已同意在为保护雇员的安全与健康而确定最低限度的要求时,共同体不谋求用一种经事实证明是不公平的态度歧视中小规模企业的雇员。
关于第4(2)条的声明
11个缔约国声明,为实施共同体级的资方与劳方间的协议按第4(2)条所做的各项安排首先在于根据各成员国内法令的集体谈判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因此,这种安排不意味成员国有义务直接实施协议或为其变位制定法规,也无义务修改正在生效的国家法律来为执行这种协议提供便利。
关于经济和社会内聚力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回想起联盟自身已确立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目标,特别提到要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
回想起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2条包括促进各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以及它们之间的团结任务,还包括要加强第3条所列共同体活动中经济和社会内聚力方面的数字;
回想起第三部分、第14编中关于经济社会内聚力的各项规定从总体上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的活动、包括创建一种新的基金会提供法律基础;
回想起第三部分、第12编中关于跨欧网络和第16编关于环境的各项规定可能表明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将设立一项内聚力基金;
表明他们相信经济与货币联盟的进展将有助于所有成员国家经济的增长;
注意到1987至1993年间共同体的结构基金将实增1倍,这表明发生了大规模的资金转移,特别是从占欠发达成员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来看;
注意到欧洲投资银行为较贫困地区的利益提供了大量和日益增加的贷款额;
注意到在结构基金的拨款安排上要有更大灵活性的愿望;
注意到共同体参与某些国家的计划和工程项目的水平要调整的愿望;
注意到要更多考虑各成员国自有资金来源体系相对繁荣的意见;
重申增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是共同体全面发展和持久成功的关键,并强调将经济和社会内聚力的内容包括在本条约第2和第3条的重要性;
重申他们确信结构基金应继续为达到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的目标起相当大的作用;
重申他们确信欧洲投资银行应继续将其资金的大部分用于增强经济和社会的内聚力,并表明为此目的,有必要时他们愿意尽快审查欧洲投资银行的资本需求;
重申需要对1992年结构基金的运用和效用做出详尽评价,并在此情况下需要按共同体在经济和社会内聚力领域中的任务对结构资金的适宜规模进行审查,
同意使用1993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的内聚力基金向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共同体平均水平90%的成员国的环境领域项目和跨欧网络提供共同体财政捐款,而这些成员国又有一项导致实现第104c条中规定的经济趋同性的计划;
表明他们打算对不属现行结构基金条例范围的特定需求向结构基金通融资金的分配允许有更大幅度的灵活性;
表明他们愿意调整共同体参与同结构基金有关系的计划和项目的水平,以避免过度增加欠发达成员国的预算支出;
认识到需要定期检查在增强经济和社会内聚力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并表明他们愿在这方面考虑所有必要的措施;
表明他们打算更多地考虑到各成员国自有资金来源体系的贡献能力,并为欠发达成员国找出纠正现有的自有资金来源体系所存在的倒退因素;
同意将本议定书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关于经济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已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经济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有一共同的组织结构。
列为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附件的议定书
缔约各国,
已就下述条款达成协议,并将其列为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附件:
在欧洲联盟条约中、或在建立欧洲共同体各条约中、或在修改或补充这些条约的条约或法规中的任何条款不影响在爱尔兰实施爱尔兰宪法第40.3.3条。
最后文件
1. 成员国政府代表会议于1990年12月15日在罗马召开,一致批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进行修改,旨在实现政治联盟和达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最后阶段,由于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修改,1992年2月3日于布鲁塞尔召开了旨在分别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的会议。这些会议达成以下文本:
一、 欧洲联盟条约
二、 议定书
1. 关于在丹麦获得财产的议定书
2. 有关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9条的议定书
3. 关于中央银行欧洲体系和欧洲中央银行章程的议定书
4. 关于欧洲货币局章程的议定书
5. 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
6.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条J款提及的趋同标准的议定书
7. 修改关于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的议定书
8. 关于丹麦的议定书
9. 关于葡萄牙的议定书
10. 关于向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三阶段过渡的议定书
11. 关于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有关的某些条款的议定书
12. 关于与丹麦有关的某些条款的议定书
13. 关于法国的议定书
14. 关于社会政策的议定书,议定书附件为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以外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间所达成的协议和协议所附的两个声明。
15. 关于经济和社会聚合的议定书
16. 关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的议定书
17. 作为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附件的议定书
会议同意,上述第1至16项议定书将作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附件,上述第17项议定书将作为欧洲联盟条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各项条约的附件。
2. 签署这些文本时,会议通过下列声明并以此作为最后文件附件:
三、 声 明
1. 关于公民权利、能源和旅游业的声明
2. 关于成员国国籍的声明
3.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部分第3编和第6编的声明
4.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部分第6编的声明
5. 关于与非共同体国家进行货币合作的声明
6. 关于与圣马力诺共和国、梵蒂冈城国和摩纳哥公国的货币关系的声明
7.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73条D款的声明
8.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条的声明
9.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部分第16编的声明
10.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条、第130条R款和Y款的声
11. 关于1988年11月24日指令(排放物)的声明
12. 关于欧洲发展基金的声明
13. 关于各国议会在欧洲联盟中作用的声明
14. 关于议会会议的声明
15. 关于委员会委员人数和欧洲议会议员人数的声明
16. 关于委员会法规等级的声明
17. 关于获取信息权利的声明
18. 关于委员会建议中估算成本的声明
19. 关于实施共同体法的声明
20. 关于评估共同体法规的环境影响的声明
21. 关于审计院的声明
22. 关于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声明
23. 关于与慈善组织合作的声明
24. 关于动物保护的声明
25.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227(3)和(5)条(A)和()中提及的海外国家及领地的利益代表的声明
26. 关于共同体最外围地区的声明
27.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投票表决的声明
28.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实际安排的声明
29.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所使用语言的声明
30. 关于西欧联盟的声明
31. 关于难民的声明
32. 关于警务合作的声明
33.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ECB)和欧洲货币局(EMI)及其官员之争议的声明
1992年2月7日于马斯特里赫特
关于公民权利、能源和旅游业的声明
会议声明,将根据委员会最迟于1996年提交理事会的报告,按照欧洲联盟条约第N(2)条所规定的程序,审检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写进与该条约第3条T款中提及的各领域有关的各编的问题。
委员会声明,共同体在这些领域中的行动将遵循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现有条款。
关于成员国国籍的声明
会议声明,只要在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涉及到成员国的国民,任何个人是否拥有某成员国的国籍这一问题将唯一参照有关成员国的国家法律确定。成员国可以为了共同体的目的对谁被视为其国民,向主席团发表声明,并且可以在必要时对此类声明进行修改。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三部分第三和第六编的声明
会议确认,为了适用本条约第三部分第三编第四章所列有关资本和支付和第六编所列有关经济和货币政策的条款,在不违背109条J(2)款至4款和109条K(2)款的情况下,召集由经济和财政部长组成的理事会会议的通常作法后应继续。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六编的声明
会议确认,当欧洲理事会讨论有关经济和货币联盟事务时,欧洲理事会主席应邀请经济和财政部长参加欧洲理事会会议。
关于与非共同体国家进行货币合作的声明
会议确认,共同体以致力于稳定国际货币关系为目标。为此,共同体应准备与欧洲其它国家和与共同体有密切经济联系的非欧洲国家进行合作。
关于与圣马力诺共和国、梵蒂冈城国和摩纳哥公国货币关系关系的声明
会议同意,现存的意大利与圣马力诺共和国以及梵蒂冈城国的货币关系和法国与摩纳哥的货币关系不受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影响,直至采用埃居为共同体单一货币为止。
共同体保证,为由于采用埃居为单一货币而可能对现有安排进行的重新谈判提供便利。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73条(D)款的声明
会议确认,成员国对本条约第73条(D)(1)(A)款所指的适用本国税法相关条款的权利将只适用于1993年底存在的相应条款。但是,本声明应只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资本流动和成员国间发生的支付。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条的声明
会议强调,第109条(1)款中“正式协议”术语的使用并非打算使之在共同体法律含义内创立一个新的国际协议的范畴。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十六编的声明
会议认为,鉴于自然保护在国内、共同体内和国际上日益重要,共同体应该在根据第三部分第十六编各条款行使权力的同时,重视该领域的特殊要求。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9条、130条R款和Y款的声明
会议认为,第109条(5)款、第130条R(4)款第二小段和第130条Y款的规定不影响源于法院对AETR案件所下判决的原则。
关于1988年11月24日指令(排放物)的声明
会议声明,共同体法规上的变化不能损害1988年11月24日理事会指令就限制大型燃烧工厂向大气排放某些污染物质所给予西班牙和葡萄牙至1999年12月31日的豁免。
关于欧洲发展基金的声明
会议同意,欧洲发展基金将按照现有规定,继续由各国以缴纳方式提供资金。
关于各国议会在欧洲联盟中作用的声明
会议认为,鼓励各国议会更多地参与欧洲联盟的活动是重要的。
为此,应加强各国议会与欧洲议会之间的信息交流。关于这一点,各成员国政府特别保证,各国议会及时地获得委员会的立法建议,以作参考或进行可能的审查。
同样,会议认为,尤其是通过相互提供适当便利和在关注同样问题的议会议员之间召集例会来加强各国议会和欧洲议会之间的接触是重要的。
关于议会会议的声明
会议请求欧洲议会和各国议会召开必要的议会会议。
议会会议将在不损害欧洲议会权力和各国议会权利的情况下磋商有关欧洲联盟的主要问题。欧洲理事会主席和委员会主席将就联盟状况向每届议会会议作报告。
关于委员会委员人数和欧洲议会议员人数的声明
会议同意,各成员国将至迟于1992年底审检有关委员会委员人数和欧洲议会议员人数的问题,以便达成协议,为1994年的选举及时确定欧洲议会议员人数而建立必要的法律基础。决定将特别依照在扩大的共同体内建立欧洲议会的总体规模的需要而做出。
关于委员会法规等级的声明
会议同意,定于1996年召开的政府间会议将仔细考虑重新审议共同体法规分类的可能性,以便在不同范畴的法规间建立起合适的等级。
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的声明
会议认为,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会增强机构的民主性和公众对行政管理的信任。会议一致提议,委员会应至迟于1993年就旨在改善获取各机构信息的公共途径的措施向理事会递交报告。
关于委员会建议的估算成本的声明
会议注意到委员会承诺,通过进行适当和其认为必要的磋商和加强其对共同体法律的评估体系,在其立法建议中考虑为成员国的公共当局和所有有关各方带来的成本和受益。
关于实施共同体法的声明
1.会议强调,每个成员国应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完全准确地把针对它的共同体指令转换成国内法,对于欧洲建设过程的连续性与整体性至关重要。
而且,会议意识到必须由每个成员国决定如何按照本国特殊的机构、法制和其它情况,但必须符合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至善至美地实施共同体法律规定,同时认为,为使共同体职能得以适当发挥,不同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应使共同体法象国内法一样得到有效和严格的执行。
2.会议要求委员会在依据本条约第155条行使其权力时,确保各成员国履行义务。会议要求委员会按季度向各成员国和欧洲议会发布一项全面报告。
关于评估共同体措施的环境影响的声明
大会注意到,委员会保证在其建议中和各成员国保证在履行这些建议中将完全考虑建议的环境影响和持续增长原则。
关于审计院的声明
会议强调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8条(A)款、(B)款、(C)款和第206条所赋予审计院的任务的特殊重要性。
会议要求,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应与审计院一起,考虑提高审计院工作效率的一切切实方法。
关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声明
会议同意,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在预算和人员管理方面将享有同于审计院迄今已享有的独立性。
关于与慈善组织合作的声明
会议强调,欧洲共同体在寻求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17条的目标中,与慈善组织和基金会这些负责社会福利企业和服务的机构间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关于动物保护的声明
会议号召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各成员国,在就共同农业政策、运输、内部市场和研究起草和实施共同体法律时充分重视动物的生存要求。
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7条(3)款以及(5)(A)款和(B)款中提及的海外国家及领地的利益代表的声明
在注意到由于特殊情况可能在第227条(3)款以及(5)(A)款和(B)款中提及的联盟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利益间产生分歧,会议同意,理事会将寻求一种与联盟立场相一致的解决办法。但是,在不可能寻求这种解决方法的情况下,会议同意,有关成员国可代表所述海外国家和领地单独采取行动,但这不得影响共同体的利益。有关成员国将在可能出现利益分歧时通报理事会和委员会,并在单独行动不可避免时,明确它正代表上述海外领地的利益行动。
此声明也适用于澳门和东缔文。
关于共同体最外围地区的声明
会议承认,共同体最外围地区(法国的海外部分、亚速尔群岛和马德拉岛以及加那利群岛)由于一些因素(偏僻、岛屿、面积小、恶劣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经济上依赖少数产品)的综合影响而造成严重的结构性落后,这些因素的持续和混合作用严重制约了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会议认为,虽则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条款和二级法律自动适用于最外围地区,但仍有可能根据客观需要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这些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些措施应以既能完成统一市场又考虑到地区现实为目标,以便使最外围地区达到共同体经济和社会的平均水平。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投票表决的声明
会议同意,对于需一致通过的理事会的决定,成员国应尽可能避免阻止已得到特定多数赞成的决定获一致通过。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中实际安排的声明
会议同意,在下一阶段,当实际安排“政治合作秘书处”与“理事会总秘书处”合并以及后者与委员会合作时,将审查“政治委员会”和“常驻代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分工。
关于共同外交和安全领域中所使用语言的声明
会议同意,语言的使用应依照欧洲共同体法规的规定。
至于Coreu通信,欧洲政治合作的现行作法将临时作为指南。
提交给或被欧洲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会议通过的所有共同体外交和安全政策文本以及将被发布的所有文本都要立即被同时翻译成共同体的所有官方语言。
关于西欧联盟的声明
会议注意到下列声明:
I.西欧联盟成员和也是欧洲联盟的成员比利时、德国、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西欧联盟的地位及其与欧洲联盟及大西洋同盟的关系的声明。
序言:
1.西欧联盟成员国同意,有必要发展真正的欧洲安全和防务一体化并增强欧洲在安全事务中的责任。这种一体化将通过由几个连续阶段组成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来实现。西欧联盟将形成欧洲联盟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将为大西洋同盟的巩固做出更多贡献。西欧联盟成员国同意,增强西欧联盟在欧洲联盟共同防务政策未来前景中的地位,该政策可能适时地导致一项与大西洋同盟防务相一致的共同防务。
2.西欧联盟将发展成为欧洲联盟的防务组成部分,并且成为加强大西洋同盟的中欧洲支柱的手段。为此,它将系统地制定共同的欧洲防务政策,并且通过进一步发展其自身的职能作用来继续该政策的具体实施。
西欧联盟成员国注意到欧洲联盟条约有关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第J.4条,内容如下:
①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应包括与联盟安全有关的所有问题,包括一项共同防务政策的最后框架,该框架可能适时地导致一项共同防务。
②联盟要求西欧联盟,这个联盟发展中的整体组成部分,认真考虑和履行联盟具有防务意义的决定和行动。理事会应在征得西欧联盟机构的同意后采取必要的实际安排。
③本条约所指的具有防务意义的问题将不受第J.3条所规定的程序的限制。
④合乎本条约的联盟政策不应损害某些成员国安全和防务政策的特殊性质,并应尊重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内某些成员国的义务和与该框架中建立的共同安全和防务政策相一致。
⑤本条约不应阻碍两个和更多个成员国以双边为基础,在西欧联盟和大西洋同盟框架内发展更紧密的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并不违背或损害本编所述内容。
⑥为了推动本条约目标的实现并注意到布鲁塞尔条约第12条所述的1998年的日期,本条各款应按第N条(2)款所规定以1996年理事会提交给欧洲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进行修改,该报告应包括对至那时为止已取得的进展和所获经验进行评估。
A__西欧联盟与欧洲联盟的关系
3.目标为分阶段地把西欧联盟建设成为欧洲联盟的防务组成部分。为此,西欧联盟在欧洲联盟的要求下,将准备认真考虑并实施联盟具有防务意义的决定和行动。
为此,西欧联盟将采取以下措施,与联盟发展紧密的工作关系:__适当地,统一会议的时间与地点并协调工作方法;__一方面在理事会与西欧联盟总秘书处之间,另一方面在联盟理事会与理事会总秘书处之间建立密切合作;__考虑协调各主席国的顺序与任期;__安排合适的形式,以确保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定期获得信息,并且适当地,按照欧洲联盟条约所确定的委员会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的作用,磋商西欧联盟的行动;__鼓励西欧联盟议会大会与欧洲议会进行更密切合作。
西欧联盟理事会应在获得欧洲联盟相关机构的赞同下,采取必要的实际安排。
B__西欧联盟与大西洋同盟的关系
4.目标为发展西欧联盟,使之成为加强大西洋同盟中欧洲支柱的一种手段。据此,西欧联盟准备进一步发展它与大西洋同盟的密切的工作关系,并加强西欧联盟成员国在大西洋同盟中的地位、责任和贡献。此承诺将以正在形成的欧洲安全和防务一体化和大西洋同盟之间存在必要的透明度和互补性为基础。西欧联盟将遵照大西洋同盟所采取的立场行事。__西欧联盟成员国将在有关代表重大共同利益的同盟问题上加强彼此协作,旨在把西欧联盟同意采取的共同市场引进大西洋同盟的磋商过程中。大西洋同盟将仍然是其成员国内部进行磋商的重要场所和商定北大西洋公约内同盟关于安全和防务承诺的政策的场所。__如有必要,将统一会议的时间与地点并协调工作方法。__在西欧联盟总秘书处和北约之间建立紧密的合作。
C__西欧联盟的职能作用
5.通过检查和确定适当的使命、结构和方法,特别是通过检查和确定以下方面,西欧联盟的职能作用将得到加强:__西欧联盟计划单位;__与大西洋同盟补充的、特别在后勤、运输、训练和战略管制领域中进行更密切的军事合作;__西欧联盟国防参谋长会议;__对西欧联盟负责的军事单位;
需进一步审检的其他建议包括:__提高武器装备领域的合作,旨在创建一个欧洲武器装备署;__把西欧联盟学会发展成为欧洲安全和防务学会。
旨在给予西欧联盟更强职能作用的措施要与确保所有盟国共同防务所必需的军事部署完全一致。
D__其他措施
6.由于有上述措施,同时为了帮助加强西欧联盟的作用,西欧联盟理事会和秘书处所在地将移至布鲁塞尔
7.西欧联盟理事会的代表制,必须是理事会能够按照修改后的布鲁塞尔条约第八条继续行使其职能。成员国可拟定由其驻同盟和驻欧洲联盟的代表组成的“双料方案”。
8.西欧联盟注意到,按照欧洲联盟条约第J.4条(6)款有关共同外交和防务政策的规定,欧洲联盟为实现本条约依据已定程序而制定的目标审检本条款规定。西欧联盟将在1996年重新审检现有规定。在重新审检中,将考虑已取得的进展和所获经验并将扩大西欧联盟和大西洋同盟之间的联系。
II 西欧联盟成员国比利时、德国、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葡萄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声明:
“西欧联盟成员国欢迎发展欧洲安全和防务一体化。考虑到西欧联盟作为欧洲联盟防务组成部分的作用和作为加强大西洋同盟中欧洲支柱的手段,西欧联盟成员国决心为欧洲稳定和安全将西欧联盟与其他欧洲国家的联系建立在新的基础上。本着这一精神,他们建议如下:
邀请欧洲联盟成员的国家按照修改后的布鲁塞尔条约第十一条所达成的条件加入西欧联盟或如果愿意作为观察员。于此同时,邀请北约其他欧洲成员国成为西欧联盟的联系成员国,使其有可能完全参与西欧联盟事务。
西欧联盟成员国设想,将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缔结与上述建议相一致的条约和协议。”
关于避难的声明
1. 会议同意,根据第K.1条和K.3条规定的有关法律和国内事务合的程序,理事会将把有关成员国的避难政策作为首要问题予以考虑,旨在于1993年初前根据应欧洲理事会1991年6月28日和29日卢森堡会议的要求而草拟的关于避难的报告中的工作安排和时间表,采取共同行动进行协调。
2. 关于这一点,理事会还将在1993年底前以此报告为基础,考虑把K.9条的规定适用到此类事务的可能性。
关于政治合作的声明
会议确认成员国以德国使团于欧洲理事会1991年6月28日和29日卢森堡会议提出的建议为基础的成员国协议。
目前,成员国同意,根据应卢森堡欧洲理事会要求起草的报告中所赞同的工作安排和时间表,作为首要任务审议所呈交的草案,并且他们愿意对诸如德国使团提议的、以下涉及到信息和经验交流的以下职能方面,设想采用实际措施。
__支持国家犯罪调查和安全机构,特别是在调查和搜寻行动中予以合作;__设立资料库;__集中分析和评估信息,以掌握情况和统一调查方法;__收集并分析传达给成员国的和为起草全欧防犯战略的国家防犯计划;__制定与进一步培训、研究、法庭事务和犯罪记录部门有关的措施。
成员国同意,最迟于1994年内,以此报告为基础,考虑是否应扩大此类合作的范围。
关于欧洲中央银行(ECB)和欧洲货币局(EMI)及其官员之间的争议的声明
会议认为,初审法院依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8条A款来审理这类行为是适当的。因此会议一致要求各机构修改有关规则。
1992年2月7日于马斯特里赫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