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经营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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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经营纠纷案例

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

         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12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中达公司在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中投入了资金和大量劳动,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将中达公司的前期投入折算为70万元投资款,并以月息4.5%计付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同时,关于利息的约定,因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而言是公平的,且这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不应适用企业间不得借贷及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中达公司退出合作,康业公司先支付63万元资金点用费,此后一年内再支付37万元资金占用费和70万元投资本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107万元从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7月31日止,以月息4.5%再次计算利息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不予保护。双方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及约定,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就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就退款约定已部分履行,故应依约继续履行。未经过户的101.85亩土地应过户在康业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书》、《合作开发经营补充合同书》及《关于对合作开发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除担保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107万元人民币付给上诉人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107万元之后,应将临国用(11)字第(外)3号、6号、8号三份土地使用证在一个月内过户给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
  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叁份国有土地证用作实物担保及其保管问题的协议书》、《关于对合作开发经营新盈镇渔港新村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的担保条款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72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海南康业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