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久霖为何当庭才收监(新京报 2006-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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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久霖为何当庭才收监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3-25 3:35:34 · 来源: 新京报

要用相关的措施增强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心,一旦出现违反取保规定或违背保证人义务的情况,就要受到严格的追究。
在美国法学院听课时,新加坡法律曾被归入“野蛮”一类,因为美国人接受不了“鞭刑”这类“不人道”的刑罚。但近日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原总裁陈久霖受审一案,让我们看到了这个国家法律的另一面,那就是:虽然在实体上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处何种刑罚主要基于本国国情,但在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前采取保释的做法,却更多地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
从媒体的图文报道中我们看到:陈久霖虽然早在2004年12月即被新加坡警方拘捕,但随后很快就被保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陈严格遵守保释条件,即使在2005年6月其母病重时,他也从医院里赶往法庭接受法官聆讯。陈还说,从他承认6宗罪起,他自己心里就很清楚肯定要坐牢了。果然,3月21日法院就以隐瞒公司巨额亏损等罪名判处其4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33.5万新元的罚金,西装革履的陈久霖当庭取下手表等随身零用物品交给妻子后,挥手向亲友告别。随后他被戴上手铐,由狱警将其带离法庭。
按说,陈久霖一案应属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但新加坡警方并没有因此就在审判前将其一关了之,而是允许其保释候审;而陈久霖既已“很清楚肯定要坐牢”,却也并没有在保释期间逃跑,而是认真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直到自己被定罪收监。这两者都值得我们深思。
对未决犯实行“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是“无罪推定”思想的必然要求。
从“无罪推定”思想出发,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他还只是一个受到怀疑的公民,应有权利维护自己的人身自由,除非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不对他实行羁押就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特别是对那些从事恐怖等暴力犯罪活动的人;二是被保释的人不遵守保释条件,妨碍了司法的正常进行。
事实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等候受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财产保的内容,从而在理论上确立了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采取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来取保候审的制度。
但在实践中,我们对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管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有时甚至变成了办案机关的一项恩惠或不正之风:某些有钱有势有关系的才能申请到取保,一般人则很难。另外,有些地方还规定:只有在嫌疑人可以被判缓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如果将判实刑,则不考虑取保。
实际上,判不判实刑,与取保不应有必然联系,像前述陈久霖案,不一样执行实刑吗?
这种“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模式,不仅不利于未决犯的人权保障,不利于减轻国家羁押未决犯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它还会带来其他一系列消极后果。例如,不少办案机关一旦将人抓起来,就没有台阶下,只能极力往有罪上靠;否则,就是关错人,要负国家赔偿等责任,这给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造成被动,致使许多本该无罪释放的人,最后不得不被戴上尾巴,如判一个恰好已被关押的刑期,这样你也可以出去,我也不能说错;或者至少要给你搞一个劳动教养之类的处罚,以免你出去反过来告我。
又如,我们现在超期羁押现象严重,这里面确实也有一些客观原因,办案机关有时面对一些复杂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压力很大,怎么办?要么草率结案,要么加班加点,要么超期办案。试想,如果我们对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羁押的做法,那么,就可以在结案时更坦荡些,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无罪也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剥夺人身自由的创伤,也就谈不上赔偿;万一有些案子在短期内结不了案,也可以在符合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允许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审理期限。这样做既不会对当事人的工作和家庭生活造成大的妨碍,也会更好地保证办案质量。
当然,推广取保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涉及观念的改变,还涉及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如要用相关的措施增强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心,一旦出现违反取保规定或违背保证人义务的情况,就要受到严格的追究;又如,国外专门设有这样的组织,为那些无钱者提供保释金贷款,在他们之间建立一种民事借贷关系。这样既可保证那些经济条件差的人也能交得起保释金,又可以增加此类组织对被保释人的监督;还有,为形成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良性互动,保释金在最后结案时必须如实返还给被保释人,否则,“老虎借猪,有去无回”,又怎么能让被保释人树立起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必要的尊敬呢?
作者 刘仁文 系中国社科院教授、刑法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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