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阴影下的记者被抓现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0:29:16

“受贿罪”阴影下的记者被抓现象

时间:2009-3-06 10:08 来源: 人民网-传媒频道   《青年记者》:2008年,记者被抓事件频频发生。1月4日,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进京抓捕《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5月9日,《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景建峰因“窝藏、妨碍执行公务和受贿”被山西临县警方抓捕;12月1日,《网络报》记者关键涉嫌“受贿”被张家口警方抓捕;12月5日,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犯罪”刑事拘留央视记者李敏。由于事关记者这个特殊的职业,这些事件引发了舆论的高度关注。周律师,您曾经作过朱文娜和李敏的代理律师,请您就相关问题谈一些看法。

  记者是否能构成受贿罪

  《青年记者》:在上面提到的记者被抓案件中,除去朱文娜记者,其他都涉嫌“受贿”的罪名。在您为李敏代理案件时,认为记者不可以构成受贿罪,这个观点也引发了新闻法律界的一些争论。请问您的观点依据是什么?

  周泽:在我国刑法上,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类: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一类是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而该条款当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在李敏一案中,以受贿罪对李敏进行刑事拘留的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显然是把李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但我认为,作为记者的李敏并不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显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仅由其所属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的,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且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显然,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无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性质如何,其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如果说记者的采访、报道等工作也算“从事公务”,那拒绝接受记者采访或者阻挠记者采访、或者把媒体负面文章公关掉的人,严重者无疑将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此,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青年记者》:那么,记者是否能构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呢?《网络报》记者关键就是以“涉嫌非公务人员受贿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警方拘捕的。

  周泽:我认为不能。

  记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意味着就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并不是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有那些在职务范围内拥有某种权力,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比如,一个公司采购、供销等人员拥有的对资金和货物的采购、供销决定权;医务人员对使用哪个药品经销商的药品的决定权;教学单位工作人员对教材、教具、校服等的选购权等,均属于可以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受贿犯罪构成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解释,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并不存在权力,因而也就不存在可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

  《青年记者》:但是,媒体具有强大的传播力,记者也可以利用采访的名义寻租,他们掌握着发表稿件进行“表扬”或“曝光”等“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这种便利可以使其获利。比如现在新闻界饱受困扰,并被公众诟病的“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现象。

  周泽:记者确实有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监督权,但我认为将此视为记者所拥有的“职务上的便利”,是错误的。记者因社会尊重,确实可能会获得某些便利,比如坐火车经常会受到照顾,但这并不属于刑法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

  但在实质上,记者在其职务上并没有任何权力,完全不像国家工作人员那样拥有法定的或者组织内部根据一定分工确定的权力和职责。采访也好,报道也好,评论也好,批评也好,记者的所有职务行为,实际上都源于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管理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记者行使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体现。从事某个职业的人当然可以去行使自己作为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可以专门以此为业。记者不过是以行使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职业而已,本身并没有因此被赋予任何特权。

  实际上,记者所做的事情,在今天任何公民在不同程度上也都能够做。人们可能邀请记者采访写文章而给其好处,也可能邀请某个普通公民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发表而给其好处。比如,本人的一位朋友,是网络界和现实社会的名人,其博客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某大公司就曾邀请他去参观该公司做的项目,然后由这位朋友撰写文章在其博客上发表,并接受了该公司给予的一些好处。显然,记者采访收好处,并不是因为其存在什么专属性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供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说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记者采访收好处,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那无异于任何公民都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是否有必要立法禁止记者收取好处

  《青年记者》:在不断曝出记者收取好处进行报道,“封口费”事件一再发生,“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司空见惯的今天,是否有必要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甚至对之入罪呢?

  周泽:我认为,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甚至对之入罪,是不必要的。因为无论立法基于何种良善的目的,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都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相反,还可能造成无穷祸患。  首先,记者采访、报道新闻所体现的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相应权利和自由主体的记者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在社会伦理道德上,每个人都应该有公益心和社会责任感,对各种社会的丑恶现象以及违法问题,应该大胆揭露和谴责。作为公民的记者去揭露和谴责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和违法问题,当然会受到人们的赞美,但其不去揭露和谴责,本身是一种自由,往往无法强制,也不应该强制。

  其次,记者收取好处去报道什么,没有好处而不去报道什么,或者收了好处不报道什么,没有好处而去报道什么,除了收受好处和给予好处的双方之外,第三方往往不可能知道,是否收取好处,往往只能靠行为人自身道德的约束。如果立法禁止记者收取好处而报道或不报道,在法律执行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记者行为可以形之于外的,只是其采访、报道本身,而不是收受好处。所以,即使立法禁止记者报道收受好处,也将因为不具有操作性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禁止记者收取好处而作报道,将可能在我们面前呈现一幅十分可怕的景象!任何记者的报道都需要面临调查,否则无法判断其是否收了好处!而任何记者报道了与我们有关的问题,我们也都需要接受调查,是否给了记者好处,是否构成了行贿罪。

  正像我前面所说,一个记者收了好处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与不收好处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都属于公民自由范畴的问题,对一个社会中需要由法律去维护的秩序都不可能产生破坏作用。因此,法律不应该强求记者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也不能因为记者收了好处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加以罪责。对于记者来说,需要接受评价的是其报道内容本身,而不是其报道的目的和动机。

  在我作为一个媒介法研究人员的视野里,没有看到任何国家将记者收取好处而报道规定为违法或犯罪,更没有看到任何国家以受贿罪追究记者的案例。这也许正是考虑到记者职业的属性使然。

  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对记者收取好处作报道或不作报道加以罪责,也将成为社会的灾难!任何的舆论监督报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往往都会给一些具体的人或组织带来利益,并直接触动权力机关或腐恶势力。如果执法者因为一个记者的报道对某方有利,就怀疑记者与相应报道对象或得“利”人之间存在贿赂嫌疑,从而予以侦办,特别是报道对执法者不利的时候,就以记者与报道对象之间存在贿赂,以“执法”问罪,反映问题的群众与搞揭露性报道的记者岂不人人自危?!

  记者频因涉嫌受贿被拘说明了什么

  《青年记者》:刚才讲到,2008年记者被抓,除了西丰事件中的朱文娜外,其他记者都涉嫌“受贿”。您怎么看待这种现象?

  周泽:我认为,目前发生的以受贿犯罪等罪名追究记者的一些案件透露出的信息,值得社会警惕。

  在李敏案件中,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侦办的是刚对其违法办案进行过调查采访的记者。该检察院以受贿罪抓记者,尽管宣称是依法办案,但恐怕会让人联想到是对记者的“报复性执法”。

  2008年年初曝出的西丰事件也是如此。不同之处在于,西丰警方是以诽谤罪对记者立案,而山西检方是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西丰事件,最终以县公安局撤销对记者的刑事立案并向记者赔礼道歉而告终,但如果西丰警察或检察官以受贿罪对记者朱文娜立案(2008年底发生的两起抓记者事件,案由都是受贿,但央视记者是检察院抓的,而《网络报》记者则是警察抓的,所谓记者受贿的事,应该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管,有关司法机关似乎也不甚明了),那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呢?

  实际上,据媒体报道,在西丰警察抓记者之前,西丰检察院曾经把记者朱文娜的报道中反映与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存在官商较量的女商人赵俊萍的家人抓去,问他们给记者送了多少钱:没送钱记者怎么可能大老远跑来报道!?发生在2007年的另一起警察抓记者事件也是如此——吉林公安进京抓记者: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2005年报道了吉林民航某机场建设中的问题,2007年6月被民航公安从其居住的北京抓到吉林(未经过北京地方公安部门),在肋骨被打断的情况下,整出了受贿若干的“口供”,最后被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

  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发生后,有一种看法认为,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与西丰事件是不一样的。我不这样认为,实际上,从两案的背景来看,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一样,都是对记者的报复性执法。媒体曾报道,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威胁采访他的记者:记者证被吊销了不要后悔!如果说西丰事件与山西检察官抓记者有所区别的话,那就是山西这家检察院抓记者时,他们的问题还没有被记者报道出来,检察院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使一向以舆论监督、维护公共利益而占据道义优势的记者陷于道义上的不利境地,无法得到舆论的支持。对第一财经记者被控受贿案,本人在与朋友交流、向媒体报料时,很多人都显示出了“记者活该”的情绪,而对案件中显而易见的报复性执法少有质疑。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案,也有如此倾向。作为记者朱文娜的律师,在代理朱文娜反制西丰警察抓记者的过程中,不少媒体朋友问及:朱文娜是不是拿了当事人的好处?在西丰事件中,如果记者是被以受贿立案,其不可能获得舆论的广泛支持和同情,最终的结果也可能与今天两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系列抓记者案,都有“案中案”,而这些“案中案”的当事人无一例外都是向记者报料申冤诉屈的人,而且都因此受到了追诉!这无疑对新闻界敲响了警钟:舆论监督正遭遇某些腐恶势力制度化的抵制。同时,这些案件也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民众反映问题可能会被治罪,对民众反映的问题记者也可能不敢再采访报道。

  如何面对记者收好处

  《青年记者》:如果说记者收取他人好处做报道或者不报道,搞“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仅仅是职业伦理问题,现有法律对其无奈而又不能立法予以惩治,那是不是会放纵不良记者?

  周泽:在一个社会里,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也是有分工的,应该通过职业伦理规范去治理的问题,就不应该通过法律规范去治理。

  对搞“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的记者,完全可以通过行业自律进行治理。如果新闻界能够建立起完善的自律机制,比如,建立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规范评价机制、遵守职业伦理情况信息披露机制、行业协会对违背行业纪律及职业伦理记者的惩诫制度,等等,使记者的职业操守在社会里会被人们广而知之,一个没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的记者将不会被行业接纳,甚至会受到行业驱逐,相信任何记者都会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而不会拿自己的职业前途开玩笑!

  当然,杜绝记者收好处,并不是简单的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国家如果不进一步放开媒体市场,允许民间资本注入媒体,参与经营,不能使媒体有完全的市场主体地位,没有竞争,不能使媒体业真正成为知识产业,媒体仍然处于死的死不了、活的活不好的环境中,记者不能被作为知识产业的生产力要素对待而仍然只是新闻民工,而且连微薄的收入都不能按时领取,要解决记者收好处的问题,我看,很难!

  《青年记者》:谢谢您的观点。

  不管记者是否能构成“受贿罪”,也不管“受贿罪”的背后是否掩盖着报复性执法的倾向,作为新闻从业者,我们能够并首先要做到的,还是“以自律求自由”。

  正像一位新闻法学界的前辈说的那样,“记者要担当起公众期盼的监督职责,首先自己要干净。”只有我们自己干净了,才会获得有利于新闻业和每个从业人员健康成长的职业空间和社会环境。

  ( 本刊记者 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