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受贿罪追究记者是社会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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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受贿罪追究记者是社会的灾难 (2008-12-28 13:50:34) 标签:抓记者 受贿罪 杂谈 

以受贿罪追究记者是社会的灾难

——兼论记者不构成受贿犯罪

 

周泽

 

题记:行贿受贿"嫌疑",正为公权报复以舆论监督为已任的记者打开罪恶之门,也将为含冤受屈的民众关上伸张正义之门.

 

就最近发生的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抓记者事件,笔者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对央视记者李敏一案的办理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有“报复性执法”之嫌;在实体上,央视记者与给予其贵重财物的吴某存在恋情关系(媒体报道披露的事实),双方的财物授受系馈赠性质,记者李敏不构成受贿犯罪。

有人撰文为杏花岭区检察院抓央视记者李敏张目,表示杏花岭区检察院办李敏的“受贿”案在程序上没有问题,并称李敏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可能构成受贿罪。笔者对此大不以为然。

记者调查采访杏花岭区检察院违法办案的问题,该检察院以记者受贿对其立案并抓人,其中所涉及的程序违法问题,笔者已在披露于博客并以律师身份提交检察机关的管辖异议书及回避申请书中作了解析。笔者认为杏花岭区检察院对李敏案件的管辖,是完全不适宜的;该院所有检察官都应该回避该案。即使最高检指定杏花岭区检察院管辖李敏的案件,也不能使杏花岭区检察院对该案的管辖程序正当化和合法化。——受指定干违法的事,仍然是违法!

下面,本人将侧重从犯罪主体方面论证:一个普通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犯罪!同时,本人也坚决反对通过立法将记者收好处的行为入罪!!

 

一、  记者不能构成受贿罪

 

虽然李敏案目前案情还不明朗,但从检察机关的逮捕通知及告知律师和家属的情况来看,其被指收受他人贵重财物从而被以受贿犯罪追诉是确信无疑的。

在逻辑上,结合之前媒体披露的信息,李敏收受他人财物无外乎两种情形:与给予财物的吴姓男子有恋情关系和没有恋情关系。

如果记者李敏与吴某存在恋情关系,其与吴某之间的财物授受,自然像一些人分析的那样,既可能是馈赠,也可能是贿赂,但无论各自动机如何,即使不考虑其身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双方之间的财物授受,也不能认定为贿赂犯罪。那么假设李敏与吴某之间不存在恋情关系,李敏接受吴某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呢?不能!无论相应财物有多贵重!因为,记者根本不是适格的受贿犯罪主体!

在我国刑法上,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类,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一类是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为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受贿罪对李敏进行刑事拘留的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显然是把李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

作为普通记者的李敏算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显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仅由其所属单位的性质来确定的,还需要看其是否“从事公务”,而且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显然,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无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性质如何,其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如果说记者的的采访、报道等工作也算“从事公务”,那拒绝接受记者采访或者阻挠记者采访、或者把媒体负面文章攻关掉的人,严重者无疑将构成妨碍公务犯罪。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此,记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记者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构成受贿罪!

实际上,在受贿罪定义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为受贿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同时,也因为受贿犯罪主体具有可利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其才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规定,也反映了作为受贿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应关系。记者采集信息、撰写并发表稿件(发表往往不决定于记者)、制作节目的全部工作所体现的是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控告等权利,而不是权力。——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或团体对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支配能力,称为权力。权力的本质特征是主体对一定人和物的支配性和强制性。权力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强制与被强制,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记者就其全部工作内容反映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权力的任何特征——因此,在记者的职务范围内不存在权力!记者显然不是刑法受贿罪条款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自然,记者也不可能拥有受贿罪条款上的“职务上的便利”去“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二、  记者不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记者不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受贿罪,那么记者是否构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呢?我的回答是:不能!

目前,我国的新闻单位被界定为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无论新闻单位被归为“国家机关”,还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不“从事公务”的记者,显然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记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意味着就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并不是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都能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有那些在职务范围内拥有某种权力,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供利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比如,一个公司采购、供销等人员拥有的对资金和货物的采购、供销决定权;医务人员对使用哪个药品经销商的药品的决定权;教学单位工作人员对教材、教具、校服等的选购权;等等,均属于可以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受贿犯罪构成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最高检察字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解释,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并不存在权力,因而也就不存在可供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上的便利”!

前文已经述及,权力的本质特征是主体对一定人和物的支配性和强制性。而作为记者职务范围内的信息采集、稿件写作、节目制作等工作内容,完全是一种个体化的劳动,体现的是记者的个人采集信息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对任何人与物均不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而不具有任何权力属性;记者并不是因其从属新闻单位而享有特权。任何公民也都可以像记者那样去采集信息、写作稿件、制作节目,无偿或有偿提供给媒体发表和传播,或者自主地通过网络博客、播客等形式传播,正像今天社会上的一些独立制片人、纪录片拍摄者、“公民记者”所做的那样。记者能做的,其他公民也能做,甚至做得更好!一个从属于具体新闻单位的记者,只是专门为其所属新闻单位提供信息采集、稿件写作、节目制作劳务而已!一些新闻单位禁止本单位的记者为其他新闻媒体写稿也是这个意思,反映了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劳力契约关系。显然,一个媒体的记者为其他媒体写稿,并不是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犯罪,而只可能违反了与自己供职媒体的约定。

任何具有一定信息采集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以及兴趣、爱好,选择成为记者,并选择为某个新闻单位服务。在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理论界一致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应有之义)的意义上,甚至任何人都可以办媒体。在国际新闻界,记者本身就包括一切表达者、信息采集和传播者。因此,记者与普通公民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记者职业没有任何特殊的“职务上的便利”。当然,供职于媒体的记者可能会因为人们长期形成的观念和信赖感,从而给他们提供一些便利,但这样的便利并不是每一个媒体记者确定具有的。——对不同媒体的记者,甚至同一媒体的不同记者,在采访中往往都会有不同的待遇,一些记者可能在某些单位和部门拥有较好的人缘人脉,采访会更方便,除了能够获得一些独家信息,甚至会享受安排吃喝旅游等“节目”,而其他的则可能无法享受这样的待遇。虽然新闻出版总署发的记者证上标明持有记者证的记者在交通、通讯、食宿方面享有便利,但这也仅仅是考虑记者这种职业的特殊性,社会出于对这个职业的尊重而习惯性地为记者提供一些方便而已,但这对任何人和机构都没有强制性,本身既不是权力,也不是权利。

记者在一个新闻单位的地位,与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一个行政机关的处长、科长)在相应国家机关的地位,是有根本性区别的;与拥有供销、采购等职权的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中拥有职务便利的人员(比如一个报社的总编)在相应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地位,也有根本性的区别。媒体与记者之间,并不是媒体赋予了记者什么权力,也不是媒体给记者提供了什么“职务上的便利”足以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以媒体经营者利用记者采集信息、写作稿件、制作节目的能力以为自己的经营服务。记者仅仅是在为媒体提供智力和劳务服务而已!

有人认为记者有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监督权,并将此视为记者所拥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完全错误的。记者因社会尊重,确实可能会获得某些便利,比如坐火车经常会受到照顾,但这并不属于刑法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但在实质上,记者在其职务上并没有任何权力,完全不像国家工作人员那样拥有法定的或者组织内部根据一定分工确定的权力和职责。采访也好,报道也好,评论也好,批评也好,记者的所有职务行为,实际上都源于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记者行使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体现。从事某个职业的人当然可以去行使自己作为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可以专门以此为业。记者不过是以行使言论自由和知情权、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职业而已,本身并没有因此被赋予任何特权。实际上,记者所做的那些事,在今天其他人在不同程度上也都能够做。人们可能邀请记者采访写文章而给其好处,也可能邀请某个普通公司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发表而给其好处。比如,本人的一位朋友,是网络界和现实社会的名人,博客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某大公司就曾邀请他去参观该公司做的项目,然后由这位朋友撰写文章在其博客上发表,并接受了该公司给予的一些好处。显然,记者采访收好处,并不是因为其存在什么专属性的“职务上的便利”可供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说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记者采访收好处,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那无异于任何公民都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三、  如何理解记者收好处

 

毫无疑问,因个人禀赋、受教育程度等的差异,公民行使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能力是有区别的。在一个社会里,总有一些人需要他人帮助才能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本身是可以由他人帮助甚至代为行使的。因为限于自身的能力,一些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总是需要由一些能力比较强足以帮助自己的专业人士来代劳。比如,一个没有文化的人可能需要有文化的人帮助撰写申诉、控告材料,一个没有法律知识的人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为自己辩护……记者、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不过是基于社会需求而出现的一种社会自然分工。正像律师正常履行代理职务收取当事人好处不可能构成受贿犯罪一样,记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收受好处,也不应该以受贿犯罪进行追究!一些人花钱请记者采访报道,与人们花钱请律师维权,在实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一种私权利的交易。而贿赂犯罪的设定,保护的是权力行使的廉洁性,而不是禁止权利交易。

为什么律师代理收取当事人费用人们能够理解,而记者收好处作报道不能被社会接受呢?

律师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帮助是纯粹私人化的,不会对公众产生影响。因此,律师对当事人的帮助,以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为出发点,通常只考虑当事人的利益。社会也不要求律师去考虑其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而记者通过任何媒体(包括个人博客)发表的文章和新闻,都会对公众产生影响:客观的、真实的报道,公正的观点,对通过媒体接受相应信息的人们了解社会,进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准确行使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权利,具有积极的作用;而不客观的、不真实的报道,不公正的观点,则可能会对通过媒体接受相应信息的人产生误导,使人们作出错误的决定,难以准确行使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权利;同时,不客观的、不真实的报道,不公正的观点,也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记者收受他人好处,在信息采集和传播中难免会偏袒给予以自己好处的人,从而可能出现报道不客观、不真实和评论不公正的情形。正是有鉴于,新闻作为会对公众产生影响的信息,在记者收受好处而报道的情况下,将可能影响其客观性和公正性,最终损害公众对新闻的信赖,损害新闻媒体和新闻界的总体利益,国际新闻界在自己的职业伦理信条里,明确新闻和广告应该分开;广告应该明确标示;记者不能收受好处而报道;等等。实际上,媒体发布商业广告为公司企业谋取商业利益而收取其广告费,与记者收取好处而做报道,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而人们能够接受媒体收取广告费而发布广告,不能接受记者收取好处而报道新闻,并不在于二者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而只是在于公众明确地知晓广告就是在为公司做宣传,而新闻则应该给公众提供客观的、真实的、有价值的信息,对记者收了好处报道是否还能做到客观、公正,会有疑虑。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接受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时,只会去评价相应新闻是否有价值,而不会去考虑报道者是否收取了好处。凡报道是客观、真实、公正的,有价值的,对社会都是有利的,人们能够接受,而不问记者的报道是出于何种考虑,或者是否收了好处。记者收不收好处,报道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当然,是否客观、真实、公正,不同的人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评价)的新闻都是可能会受到公众的负面评价,这与记者收了好处报道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新闻,会面对临的评价,显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样的评价,当然是一种道德评价。因此,无论记者收不收好处,报道不客观、不真实、无价值的信息,都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而收了好处去此等报道,则道德上则更应受到谴责。

总之,记者不能收取好处而报道,只是一种职业伦理要求,而不是法律要求,记者收好处而进行采访报道,只是违背了职业伦理,本身谈不上违法,更谈不上犯罪!

 

四、  如何理解医疗、教学单位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犯罪而记者不能

 

有人提出,医疗、教学单位工作人员都可构成受贿犯罪,记者更有理由构成受贿犯罪。这样的看法显然没有搞清楚医疗、教学单位工作人员与记者在职务上的本质区别,也没有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11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的内涵。而且,记者收好处更有理由构成受贿犯罪,也应该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去处理,而不能想当然地类推。

显而易见,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向的是商业贿赂,针对的商业活动(产品、服务供求)中存在的贿赂行为。作为受贿犯罪主体的相应人员,仍然需要有职务上的便利可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商业利益。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及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并不是商业活动的参与者,也不具有制约、决定和影响商业活动主体商业行为的职务便利。因而,记者不能构成商业贿赂犯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记者的职业特性与医生、教师是有区别的。——医生对病人是具有支配性的,对病人吃什么药、开什么厂家的药、用什么厂家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都有决定权,存在为药厂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教师对学生也具有支配性,在购买教材、教具、校服等方面的事务上,具有为有关商家谋取商业利益的职务便利。而记者显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

特别需要强调是,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士已经明确指出,两高的司法解释并非针对医生收红包或者个人收取学生及其家长礼物这样的问题。在医生收红包、学校收取择校费、教师接受学生及其家长礼物等已成为常态的今天,通过贿赂治罪来解决这些问题,显然也不现实,而且在法理上也有障碍。

 

五、  立法禁止记者收好处无法理基础

 

在不断曝出记者收取好处进行报道,“封口费”事件一再发生,“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司空见惯的今天,是否有必要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甚至对之入罪呢?

在笔者看来,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甚至对之入罪,是不必要的,无论立法基于如何良善的目的,立法禁止记者收取报道对象好处,都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相反,还可能造成无穷祸患。

记者采访、报道新闻所体现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作为相应权利和自由主体的记者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在社会伦理道德上,每个人都应该有公益心和社会责任感,对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以及违法问题,应该大胆揭露和谴责。作为公民的记者去揭露和谴责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和违法问题,当然会受到人们的赞美,但其不去揭露和谴责,我们又能对其怎么样呢?记者采访什么不采访什么,报道什么不报道什么,本身是一种自由,往往无法强制,也不应该强制。

记者收取好处去报道什么,没有好处而不去报道什么,或者收了好处不报道什么,没有好处而去报道什么,除了收受好处和给予好处的双方之外,第三方往往不可能知道,是否收取好处,往往只能靠行为人自身道德律的约束。如果立法禁止记者收取好处而报道或不报道,在法律执行上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记者行为可以形之于外的,只是其采访、报道本身,而不是收受好处。所以,即使立法禁止记者报道收好处,也将因为不具有操作性而难以实现立法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禁止记者收取好处而作报道,将可能在我们面前呈现一幅十分可怕的景象!——任何记者的报道都需要面临调查,否则无法判断其是否收了好处!而任何记者报道了与我们有关的问题,我们也都需要接受调查,是否给了记者好处,是否构成了行贿罪!

记者并不当然地比其他人道德高尚,不食人间烟火。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作为常人的记者,收取他人好处而报道或不报道某些事情,是不可避免和难以杜绝的。特别是在没有真正形成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媒体业,一些媒体死也死不了,活也活不好,甚至工资都发不出,国家不供养,资本难进入参与经营,记者为了活人而收取报道对象好处,不过是“人穷志短”,简单地对这些收好处的记者进行谴责,很容易,却可能失之公允。另一个方面,在一个重人情的社会,在记者采访报道一些问题时,一些人认为自己得到了记者的帮助而怀着感恩之心,给予记者一些好处,也是人之常情。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上都可能遭遇不公平与非正义,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我们可能都会想找记者采访报道,公开对违法、滥权者进行申诉、控告和批评,以期引起社会关注和领导重视,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对记者的采访报道,我们每个人可能都会心存感激,并以某种形式表达自己的心意。如果因此就将我们以行贿抓起来,再将记者以受贿抓起来,那我们可能将陷于有冤无处伸有屈无处诉的境地!!

记者收好处而去报道新闻或不报道新闻,除了对新闻职业的声誉可能会造成伤害而需要新闻职业共体加强自律之外,并不必然损害需要由法律去保护的有关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有些记者虽然收了他人好处,但其报道本身本不存在问题,甚至非常重要,完全是出于对公民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收取他人好处可能完全是对别人盛情难却,涉及的是权利和自由如何行使的问题,断然加以罪责,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有时候,我们看到,一些给记者好处的人,本身也只是在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在谋求非法利益,对之加以罪责,同样是有违法法律精神的!

一个记者收了好处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与其不收好处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都属于公民自由范畴的问题,对一个社会的需要由法律去维护的秩序都不可能产生破坏作用。因此,法律不应该强求记者去报道什么或不报道什么,也不能因为记者收了好处去报道什么或报道什么,加以罪责。对于记者来说,需要接受评价的是其报道内容本身,而不是其报道的目的和动机。

在笔者作为一个媒介法研究人员的视野里,没有看到任何国家将记者收取好处而报道规定为违法或犯罪,更没有看任何国家以受贿罪追究记者的案例。这也许正是考虑到记者职业的属性使然。

对记者收取好处作报道或不作报道加以罪责,将成为社会的灾难!

在记者收受好处进行报道被规定为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启动以及司法机关如何获取违法和犯罪的证据都将是问题。——记者收受好处和给与好处的人,无疑是一对一的,给予好处的人不会去举报,而收受好处的记者也不可能去自首!记者报道或不报道某个新闻,又是一种自由,报道不报道均不具有可责性。如果把记者收好处报道或不报道某个新闻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要获取违法或犯罪的证据,除非把被疑收取好处和给予好处的双方抓起来逼供之外,将不可能有其他途径。抓人逼供的程序违法性自不待言,而如何保证不出现冤假错案,也将是一个大问题!很多个案表明,每个人的意志力都不会那么强,很多人被抓进去连“莫须有”的杀人重罪都会“招认”,小记者恐怕也不会坚强到哪里去!

任何的舆论监督报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往往都会给一些具体的人或组织带来利益,并直接触动权力机关或腐恶势力。如果执法者,对一个记者的报道对谁有利,就怀疑记者与相应报道对象或得“利”的人之间存在贿赂嫌疑,从而予以侦办,特别是报道对执法者不利的时候,就以记者与报道对象之间存在贿赂,挥舞“执法”大棒,反映问题的群众与搞揭露性报道的记者岂不人人自危?!——要知道,任何人要证明自己没给他人送好处或没接受他人好处,都是困难的。而且,以“涉嫌”将人抓了,将来你证明自己清白了,或者执法者根本无法证实你有问题把你放了,所造成的损害却已难以挥复。这样,如果每个人都担心成为向记者行贿的犯罪嫌疑人,那就只好不找记者反映问题了;如果每个记者都担心成为受贿犯罪嫌疑人,那也只好不做看起来总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揭露性报道了。诚如是,民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控告、申诉等公民权利,也就只能是一纸具文了!而公权力,也就都可以越发的欲所欲为了!呜呼……

 

六、  以涉嫌受贿犯罪抓记者值得警惕

 

目前发生的以受贿犯罪追究记者的一些案件透露出的信息,值得社会警惕!

在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案件中,山西太原杏花岭区检察院以受贿罪侦办的是刚对其违法办案进行过调查采访的记者。该检察院以受贿犯罪抓记者,尽管宣称是依法办案,但没有人不会视之为对记者的“报复性执法”。今年年初曝出的西丰事件也是如此。不同之处在于,西丰警方是以诽谤罪对记者立案,而山西检方是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西丰事件,最终以县公安局撤销对记者的刑事立案并向记者赔礼道歉而告终,但如果西丰警察或检察官以受贿犯罪对记者朱文娜立案(最近发生的两起抓记者事件,案由都是受贿,但央视记者是检察院抓的,而网络报记者则是警察抓的,所谓记者受贿的事,应该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管,有关司法机关似乎也不甚明了),那会是什么样的结果呢?实际上,据媒体报道,在西丰警察抓记者之前,西丰检察院曾经把记者朱文娜的报道中反映与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存在官商较量的女商人赵俊萍的家人抓去,问他们给记者送了多少钱,没送钱记者怎么可能大老远跑来报道!?发生在2007年的另一起警察抓记者事件也是如此——吉林公安进京抓记者: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傅桦2005年报道了吉林民航某机场建设中的问题,2007年6月被民航公安从其居住的北京抓到吉林(未经过北京地方公安部门),在肋骨都被打断的情况下,整出了受贿若干的“口供”,最后被移交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办理。

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发生后,有一种看法认为,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的事件与西丰事件是不一样的。这样的看法显然是想当然的。实际上,从两案的背景来看,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一样,都是对记者的报复性执法。媒体报道反映,杏花岭区检察院的检察长曾威胁采访他的记者:记者证被吊销了不要后悔!如果说西丰事件与山西检察官抓记者有所区别的话,那就是山西这家检察院抓记者时,他们的问题还没有被记者报道出来,检察院先下手为强,以受贿罪对记者立案,使一向以舆论监督、维护公共利益而占据道义优势的记者陷于道义上的不利境地,无法得到舆论的支持,从而使其报复显得更为恶毒!对第一财经记者被控受贿案,本人在与朋友交流、向媒体报料时,很多人都显示出了某种“记者活该”的情绪,从而对这样一起显而见的报复性执法无动于衷。山西检察官抓央视记者案,也复如此。作为记者朱文娜的律师,在代理朱文娜反制西丰警察抓记者的过程中,不少媒体朋友问及:朱文娜记者是不是拿了当事人的好处?显而易见,在西丰事件中,如果记者是被以受贿立案,其不可能获得舆论的广泛支持和同情,最终的结果也可能与今天两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系列抓记者案,都有“案中案”,而这些“案中案”的当事人无一例外都是向记者报料申冤诉屈的人,而且都因此受到了追诉!

那些以为记者涉嫌受贿被抓活该的人们可能没有想过,在一个记者被抓时,他只是“嫌疑”人,而自己也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你当然相信自己的清白的,但嫌疑本身也不意味着你不清白,而且别人并不一定也相信你清白),也可能沦落到有冤无处申有屈无处诉的田地呢?!!每当听到记者被以涉嫌受贿抓起来而有人认为记者活该时,我就感到后脊背发凉。

西丰警察抓记者、山西检察官抓记者,吉林警察抓记者,无一不是抓了反映问题的人,又抓记者。这样的事件一再发生,无疑对新闻界敲响了警钟:舆论监督正遭遇一些腐恶势力制度化的抵制和反攻!新闻记者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同时,这些案件也向全社会敲响了警钟:民众反映问题可能会被治罪,对民众反映的问题记者也可能不敢再采访报道,大家可能将陷于有冤无处申,有屈无处诉的境地!

记者收好处做报道或不报道,只是职业道德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不构成受贿犯罪,我也坚决反对立法对记者收好处的行为入罪!否则,贻害无穷!!

 

七、  如果面对记者收好处

 

如果说记者收取他人好处做报道或者不报道,搞“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仅仅是职业伦理问题,现有法律对其无奈而又不能立法予以惩治,那是不是会放纵不良记者?

在一个社会里,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也是有分工的,应该通过职业伦理规范去治理的问题,就不应该通过法律规范去治理。

对搞“有偿新闻”或“有偿不闻”的记者,完全可以通过行业自律进行治理。如果新闻界能够建立起完善的自律机制,比如,建立新闻从业人员职业规范评价机制、遵守职业伦理情况信息披露机制、行业协会对违背行业纪律及职业伦理记者的惩诫制度,等等,使一个记者的职业操守在一个社会里会被人们广而知之,一个没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的记者将不会被行业接纳,甚至会受到行业驱逐,相信任何记者都会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而不会拿自己的职业前途开玩笑!

当然,杜绝记者收好处的现象,并不是简单的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国家如果不进一步放开媒体市场,不允许民间资本注入媒体,参与经营,不能使媒体有完全的市场主体地位,没有竞争,不能使媒体业真正成为知识产业,让媒体仍然处于死的死不了,活的活不好,记者不能被作为知识产业的生产力要素对待而仍然只是新闻民工,而且连微薄的工作都不能按照领取,要解决记者收好处的问题,我看,难,很难!就算将记者收好处上升到刑事问题层面,也无济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