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希望》杂志社诉王海洋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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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2-12-06 14:02:5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希望》杂志社,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姜玉玲,主编。
委托代理人:耿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女,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市人,系深圳大学师范学院表演系表演专业学生。
委托代理人:崔军,深圳市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冻苏萍,深圳市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东《希望》杂志社为与被上诉人王海洋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1)深南法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希望》杂志是上诉人广东《希望》杂志社发行的经营性刊物,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据上诉人称发行量约为3至4万册。2001年2月15日,广东《希望》杂志社未经被上诉人王海洋同意,在《希望》杂志2001年2月份下半月刊的第38页,用半页的篇幅刊登一幅王海洋的照片(该照片系由曾某所摄,发表于《女友》杂志2001年1月份上半月刊),在照片的下端配有显著的文章标题"我和艾滋病人有个约会"。该文章内容是写"女记者涂俏"采访一个男性艾滋病人"小路"的情况。王海洋是深圳大学师范学院表演系学生。广东《希望》杂志社亦未提供该照片的来源。王海洋提供了其同学的四份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为他们看到该报刊登载的照片及标题均对王海洋产生有误会的意思。广东《希望》杂志社提供了一份北京市朝阳区法院1999年12月8日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广东《希望》杂志社侵犯某某的肖像权,经济上赔偿某某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希望》杂志社在未征得王海洋同意的情况下,将王海洋的照片刊登在其出版的《希望》杂志中,并在照片的下面配发与艾滋病有关的标题,虽文章的内容与王海洋无关,但该做法容易给予他人误会,己构成侵犯王海洋肖像权的行为。因该照片配发的标题文章内容反映的是记者采访男性患艾滋病的情况,与王海洋无任何关系,没有侮辱、诽谤王海洋名誉的客观行为,故王海洋对侵犯其名誉权方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希望》杂志社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好说明其侵权行为明知故犯,不但不能参照其经济赔偿办法,且要加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希望》杂志社应立即停止侵犯王海洋肖像权的行为;二、广东《希望》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广东《希望》杂志上刊登向王海洋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后刊登;三、广东《希望》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王海洋因肖像权受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王海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王海洋负担1310元,由广东《希望》杂志社负担1000元。
广东《希望》杂志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对上诉入侵犯被上诉人肖像权定性错误。特殊行业人物的肖像权本身就受到一定限制。被上诉人本人是表演系学生,同时也是一名广告模特。涉案图片是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摄影师拍摄的广告图片。被上诉人允许自己的肖像成为广告图片,即视为其允许摄影师将其肖像用作各种用途, 使用该产品无须经过模特本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肖像在成为摄影师作品的同时,被上诉人己经放弃了肖像权。摄影师将主动将该肖像图片提供给上诉人等多家报刊杂志使用。摄影师此举的动机就是同意上诉人使用该图片,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已经征得摄影师的同意,无论从取得途径还是使用用途,都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肖像权受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缺乏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既然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就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名誉上的不良影响,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那么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害。在不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即使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所应支付的充其量也只是肖像权使用费,而该使用费可以参照上诉人平时使用肖像的报酬计算。上诉人支付一张普通照片的稿酬为80元人民币,即使按照多于该标准计算也远远不够两万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因素并没有深入调查,也并未就被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调查,简单作出赔偿2万元的判决,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础上作出了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判决。再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没有任何参考依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参考,但一审法院则以北京与深圳属于不同地区,且判决属于不同地点而不予参考。北京和深圳的地区差异究竟有多大,差距一年多的经济赔偿标准又相差多大也并未提及,而且由于地点及时间的差异不可以导致差别如此之大,同个法律体系作出的判决也不能因此而相差悬殊。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过分运用了自由裁量权,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海洋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希望》杂志社未就本案所涉照片的来源举证,即使其辩称(照片是由照片的拍摄人提供给其使用的)属实,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辩解亦不成立。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对世权,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未有法定事由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义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法律,即使照片的拍摄人就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使用肖像时,仍负有上述义务,即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照片的提供者有权未经被上诉人许可而使用肖像的权利,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肖像应依法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关于上诉人称特殊行业人物的肖像权应受到一定限制问题,法律规定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如公众人物、新闻报道、涉及公共利益或司法等有关的情形,但本案所涉肖像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即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侵害被上诉人肖像权是正确的。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认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曾因使用他人肖像被认定侵权,此次再次实施该行为,确属明知故犯,其过错是明显的,且上诉人在照片的下面配发与艾滋病有关的标题,虽文章的内容与王海洋无关,但容易引起误会而给王海洋造成不良影响,对此,王海洋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且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的认定,更多情况下是法律上推定的结果。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广东《希望》杂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苏
代理审判员  陈  锦  富
代理审判员  李  久  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