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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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8-13)

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24195号
原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B座5A。

法定代表人宋佳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军,男,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立松,男,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银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盛荣、代理审判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腾、曾军,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立松、张炜,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松、刘银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公司诉称:2004年9月28日,海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由城建四公司承建海湾公司开发的新中关项目。2006年3月,城建四公司提出在工程未通过整体验收的情况下提前进行结算,并向海湾公司提出一份高达2.7亿元的工程决算报告。海湾公司在指出其结算请求违反先验收后结算的基本程序的同时,成立了结算小组与被告核对决算资料,发现城建四公司提供了许多虚假不实资料并大量谎报金额,经海湾公司核算后工程结算价实际应为1.9亿元,双方曾商议就争议差额部分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但事后城建四公司又拒绝评估。经海湾公司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审计,确认新中关工程的总价款约为1.954亿元。

2006年8月,新中关工程将进行商场部分的验收,海湾公司要求其提供工程资料,并承诺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相应款项,而城建四公司却将此作为胁迫海湾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结算价款的机会,提出如不按其要求签订结算协议就不提供工程资料,而如果城建四公司不提供工程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海湾公司将承担商场业主每日近20万元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和数十家业主的投诉。在城建四公司要挟下,海湾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被迫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工程总造价2.19亿元的新中关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支付协议书。同年10月,城建四公司在公寓部分验收时又故伎重演,再次利用工程资料要挟海湾公司,海湾公司又被迫于11月14日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协议,接受了其提出的追加180万元工程款和提前付款的无理条件。综上,海湾公司认为,双方于9月6日及11月4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及支付协议书,未具备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未进行正常的工程结算,也无结算帐目明细予以支持,完全是海湾公司在受到城建四公司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所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9月6日及11月4日签订的新中关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支付协议。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第一,工程未能通过整体验收的情况下提前进行结算,在当时实际情况下海湾公司是自愿同意的。2006年1月16日,城建四公司已完成结构工程施工,初装修也基本完成,只剩一小部分甩尾初装修还在进行收尾施工。海湾公司为提前使用、出租、开业和让一些国际租户提前进入精装修,提前接管使用整个工程和现场,粗暴剥夺了城建四公司总包管理的权利,城建四公司被迫无奈停止了最后的收尾施工退出现场,剩余收尾施工由海湾公司自行完成。当时海湾公司同意提前进行结算并承诺了结算完成时间和给城建四公司提前退出施工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的结算工作从2006年1月16日正式开始。另外,工程结算方式可以自由约定,工程可分为分阶段结算或采用其他方式结算,法律法规上并没有规定,更没有先验收后结算基本程序的法律规定,结算方式只要双方同意,可以自行约定。第二,工程结算是在未具备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与事实不符。2006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保修合同,同年10月1日海湾公司对外营业,最终完成结算时间在同年11月14日,更何况海湾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提前接收并使用了未经最后竣工验收的工程并进行精装修,证明其对已完工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第三,海湾公司一直拖延结算,严重违约,侵害了城建四公司的权益。2006年3月16日,城建四公司向海湾公司报审了结算资料,近6个月双方才达成初步结算协议,近8个月即同年11月14日才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结算时间长达10个月,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海湾公司应在60日内审核完毕,其审核时间已远远超过60天,无论结算结果如何均应视为海湾公司认可。由于海湾公司拖延结算导致城建四公司资金紧张,城建四公司作了较大让步后才与海湾公司达成最终结算。第四,城建四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均有海湾公司签字的资料,而且结算资料及核对后资料均有海湾公司的签字确认。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海湾公司未签字认可,但实际已经存在和发生,需要双方实事求是的进行友好协商确定,根本不存在海湾公司所诉有许多虚假不实资料、大量谎报金额,更何况海湾公司接到结算资料长达8个月有足够时间进行审核,有争议其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第五,结算中对争议差额部分海湾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实际上第三方也无法鉴定,好多是当时实际发生的,海湾公司当时认可,只是其当时没有办签字确认手续,事后其均反悔,评估机构也无法查证。海湾公司为了达到反悔的目的,在未经城建四公司同意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城建四公司不可能认可,且双方已办完了结算,更没有必要委托第三方造价鉴定。第六,海湾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协议是受到城建四公司要挟、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无事实根据。2006年1月16日,海湾公司剥夺了城建四公司完成竣工收尾工作和总包权利,城建四公司无奈退出了现场,海湾公司现场管理非常混乱,大量分包、肢解工程、违反建设程序,在此情况下,城建四公司积极帮助、配合海湾公司整理资料、完善各项收尾工作,解决各种难题,协调各方关系完成了竣工验收。如果按海湾公司所诉有要挟、胁迫情形存在,其完全有权采取不办理结算、起诉城建四公司等措施。第七,城建四公司所报的结算均有明细,海湾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双方对无争议的部分均有双方签字的明细,对争议的部分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协商确认了一部分,达成了2.208亿元的最终结算金额,这一结果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第八,从海湾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其已按该协议支付城建四公司2224万元,其对结算还是认可的,已放弃了协议的撤销权,否则其不会履行该协议,会及时主张撤销权。综上,双方所签的两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海湾公司主张的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海湾公司要求撤销协议系为了逃避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海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湾公司委托城建四公司承建新中关工程项目,暂定工程总价款为474 650 000元,工程设计单位为巴马丹拿国际设计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估算顾问为北京智信德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函件、合同条款及附件、投标须知、工程规范及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投标总计及其它经合同双方同意的文件为协议书的一部分。在中标通知书中规定,海湾公司有权决定工程量清单中所述选择项目或其中部分选择项目是由城建四公司承造或由其他施工单位承造,若海湾公司指示有关选择项目不交由城建四公司承造,则有关项目之报价将从合同金额内全数扣除,而城建四公司不能提出任何索赔。工程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5%。工程款支付,城建四公司于每月25日向海湾公司、监理单位、估算顾问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单位、估算顾问书面证实后,海湾公司在28天内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当月已完成合格估值的30%,总体竣工及验收合格且海湾公司、工程监理颁发全部工程接收合格证书后3日内一次性以半年期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合同金额4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1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5%。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总承包商须按国家和北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海湾公司代表提供整项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呈交竣工图,同时总承包商也须代表海湾公司在其代表要求之时间内组织有关单位对整项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工程之验收都须由城建四公司牵头负责。本工程之竣工验收日期为完成并取得质检站验收备案表,并由海湾公司发出正式接收证书之日期。

2006年1月16日,海湾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城建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的国际租户的要求,乙方同意自2006年1月16日起,甲方和甲方指定的公司可以对新中关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乙方对自行完成的施工负责。乙方同意在监理认可有关技术方案后,双方立即对现场的施工用电进行改造。取消因1.25竣工计划而增加的精装修区域的初装修(即粗装修)内容,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上述取消初装部分工程造价的10%给予乙方补偿。商场、公寓、办公楼卫生间内墙地面找平层、回填料、保护层等工作由精装单位施工,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上述工程造价的4%给予乙方补偿(照管费按3%计取),此部分防水施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分包队伍由乙方选定,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付于乙方。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四层屋面工程和四个塔楼屋面工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乙方不再负责。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上述工程造价的3%给予乙方补偿。乙方承诺于2006年1月15日前完成所有与消防验收相关的二次隔墙,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及监理对现场已完成或已施工非防火二次隔墙进行清点确认,已确认之外的未做隔墙由甲方另行组织完成,甲方按照未完二次隔墙工程造价的12%在工程结算时对乙方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及监理对现场已完成初装修进行清点确认,对已确认之外的未做装修由甲方另行组织完成,进入现场的材料已加工的材料由甲方足额补偿,已加工材料由甲方去加工厂确认,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上述工程造价的3%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对商场精装修收取3%的照管费,对公寓、办公楼精装修收取1.5%的照管费,对商场租户自行进行的装修乙方不计取照管费,工程结算时,甲方给予乙方15万元一次补偿。乙方在2006年3月31日后不再负责对分包的照管并移交现场。甲方在2006年3月31日以后对工程现场独立进行全面管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乙方没有照管的工程的有关竣工资料,乙方承诺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本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资料,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进行四方验收。乙方协助甲方于2006年4月15日之前完成建委的竣工备案手续,双方将在四方验收的同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乙方负责提供符合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在建委和档案馆的备案。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借款700万元,乙方将现场临建拆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后,甲方即再向乙方支付工程借款800万元。乙方的工程借款与其工作完成情况挂钩,详见后附的《新中关工程剩余主要工作与工程借款关联明细表》,乙方同意按此表所示时间完成各项工作。乙方承诺努力完成本计划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6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作。该补充协议后附剩余主要工作与工程借款关联明细表,其中涉及外脚手架拆除、现场垃圾清理、天然气验收土建及电气条件具备、竣工预验收资料准备、消防验收、竣工初验收、具备规划验收条件、人防验收、结构收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完成供暖所需的土建和电气条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35项工作,最终完成时间在同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海湾公司给付城建四公司500万元。

同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城建四公司(乙方)所遗留的结构收尾工作及初装修等遗留工程均由海湾公司(甲方)负责完成,工程现场全部移交甲方管理,在协议签订后的任何有关质量、安全、进度、环保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已完工质量仍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项目部技术、质量、安全、商务等相关人员,并立即进行现场交接工作和遗留工程量的确认,确保上述工作及后续的竣工资料准备工作能满足甲方的合理要求。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第二笔工程款1500万元,于2006年1月25日支付1500万元,乙方负责将甲方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劳务和分包结算款。双方承诺于2006年4月15日完成竣工备案的同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

同年1月23日,海湾公司给付城建四公司1500万元。

同年1月24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借条,载明城建四公司从海湾公司借款1500万元,保证在同年2月15日前归还海湾公司,同时海湾公司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借款1500万元,在双方完成新中关工程结算之前,海湾公司不再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城建四公司保证在竣工前积极配合海湾公司为工程建设提出的各项合理管理要求,包括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资料和手续。当日,海湾公司给付城建四公司1500万元。

同年2月16日,城建四公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地下三层、地上12至19层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同年2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新中关工程由双方共同管理,乙方仍继续承担工程总承包管理责任,现场具体施工管理方式详见附件一,所有进入现场的施工单位及安全资质、人员资质需经乙方和监理审核确认。

同年2月2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四,约定乙方同意继续履行作为总包在新中关工程建设工程中应办理的所有手续、资料及相关配合工作(乙方所出具的资料仅是为满足行政等其他单位的备案手续的需要)。非乙方施工范围的施工质量、安全乙方不负责任,双方仍按照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具体的管理工作。

同年3月16日,城建四公司向海湾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资料报审通知书及工程结算书,称其于同年3月10日完成了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现根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日常所发函件及技术洽商、工程量确认单、认价单等资料编制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结算书,结算报审价 275 709 254元,请海湾公司予以审核。

同年3月17日,海湾公司给城建四公司发出关于总包施工范围结算事宜的函,称其收取城建四公司呈报的总包施工范围竣工结算书中扣除甲方供钢筋款后,实际申报金额为232 641 500元,现其已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结算审核工作,在初审中发现以下问题,已严重影响到结算审核工作,进而将直接影响到结算审核进度,问题如下:1、结算书中包含大量城建四公司总包合同范围内未施工项目或将来亦不施工的项目,如部分结构遗留及初装修工程,希望城建四公司结合双方现场工程量确认情况予以结算申报;2、洽商变更部分,鉴于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事实,部分总包未施工部位的洽商、变更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希望城建四公司同海湾公司工程部办理洽商变更的已施工确认工作后再行此部分的结算申报工作;城建四公司已实施变更洽商及图差项目不全,请将上述项目逐份逐条计算费用重新汇总申报,3、结构工程应参照其3月10日函件;4、施工过程中增加费用及其它费用补偿,请城建四公司逐项完善已上报项目全部实施或部分实施的确认手续,部分项目依据明显不足,如劳动办停窝工无劳动力数量及窝工事实确认等,请城建四公司依据总包合同通用条款索赔程序53.2项之描述,提供相关事件的同期纪录,并须由主管工程师检查确认。

同年7月6日,海湾公司与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委托永拓公司提供新中关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服务,业务范围包括新中关总承包合同、水暖合同、强电工程及其他合同。

同年8月1日,海湾公司与北京市城建档案馆共同签署了新中关项目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按规定该工程档案应于2006年11月底前向城建管理部门移交。

同年8月3日,海湾公司给城建四公司发函,称新中关目前的工程现状,在个别施工条件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下,在目前部分还存在施工的情况下,提前准备竣工资料,要求总包单位城建四公司配合业主进行竣工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

同年9月6日,海湾公司(甲方)与城建四公司(乙方)签订新中关工程竣工验收和总包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总包合同和乙方于同年3月16日报送甲方的总包施工范围结算书,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新中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石方回填、结构工程(含钢结构)、二次结构及精装修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对专业分包工程及独立直接承包工程的照管。双方经协商,就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双方确认基于总包合同和乙方于2006年3月16日报送甲方的总包施工结算书的结算范围,在扣除甲方提出的乙方购钢筋价差、甲方代缴水电费、罚款、未完工程扣款等甲方应扣除的费用后,本总包工程结算价款不低于2.19亿元(含甲方供钢筋费用43 067 754元);二、乙方保证于2006年9月8日前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商业、写字楼部分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应由乙方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不含未完工的公寓楼)并积极配合和协助甲方办理与竣工验收、备案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补充提供必要的资料,提供关于工程款实际拨付尾部的说明、及时签署公章等工作;三、乙方保证积极配合本工程公寓楼部分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四、双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协议、备忘录、确认单及有关人员签字单均为有效,如有相互矛盾之处,按后签确认部分协议、文件为准。

同年9月8日,海湾公司、城建四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新中关地下4层、地上12-19层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参加验收单位均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

同年9月11日,海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竣工的工程为新中关办公楼与裙房以下工程不含酒店式公寓。竣工验收时间登记为同年9月8日。城建四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一栏盖章签字,签字日期为同年9月8日。竣工备案表中列明的备案文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说明书》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文件。当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备案专用章。

同年10月1日,新中关项目的商场和写字楼开业、投入使用。

同年10月24日,海湾公司委托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就城建四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新中关项目公寓部分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宜给城建四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截止律师函发出日,新中关项目公寓部分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城建四公司再次提出变更9月6日工程结算协议时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款,并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公寓楼部分竣工验收手续,已构成违约,对于双方结算中存在差异部分可委托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认定,而不得将此作为配合公寓楼部分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条件。依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建设工程结算之前办理完成,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并对竣工后的缺陷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是承包人取得工程承包价款所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希望城建四公司尽快办理并取得公寓楼部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否则一旦因城建四公司迟延履行义务而造成海湾公司无法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的额外违约责任,将对双方合作关系、双方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城建四公司将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希望城建四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18时前将公寓楼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有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书、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说明、竣工资料等)送交海湾公司。

同年10月26日,城建四公司就上述律师函给海湾公司复函,称海湾公司要求其在2006年10月27日前将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北京市建设工程保修书、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说明、竣工资料等送达海湾公司在法定程序上不妥,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为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形成,故以上资料不可能一并提供;在公寓楼工程各项条件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海湾公司强行组织竣工验收的做法不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工程必须在土建施工、装修施工、机电施工等均完成、文字资料齐备和满足使用功能的条件下才能组织竣工验收,经其检查,公寓楼仍有大量工人在施工,装修工程未完,局部工程使用功能不具备,故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将继续履行作为总包方的相关配合工作。海湾公司未在3月31日前完成工程并组织竣工验收,其在3月16日报送结算资料,但海湾公司迟迟不予结算,直至9月6日达成结算协议,但并未最终确定结算总价,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应在收到结算资料60天内办理完结算事宜,故海湾公司推脱结算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3月31日海湾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9月31日应支付80%的工程款,12月31日应支付90%的工程款,现双方结算总价仍未确定,海湾公司目前只支付约70%的工程款,故其也无法向海湾公司提供工程款拨付证明。

同年10月30日,城建四公司又给海湾公司回函,称海湾公司应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公寓楼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海湾公司强行组织验收是不合适的,已涉嫌违规。其从未以结算作为验收的条件,公寓楼为住宅楼,按国家相关法规要求必须进行分户验收,其认为必须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一般工程应该先验收后结算,但本工程城建四公司的工作内容已于2006年1月21日完成,并与海湾公司形成了结算与验收的书面约定,其也报送了结算资料,可由于海湾公司一方面组织原因使工程迟迟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另一方面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显然海湾公司的做法是不妥的。

同年11月14日,海湾公司(甲方)与城建四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新中关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基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总包合同和乙方报送的总包施工范围结算书中的结算范围,在扣除甲方提出的乙购钢筋价差、甲方代缴水电费、罚款、未完工程款等甲方应扣除的费用后,本总包工程结算价款为2.208亿元(含甲供钢筋费用43 067 754元),最终甲方应支付乙方177 732 246元(说明在2006年9月6日协议基础上再增加18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含强电工程进度款),于2007年1月31日前付1000万元(含强电工程进度款),于同年2月10日前付800万元(含强电工程进度款),于同年3月31日前付到上述结算总额的80%(含甲供钢筋费用43 067 754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到总额的90%,于同年9月30日前付到总额的97.5%,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就本结算范围的结算事宜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乙方按要求及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及时配合甲方完成新中关公寓楼建设项目的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

同年11月17日,海湾公司、城建四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新中关项目地下4层及地上19层进行了验收,四方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

同年11月20日,海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报送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竣工的工程为新中关公寓楼。竣工验收时间登记为同年11月17日。城建四公司及设计、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一栏盖章、签字,签字日期为同年11月17日。

同年11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在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备案专用章。此后,新中关公寓楼交付使用。

同年12月30日,永拓公司给海湾公司出具京永建审字(2006)第267号审计报告,称受海湾公司委托,其对新中关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钢梁钢柱制作安装、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未施工项目利润补偿、施工过程中增加搭拆幕墙施工用脚手架等费用、总包照管费用补偿等。审计内容为:由海湾公司编制的新中关工程总包结算初审结果(确认部分),由城建四公司编制的新中关工程结算书(争议部分)。审计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原报竣工结算金额为204 680 447元(其中确认部分156 904 743元,争议部分4 777 5704元),经审计,核减结算金额52 358 254元,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相应调整为152 322 193元。审计核减主要原因,其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确认部分,主要原因是工程量偏大,如地下车库中现浇钢筋混凝土梁项目,原报3043立方米,经审计确认为2641.08立方米,地下商场中楼板底模板项目及酒店式公寓中防火板项目的工程量均存在工程量偏大问题;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争议部分,主要原因是工程量偏大,如主体结构清单中的回填土部分工程量多报6000多立方米;单价偏高,如主体结构清单中停车场于梁侧面和底面快易收口项目价格,原报每平方米72.7元,经审计确认为35.32元;重复列项,如疏水卵石层项目中计取的费用已在工程量清单中计取;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因建设单位未能安排其与施工单位进行会审,本次审计结果仅作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结算时参考使用,本次审计结果中已扣除甲供钢筋款43 067 754元。

2007年2月5日,海湾公司给城建四公司出具关于支付2006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称经其审核确认新中关项目总包总结算金额为156 932 246元,为正确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其又委托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确认总价款也与上述金额相符。截至2006年8月,其已向城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7 603 375元,其在2006年9月6日、11月14日,为避免拖延工程验收而造成更大损失,迫于无奈在特定情况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后,又向城建四公司付款1625万元,还余375万元未支付。其目前资金紧张,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准备在2月8日前向城建四公司支付150万元,余款225万元将积极想办法补上。

2007年11月2日,永拓公司出具关于新中关项目审计情况说明,称其受海湾公司委托,对新中关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审计经过说明如下,2006年6月28日,双方就工程结算审计业务事项进行洽谈,同年7月6日签订审计合同,同年8月24日至9月2日,海湾公司先行将总包部分结算中该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争议较大的施工中增加费用、其他费用补偿及照管费三项交于永拓公司审核,其审核后认为城建四公司报审的部分结算依据不充分,没有相关书面资料提供支付,不能予以核定和认可,并将该初审意见报送海湾公司;同年9月4日,海湾公司将其初步审核后的总包结算报告报至永拓公司开始审核,同年12月30日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同年11月9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九监理部出具证明,称新中关项目由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监理,城建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完全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应尽的职责,该工程至2006年7月,已初步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同时,该单位还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新中关大厦办公楼与裙房以下工程(不含酒店式公寓)于2006年9月8日进行的四方验收。

诉讼中,海湾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司总经理曾军与城建四公司董事长于天恩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曾向于提出城建四公司一直未给海湾公司出具新中关项目公寓楼部分的验收手续,于则称不能配合,钱不说清楚,没法弄;曾提出对双方差距进行审计,在9月份协议中确认了不低于2.19亿元,现在城建四公司又要无故增加350万元到400万元,没有道理,应找一家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先审计再结算,于则称先结算再说,要曾找项目经理张锁全谈。

诉讼中,海湾公司还提交了延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表及新中关项目公寓、写字楼、商场的部分合同及购房人领取违约金的收条,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2006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每日应向购房人支付已支付房款日万之二的违约金,逾期交房每日向所有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在25万元左右,就该项目海湾公司已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6 218 405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在交付房屋时应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此,城建四公司称新中关工程当时尚未完工,海湾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要求提前使用工程对未经整体验收的工程进行装修,工程的结算是对城建四公司已完工程的结算,包括主楼、裙楼和公寓楼的主体结构及部分粗装修,按照通行的做法应该是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办理结算,工程款付清后,其才能交付工程,但当时改造工程、屋面工程及消防工程、部分内部粗装修工程均未完工。根据建委的要求,竣工验收备案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备案应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署的四方合验单、总包单位应出具质量保修书、工程价款拨付证明、竣工报告,因为海湾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的工程一直未能完工,故其不能向海湾公司提交竣工手续。同时,海湾公司后期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也未将相关资料交给总包单位即城建四公司,故其亦无法组织制作相关的竣工资料。

诉讼中,海湾公司称其在收到城建四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即派业务人员对结算资料进行了核对,发现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在核对确认,并提出对争议部分找第三方审计,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可能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的商场及写字楼部分在2007年7月初即具备了验收条件,其找城建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手续时,城建四公司要求必须确定结算金额,否则不提交验收手续,其迫于无奈才签署了9月6日结算协议;此后,海湾公司要求城建四公司提交公寓楼部分的竣工验收手续时,城建四公司又提出在9月6日协议基础上增加300万元工程款,否则不提交验收手续,其无奈只得又签署了11月14日结算协议。对此,城建四公司称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组织了结算并进行了洽商,是分项核对确认,在确认时已将不合理部分的价款剔除了,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是由双方领导进行谈判,最后的总价是双方负责人协商后确定的;商业楼、写字楼的验收是在2006年8月29日,不是在9月8日,海湾公司涂改了验收记录上的时间,且双方签署质量保修协议的时间是在8月30日,显然竣工验收应在质保协议签订之前;在2006年8月初,由于海湾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未完工,整体工程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城建四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复印件。同时,海湾公司称双方在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差距主要集中在城建四公司申报的施工中增加的费用、海湾公司对城建四公司的其他费用补偿及城建四公司的工程照管费。城建四公司称双方争议部分主要集中于总包管理费、抢工费用、停窝工费用、工程洽商费用、外架配合费,双方结算金额的争议在2000余万元。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城建四公司主张是按海湾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而海湾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分包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

诉讼中,海湾公司称依据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前应向城建四公司支付30%的工程款,其在工程竣工前实际已超额向城建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城建四公司称竣工之前工程款是应支付到30%,海湾公司已按其每月申报的进度款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诉讼中,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四方验收的同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的理解,海湾公司称应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再办理结算,城建四公司则称双方都有义务同时进行验收和结算工作,四方验收与工程结算没有关系,之所以作出上述约定是要互相约束,这也是海湾公司强加给城建四公司的,因为还有未完工的工程,都是海湾公司负责施工,如其拖延完工,城建四公司就无法办理结算,从实际履行上看,正是因为海湾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未完工,才导致了结算工作的推迟。诉讼中,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城建四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城建四公司表示不同意鉴定。对于海湾公司提交的永拓公司的审计报告,城建四公司认为系海湾公司单方委托,其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于结算争议部分已进行了洽商并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9月6日工程结算协议、11月14日工程结算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录音及文字材料、律师函、永拓公司出具的总包工程审计报告、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违约金收条、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第九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城建四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三、2月16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结算资料报审通知书、质量保修协议、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情况说明、海湾公司2006年8月3日函、城建四公司2006年11月26日及11月30日回函、海湾公司关于总包施工范围结算事宜的函、海湾公司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海湾公司主张城建四公司以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胁迫,在迟延办理竣工验收将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其被迫接受了不合理的结算价款,与城建四公司签署了涉案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如海湾公司上述主张成立,其所诉的本案事实及理由,更为符合上述乘人之危的法律特征,城建四公司对海湾公司所采取的要挟行为,其性质并非是向海湾公司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是以其特殊身份即施工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中所负有的特定职责,利用了海湾公司所面临的延期交房的不利处境,以达到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的目的。据此,海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受到要挟、胁迫行为的结果,虽与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结果,均是一方当事人因危难而作出了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但二者存在区别,本案海湾公司是否享有工程结算协议的撤销权应当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去分析、判断。

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一,一方当事人陷入危难处境;二,须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有利用他人危难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三,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四,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对于第一点,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依据海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该项目在交付业主时应具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海湾公司作为新中关项目的开发建设方,其与购房人约定的交房时间在2006年6月30日,并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在双方当事人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协议之时,海湾公司已逾期交房,如不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就无法将房地产项目交付于业主,每日将承担20多万元的违约金。据此,在已经逾期交房的情况下,项目能够早日及时取得竣工验收是海湾公司所迫切需要,其正处于承担高额违约金及业主投诉等经济利益及商誉上损失的困境。

对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城建四公司在新中关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判断理由如下:

第一,工程竣工验收的完成和竣工备案登记的办理需要由施工单位即城建四公司提供或出具相关手续,其具备了实施乘人之危行为的条件。依据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的国家标准及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要求,工程承包人确认工程竣工、具备竣工验收各项要求,并经监理单位认可签署意见后,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完成后,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交的备案文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合同价款拨付证明等相应文件。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文件的规定,城建四公司应向海湾公司提交整项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亦须代表海湾公司组织有关单位,牵头负责整项工程包括专业分包工程的验收;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的规定,城建四公司承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资料,协助海湾公司完成建委的竣工备案手续。据此,虽依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城建四公司将部分收尾工程及粗装修工程交由海湾公司或海湾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组织完成,但城建四公司作为新中关工程总承包单位,仍负有协助、配合海湾公司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合同价款拨付证明等资料文件均须由城建四公司出具或签署,否则工程将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备案登记。

第二,工程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在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后工程立即完成了竣工验收并通过了竣工备案,工程竣工以完成工程结算为条件,不完成结算就不办理竣工手续,表明城建四公司有利用出具或签署工程竣工手续迫使海湾公司签署结算协议的行为。

首先,依据上述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的要求,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结算资料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显然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阶段应在工程竣工结算阶段之前。其次,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双方承诺于2006年4月15日完成竣工备案的同时完成工程结算工作,竣工备案登记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从该条款上看,双方约定的结算完成时间亦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虽城建四公司主张海湾公司为其自身利益需要提前接收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本案工程的结算不是竣工结算,而是对其已完工程的结算,但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海湾公司有权决定分包施工项目,且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海湾公司发出正式接收证书,故在项目主体结构已完工,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海湾公司有权将城建四公司遗留的收尾工程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分包单位,该行为系双方对承包工程施工范围的变更,并不构成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而且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海湾公司对未让城建四公司施工的部分给予了其工程造价的补偿及总包照管费,并在已付清进度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前向城建四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提供工程借款,城建四公司不再对遗留的收尾工程及初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显然是取得了合理的对价。同时,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海湾公司对城建四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补偿及工程照管费的支付均是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支付,城建四公司亦称在其报送的结算资料中包括了上述补偿、照管费用,故城建四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实际上是对整体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虽城建四公司提出报送结算资料时是以海湾公司分包合同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工程造价的补偿及工程照管的结算也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后完成,而非提前结算。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并未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将工程的结算完成时间置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结算范围也不是仅对城建四公司已完工部分的结算。最后,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城建四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向海湾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海湾公司收取后也与城建四公司对城建四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了审核,并就城建四公司提出的结算范围及结算依据提出了异议,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海湾公司又委托第三方即永拓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06年8月1日,海湾公司办理了新中关项目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8月3日通知城建四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虽城建四公司称8月3日的函中海湾公司亦表示部分还存在施工,个别施工条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结合竣工档案预验收情况、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9月8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此后的竣工备案登记,表明新中关项目除公寓外,办公楼及写字楼项目在当时已经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在9月6日双方签署的竣工验收和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中,在确定了结算价款不低于2.19亿元的同时,城建四公司向海湾公司保证在9月8日前提供商业、写字楼部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一切文件资料,并积极配合和协助海湾公司办理与竣工验收、备案有关的一切手续包括补充资料、签署公章等工作,并保证积极配合公寓楼部分的竣工验收和备案。在签署该结算协议第二天,9月8日四方签署了商业、写字楼部分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9月11日在建委办理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虽城建四公司称四方验收是在8月29日完成,但其提交的验收记录系复印件,海湾公司持有的验收记录上记载的时间在9月8日,在竣工备案登记表中四方对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亦是在9月8日,故城建四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9月8日协议后,双方往来的信函中,可以看出在公寓楼的竣工验收过程中,海湾公司继续催促城建四公司提供或办理公寓楼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在海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海湾公司提出城建四公司在9月8日结算协议确定的价款基础上又增加了350万元到400万元,城建四公司提出结算金额不确定则无法配合验收。在11月14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再增加180万元,最终确定为2.208亿元,同时双方确认就结算事宜不再提出其他要求,城建四公司及时提供工程竣工相关文件和资料,及时配合公寓楼的验收和竣工备案。该协议签署后第3天,11月17日四方共同签署了公寓楼的竣工验收意见,11月20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上述事实表明,新中关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是与城建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相依附,该工程在签署结算协议后的第二、三天即通过了竣工验收,能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其主要原因显然不是海湾公司及时将分包工程完工使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或海湾公司未及时向城建四公司提交其分包工程的验收资料,而是工程款结算金额未确定,不能满足城建四公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要求。虽城建四公司提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完成时间是在11月14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但9月8日双方完成的竣工验收不包括公寓楼,并不是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建四公司在公寓楼竣工验收手续办理之前又在9月6日结算协议基础之上增加了结算款项,公寓楼的竣工验收仍是在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确定之后。据此,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如海湾公司不接受城建四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则城建四公司不会即时与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城建四公司以出具或签署竣工验收资料为条件,在双方就工程款项的确认存在严重分歧和争议的情况下,违反建筑行业规范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提前要求海湾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行为,系乘人之危行为。

对于第三点,从双方往来信函中可以看出,城建四公司在签署结算协议,办理竣工验收时已知晓海湾公司处于逾期交房并将承担违约责任的困境。本案中,城建四公司称如海湾公司认为其受到胁迫或要挟,完全有权选择不办理结算、起诉城建四公司等救济措施,且从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与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上看,双方就争议的部分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协商确认了一部分,达成了最终的结算金额,故结算协议的签署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认为, 虽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中,表明结算协议中最终结算金额的确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一个协商的过程,但如上所述, 海湾公司在结算协议签署过程中受其不利处境的影响,其作出的让步和妥协是不得已而为,并不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通过正常的商业谈判、磋商所形成,其意思表示并不自由。如依城建四公司所述海湾公司在当时拒绝与城建四公司确认结算金额或就竣工验收手续的交付提起诉讼,拒绝结算显然会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将更加延期,明显不利于己方;提起诉讼虽可以合法途径解决海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的纷争,但显然无法在短期内解决双方的争议,海湾公司作为建设方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城建四公司,更主要的是大量的购房人,如果其无法兼顾购房人的利益,亦有可能由此产生更大、更激烈地纷争,故海湾公司以签署结算协议的方式来换取工程尽早完成竣工验收是其处于当时情境之下的理性选择。据此,城建四公司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与海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对于第四点,依据海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海湾公司给城建四公司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双方就新中关工程的结算在总包管理费、抢工费用、停窝工费用、工程洽商增加的费用、外架配合费、未完工程补偿费等项目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金额在2000余万元,审计报告中亦提出工程结算资料存在虚假不实资料、谎报工程量及金额等情况;依据城建四公司的答辩意见,表明工程许多争议项目是当时实际发生的,海湾公司当时认可,但没有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事后其均反悔,评估机构对此也无法查证。据此,在双方争议较大,且争议项目缺乏双方共同确认的情况下,两份结算协议所确定的结算金额显然对海湾公司不利。虽城建四公司称从海湾公司的付款行为看,其已按结算协议支付了城建四公司2224万元,表明其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已放弃了协议的撤销权,否则其不会履行该协议,但从海湾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其就付款情况给城建四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上看,海湾公司所付的款项系在其认可的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结算范围之内,故海湾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

结合上述,海湾公司本案所诉事实及理由符合乘人之危的法律构成要件,海湾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署的新中关工程竣工验收和总包工程结算协议及新中关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城建四公司乘人之危,使海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订立,海湾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故本院对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北京海湾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六年九月六日签订的《新中关工程竣工验收和总包工程结算协议》、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新中关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协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李盛荣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