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与从属——读《上级和下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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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与从属

                            ——读《上级和下级秩序》

摘要:

西美尔在形式社会学的论述中主要论述了七种形式,其中包括顺从形式。他指出支配与顺从可以分为三类:对个体的顺从、对群体的顺从、对一种客体的势力的顺从。而马克斯·韦伯将合法的统治分为三类,即法理型统治(合法型统治)、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卡里斯马型统治)。本文将总结西美尔对支配与从属的观点,并比较他与韦伯在该问题上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个人   群体   客体   统治类型

正文:

西美尔论述三种支配与从属的关系。上级秩序的方式首先可以纯粹从外表上——但是也是为了方便于讨论——,根据一种三环节的模式来划分;它可以这样产生:一个个人,一个群体,一种客体的势力,不管是社会的力量也好,理想的力量也好,都能实施上级秩序。(西美尔,2002:100)

首先,对个体的顺从。一个群体服从一个人领导的下级秩序,首先的结果是群体的一种十分坚定的统一化。下级秩序对整体的统一性是不可替代的,这种统一化在两种情形下体现。一是群体与他们的最高领导者可能组成一个内在密切的统一体,这时候,领导者按照群体本身的方向领导群体,群体团结在一起,这时候的上级秩序只是意味着群体的意志仅仅获得一种统一的表达或者壳体;二是群体与他们的最高领导者也可能处于对立的状态,这时候群体内部依然会统一。关于前一种情况,对社会学的各领域作任何的观察,都会直截了当地显示出对于团结群体的力量和省劲地引导群体的力量来说,一人统治具有无限的优点。(西美尔,2002:100)而后一种,隶属于一种统治的力量的下级秩序的那种起统一化作用的后果,如果群体处于反对这种统治力量的状态,表现也不会逊色一些。(西美尔,2002:102)这一种情况更能使群体集中精神、团结一致。如果说共同的对手从根本上讲已经是动员个人或群体的多数团结起来的最强有力的手段之一,那么,如果共同的对手同时又是共同的主子,这种情况还会火上加油,更升一级。(西美尔,2002:102)他们得到共同的压力,共同的憎恨反而是强有力的结合手段。如果这种敌对作用不发挥作用的话,他们反而会处于统一状态。当然,也不是说所有的处于对立状态的群体与最高领导者都能保持统一性,倘若那种原来的厌恶超过一定的界限,那么共同的压迫具有相反的效果。凡是在某种已经产生的统一化不能战胜对抗的地方,那么,它不会让对抗按照原先的状态存在下去,而是会提高对抗程度。(西美尔,2002:103)人同下级秩序的原则有着一种内在的双重关系:虽然一方面想被统治,多数人不仅没有领导不可能生存,他们寻求更高的权力,而且他们也寻求一种限制性的、调节性的严厉,它不仅对外保护着他们,而且对他们自己内部也保护着他们。然而,他们也同样需要反对这种领导权力的反对派,领导权力仿佛是通过拉力与反拉力,才在听从者们的内在的生活体系里找到正确的位置。顺从和反对只不过是人的本身完全统一的行为举止的两个方面或两个环节,它们以不同的方向为取向,而且似乎是自主的本能冲动。(西美尔,2002:102)

那么,如何保证实现统一化呢?通过共同的服从实现统一化,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拉平和分等级。(西美尔,2002:105)专制独裁者试图把被制服者拉平,拉平同时也容易导致专制主义的各种形式。统治者需要用拉平的方式提高低等级地位的群体,促进下层阶层争取同那些中间势力的权利平等的努力,利用他们来对付中间权力,阻挠中间势力的增长,这样的拉平可以保证统治者的绝对的至高无上和统一。同时,拉平说明了一个现象,即统治一个较大的群体往往比统治一个较小群体容易一些,特别是针对一些分层分化了的个人,他们每增加一个人都会进一步限制大家都共有的东西领域。很多人的拉平化片面比少数人的拉平化片面低一些。其次是分等级,也就是采取金字塔形式。下级人员面对着在权力逐步分级中的统治者;有一些阶层,它们的规模愈来愈小,意义就愈来愈大,这些阶层由最低层的群众直至最高层的领导。群体的这种形式通过两种方式产生。它可能从单一个人的贵族政体的独揽大权开始,权力内容下滑,权力逐步渗透,这样就会产生上级人员和下级人员的持续性和分化级。如果金字塔形式是统治者按自己的意图出发的,那么它不会削弱统治者的权力,反而会扩大和巩固他的权力。也就是说,这里不是分割统治的权力的量给底下的各阶层,而是统治本身仅仅根据权力和地位的各种级别加以组织。(西美尔,2002:111)此时,下级秩序的量没有改变,而从现象上看,会在其相对的级别高度的程度上,形成各种要素对统治者的接近。从中可能会产生整个结构的巨大的牢固性,它的承载力量更可靠地和更集中地涌向其顶端,比起这些承载力量面对最高领导被拉平化时更为可靠和集中。(西美尔,2002:112)

一人统治被无数次指责为荒谬,荒谬就在于统治者的数目“一”和被统治者的数目“众多”之间的纯数量身上的比例失衡,在于一方置入关系中的东西和另一方所置入关系的东西在比例中的不体面和不公正。(西美尔,2002:108)群众即被统治的要素只包括着每一个属于这方面的人格的一部分,而统治者则把他的整个人格都投入到关系中去。统治者和单一的被统治者根本没有用他们的人格的相同的量,进入到关系中去。(西美尔,2002:108)人们通常会认为个人统治是独裁专制的,武断专制对被统治者是不公平的。

其次,对群体的顺从。有些社会的结构的特点是一个多数派即一个社会的整体的上级秩序高踞于各种个人或其他的整体,在这个方面,首先引人注目的是,对于下级人员的结果是十分不均衡的。(西美尔,2002:123)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从下级的境遇和能够得到的好处来说,这种统治要比个人统治好得多。多数对于隶属于它的下级人员的统治有着这些不同的结果,其原则性的原因在于这种统治所具有的客观性的性质,在于排除某些感情、思想意识和激励,这些东西只有在主体的个体行动力才会发挥作用,但是,一旦这些主体集体行事,它们就不发挥作用。(西美尔,2002:124)但是,这种统治也存在着其缺陷,集体行事程序的这种客观性有时会意味着消极的东西,即某些单一个人的人格一般要服从的准则被排除掉,意味着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借以掩盖这种排斥和抚慰进行这种排斥的良知。单个的个人做出违背良知的事情之后可以隐藏到幕后,而把这称为是整体的决定,为自己自私贪婪等行为盖上为整体谋利的大帽子。如果客观性并非是强制性的发挥作用,那么个人的良心就必须约束自己在集体中的行为。另一方面,在这些服从某种多数的下级秩序里,多数的各要素相互之间是进行协调的,或者至少在这里考虑的方面,它们发挥了作用,仿佛它们是协调的。可是,一旦处于上级地位的多数不是作为一个由相同性质的要素的统一体出现,就会产生一些新的现象;此时,这些上级人员或者相互对立,或者它们可能组成一个系列,在系列中,一个上级人员又服从于一个更高的人员。(西美尔,2002:126)在这种情况下,被统治者的地位和选择是尴尬的。倘若一个人完全臣服于若干个人获若干群体,也就是说,他不能把他的自发性投入到关系中去,而是彻底依附于上级人员中的任何一个人,那么,在上级人员相互对立的情况下,他将会遭受沉重的苦难。因为每一个人都会要求他,让他全力奉献他的力量,提供他的服务。让他对另一个人强迫促使他去做的或者不许他做的事承担责任,仿佛这是他自发所为。(西美尔,2002:127)这是典型的“一仆二主”现象,这种现象需要群体之间的平息和调解。如果争端持续的时间长,那么每一个要素都会对同一个主体提出要求,任何对主体力量的分割都不能满足那些要求。这样或许会造成统治力量的分散和效率的低下。

服从多数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它存在于多数压倒少数的“多数表决”原则里。(西美尔,2002:133)社会形成的本质就少数:由一些本身完整的统一体——犹如人的个人人格或多或少是这样的——,形成一个新的统一体。(西美尔,2002:134)整体并非产生于整体,而是由局部组成,这个整体是个人的内心取向的统一体最终表现为一种社会角色。群体统治下,多数与少数经常是处于矛盾状态之下。人们作为个人参加一项有悖于己的整体行动,这种动机充满矛盾,这种要求一致同意尚不是逻辑的结果;因为如果一项建议在未取得完全一致同意时视为被驳回,那么这样一来,虽然阻止了对少数派意志的强暴,然而此时,多数派的意志却被少数派强暴了。(西美尔,2002:135)很多时候,都是多数强迫少数服从自己的意志,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实际的力量对比,多数派会强加给少数派强制服从,强迫少数派做多数派决定的事情。而现在,多数派的声音不再意味着在群体之类较大的势力的声音,而是一种象征,表明统一的群体意志业已朝这个方面作出决定。(西美尔,2002:136)。这样的统治肯定存在着内部的矛盾,所作出的决定也并非体现所有人的意志。不管是“一主二仆”还是“多数表决”都会影响该统治形式下的办事效率。

最后,对一种客体的势力的顺从。在这种类型里,既不是服从一个人,也不是一个多数派,而是服从一项不涉及个人的、客观的原则。在这里,排除了一种真正的相互作用,至少是排除一种直接的相互作用,这似乎是夺走这种付出形式的自由的要素。现代的、客观的人,善于把自发产生作用的领域同听从的领域保持相互分开,对他来说,服从一项由一些非个人的、无法施加影响的势力所实施的法律,是一种更加尊严一些的状态。(西美尔,2002:141)在西方的某些阶段,人们无法克制对法律客观性的厌恶,反感法律以及执行法律的人员,认为法律抹杀了人的尊严;但是在古代,服从法律恰恰是由于它缺乏个人的特性而显得很合适。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都认为法律是中庸的,不偏不倚,保持着公正,这样的统治不会偏向个人,可以很好的对付私欲。柏拉图还认为,只有在没有真正的国务活动家的地方,才需要法律,无论如何,法律是可以被突破的。(西美尔,2002142)法律是一种补充,而且法律本身也是有缺陷和弊端的,所以统治者不能受法律的约束,而是改正制定更加适宜的法律。客观的情况还可能以其他的形态,成为上级人员和下级人员之间关系的旋转中心店:由于并非一项法律或者思想的准则,而是一个具体的对象物来调解统治的关系。(西美尔,2002143)我觉得,客观性是普遍使用的,一些法律或思想制定的规则如领主世袭制原则和农奴制等,对个人统治和多数派统治也产生了影响,正是不同的思想决定了不同的统治方式,不管是对个人的服从还是对群体的服从,其中都包括对客观的势力的服从,只是那些规则是个人或则群体为了满足自身的统治欲或者实现统治制定的。这样的规则被不停重复,最终会成为被统治者的惯性,如烙印在脑海里,个人行为会很自然而然的向规则靠拢,也就是会出现个人代表社会来对付自己的情景。

韦伯认为不同的服从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统治的类型,他将合法的统治分为三类:合法型统治(法理型统治)、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卡里斯马型统治)。

合法型统治具有合乎理性的性质,统治者的合法性是依据所实行的制度和法律本身的合法性而来。(西美尔,2008:43)合法型统治建立在一些相互联系的思想基础上,这个基础由三种主要思想构成。统治需要有明文规定的规范;统治所依据的任何法规都是有意制定的明文规定的总体;合法的统治者是非人格的上司,他的命令权限必须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西美尔,2008:44)在合法型统治里,管理机构是分等级的,行政管理班子同行政管理资源、生产资源完全分开,也就是说任职人员和职位权利相分离。合法型统治的纯粹类型是官僚行政管理班子的统治。纯粹的官僚体制的行政管理采用集权主义和档案制度的形式。(西美尔,2008:45)这种官僚管理重视专业知识,这也意味着官僚统治忽视等级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广更宽范围的搜罗优秀的专业人才。

传统型统治具有传统继承的性质,统治者的合法性建立在传统神圣性和传统授权其实施统治的信仰之上。(西美尔,2008:43)统治者对统治制度和权力的信服源于对古老遗留制度和权力的神圣尊崇感。这种统治强调“恭顺”和“服从”,管理班子并不是统治者的官员,而是仆人,这里只强调下属的效忠意识。这里制约传统统治的原则是——任意专断达到怎样的程度还不会激起服从者的反抗。而必须指出的是,即使有反抗,这种反抗也只是针对统治者个人的,传统制度本身并没有遭到反抗。个人情感在招募传统型统治管理班子时占据很大作用,他们会挑选对统治者忠诚的、与统治者建立恭顺关系的人。传统型统治又包括了老人政治、家长制、世袭制、等级世袭统治。

魅力型统治(卡里斯马型统治)具有魅力的性质,统治者的合法性建立在对非凡个人的英雄气概或榜样力量的信仰,以及由他启示和创立的制度具有神圣性的信仰之上。(西美尔,2008:44)一个人因为其拥有某种特殊的品质而获得领袖身份,并且依据这种合法性构建整个统治体系。唯一能说明魅力型领袖的统治合法性的是统治者的这种品质被追随者认可的程度。但承认不是魅力型统治合法的前提,而是拥有承认这种品质的人的义务。一个真诚服从魅力型统治者的团体,是一个感情的共同体。(西美尔,2008:53)在魅力型统治里,领袖的感召力是非常重要的。魅力型统治存在过久可能会转变成其他类型的统治类型,究其原委还在于如下的原因:即维持追随者的效忠。(西美尔,2008:54)只有思想利益和物质利益不断更新满足追随者的需要,才能保证追随者愿意和共同体长久存在。同时,接班问题也会导致魅力平凡化,在选择接班人的时候,会有向合法型统治和传统型统治转化的危险。

对比西美尔与韦伯的观点,韦伯认为的传统型统治和卡里斯马型统治都可以看作是西美尔总结出的对个人的顺从,这两个统治类型都是由个人统治的,不同点只在于一个是借助传统的权威统治一个是借助个人的魅力实现统治。为了实现这些统治,实行的手段是相似的。而且,对客体的势力顺从充分体现了韦伯认为的法理型统治,法理型统治里的客体主要表现为法律。同时,对客体的势力顺从也贯穿在传统型统治和卡里斯马型统治里,准确的说,任何类型的统治都离不开对客体势力的顺从,客体势力是统治者思想的具体表现和寄托。

西美尔注重从被统治者的角度来谈统治,他更关注的方面是被统治者的情感、所得到的好处、面对压迫的种种反应、对待法律的态度等等;而韦伯基本都是从统治者的角度来谈的,比如谈论统治者制定制度、设立管理机构、感召下属等。

韦伯会很明确的提出各种统治类型的基础、依据是什么,并且将各种统治类型中统治的特点更理性的表达出来,而西美尔更注重的是统治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情感方面的感觉,所列举的特点也是偏情感,即使是在描述对客体的顺从里,也着重表述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感觉,没有韦伯那么的理性。

以上就是总结的西美尔关于支配与从属的三种类型,并列出韦伯提出的三种统治类型,并做出的比较。

参考文献:

盖奥尔格·西美尔,社会学,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杭聪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