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职业伦理四大争议问题评析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6:39:25

新闻职业伦理四大争议问题评析

展江 ? 新闻职业道德和新闻职业伦理是决定新闻应该如何采集、制作、报道和编辑的行为准则。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能够解释自己的伦理选择很重要,因为他们在报道一则新闻的过程中要与消息来源打交道、处理与同事的关系,最后还要面对公众,所以可能要同时做出几个互不  新闻职业道德和新闻职业伦理是决定新闻应该如何采集、制作、报道和编辑的行为准则。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能够解释自己的伦理选择很重要,因为他们在报道一则新闻的过程中要与消息来源打交道、处理与同事的关系,最后还要面对公众,所以可能要同时做出几个互不相关的伦理抉择。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工作者和媒介机构自身,遵循体现普遍性的社会公德(工作观)和体现特殊性的专业标准(专业规范),对其职业行为进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新闻职业伦理就是新闻工作者和媒介机构在新闻职业道德体系中的诸个因素(道德诫命)发生冲突时的理性抉择原则。本文基于以上分殊,重点探究当代四大新闻伦理问题。
  
  一、救死扶伤与新闻本职的矛盾
  
  人们就此首先可能想到的是南非白人自由新闻摄影师凯文·卡特的故事。1993年3月,卡特到苏丹南部采访。在阿约德村附近,柔和而高亢的呜咽将卡特带到了一名骨瘦如柴的苏丹女童身边。女童在挣扎着走向一个食物供应点时停下来歇息,这时一只秃鹰飞将而至她的近处。卡特说,他等待了20分钟左右,期待秃鹰振翅飞离。它没有飞走。他拍下了这个令人难以释怀的场面,然后将秃鹰撵走。照片卖给了《纽约时报》,并于3月26日首次刊登。一夜之间有数百名读者询问《纽约时报》那孩子是否还活着,迫使该报专门刊登一则编者说明,称女童有足够气力走避秃鹰,但最终命运不得而知。1994年4月2日,《纽约时报》给卡特打电话,告诉他获得了普利策特写摄影奖。7月27日,不到34岁的卡特留下7岁的女儿自杀了。
  一种流传广泛的说法是他因内疚而轻生,是他作为摄影记者追求精彩镜头与社会公德之间尖锐冲突的结果。而他在遗言中说出的原因更复杂:“我郁闷……没有电话……租房子的钱……赡养孩子的钱……还债的钱!我脑子里尽是这样的记忆:杀人和尸体、愤怒和痛苦……饿得要死的或受伤的孩童、乱开枪的疯子、经常是警察、杀手……”毫无疑问,内疚是卡特自杀的原因之一。他拍下了一张传世之作,可是他由于被认为一味拍摄而没有施救而受到猛烈批评,有人称他为“在场的另一只秃鹰”。
  如何看待这种冲突?我们知道,生命原则在五条伦理原则中是第一位的。美国全国新闻摄影师协会前会长威廉·桑德斯说:“你首先是人类的一分子,其次才是新闻工作者。”在特殊的灾难时刻,如果没有他人而只有记者,直接救人或吁请救援应该压倒记者的采访本职。2008年四川大地震之初,有记者在灾区现场听到四周尽是被掩埋者的呼救声,在无能为力之际顿觉自己还忙于采访不但没有意义,甚至是有些卑鄙,因此留下心灵创伤。有这种出自人道主义愧疚的记者后来对于一些同行多次采访重伤者、造成二次伤害的行为感到愤怒。
  但是,记者在可能发生人命伤亡的情况下永远不能以本职工作为重吗?1987年秋在公共电视网系列节目“美国伦理”的一场辩论中,大牌电视记者迈克·华莱士强调了记者揭示真相的优先性。参加讨论的除了华莱士之外,还有已故美国广播公司晚间新闻主播彼得·詹宁斯和一群军人。主持人给两位名记者的问题如下:某交战敌国与自己所在的电视公司达成协议,允许他们对敌国部队进行跟踪报道。其间他们发现祖国部队正进入敌人埋伏圈。他们该怎么办,是迅速给我军通风报信,还是继续拍摄敌军残杀我军的情景?詹宁斯思考数秒之后说:他会通知美军,哪怕丢掉报道,哪怕丢掉性命。华莱士反驳:当然要继续报道,你是个记者!詹宁斯改口表示同意华莱士。
  两人的回答在美国引起一些争论。华莱士的回答或许是有道理的,但是却没有给出充足的理由。例如,记者必须作为中立的观察者才能忠实地记录下事件的发展;记者在跟踪报道敌军前已允诺不泄露机密。当然这是一个极端的假设,但是华莱士所代表的西方新闻从业人员也不在少数,他们确实认为自己的职业使命只有挖掘并报道真相,而且他们认为只有真相才会最大程度地有益于世界。毕竟《伦理规约》的“前言”就提出:“新闻工作者的责任是探究事实真相以及就事件和议题提供公正而全面的报道,进而实现上述目标。”
  
  二、公众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更多的是伦理道德问题。公众知情权是法定权利,新闻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此时如何平衡?这方面的争论由来已久,并且还会继续下去。学界的多数看法是,公共利益优先于隐私权;而对于受害者的隐私是否应予公开,今天人们的看法已经在改变。
  
  (一)隐性采访的正当性与边界
  无论这些采访技巧是否非法,总有许多人都认为它是卑鄙的、侵扰性的、不道德的行为。如果一位记者在没有考虑其他替代方法之前便使用这种手段,他或她就很可能伤害公众对其工作或对整个新闻事业的信任。因此,使用秘密采访方式的新闻主题,必须针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问题。徐迅认为,运用这种方式应仅限于针对公务人员、公共事务、公共场所,这三者缺一不可。现在已有不少人普遍认为舆论监督的重点是那些被称之为“公仆”的人物、“窗口”行业和大企业。对于普通百姓的言行,大可不必运用尖端技术和器材去偷拍偷录;即使对那些名人、明星之类的公众人物,媒体也不必过于苛求,因为他们的行为不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有多大的影响。
  杭州“茶水发炎”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7年3月19日,中国新闻网和浙江电视台《新闻007》栏目的记者乔装成患者,将新泡的龙井茶水送到杭州10家医院检测,结果有6家医院在茶水中检测出“红细胞”和“白细胞”,并诊断出“患者”有“炎症”。卫生部新闻发言人4月10日对此作出回应,称媒体用茶水冒充尿液送检误导公众,让医院的尿检程序去检验茶水,无异于打乱了有具体运行环境设定的电脑程序。
  类似于康德的道义论论者把道德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提高到了首要的地位,特别重视行为者的动机和责任,认为记者绝对不能使用“茶水冒充尿液”手段进行新闻报道。民法学者张新宝说:“采用间谍式采访方式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的采访手段”。  陈力丹教授指出,“茶水发炎”事件,是一件再清楚不过的记者们违规采访的事件。一个好的选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审思正确;欲望正当。以“公众利益”的名义采用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手段本身,证明了目的的不真实。
  但是这种道德纯洁主义也会遭遇现实挑战:如果舍此不能获得真相,那么如何维护公共利益?完全禁止上述采访形式,会不会导致报道刻板、僵化和脱离实际。如果按照功利主义来理解上述采访,那么只要隐性采访能够带来最好的效果,这种行为就是正当的,在道义上是合理的。“最大可能的利益”是它的唯一原则。
  多数受众和时评作者认为此举正当,认为该行为的记者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甚至是大快人心之举。根据一项对各学科学者的访谈,多数学者是认同有限制地运用电视暗访手段的。诚如陈力丹所言,以“小恶对抗大恶”的行动逻辑是博得人们同情的认识根源。但是这不是源自传统的“好人打坏人活该”的观念,而是由于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的发展,功利主义在中国有了社会基础。但是,目的论也会陷入窘境。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按照功利主义的逻辑,新闻工作者在隐性采访中很容易以“效果”之名行“非正义”之实。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媒体慎行经常引发争议的“新闻策划”,除非能够让公众看到明显的公共利益,除非已经穷尽了其他信息获取方式。《伦理规约》告诫:“避免暗中进行的或其他鬼鬼祟祟的信息采集方式,除非传统的公开方法不能产生对公众来说至关重要的信息。对这些方式的运用应当作为报道的一部分加以解释。”
  
  (二)强奸受害者姓名是否应公开
  篮球明星科比·布赖恩特2003年因涉嫌强奸科罗拉多州一个宾馆的年轻雇员而被指控。2003年6月30日,科比到达科罗拉多州一家酒店。第二天,一位19岁的酒店前台雇员向伊格尔县治安官举报科比对她进行了性侵犯,接着科比被带到医院接受检查。7月4日,伊格尔县治安官签署了对科比的逮捕令;已返回加利福尼亚州的科比同日飞回伊格尔县向警方自首,在缴纳了25000美元的保释金后获释。7月18日,地方检察官赫伯特正式向法庭递交对科比的性侵犯起诉书,不过科比只承认和那个女孩通奸并说自己“无罪”。经过两次开庭之后,科比虽然不承认强奸,但不否认发生了性关系。诉讼最终转为民事案件,科比支付100万美元来平息这场风波。新闻界对此名人犯罪案持续报道数月,成为一场典型的媒体狂热。但是两个因素相加改变了情况,要求编辑不得不面对伦理难题:一是所谓的犯罪性质,二是互联网的兴起。就在科比被捕的日子里,原告的有关信息、照片、闲话、谣言、玩笑以及她——凯特琳·法伯(Katelyn Faber)——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已经充斥于互联网。
  美国主流媒介长期以来避免指出强奸案和其他性犯罪案原告的姓名。理由是,公众对原告的确认会使此类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最脆弱的时候遭受蔑视和羞辱。指出姓名还可能公开了她们的私生活和性史,使她们面对无理的、不相干的审查。因此,性犯罪是新闻报道应该提供完全信息这一惯例的例外。美联社要求:一般不指明那些说他们已遭性攻击的人的身份,不同寻常的情况除外,也不播发能识别这些人身份的图片或视频。成年受害人自己公布身份的将是例外。对于例外情形的处理必须咨询高级主编/主管。
  虽然绝大多数媒体仍然坚持这一方针,但是,一些新闻从业者和强奸案受害人近年来改变了这一做法。艾奥瓦州《得梅因纪事报》前主编热内瓦·奥夫霍尔泽认为,自1989年来,对性犯罪的公开比过去的保密更能减轻受害者的负担。1991年4月,29岁的帕特丽夏·鲍曼控告30岁的威廉·肯尼迪·史密斯3月29日在迈阿密的棕榈滩强奸她。由于史密斯是前总统约翰·肯尼迪和参议员特德·肯尼迪的外甥,由于全国正在辩论“约会强奸”问题,媒体对此案的关注不亚于科比案。全国广播公司新闻总裁迈克尔·加德纳决定公布原告姓名,为此他给出了四点理由:(1)我们的行业是散播新闻,而不是隐瞒它。(2)编辑决策应当由制片人、主编和新闻主管,而不是法庭、立法机构、新闻发布室或与新闻有涉的人作出。(3)不公开强奸受害者就会成为沉默的共谋者,它强化了被强奸羞愧难当的观点,而新闻界的一种告知方式就是消除不正确的印象和刻板成见。(4)史密斯还没有被控有罪,只是一个犯罪嫌疑人,而媒体已经不假思索地将他的名字和名誉扯进了事件,而帕特丽夏·鲍曼呢?我们应公平对待原告和被告。
  然而,即便那些赞成给出性犯罪原告姓名的主编也承认情况的复杂性: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原则,指出所有原告的姓名,还是有选择地指出其中一些人的姓名?青少年和儿童呢?而且如果只指出我们选择的那部分人的姓名,那是不是在制造一种比目前情况更可疑的双重标准呢?此外,还有互联网时代的现实:互联网有时候是创造性的,有时却是破坏性的。这迫使职业编辑不仅需要关注新闻方针是否合乎伦理,而且还要问问是否与现实相关。当信息在互联网上唾手可得时,在报刊上或广播电视中隐瞒信息有意义吗?或者,主流媒体依然通过设定一套约束标准来维持其崇高地位吗?在中国,“人肉搜索”虽然有利于公众监督权力,但是对于此类问题利弊几何?我们不容易给出答案。
  
  三、消息来源保护问题
  
  这个问题过去似乎主要发生在欧美。欧美新闻界认为,无论记者本人可能遇到什么后果,他们都有责任不泄露消息来源的身份或不让消息来源的身份为人所知。如果不能对消息来源的身份保密,非官方的消息来源可能由于害怕遭到报复而保持缄默。要知道,未经同意披露消息来源,很可能给消息来源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但是倘若记者只依据官方消息,那么他们就降低到了官方传声筒的地位,而这种新闻自由的概念就与公众知情权的概念南辕北辙了。
  在美国,记者由于其职务行为、特别是公众期待的调查性报道而被判坐监,主要就是拒绝服从法庭命令、不向原告提供重要信息的记者,那就肯定面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以及潜在的罚款与监禁判决。事实上,几乎所有直接干扰法庭公平运转的任何活动都可能被认为是藐视法庭罪。例如,一名摄影记者拒绝遵守法庭规则也可能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
  1978年,《纽约时报》记者迈伦·法伯调查了发生在新泽西州一家医院的神秘死亡连环事件并发表长篇报道。此后,新泽西州一法院对这家医院的医生马里奥-杰斯卡里维奇以谋杀罪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要求查验法伯和《纽约时报》所掌握的相关材料。一位法官决定自己先行查验,再决定是否将这些材料交给被告。法伯以保护消息来源为由,拒绝提供任何材料。法庭判定他和《纽约时报》犯有藐视法庭罪。法伯和《纽约时报》上诉至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后者维持原判,法伯因此服刑40天,《纽约时报》付出100多万美元的律师诉讼费和罚款。
  时隔27年,《纽约时报》再遇同样打击。2005年7月6日,由于在法庭调查中不愿透露秘密消息来源,57岁的女记者朱迪思·米勒被判监禁。米勒说,她不想进监狱,但为了保护消息来源,她别无选择。米勒和美国《时代》周刊记者马修-库珀此前被指控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阻碍了法院对前驻伊拉克大使约瑟夫·威尔逊的夫人瓦莱丽·普莱姆的中央情报局特工身份泄露事件的调查。库珀由于得到了秘密消息来源的同意,可以披露其身份,因此他被免责。9月29日获释后,米勒披露了她消息来源——副总统迪克·切尼的幕僚长刘易斯·利比。米勒案远比法伯案复杂,而且米勒与报社的关系也不那么融洽。
  大名鼎鼎的《纽约时报》也不能让其女记者免除牢狱之灾,此事在国际上引起轩然大波,2005年美国的“新闻自由指数”主要因此急挫20位。抨击者认为,记者保护消息来源是天经地义。《伦理规约》称:一方面“只要有可能,就交代消息来源的身份。公众有权就消息来源的可靠性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另一方面“在允诺匿名之前,一律要质疑消息来源的动机。说明为获取信息而做出任何承诺的附带条件。信守诺言。”但是,米勒案与政府打压媒体无关,而法院方振振有词:像所有公民一样,新闻工作者不享有允许其拒绝在大陪审团前作证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特权。而经过漫长的历程,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立法来保护消息来源,其中包括奥地利、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挪威和比利时。
  消息来源是新闻媒体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媒体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消息来源,能在激烈的新闻竞争中拔得头筹。但如果对消息来源使用和处理不当,也会惹来麻烦,因为事实性差错大多发生在消息来源上。匿名消息来源更是假新闻的温床,而且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从而影响媒体的公信力。而在中国,这一问题还没有与司法建立关联,但是滥用和披露匿名消息来源的两种情况都已经在新闻实践中出现。
  2006年1月17日,一个类似美国“水门事件”中“深喉”的人物,在清华大学“水木清华”网站BBS上,公开指责上海交通大学微电子学院院长陈进教授发明的“汉芯一号”造假。一些媒体很快介入,进行了追索和求证。事件调查组2月18日得出结论:“汉芯一号”造假基本属实。网友Bingo发现,《21世纪经济报道》的记者拒绝了一个人要求保密的请求,并将他们网上的谈话内容,原原本本记录在公开见报的文章中。Bingo认为,即便揭露丑闻,记者也不应该因此而偏离既定的新闻伦理准则。但是一些人批驳说,在一个揭露真相本来就十分困难的社会里,没有任何原则高于揭露事实本身这个原则。有论者指出:“同样作为一名记者,我的职业经历告诉我:在揭露丑闻的路上,即便再艰难,也要珍视新闻记者的职业伦理。”
  
  四、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问题
  
  “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而在英美等国,虽然新闻自由受到宪政制度的保护,但是必须服从于公正审判,因为法治是根本的治国原则,而法治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在英美等国,在法庭上任何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法庭外的媒体审判也是不受司法界欢迎甚至要受到惩罚的。
  20世纪70年代,英国有一个叫黑格的人被捕。在法庭审理之前,《每日镜报》以“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醒目标题,报道黑格已被控为杀人犯,并且交代了其他人。这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法院宣告,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由此,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认为:“没有比这更可耻的事了,应该处罚他们。”他判处《每日镜报》10000英镑罚款,并判处当班编辑监禁3个月。这就是有名的《每日镜报》审判案。这位首席法官的做法也许太过严厉,但却显示出舆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是决不容许的。当时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评价此案说,报纸有发表对公众感兴趣事件意见的权利,但是报纸决不能发表任何有损公平审判的言论,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
  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但是徐迅认为,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并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如果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
  因此徐迅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的应遵循十大自律:(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如果徐迅女士的观点可称为“明确划界论”,那么另一名媒体法学者周泽副教授则对中国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那种“媒体审判”表示强烈质疑。这位执业律师承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官受媒体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这种情形表明,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还存在问题,而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在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即使没有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关注,也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甚至可以说,没有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关注,审判可能会更不公正。
  针对有论者经常举出“张金柱案”来批评“媒体审判”,周泽指出,张金柱那句“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令人悲悯,以致很多人在论及媒 体与司法关系时,都将“张金柱案”视为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恶”例。但是他认为,如果我们的司法是独立的,法庭是合格的,法官是称职的——能够正确认识和对待媒体的报道;领导干部有基本的法治观念,不随意对案件进行批示,不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即使媒体的报道有再大的问题,媒体——具体地说只是与相应报道有关的采稿、审稿人员——再认为张金柱罪该万死,而法官认为他不该死,也不可能判他死刑。因此,“媒体审判”、“舆论审判”干预、影响审判公正根本无从谈起。
  最近几年的一些案件似乎印证了周泽的观点,即媒体的相关报道不是妨碍了司法公正,而是有效地纠正了司法不公。2008年初的朱文娜案和2009年的段磊案说明,在立案侦查之后,如果不是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两宗刑事诽谤案就可能成立。我们再看另外一个案例:2009年8月3日,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原局长卢玉敏因强奸幼女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卢玉敏让个体经营者牟琼(女)为他找处女“破处”,牟琼让其侄女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何某(案发时不满14周岁),并于12月20日将何某带至某旅社。卢玉敏在何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其奸淫。法院审理认为,卢玉敏奸淫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此前,宜宾县公安局曾以卢玉敏事前并不知道何某未满14周岁为由,认定卢玉敏“不构成犯罪”,仅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天。这一结果被媒体报道后,宜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卢玉敏构成强奸罪。
  当然,每个案件中是否都存在司法不公,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无可否认,在全国一些地方的确存在司法受到权力影响和干扰的现象。媒体一方面应力求像“徐十条”那样从事报道和评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公安部门立案之后,媒体似乎也可以有理有利有节地介入事件。毕竟我们的法制还不够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官相护还很普遍。同时,媒体也应避免被偏激的情绪所左右,特别是在难以断定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的命案中,不能轻易给肇事者(官员或商人等)扣上“故意杀人”的帽子。事实上,近年来引发“媒体审判”批评的,主要是此类案件。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已经明了,新闻传播道德和伦理修行在当今这个信息和媒体时代极端重要。而无论是在社会上还是在学术界,伦理问题往往又伴随着尖锐激烈的争议。新闻传播道德和伦理问题已成为极具社会公共性的问题,这种职业道德和伦理的修行必须通过学习理论和交锋争鸣来推进。“一切习惯、传统、道德体系、规则和伦理学理论,都应该预先经过仔细的分析和批判的评价,然后才能继续予以认可或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