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房殃及邻里 各方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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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9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郝秀英与李春旺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郝秀英,女,一九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市民,住温县番田村。
被告:李春旺,男,一九五九年三月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村。
被告:崔晓天,又名崔啸天、崔向阳,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村。
被告:蔡新法,男,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蔡庄村。
被告:蔡建国,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国喜,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春明,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二房,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路,男,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胭脂,女,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谷娥,女,汉族,成年,农民,住址同上。
温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崔晓天与李春旺宅院南北相邻,均系座北朝南院,被告崔晓天居南,被告李春旺居北。被告崔晓天上房后檐墙与被告李春旺西厢房南山墙间,被告李春旺垒一围墙,长1.48米,为单砖砌成,墙宽0.12米。该墙南接崔晓天上房后檐墙,外侧与该房西山墙相齐,北端与被告李春旺西厢房后檐墙交叉0.12米,交叉处向东折拐,与该西厢房后檐墙相接。该墙系沙灰粘合,高约2米。原告郝秀英系座东朝西院,与上列二被告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宅院居西,二被告宅院居东。经现场勘验,原告上房后与被告李春旺西厢房之间有原告家一厕所,原告上房后檐墙距被告李春旺所建围墙之间有一通道,宽2.69米,原告由此出入厕所。
二00一年四月,被告崔晓天与被告蔡国喜协商,被告崔晓天上房由被告蔡国喜等人负责拆除。同月十日,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动工拆除被告崔晓天的上房。期间,与被告崔晓天上房相连的被告李春旺家的围墙发生倾斜。当天下午,原告儿子李祁峡与被告崔晓天用木棍将该墙顶住。当日晚上,李祁峡将该墙有倒塌危险情况告知原告。次日早上,蔡国喜等人继续施工拆房,约八时许,原告从厕所出来,被告李春旺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番田卫生院诊治。同日上午,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于同月二十七日离院,住院十六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81.6元,支付购买医疗器械费550元,交通费61.7元。
被告崔晓天拆房期间,被告李春旺及其家人未在该宅院居住,该围墙倾斜后,亦无人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李春旺及其家人。
本案审理中,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秀英损伤为多发性骨折,颜面软组织创,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治疗用药中,无不合理用药”。
经查,二000年度温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60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5.31元。
【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地面上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地面上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李春旺系砸伤原告的倒塌围墙的所有人,虽然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崔晓天拆房所引起,该围墙出现危险后,亦无人通知其消除危险,其对该险情并不知晓,但被告李春旺的围墙系单砖所砌,未采取有效的加固措施,该围墙本身不具备独立的稳固性,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春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晓天作为房主,在工程队为其拆房过程中,明知与其所拆的上房相连接的他人的围墙出现危险,却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或及时告知墙主采取防范措施,以致该围墙倒塌,将相邻的原告砸伤,被告崔晓天对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系拆除被告崔晓天上房的具体施工人,系承揽方,有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积极注意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安全措施,该八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现被告李春旺的围墙有倒塌的危险,但未停止施工,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上房后去厕所的通道较宽,原告明知相邻的围墙有危险,却未积极避免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崔晓天、李春旺及蔡新法等扒房队人员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崔晓天应承担35%,被告蔡新法等扒房队的八人应承担35%,被告李春旺应承担15%。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系相对松散、临时性的拆房队,内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所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主张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郝秀英的损失应合理计算。其中医疗费应认定为4631.6元,交通费应认定为61.7元;原告损失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岷媳镜厣钏接Π疵咳?元计算;原告损失的护理费可按一人,参照200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8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已满七十周岁,虽原告系酒泉市市民户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酒泉市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且原告长住温县番田村、损害发生地亦在该村,故原告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参照温县农民2000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按其伤残程度计算5年。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本案过错责任主要在被告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可适当计赔。原告年老,无劳动收入,其所要求的误工损失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郝秀英损失医疗费4631.6元、护理费1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61.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5.31元,合计6460.63元。被告崔晓天应赔偿原告2261.22元;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应赔偿原告款计2261.22元,即每人应各赔偿原告款282.65元;被告李春旺应赔偿原告款969.09元。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崔晓天应赔偿原告412元;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应赔偿原告412元,即每人应各赔偿原告51.5元;被告李春旺应赔偿原告176元。三、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对应赔偿原告款项相互负连带责任。四、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680元,合计193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崔晓天负担535元,被告李春旺负担229元,被告蔡新法、蔡建国、蔡国喜、蔡春明、蔡二房、蔡路、王胭脂、谷娥各负担67元。
【评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归则原则问题。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一是作为拆房施工方的蔡新法等二人之间系合伙工作关系。二是施工方与房主崔晓天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三是崔晓天与墙体所有人李春旺、受害人郝秀美之间是相邻关系。
从合伙关系来讲,合伙人在工作期间造成合伙人损害的,应由合伙人根据无过错责任分担风险,若造成合伙人以外损害的,则应根据过错情况由合伙人按过错比例对外相互连带承担。从承揽合同上讲,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称风险责任问题),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理解,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定作方是否承担责任则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定作方应从受益人角度与承揽方分担责任;有人认为承揽方是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的风险责任不应由定作方分担。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此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本案中造成的是第三者的伤害。对于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买卖合同中,一般以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为风险责任的转移分界点。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因承揽方的过错造成损害,定作方并无过错的,如果让 定作方承担风险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如果因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场地等周围环境存在危险因素造成损害的,则定作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在承揽合同中,定作方的责任应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相邻关系讲,不动产相邻各方,均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相邻各方的居住安全和生活方便。在相邻侵权纠纷中,适用的民事责任也因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类似本案地面上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则对物权所有人或管理人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即推定其有过错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应从以下几个顺序来分析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分析,确定各方的责任。
首先,受害人即原告郝秀英与被告李春旺、崔晓天之间系相邻关系,而原告是被李春旺的墙体致伤的,李春旺作为物权所有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很明显,李春旺对被告崔晓天拆房的事实,自己墙体倒塌的事实并不知晓,是由于崔晓天拆房才引起墙体危险的存在,但李春旺本身墙体的不坚固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原因。其次,本案原告损害主要是由于崔晓天拆房行为所致,如果不考虑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选择要求崔晓天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为崔晓天作为相邻方由于自家拆房而引起相邻危险,由其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理所应当。被告崔晓天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拆房队追偿,而本案原告已将墙主、房主、拆房队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为了有利于从根本解决纠纷,减少讼累,而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适用的民事责任原则及责任比例。即在考虑相邻关系的同时,而应约定分析,考虑承揽合同关系、合伙承揽工作关系。从承揽合同关系上讲,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揽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定作方有过错的除外。而本案中,作为定作方即房主的被告崔晓天在拆房过程中,对墙体出现危险的事实明知,对墙的所有人明知,对相邻方构成的危险明知,但其既未告知墙的所有人,又未采取措施避免其为房主的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揽方即拆房施工队在工作中已明知危险的存在却未停止施工,以致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相邻的受害方,并无义务修复墙体或采取避免墙倒塌发生的义务,只是其明知危险存在而未积极避免,虽有过错但相当轻微。结合本案,判决确定的各方民事责任原则基本适当,各方承担的责任也基本适当,各方当事人也 基本接受,是符合民事责任的合法理论和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