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小学生在教室燃放鞭炮受伤该如何分担责任 - 广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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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小学生在教室燃放鞭炮受伤该如何分担责任

作者:罗惠民  发布时间:2009-06-12 09:56:21


 

【案情】 

        原告李闪系被告三和村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3月15日上午,原告在其校园内被告陈生经营的小卖部买到一个轰天爆竹。在当天上午第三节上语文课期间,语文老师(亦即其班主任)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即回办公室,原告于是将买到的轰天炮引着,多个手指被炸伤,炸伤后随即被老师送往县医院医治,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445元,后被鉴定为构成六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45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419元(即医疗费8445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当时原告王绍已年满10周岁,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燃放爆竹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有所认识,而仍然在教室里私自燃放爆竹,故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陈生在校园内经营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陈秀生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三和村小学的老师在上课期间,仅布置了练习题,就回办公室,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陈生向其出售爆竹及被告三和村小学未尽到监管和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自担赔偿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生负赔偿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三和村小学负赔偿损失的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李闪所受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445元,护理费1054元(31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31天×40元/天),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2240元(3224元/年×20年×50%),共计43419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事人之间过错比例大小,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10000元比较合适。两项合计53419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6025.70元;二、被告三和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1367.60元。 

【评析】 

        本案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涉及到学校责任,是社会公众讨论的热点。本案重点在于探讨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难点在于学校商店经营人与学校的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就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教师虽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但疏于管理,回到办公室,于是原告利用此空隙将所买爆竹引燃,造成伤害,其次,另一被告在校园内经营爆竹业务,学校仍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纠正,或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原告买到爆竹,最终酿成伤害事故,可见,学校过错已属明显。

        第二、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存在三种因素:一是原告自身行为,二是学校行为,三是被告陈生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生经营爆竹,学校疏于制止,原告购买爆竹,教师擅离教室,原告引燃爆竹,这几种行为本是独立存在的,原告被炸伤是上述几种行为间接结合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作为其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引燃爆竹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是,如果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也不会发生原告受伤一事。在校园内经营爆竹的被告陈生也有责任,因其行为与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相结合,因此,原告和被告陈生负次要责任,学校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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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见习编辑:徐杰    

文章出处:扶绥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