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期作用几何(南方都市报 200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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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期作用几何
日期:[2008年8月26日]  版次:[AA30]  版名:[众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网友评论: 0  条
■法的精神之王琳专栏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昨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审议一系列法律案。其中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拟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从5年提高到10年。从网上舆论对这一消息的颇多正面评价中可以预断,这一修正案的通过必将波澜不惊。当司法反腐的力度远未达到公众预期时,只要是严密法制,加重打击腐败犯罪的修法大都会得到多数民意的支持。
 
也在昨天,海南中级法院对海南省文昌原市委书记谢明中受贿(1800多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800多万元)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谢明中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予以追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中可以看出,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差别很大,这也是后者备受诟病的原因所在。此番拟将最高刑期提升为10年,估计类似谢明中800多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只被轻判3年的现状将得到改观。
 
不过,公众并不像司法官和法学家那样喜欢追根刨底:为什么要作这样的修正?这一修正真的是国家“严打”贪官的信号吗?提升最高刑期就能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摆脱“贪官避风港”的“恶名”吗?
 
与此相联系,而又不太为公众所熟知的一个司法尴尬是,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年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确定为一类犯罪之后,这一个罪几乎就没有单独适用过———我们在公共传媒上所见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多依附于贪污、受贿等主罪。贪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多系侦查过程中的意外发现———尽管很多个案中对涉案人拥有巨额财产一点也不让人感到意外。而贪官因为这一罪名被控甚至被刑罚制裁,在大多数时候并不是因为贪官们无法说明财产来源,而是因为侦控机关无法取得这些财产为非法所得的证据,因而无法对涉案人控以贪污、受贿等罪名。为不让这些贪官逃脱法律的制裁,立法退而求其次,对拥有巨额财产且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贪官实行“有罪推定”,并予以轻判。从一开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不是直接针对现实生活中那些拥有巨额财产的贪官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所以效果不如期望,主要原因并不在刑罚的偏轻,而更在关联制度尤其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匮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1988年1月“入罪”,但直到1995年4月,才有一部《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作为法治常识的“官员财产申报”当包括申报、公开、责任追究这三大部分,而开官员财产申报先河的《规定》却仅仅限于“收入申报”,在范围上并不包括官员所有财产,在程序上“申报”之后也无“公开”的明确要求,在责任上更未与刑法相匹配。当公众无法借由公开的途径知悉官员财产时,侦查机关又如何能单独发现官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笔者曾在检察机关工作9年,目之所及,从未碰到过一起单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而对某位官员立案侦查的———如果不是失火、失窃或因贪污、受贿等东窗事发,可以想见腐败官员的巨额财产是不大可能落入侦查人员法眼的。
 
而作为贪污、受贿等“主罪”之后的一个“尾巴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仅仅是侦控机关查办不力的替代品———这实则有违“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其司法结果是既导致了对贪官的惩罚偏轻(本应按贪污或受贿处罚),又导致了对贪官或嫌疑人的处罚偏重(证据不足本应宣告无罪)。要改变这一司法尴尬,就必须首先推动关联制度的建立,将这种制度的折衷设计为制度的必然要求。如果申报和公开家庭财产规定在法律上成了官员的义务,那么只要违背了申报程序规定的具体事项,官员就应受到刑罚制裁———“拒不申报财产罪和虚假申报财产罪”才是真正的严密法网。当官员在非法敛财时,不得不首先绞尽脑汁去考虑应对财产公开,这才叫法律的预防功能发挥了作用。否则的话,对那些在“防火防盗防记者”这三项工作中做得比较扎实的贪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会继续在司法实践中尴尬下去。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http://epaper.nddaily.com/A/html/2008-08/26/content_5550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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