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如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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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26日07:35  信息时报
作者:王威(检察官)
如果“不明”巨额财产一概被“推定”贪污、受贿所得,而当事人仍然“不能”说明来源,这显然是在掩盖更为严重的罪行,因此,那些对自己家产“记一忘十”的贪官不会被“冤枉”。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5日在京举行,听取了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经同有关部门研究,鉴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对其加重刑罚是必要的,建议将本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新华社8月25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首次出现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法律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吸收。20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罪争议不断。
现代立法证明,如果要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发挥作用,就必须有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监控官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财产申报制度是密切关联的。在特定的财产申报管理部门面前,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的财产收入应该是透明的;其负有申报、公开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财产申报制度的背景之上。
有鉴于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创立时,有人曾以“我国尚未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为由表示反对。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财产申报制度相互配套、互为依存的紧密关系,也为我国当时立法者所认识。1987年11月17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同志,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对即将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作出说明时,就曾指出:“应当说明,一些国家规定公务员应当申报财产收入,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令人遗憾的是,这种认识和已经被提及到的“立法关注”此后却几乎没了下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惩罚相应犯罪机制方面存在的上述缺陷,也是该罪名实施20年来颇受争议、处境尴尬的根本原因所在——官员既不需要承担财产申报的义务,又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道“免死牌”,可谓两头占便宜。只有对官员财产收入情况的监控机制高度健全、并且正常运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在反腐败斗争的独特作用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因此,在国内官员财产申报法律缺位的现实情形之下,应当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而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贿赂罪论处。实际上,国外早有了这样的立法例。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就规定,“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在本法公布实施之前后已经占有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视为贪污所得”;文莱、印度的法律规定,对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称为“拥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财产”,以贿赂罪处罚。
有人可能担心,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会不会过于武断、会不会伤及无辜?这样的担心其实是多余的。巨额财产的来源,其实当事人心知肚明。如果“不明”巨额财产一概被“推定”贪污、受贿所得,而当事人仍然“不能”、“不愿”说明来源,这显然是在掩盖比贪污、贿赂更为严重的罪行,因此,那些对自己家产“记一忘十”的贪官并不会被“冤枉”。
而如果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使将其法定刑提高到10年的有期徒刑,仍然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也仍然避免不了行为人拒不供述贪污、受贿犯罪而“乐意”被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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