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 得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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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得 稅
課 稅 範 圍
確 定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特 別 規 定
應 評 稅 利 潤
評 稅 基 期
豁 免
扣 除
有 關 特 別 行 業 的 特 殊 條 文
對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徵 利 得 稅
對 虧 損 的 處 理
利 得 稅 稅 率
暫 繳 利 得 稅
反 避 稅 的 條 文
雙 重 徵 稅 寬 免
事 先 裁 定
相 關 資 料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跨 境 製 造 和 貿 易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處 理 方 法 (繁 體 /簡 體 )
關 於 要 員 保 險 的 常 見 問 題
來 自 保 險 業 務 類 別 「 G 」 及 「 H 」 的 收 入
查 詢
任 何 人 士 , 包 括 法 團 、 合 夥 業 務 、 受 託 人 或 團 體 ,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從 該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售 賣 資 本 資 產 所 得 的 利 潤 除 外 ) , 均 須 納 稅 。 徵 稅 對 象 並 無 居 港 人 士 或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分 別 。 因 此 , 居 港 人 士 得 自 海 外 的 利 潤 可 毋 須 在 香 港 納 稅 ; 反 過 來 說 ,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賺 取 於 香 港 產 生 的 利 潤 , 則 須 納 稅 。 至 於 業 務 是 否 在 香 港 經 營 及 利 潤 是 否 得 自 香 港 的 問 題 , 主 要 是 根 據 事 實 而 定 , 但 所 採 用 的 原 則 可 參 考 在 香 港 法 庭 及 英 國 樞 密 院 判 決 的 稅 務 案 件 。 於 海 外 產 生 的 利 潤 , 即 使 將 款 項 匯 回 香 港 , 亦 毋 須 納 稅 。如 任 何 人 士 出 售 樓 宇 或 物 業 是 屬 於 營 利 計 劃 的 一 部 分 , 則 該 人 士 會 被 視 為 經 營 一 項 「業 務」 , 並 須 就 任 何 賺 取 的 利 潤 納 稅 。更 多 資 料 :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序 言
香 港 採 用 地 域 來 源 原 則 徵 稅 , 即 只 有 源 自 香 港 的 利 潤 才 須 在 香 港 課 稅 , 而 源 自 其 他 地 方 的 利 潤 則 不 須 在 香 港 繳 納 利 得 稅 。 這 項 原 則 本 身 非 常 清 晰 明 確 , 但 在 實 際 應 用 上 , 有 時 可 能 會 引 起 爭 議 。 為 清 楚 說 明 如 何 運 用 這 項 原 則 徵 稅 , 我 們 擬 備 了 這 本 《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 。 這 簡 介 扼 要 解 釋 如 何 運 用 這 項 原 則 , 並 附 以 簡 單 例 子 , 說 明 對 不 同 的 業 務 實 施 該 項 原 則 時 所 採 用 的 驗 證 準 則 。 如 欲 更 深 入 探 討 這 個 問 題 , 我 們 建 議 你 徵 詢 專 業 顧 問 的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稅 務 局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目 錄
香 港 對 營 商 利 潤 徵 稅 的 準 則
決 定 須 繳 納 利 得 稅 的 先 決 條 件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的 基 本 原 則
貿 易 公 司 的 利 潤
製 造 業 的 利 潤
從 買 賣 交 易 所 賺 取 的 佣 金
對 其 他 利 潤 的 處 理 方 法
利 潤 和 開 支 的 分 攤 計 算
預 先 裁 定
香 港 對 營 商 利 潤 徵 稅 的 準 則香 港 採 用 地 域 來 源 原 則 , 向 在 香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所 得 的 利 潤 徵 稅 。 只 有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利 潤 , 才 須 予 以 徵 收 利 得 稅 。 簡 而 言 之 , 任 何 人 在 香 港 營 商 , 但 其 利 潤 是 從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所 獲 得 , 則 不 須 在 港 就 有 關 利 潤 繳 稅 。世 界 上 有 很 多 地 方 採 用 不 同 的 徵 稅 準 則 , 與 香 港 採 用 的 地 域 來 源 原 則 不 同 。 這 些 地 區 對 在 當 地 營 商 而 從 全 球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 包 括 得 自 海 外 的 利 潤 , 都 予 以 徵 稅 。
決 定 須 繳 納 利 得 稅 的 先 決 條 件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 符 合 下 述 條 件 的 人 士 , 均 須 繳 納 香 港 利 得 稅 :

在 香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

從 該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獲 得 利 潤 ; 以 及

有 關 利 潤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
首 兩 項 條 件 簡 單 明 確 , 第 三 項 條 件 則 需 加 以 闡 釋 。 現 在 讓 我 們 探 討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的 基 本 原 則 。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的 基 本 原 則多 年 來 , 法 院 都 有 對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這 個 問 題 作 出 判 決 。 以 下 各 項 原 則 是 根 據 法 院 具 權 威 性 的 判 決 而 確 立 的 :事 實 問 題
確 定 利 潤 的 來 源 地 須 根 據 有 關 個 案 的 事 實 而 決 定 , 所 以 並 無 一 個 可 以 概 括 適 用 於 各 種 不 同 情 況 的 通 則 。 利 潤 是 否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 是 由 利 潤 的 性 質 及 產 生 有 關 利 潤 的 交 易 的 性 質 所 決 定 。作 業 驗 證 法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的 一 般 原 則 , 是 查 明 納 稅 人 從 事 賺 取 有 關 利 潤 的 活 動 , 以 及 該 納 稅 人 從 事 該 活 動 的 地 方 。 換 言 之 , 正 確 的 驗 證 方 法 是 查 明 產 生 有 關 利 潤 的 作 業 , 並 確 定 這 些 作 業 在 何 處 進 行 。從 交 易 所 得 的 毛 利
劃 分 一 項 交 易 的 利 潤 是 否 從 香 港 抑 或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所 賺 取 , 可 根 據 該 交 易 所 產 生 的 毛 利 而 決 定 。 在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時 , 只 須 考 慮 那 些 直 接 產 生 毛 利 的 商 業 活 動 , 而 一 般 行 政 管 理 等 活 動 通 常 不 在 考 慮 之 列 。作 出 決 定 的 地 點
作 出 日 常 投 資 / 業 務 決 定 的 地 點 , 只 是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時 須 考 慮 的 因 素 之 一 , 而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並 非 是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海 外 業 務 辦 事 處
一 個 業 務 單 位 可 能 在 海 外 設 置 辦 事 處 , 在 香 港 以 外 賺 取 利 潤 ; 但 如 果 該 單 位 沒 有 設 立 海 外 業 務 辦 事 處 , 並 不 代 表 其 所 有 利 潤 一 定 是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 不 過 , 在 大 多 數 情 況 下 , 假 如 該 單 位 的 主 要 營 業 地 點 設 於 香 港 , 而 該 單 位 又 無 設 立 海 外 業 務 辦 事 處 , 則 其 賺 取 的 利 潤 很 可 能 須 在 港 繳 納 利 得 稅 。
貿 易 公 司 的 利 潤
買 賣 合 約
確 定 從 貨 品 和 商 品 交 易 所 得 利 潤 的 來 源 地 時 , 一 般 是 以 買 賣 合 約 訂 立 的 地 點 為 根 據 。 "訂 立" 一 詞 不 僅 表 示 合 法 執 行 合 約 , 其 涵 義 亦 包 括 商 議 、 訂 定 和 執 行 合 約 的 條 款 。 全 部 事 實
在 上 訴 法 院 最 近 就 萬 能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對 稅 務 局 局 長 一 案 作 出 判 決 後 , 我 們 已 清 楚 明 白 , 在 確 定 利 潤 來 源 地 時 需 要 作 出 廣 泛 考 慮 。 正 確 的 方 法 是 研 究 全 部 事 實 。 換 言 之 , 我 們 須 考 慮 一 切 有 關 事 實 , 而 並 非 單 單 考 慮 貨 品 的 買 賣 。在 萬 能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對 稅 務 局 局 長 一 案 中 , 上 訴 法 院 特 別 提 出:
"貨 品 在 何 處 買 和 賣 顯 然 是 重 要 的 問 題 , 但 還 有 其 他 問 題 需 要 考 慮 。 例 如 , 貨 品 是 如 何 買 入 和 貯 存 ? 有 關 的 沽 售 如 何 商 議 ? 訂 單 如 何 處 理 ? 貨 品 如 何 付 運 ? 怎 樣 安 排 融 資 ? 怎 樣 付 款 ?"如 何 考 慮 有 關 事 實
考 慮 有 關 事 實 時 , 有 關 商 業 活 動 的 性 質 和 特 點 較 從 事 該 活 動 的 頻 密 程 度 更 為 重 要 。 該 等 活 動 與 有 關 利 潤 的 因 果 關 係 才 是 決 定 性 的 因 素 。無 關 重 要 的 事 實
在 確 立 一 項 商 業 活 動 的 利 潤 來 源 地 時 , 與 該 商 業 活 動 沒 有 直 接 關 係 的 事 實 , 例 如 租 用 辦 公 地 方 、 招 聘 一 般 職 員 、 開 設 辦 事 處 等 , 均 視 為 無 關 重 要 。一 般 原 則

如 有 關 買 賣 合 約 在 香 港 訂 立 , 所 得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

如 有 關 買 賣 合 約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訂 立 , 所 得 利 潤 不 須 在 港 課 稅 。

如 購 買 合 約 或 售 賣 合 約 其 中 一 項 在 香 港 訂 立 , 則 初 步 的 假 設 是 所 得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 但 必 須 考 慮 全 部 事 實 , 以 確 定 利 潤 的 來 源 地 。

如 銷 售 的 對 象 是 香 港 顧 客 , 有 關 的 售 賣 合 約 通 常 會 視 作 在 香 港 訂 立 。

如 有 關 人 士 不 須 離 開 香 港 , 而 是 在 香 港 透 過 電 話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 包 括 互 聯 網 , 訂 立 買 賣 合 約 , 則 有 關 合 約 會 視 作 在 香 港 訂 立 。

從 貿 易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只 可 劃 為 須 全 數 在 港 課 稅 或 完 全 不 須 在 港 課 稅 , 分 攤 計 算 有 關 利 潤 並 不 適 用 。

製 造 業 的 利 潤製 造 貨 品 的 地 點
製 造 業 的 利 潤 來 源 地 是 製 造 貨 品 的 地 點 。 售 賣 於 香 港 製 造 的 貨 品 所 產 生 的 利 潤 , 全 部 須 在 港 課 稅 。 倘 若 貨 品 的 製 造 工 序 部 分 在 香 港 進 行 , 而 部 分 在 香 港 以 外 進 行 , 則 與 在 香 港 以 外 的 製 造 工 序 有 關 的 利 潤 , 不 會 視 作 為 在 香 港 產 生 的 利 潤 。 製 成 品 在 何 處 出 售 , 則 屬 無 關 重 要 。就 製 造 貨 品 與 中 國 大 陸 的 單 位 作 出 加 工 或 裝 配 安 排
香 港 製 造 商 與 中 國 大 陸 的 單 位 訂 立 加 工 或 裝 配 安 排 , 是 很 常 見 的 。 在 這 類 安 排 下 , 香 港 製 造 商 一 般 會 提 供 原 料 、 技 術 知 識 、 管 理 、 生 產 技 術 、 設 計 、 技 術 勞 工 、 培 訓 、 監 督 等 , 而 內 地 單 位 則 提 供 貨 品 加 工 、 製 造 或 裝 配 所 需 的 廠 房 、 土 地 和 勞 工 。嚴 格 來 說 , 有 關 的 內 地 單 位 是 與 香 港 製 造 商 分 開 的 一 個 獨 立 分 包 商 。 因 此 , 香 港 製 造 商 從 售 賣 貨 品 所 得 的 利 潤 不 應 存 在 須 分 攤 計 算 的 問 題 。 不 過 , 稅 務 局 會 採 取 一 個 務 實 的 做 法 , 准 許 售 賣 有 關 貨 品 所 得 的 利 潤 按 50 : 50 的 比 例 分 攤 計 算 , 只 把 利 潤 的 50% 評 定 為 源 自 香 港 。 這 做 法 顧 及 了 香 港 製 造 商 在 內 地 製 造 貨 品 的 過 程 中 所 擔 當 的 角 色 。
製 造 工 作 由 中 國 大 陸 的 獨 立 分 包 商 承 包
如 香 港 製 造 商 將 製 造 工 作 判 給 內 地 的 獨 立 分 包 商 承 包 , 並 根 據 雙 方 並 無 關 聯 的 基 礎 付 款 , 而 香 港 製 造 商 在 製 造 工 作 上 亦 極 少 參 與 , 則 在 內 地 進 行 的 製 造 工 作 不 視 作 由 香 港 製 造 商 所 進 行 。 因 此 , 該 製 造 單 位 的 利 潤 不 須 在 港 課 稅 。 不 過 , 香 港 製 造 商 售 賣 貨 品 所 得 的 利 潤 , 全 部 須 在 港 課 稅 。
從 買 賣 交 易 所 賺 取 的 佣 金提 供 服 務 的 地 點
一 個 業 務 單 位 因 覓 得 產 品 買 家 或 覓 得 顧 客 所 需 產 品 的 供 應 商 而 賺 取 佣 金 , 其 為 各 委 託 人 擬 進 行 業 務 交 易 所 作 出 的 安 排 , 就 是 產 生 該 筆 佣 金 收 入 的 有 關 活 動 。 這 項 收 入 的 來 源 地 , 是 取 決 於 該 代 理 人 進 行 有 關 活 動 的 地 點 。 如 這 類 活 動 在 香 港 進 行 , 則 該 佣 金 收 入 的 來 源 地 便 是 香 港 。委 託 人 的 所 在 地 、 代 理 人 如 何 尋 找 委 託 人 , 以 及 賺 取 佣 金 前 後 的 相 關 活 動 在 何 處 進 行 等 問 題 , 通 常 都 與 確 定 佣 金 收 入 來 源 地 無 關 。如 佣 金 收 入 是 由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的 人 士 賺 取 , 但 產 生 佣 金 的 活 動 全 部 都 在 香 港 以 外 進 行 , 則 該 筆 佣 金 不 須 在 港 課 稅 。
對 其 他 利 潤 的 處 理 方 法至 於 其 他 主 要 類 別 的 營 業 利 潤 , 可 根 據 以 下 的 驗 證 準 則 以 確 定 其 來 源 地 :
利 潤 是 否 須 在 香 港 課 稅
不 動 產 的 租 金 收 入
如 有 關 物 業 在 香 港 , 租 金 收 入 須 在 港 課 稅
出 售 不 動 產 所 得 的 利 潤
如 有 關 物 業 在 香 港 , 所 得 的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買 賣 上 市 股 票 所 得 的 利 潤
如 有 關 的 股 票 買 賣 在 香 港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進 行 , 所 得 的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業 務 單 位 ( 財 務 機 構 除 外 ) 從 出 售 在 香 港 以 外 發 行 而 沒 有 在 任 何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證 券 所 得 的 利 潤
如 有 關 買 賣 合 約 在 香 港 訂 立 , 所 得 的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服 務 費
如 賺 取 費 用 的 服 務 在 香 港 提 供 , 所 收 取 的 服 務 費 須 在 港 課 稅
一 個 業 務 單 位 所 收 取 的 專 利 權 費
如 有 關 專 利 權 的 活 動 在 香 港 進 行 , 所 收 取 的 專 利 權 費 須 在 港 課 稅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人 士 就 使 用 知 識 產 權 而 從 香 港 所 收 取 的 專 利 權 費
如 有 關 的 知 識 產 權 在 香 港 使 用 , 所 得 的 利 潤 須 在 港 課 稅
一 個 業 務 單 位 ( 財 務 機 構 除 外 ) 的 利 息 收 入
如 貸 款 人 在 香 港 提 供 款 項 予 借 款 人 ,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須 在 港 課 稅

利 潤 和 開 支 的 分 攤 計 算在 香 港 及 香 港 以 外 均 有 進 行 主 要 活 動 的 業 務 所 賺 取 的 製 造 業 利 潤 或 服 務 費 收 入 , 可 作 分 攤 計 算 。 我 們 一 般 採 用 務 實 的 安 排 , 把 全 部 利 潤 或 收 入 按 50 : 50 的 比 例 分 攤 計 算 。採 用 分 攤 計 算 安 排 , 可 能 會 帶 來 應 如 何 分 配 間 接 開 支 的 問 題 。 簡 而 言 之 , 這 些 開 支 若 同 時 用 於 賺 取 在 香 港 及 香 港 以 外 所 得 的 利 潤 , 則 應 按 得 自 香 港 及 香 港 以 外 的 利 潤 在 利 潤 總 額 各 佔 的 比 例 分 攤 計 算 。
預 先 裁 定從 上 文 可 以 理 解 , 需 要 清 楚 確 定 營 商 利 潤 的 來 源 地 , 未 必 是 個 容 易 處 理 的 問 題 。為 清 楚 確 定 如 何 運 用 地 域 來 源 原 則 徵 稅 , 稅 務 局 將 由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起 , 提 供 確 立 營 商 利 潤 來 源 地 的 預 先 裁 定 服 務 , 以 評 定 一 項 商 業 活 動 所 賺 取 的 利 潤 須 否 在 港 繳 稅 。 這 項 服 務 須 收 取 費 用 。 稅 務 局 並 須 事 先 獲 提 供 詳 盡 的 資 料 , 才 可 作 出 預 先 裁 定 。 有 關 申 請 對 利 潤 來 源 地 作 預 先 裁 定 的 程 序 的 其 他 資 料 , 請 以 書 面 向 香 港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1 4 樓 稅 務 局 第 一 科 助 理 局 長 查 詢 。
跨 境 製 造 和 貿 易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處 理 方 法 (繁 體 /簡 體 )
常 見 問 題 : 在 香 港 境 外 註 冊 成 立 的 公 司 (繁 體 /簡 體 )
獨 資 或 合 夥 業 務 利 得 稅 簡 介 (一) (新 開 設 業 務 須 知 和 常 見 問 題)
獨 資 或 合 夥 業 務 利 得 稅 簡 介 (二) (甚 麼 收 入 須 要 課 稅 ? 甚 麼 開 支 可 以 扣 稅 ?)
獨 資 或 合 夥 業 務 利 得 稅 簡 介 (三) (合 夥 業 務 常 見 的 問 題)

被 當 作 為 營 業 收 入 的 款 項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 下 列 款 項 須 被 當 作 是 因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營 業 收 入 : -
(1)
因 在 香 港 上 映 或 使 用 的 電 影 或 電 視 的 影 片 、 紀 錄 帶 或 錄 音 , 或 任 何 與 該 影 片 、 紀 錄 帶 或 錄 音 有 關 的 宣 傳 資 料 而 獲 得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a) 條〕
(2)
就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使 用 專 利 、 設 計 、商 標 、 受 版 權 保 護 的 資 料 、 秘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類 性 質 的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b) 條〕
(3)
就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使 用 專 利 、 設 計 、商 標 、 受 版 權 保 護 的 資 料 、 秘 密 工 序 或 方 程 式 或 其 他 相 類 性 質 的 財 產 而 收 取 的 款 項,而 該 款 項 在 確 定 某 人 根 據 利 得 稅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是 可 予 扣 除 的 ( 不 適 用 於 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 前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的 款 項 )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ba) 條〕
(4)
因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而 收 取 有 關 的 補 助 金 、 津 貼 或 相 類 似 資 助 形 式 的 款 項 。 但 任 何 與 資 本 開 支 有 關 的 款 項 則 除 外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c) 條〕
(5)
因 容 許 或 授 權 在 香 港 使 用 的 動 產 , 而 以 租 賃 費、 租 金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形 式 所 收 取 的 款 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d) 條〕
非 居 港 人 士 及 為 非 居 港 人 士 服 務 的 代 理 人
(1)
非 居 港 人 士 如 在 香 港 經 營 任 何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而 獲 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利 潤 , 均 須 納 稅 。 此 稅 項 可 直 接 向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或 他 的 代 理 人 徵 收 , 而 不 論 該 代 理 人 是 否 已 收 取 所 得 利 潤 。 稅 務 局 並 可 由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追 回 此 項 稅 款 , 也 可 向 代 理 人 追 討 。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資 產 中 保 留 足 夠 款 項 , 以 備 繳 稅。
(2)
非 居 港 人 士 自 《 稅 務 條 例 》 第 15(1)(a) 、 (b) 或 (ba) 條 所 載 獲 得 的 款 項 , 及 非 居 港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在 香 港 以 藝 人 或 運 動 員 身 分 演 出 而 收 取 的 款 項 , 均 須 納 稅 。 此 稅 項 可 以 支 付 款 項 人 士 名 義 徵 收 。 該 名 繳 付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繳 付 這 些 款 項 的 人 士 , 須 在 付 款 或 以 轉 帳 方 式 付 款 時 , 自 這 些 款 項 中 扣 起 足 夠 款 額 以 支 付 應 繳 稅 款 。
(3)
居 港 代 銷 人 須 每 季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申 報 他 代 非 居 港 寄 銷 人 所 作 的 銷 售 總 額 , 並 須 同 時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繳 付 一 筆 相 等 於 該 銷 售 總 額 的 1% 的 款 項 或 稅 務 局 局 長 所 同 意 的 較 少 款 項 。
(4)
如 非 居 港 人 士 與 居 港 人 士 經 營 業 務 , 而 經 營 方 法 使 該 居 港 人 士 不 獲 任 何 利 潤 , 或 使 其 所 獲 利 潤 少 於 普 通 獨 立 營 商 者 可 得 的 利 潤 , 此 項 業 務 可 被 視 為 該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經 營 的 業 務 , 而 以 該 居 港 人 士 為 其 代 理 人 。
(5)
倘 若 不 能 輕 易 確 定 非 居 港 人 士 在 香 港 經 營 行 業 、 專 業 或 業 務 實 得 的 利 潤 , 稅 務 局 可 按 其 在 香 港 的 營 業 額 的 某 一 公 平 百 分 率 計 算 其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
(6)
倘 若 非 居 港 人 士 的 總 公 司 設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而 帳 目 未 能 顯 示 其 設 在 香 港 的 永 久 機 構 所 實 得 的 利 潤 , 在 進 行 評 稅 時 , 該 駐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將 以 比 例 方 法 計 算 , 例 如 根 據 該 駐 港 分 行 的 營 業 額 在 營 業 總 額 中 所 佔 的 比 率 去 計 算 香 港 分 行 的 利 潤 。
更 多 資 料 :
非 香 港 居 民 的 演 藝 人 員 或 運 動 員
常 見 問 題 : 在 香 港 境 外 註 冊 成 立 的 公 司 (繁 體 /簡 體 )
應 評 稅 利 潤 (或 經 調 整 的 虧 損) 指 任 何 人 士 在 評 稅 基 期 內 依 照 《 稅 務 條 例 》 第 IV 部 的 規 定 所 計 算 於 香 港 產 生 或 得 自 香 港 的 純 利 (或 蒙 受 的 虧 損) 〔售 賣 資 本 資 產 所 獲 利 潤(或 所 蒙 受 的 虧 損)除 外 。〕
評 稅 基 期 為 以 下 期 間 之 一 : - (1)
截 至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的 一 年;
(2)
如 年 結 並 非 於 3 月 31 日 截 結, 則 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3 月 31 日 止 一 年 內 終 結 的 會 計 年 度 ;
(3)
如 帳 目 以 農 曆 結 算 , 則 為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終 結 的 農 曆 年 ;
(4)
如 開 始 或 停 止 業 務 , 或 更 改 結 帳 日 期 , 則 為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18C 條 、 18D 條 或 18E 條 規 定 的 特 別 期 間 ;
(5)
如 屬 新 開 業 務 , 倘 有 關 期 間 的 帳 目 尚 未 製 備, 則 可 依 照 該 期 間 帳 目 的 分 攤 利 潤 來 計 算 出 應 評 稅 利 潤 ; 或
(6)
如 屬 停 止 業 務 / 轉 讓 業 務 , 則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會 採 用 特 別 規 則 來 處 理 :

若 業 務 並 未 停 止 , 但 全 部 或 部 分 已 轉 讓 或 交 予 別 人 經 營 ;

若 業 務 在 1974 年 4 月 1 日 以 前 開 業 而 在 1979 年 4 月 1 日 或 以 後 停 業 。

豁 免 應 評 稅 利 潤 並 不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入 息 或 利 潤 : - -
已 繳 付 香 港 利 得 稅 的 法 團 所 分 派 的 股 息 ;

從 其 他 應 課 利 得 稅 人 士 所 收 取 的 已 課 稅 利 潤 ;
- 儲 稅 券 利 息 ;
- 根 據 《借 款 條 例》(第 61 章) 或 《借 款(政 府 債 券)條 例》(第 64 章) 發 行 的 債 券 所 派 發 的 利 息 及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 或 從 外 匯 基 金 債 務 票 據 或 多 邊 代 理 機 構 港 幣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息 或 利 潤 ;

從長 期 債 務 票 據 所 得 利 息 收 入 及 利 潤 ; 及

就 指 明 投 資 計 劃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的 任 何 款 項 , 而 收 取 或 應 累 算 該 款 項 的 人 士 為 :
(i)
就 任 何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第 571 章 ) 第 104 條 獲 認 可 為 集 體 投 資 計 劃 的 互 惠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 或 類 似 的 投 資 計 劃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人 ; 或
(ii)
就 任 何 互 惠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 或 類 似 的 投 資 計 劃 ( 如 局 長 信 納 該 基 金 、 信 託 或 計 劃 是 真 正 的 財 產 權 分 散 的 投 資 計 劃 , 並 且 符 合 一 個 在 可 接 受 的 規 管 制 度 下 的 監 管 當 局 的 規 定 ) 應 課 利 得 稅 的 人 。
利 息 收 入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在 香 港 存 放 於 認 可 機 構 的 存 款 所 賺 取 的 利 息 ( 在 1998 年 6 月 22 日 或 之 後 所 累 算 的 ) , 得 豁 免 繳 付 利 得 稅 。 此 豁 免 不 適 用 於 財 務 機 構 所 收 取 的 利 息 或 累 算 歸 予 財 務 機 構 的 利 息 。
扣 除
可 扣 除 的 開 支:- 一 般 而 論 , 所 有 由 納 稅 人 為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付 出 的 各 項 開 支 費 用 , 均 可 獲 准 扣 除 。 詳 情 可 參 閱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 條 。 在 計 算 香 港 分 行 或 附 屬 公 司 的 利 得 稅 時 , 如 總 公 司 將 部 分 可 扣 除 的 行 政 費 用 轉 帳 , 則 此 項 轉 入 的 費 用 也 可 予 以 扣 除 , 但 亦 祇 限 於 在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基 期 內 用 以 賺 取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部 分 。
不 可 扣 除 的 開 支 : - 在 計 算 應 評 稅 利 潤 時 , 以 下 項 目 不 得 扣 除 : - -
家 庭 或 私 人 開 支 及 任 何 非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花 費 的 款 項 ;

資 本 的 任 何 虧 損 或 撤 回 , 用 於 改 進 方 面 的 成 本 , 或 任 何 資 本 性 質 的 開 支;

根 據 保 險 計 劃 或 彌 償 合 約 而 可 得 回 的 款 項 ;

非 為 產 生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佔 用 或 使 用 樓 宇 的 租 金 或 有 關 開 支 ;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繳 納 的 各 種 稅 款 , 但 就 支 付 僱 員 薪 酬 而 已 繳 付 的 薪 俸 稅 除 外 ;

支 付 予 東 主 或 東 主 的 配 偶 、 合 夥 人 或 合 夥 人 配 偶 (如 屬 合 夥 經 營)的 薪 酬 、 資 本 利 息 、 貸 款 利 息 或 在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AA 條 以 外 ,向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計 劃 作 出 的 供 款 。
建 築 物 翻 修 開 支 任 何 人 士 , 可 將 因 翻 新 或 翻 修 商 用 樓 宇 而 招 致 的 資 本 開 支 , 由 實 際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的 評 稅 基 期 開 始 , 分 5 年 作 等 額 扣 除 。購 置 用 於 製 造 業 的 機 械 及 工 業 裝 置 開 支 , 以 及 購 置 電 腦 硬 件 及 軟 件 開 支這 類 開 支 可 在 招 致 該 開 支 的 評 稅 基 期 內 整 筆 扣 除。購 置 環 保 設 施 開 支由 2008/09 課 稅 年 度 起 ,納 稅 人 可 就 環 保 機 械 而 招 致 的 指 明 資 本 開 支 ,在 招 致 開 支 的 評 稅 基 期 內 獲 整 筆 扣 除。由 2008/09 課 稅 年 度 起 ,納 稅 人 可 就 環 保 裝 置 而 招 致 的 指 明 資 本 開 支 , 在 招 致 開 支 的 年 度 起 計 的 連 續 五 年 內 每 年 獲 扣 除 該 筆 資 本 開 支 的 20%。折 舊 免 稅 額
(1)
工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的 免 稅 額:-

初 期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20%

每 年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4%

在 擁 有 權 終 止 時 , 則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或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2)
商 業 建 築 物 及 構 築 物 的 免 稅 額:-

每 年 免 稅 額 : 建 造 成 本 的 4%

在 擁 有 權 終 止 時 , 則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或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3)
機 械 及 工 業 裝 置

初 期 免 稅 額 : 資 產 成 本 的 60%

每 年 免 稅 額 : 按 資 產 的 遞 減 價 值 計 算 。 折 舊 率 由 稅 務 委 員 會 規 定 , 分 別 是 10% , 20% , 及 30% 。 每 年 免 稅 額 折 舊 率 相 同 的 資 產 , 會 列 入 同 一 「 聚 合 組 」 內 計 算 。

如 納 稅 人 結 束 業 務 , 而 該 業 務 並 無 人 繼 承 , 可 獲 給 予 「 結 餘 免 稅 額 」 。 如 在 任 何 年 度 , 變 賣 一 項 或 多 項 資 產 的 收 入 , 超 過 此 等 資 產 所 屬 「 聚 合 組 」 的 合 計 遞 減 價 值 , 則 須 徵 收 「 結 餘 課 稅 」 。
捐 款 的 扣 減 捐 贈 給 已 獲 認 可 屬 公 共 性 質 的 慈 善 機 構 或 慈 善 信 託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慈 善 用 途 的 款 項 , 可 獲 准 扣 除 。 但 規 定 捐 款 的 總 和 須 不 少 於 $100 及 不 超 過 經 調 整 後 但 未 扣 減 捐 款 前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35% ( 2002/03 及 之 前 的 課 稅 年 度 為 10% ; 2003/04 至 2007/08 課 稅 年 度 則 為 25%) 。 更 多 資 料 :
為 施 行 《 稅 務 條 例 》 第 16 (2) (b) 條 所 指 明 的 利 率
為 施 行《 稅 務 條 例 》第 16B 條 及 第 16C 條 已 批 准 或 認 可 的 機 構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及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關 於 要 員 保 險 的 常 見 問 題
以 下 是 有 關 確 定 個 別 特 別 行 業 或 業 務 應 評 稅 利 潤 的 特 殊 條 文 : -
[圖 表 簡 介]
有 關 的 《 稅 務 條 例 》 行 業 或 業 務
第 23 條 人 壽 保 險 法 團
第 23A 條 人 壽 保 險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險 法 團
第 23AA 條 相 互 保 險 法 團
第 23B 條 船 舶 擁 有 人
第 23C 條 身 為 香 港 居 民 的 飛 機 擁 有 人
第 23D 條 身 為 非 居 住 於 香 港 的 飛 機 擁 有 人
第 24 條 會 社 及 行 業 協 會
更 多 資 料 :
來 自 保 險 業 務 類 別 「 G 」 及 「 H 」 的 收 入
對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徵 利 得 稅
從 在 香 港 發 行 及 其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不 少 於 5 年 的債 務 票 據 所 得 的 利 潤 及 利 息 收 入 , 會 根 據 寬 減 稅 率 課 稅 , 即 一 般 利 得 稅 稅 率 的 50% 。 由 2003/04 課 稅 年 度 開 始 , 此 項 寬 減 擴 闊 至 包 括 在 2003 年 3 月 5 日 或 之 後 在 香 港 發 行 , 及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少 於 7 年 但 不 少 於 3 年 的 債 務 票 據 。 《 稅 務 條 例 》 第 14A(4) 條 訂 明 符 合 此 稅 務 寬 減 的 債 務 票 據 。
由 2003/04 課 稅 年 度 開 始 , 從 在 2003 年 3 月 5 日 或 之 後 在 香 港 發 行 , 及 其 原 來 的 到 期 期 間 不 少 於 7 年 的 「長 期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及 利 息 收 入 , 可 豁 免 繳 交 利 得 稅 。 《 稅 務 條 例 》 第 26A(2) 條 訂 明 符 合 此 稅 務 豁 免 的 長 期 債 務 票 據 。
更 多 資 料 :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對 虧 損 的 處 理
於 某 一 課 稅 年 度 所 蒙 受 的 虧 損 , 可 予 結 轉 並 用 以 抵 銷 該 行 業 於 隨 後 年 度 的 利 潤 。 但 經 營 多 於 一 種 行 業 的 法 團 , 則 可 將 某 一 行 業 的 虧 損 用 以 抵 銷 另 一 行 業 的 利 潤 。 對 於 實 施 優 惠 稅 率 徵 稅 的 收 益 或 利 潤 , 計 算 其 盈 虧 在 抵 銷 其 他 收 益 或 利 潤 時 , 會 作 出 相 對 的 調 整 。 選 擇 以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辦 法 計 稅 的 人 士 , 如 蒙 受 任 何 營 業 虧 損 , 可 在 入 息 總 額 內 扣 除 營 業 虧 損 。
利 得 稅 稅 率
(1) 一 般 稅 率 ( 適 用 於 2008/09 及 其 後 的 課 稅 年 度 )
法 團 : 16.5%
法 團 以 外 的 人 士 : 15%
(2) 寬 減 稅 率
從 符 合 資 格 的 債 務 票 據 所 獲 得 的 利 潤 或 利 息 收 入 , 以 及 專 業 再 保 險 公 司 的 離 岸 業 務 所 得 , 其 稅 率 為 一 般 稅 率 的 一 半 。
所 有 的 納 稅 人 , 不 論 其 居 住 地 或 註 冊 地 , 一 律 按 法 團 或 法 團 以 外 的 人 士 的 稅 率 納 稅 。 但 是 , 任 何 年 滿 18 歲 或 未 滿 18 歲 而 父 母 雙 亡 的 香 港 永 久 居 民 或 臨 時 居 民 , 均 可 選 擇 按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辦 法 計 稅 , 以 減 輕 將 利 潤 及 收 入 全 部 以標 準 稅 率 計 稅 時 的 負 擔 。 當 採 用 個 人 入 息 課 稅 計 算 的 稅 款 較 分 別 以 利 得 稅 、 薪 俸 稅 及 物 業 稅 計 稅 的 稅 款 為 低 時 , 納 稅 人 將 可 透 過 該 選 擇 得 到 稅 務 寬 減 。 更 多 資 料 :
最 近 7 年 的 稅 率
利 得 稅 是 根 據 每 個 課 稅 年 度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而 徵 收 的 , 而 應 評 稅 利 潤 須 待 有 關 年 度 完 結 之 後 才 能 確 定 。 因 此 稅 務 局 會 在 有 關 年 度 完 結 前 徵 收 暫 繳 稅 。 待 稅 務 局 其 後 評 定 有 關 課 稅 年 度 的 應 評 稅 利 潤 並 作 出 評 稅 時 , 已 繳 付 的 暫 繳 稅 款 會 用 來 抵 銷 所 評 定 的 利 得 稅 。 更 多 資 料 :
緩 繳 暫 繳 稅
(1)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 條 訂 明 , 凡 評 稅 主 任 認 為 , 導 致 或 會 導 致 任 何 人 的 應 繳 稅 款 減 少 的 任 何 交 易 是 虛 假 或 虛 構 的 , 或 認 為 任 何 產 權 處 置 事 實 上 並 無 實 行 , 則 評 稅 主 任 可 不 理 會 該 項 交 易 或 產 權 處 置 , 而 該 名 有 關 的 人 士 須 據 此 而 被 評 稅 。
(2)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A 條 , 任 何 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 之 後 達 成 的 交 易 , 如 該 項 交 易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使 有 關 人 士 能 夠 獲 得 稅 項 利 益 , 則 助 理 局 長 須 評 定 該 有 關 人 士 的 稅 項 , 猶 如 該 項 交 易 並 未 曾 訂 立 或 實 行 一 樣 ; 或 以 助 理 局 長 認 為 適 合 的 其 他 方 式 評 定 , 用 以 消 弭 從 該 項 交 易 中 所 獲 得 的 稅 項 利 益 。
(3)
《 稅 務 條 例 》 第 61B 條 是 用 作 限 制 利 用 虧 損 法 團 以 避 稅 的 做 法 。 此 條 款 是 針 對 將 有 累 積 虧 損 的 法 團 售 予 在 業 務 上 獲 得 利 潤 的 法 團 的 情 況 。 虧 損 法 團 的 擁 有 權 一 旦 變 更 , 新 股 東 可 將 獲 利 的 業 務 撥 歸 虧 損 法 團 , 利 用 累 積 的 虧 損 去 抵 銷 所 得 的 利 潤 。 若 稅 務 局 局 長 信 納 股 份 擁 有 權 改 變 的 唯 一 或 主 要 目 的 , 是 為 了 利 用 累 積 虧 損 餘 額 而 獲 得 稅 項 利 益 時 , 稅 務 局 局 長 可 以 根 據 這 條 款 拒 絕 以 虧 損 抵 銷 利 潤 , 從 而 限 制 此 等 避 稅 的 做 法 。

任 何 人 士 可 根 據 《 稅 務 條 例 》 所 列 出 的 規 定 , 向 稅 務 局 局 長 提 出 申 請 , 就 條 例 的 各 項 條 文 如 何 適 用 於 申 請 人 或 申 請 所 述 的 安 排 作 出 裁 定 , 該 等 申 請 是 需 要 繳 付 費 用 的 。 更 多 資 料 :
政 策︰ 事 先 裁 定
事 先 裁 定 個 案
地 域 來 源 徵 稅 原 則 簡 介
跨 境 製 造 和 貿 易 業 務 的 利 得 稅 處 理 方 法 (繁 體 /簡 體 )
關 於 要 員 保 險 的 常 見 問 題
來 自 保 險 業 務 類 別 「 G 」 及 「 H 」 的 收 入
用 作 計 算 利 得 稅 的 主 要 外 幣 平 均 兌 換 率
常 見 問 題
公 用 表 格 : 利 得 稅
小 冊 子 : 利 得 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