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房地产行政执法依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22:28:50
房 地 产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2008年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4、非法预售行为
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5、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6、(无证预售)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7、(违规使用预售款)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8、(骗领预售证)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种类:责令停止预售,撤销许可,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9、(一房二卖)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房地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
种类:退回钱款、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1、(无资质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提请吊销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3、(无资质销售)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越职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提请吊销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未验收而交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种类:责令补办、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交付验收不合格)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种类:责令限期返修、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17、(验收瑕疵)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
种类: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供参考)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8、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
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0、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种类:警告,责令停止,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二十一条)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3、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种类: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7、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0、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
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34、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
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35、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种类: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36、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种类:责任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
37、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种类:吊销资质证书、降级、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38、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39、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40、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种类: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41、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2、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
种类:责任停止、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
种类:处罚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种类:停业整顿、吊销证书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45、(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种类:警告、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46、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
种类:责任整改、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7、(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种类:责任整改、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48、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49、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0、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2、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种类:罚款
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3、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种类:罚款
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4、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种类:注销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5、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种类:没收其非法所得、注销证书、罚款
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57、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8、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种类:罚款
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种类:警告、责令整改、罚款
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6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资格证书、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未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6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62、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种类:警告、责令整改、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6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66、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69、违法行为名称: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就违规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5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70、违法行为名称: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1、违法行为名称: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72、违法行为名称: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73、违法行为名称: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种类: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8条:“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违法行为名称: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种类:警告、罚款
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2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75、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3)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6、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规定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7、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的规定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78、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规定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9、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规定的
种类:罚款
依据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80、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种类:警告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8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种类:警告、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种类:警告、责令停止、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85、估价师违规操作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种类:警告、责令停止、罚款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88、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9、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决定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
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2、(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种类: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部门(与《物业管理条例》相冲突,供参考)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
种类:按章处理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
种类:制止、责令限期改正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4、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中介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及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中介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及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95、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96、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97、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机构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8、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2倍退赔中介服务费,或者每逾期一日退还2%的中介服务费;
99、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
种类: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六)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违法建筑住宅的
种类:拆除、没收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种类:取消资格,责令退还,罚款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2、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
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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