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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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通法中已经发展了反垄断法和反对限制性交易行为的基本原则,1865年美国结束了国内战争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与扩大,原先地方性与区域性的小市场逐渐融合为全国性的大市场,使美国的产业结构迅速发生了变化,经济也迅速得到了发展。大市场的建立推动了托拉斯的产生,大多数工商企业被托拉斯控制,托拉斯控制了美国的许多经济领域。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的第一个托拉斯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兼并高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了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经济势力之苦,如产品质量差而价格高,而且因为垄断还使市场普遍失去活力,危机到了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条件,即自由竞争。在这种背景下,19世纪80年代美国爆发了一场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再不控制私人垄断势力,美国宪法关于对自由的保障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这种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思潮最后导致了美国于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参议员谢尔曼在对以他名字命名的法规进行说明时说,“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作为政治权利的皇帝,我们也不能忍受统治我们各种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销售的皇帝,我们不能屈服于一个皇帝,我们也不能屈服于以势力阻碍竞争和固定各种商品价格的贸易大亨。”随着谢尔曼法的颁布,在美国反垄断法领域,普通法就为成文法所取代。1914年,美国另外两部重要的反托拉斯法问世,即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体系的主体。

上述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目的,只是规定了限制竞争、垄断、 图谋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及其对这些行为的制裁方式。然而,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布莱克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指出的,“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不受限制的竞 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 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这说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是促进和保护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优化配置资源,保护消费者,推动社会福利。反托拉斯 法作为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它与传统意义上的政府干预不同。反托拉斯法不是要 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而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因 此,反托拉斯法是美国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因为 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历史最长,影响最大,任何国家在制定其反垄断法时都不能不考虑美国的法律。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联邦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简称卡特尔法,其执行机构简称卡特尔局。这不仅说明卡特尔是联邦德国竞争法的主要管制对象之一,而且也说明卡特尔是限制竞争的主要方式。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企业通常是竞争者,但它们在竞争中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其典型的方式便是订立卡特尔协议,限制产品的价格或者产量。

 

 

经济法的产生

关于经济法的历史起点,我国经济法学界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认为,经济法是历史的产物,与国家和法的历史相同,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另一种认为,经济法是历史的产物,他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度过程中产生的。分歧的焦点是对经济法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基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因此,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就有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就有了经济法。第二种观点基于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且这些法律规范发展到一定程度被法学家抽象成一定学派被社会认可。可见,基本分岐只不过是经济法律规范的起点与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起点的分歧。

我认为不论是作为实质性的经济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的经济法,其历史起点都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基本理由是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干预经济立法,其本位为社会成本,对此经济法界都不否认,而社会整体观念是在生产高度社会化基础上才得以充分体现。虽说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才能称得上经济法。

 

经济法原始于德国,德国作为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在19世纪70年代出现了生产和资本的迅速集中,卡特尔在1873年的经济危机之后广泛发展,煤炭、钢铁、铁路等行业,都被一两个垄断组织所控制,如钢业联盟和铁业联盟在一战前夕垄断了全国钢铁产量的98%。但德国是后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处于同英美先进资本主义国家竞争的需要,加之当时垄断对经济弊害不大,于是德国存有垄断卡特尔对经济有益,因而加以肯定,卡特尔之友,因此,当时德国不仅不以立法禁止卡特尔,更重要的是,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以国家扶持卡特尔之法就成了德国经济法的标志之一。1910年出台了扶持卡特尔的钾矿业法,抑制企业进入钾矿业,被认为是最初的经济法,以法的手段对不经意间扰乱自由资本主义秩序的垄断加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产生。

围绕着垄断引起社会经济和思潮的迅速变迁,国家主义至上德国也并非不重视维护市场机制的作用。它在1896年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当时有的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之外,以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商业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采取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手段一并予以调整。

 

日本从明治维新建立起统一的国家走上资本主义道路,作为后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发展过程就一直伴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干预的主要形式是国家对特定产业或行业的保护和促进,并以法律规范予以规定,在经历了1890年初次经济危机后不长时间内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对产业保护促进法律,如1896年,《造船奖励法》1897年《生丝直接出口建立法》《远洋渔业奖励法》1909年《远洋航路补助法》,这种对产业的保护和扶持,是日本经济法的特征,从法律形式上来,就是日本现今的经济法也有此现象,无疑是和萌芽时期一脉相承。

19世纪末美国出现了托斯拉的垄断组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企业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实行股权式联合,受托企业借助托斯拉管理参与合并其它企业,形成垄断经营。每个部门的托拉斯几乎操纵了整个行业的生产、供销各环节,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当时几乎掌控了美国全部石油生产,美国制糖公司控制美国90%-95%的制糖业,美国的钢铁公司控制了美国70%的炼钢设备,被他吞并的企业多达700多家,非托斯拉成员企业在市场和价格方面无力与之开展竞争,中小企业纷纷倒闭。这就引发了严重的社会矛盾,令学者和 政治家感到,作为美国立国之本的私人自由企业理念受到威胁,自由市场体系岌岌可危,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

有鉴于此,美国联邦于1887年制定了《州际商务法》,并于1890年通过了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简称《谢尔曼法》。此法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被认为是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这表明美国政府已不惜采取行政干预来纠正自由放任之弊端。该法认为,任何以契约,托斯拉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垄断而限制贸易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生产力发展引起了生产关系和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革,人类社会在私有制达到登峰造极之后义无反顾地向社会化之因有本性回归,这固然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不幸的是,相伴而产生的以极端手段所进行的利益调整,却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动因之一。

 

但从法律内容和当时运行情况分析来看,那时的经济法有这样一些特点,第一,经济法的出现是应当时国内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因而,因国家不同,规制的方向和重点就不同。

第二,那时的经济法却是以某一个方面的经济法规表现出来,而不可能形成法规群,因此,虽然体现了经济法的一些特征,但经济法的本质还不能完全体现。

第三,由于制定时的针对性,加之规定的比较抽象,操作性较差,因而,当时经济情形变迁,社会矛盾缓和后,这些法规就会置之高阁,没有得到贯彻。

二、经济法发展的三个阶段

经济法问世之后,在30年代大危机时期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曾出现多次高潮。我们可以把经济法的发展过程概括由低到高的三个阶段。

1、战时经济法阶段

这是初级的经济法,仅是表层和以野蛮的方式回应着不期而至的社会要求,实质上则是与客观经济规律 格格不入的。除德国战时经济法外,日本作为后进帝国主义国家,其战前经济具有强烈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色彩,更在战时颁布种种经济法令,较之德国有过之无不及。明冶维新时,日本推行“殖产兴业”政策,由政策特许经营,或建立公营模范工厂并将其出售给民间等,扶植了一批政商,如三井•三菱等。甲午战后,日本强迫 中国 赔偿军费,支付赎回辽东半岛的巨款,将其中近90%都投入发展军需、航运、造船、通信和铁路等的建设。日本学者称之为“准经济法时代 ”。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又颁布了诸如《对敌贸易禁止外》、《黄金出口禁令》等一系列管制经济法。如果说日本的经济法直至二战结束,总体上都是围绕着侵略扩张,绑在战车上的战争经济法。战争经济法是对社会客观要求的一种扭曲反映,当国家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对经济类加以正常协调的法律 秩序建立之后,它也就寿终正寝了。

2、危机对策经济法阶段:

这是为应付经济不景气或其他意想不到的危机而被动制定的经济法。鉴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强调国家公共权力与市民社会应严格分开,所以西方国家的经济法长期以来多是迫于经济危机或社会矛盾激化而不得不制定的。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反垄断法,在相当一段时间之前并无明确如一的指导思想,基本上只是应对明弊的举措。危机对策经济法的典型事例是20世纪20年代末到1937年大萧条时期美国制定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以及70年代末西方国家针对在政治上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推行新政以恢复大规模兴建公共工程,调整农业,对银行证券业进行彻底检查和管制,颁布了《国家产业复兴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并通过专门结构予以贯彻。70年代的经济危机及其后在美国引起价格上涨和竞争加剧,所谓滞涨令学者和政治家陷于困惑。政府被迫立法实行物价和工资管制。消极被动地应付危机,则必然有相当的盲目性,为着应急往往不计后果,运用强行手段管制措施,从而损及经济活力及其民主要求。

 3、自觉维护经济发展的经济法阶段:

二战结束以后,推行民主化,以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较为成熟的经济法在发达国家日益形成,其主要标志是经济法以解决社会经济矛盾的宗旨和方式,已由干预、管制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转向尽可能创造充分、适度、和平的竞争环境以维护这种自由。这一点,在作为资本主义经济宪法之反垄断的变迁上表现的最为明显。美国的《谢尔曼法》虽于1890年已颁布,但直至20世纪20年代它并未真正实施,罗斯福上台时还搞卡特尔,人为合并中小企业,德日均有此表现,所以二战以前反垄断法的影响 虽已涉及主要发达国家,但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它并未真正确立。战后以美国为代表,才真正地建立起反垄断制度,使反垄断法在学术上逐步摈弃强调国家干预财富分配的“收入再分配说”,片面压抑大企业的“中小企业保护说”和“政治权力分散说”,倾向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社会对经济事物控制说”等。最终确立了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正常、适当的市场竞争,使社会资源尽力能达到最佳配置的“帕斯托最佳状态”,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市场经济从自发的自由竞争到社会化条件维护的自由竞争,是社会和法的一个质的进步。除反垄断法外,计划和产业政策法,国有化和私有化法等,也都有这种飞跃的表现形式,表现在各国推出各种形式的科研、航天等政策法,以促进形成非战争国的国有化法和私有化法,也是自觉的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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