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与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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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与权力

(2010-05-03 23:00:31)转载 标签:

杂谈

暴力与权力

“群体性事件”和暴力 (四之二)

徐 贲


  通常,不同政治色彩的政治理论家在暴力和权力关系问题上其实并无分歧,他们都把暴力看成是“权力最显见的展示,”不通过暴力,权力便无以显示它的影响力。韦伯(Max Weber)将国家定义为独自拥有社会中一切合法暴力。〔注3〕米尔斯(C. Wright Mills)说,“一切政治都是权力斗争,而最基本的权力就是暴力。”〔注4〕这些非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对权力的理解与马克思主义的左派理论非常一致。马克思主义把国家视为统治阶级手里的压迫工具,把权力当作暴力的组织化形式。

  反抗“权力即暴力”的统治方式,其基本途径之一是从政治理论上把“权力”与“暴力”区分开来,并强调权力的非暴力性。这就需要确立“法”而不是“暴力”的最终权威作用。在古希腊、罗马的传统中,权力是和法,而不是暴力联系在一起的。萨托里(G. Sartori)把法的权威追溯到法原有的正义本源,即法的实质正义所在。他强调,法和正义间的联系是在罗马传统中形成的。法是正义之法,不是苛刑恶法。正义是体现为法的正义,不是抽象的理念和主义。因此,ius(拉丁语中的“法”)和iustum(正义的)是紧紧交织在一起的。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原先指“法”的词,在英、法、意等西方语言中演变成指“正义”的词,“法”和“正确”就变成同一个意思。这种法的观念非常重要,因为法代表的是一个群体关于正义的观念,不是某个统治者所奉行的统治典律。法不仅指那些具有法的形式的规则,而且更指某一种具体的价值内容,一种与正义相匹配的品质。〔注5〕因此阿伦特强调,权力和法的本质不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权力和法治不等于命令,更不等于强迫命令,“十八世纪的革命正是从这样的历史先例中寻找政治智慧和资源,”形成了一种称作为共和的政体形式,在这种政体中,法治以人民的权力为基础,结束了人对人的统治。人对人的强制权力统治只是一种“与奴役相配的政体。”〔注6〕

  共和宪政和公民社会强调服从,但那是服从正义之法,而不是服从人。共和宪政的服从是对法的支持,公民们既然就法达成了共识,就理应支持法,服从法治。公民对法的支持从来就不是无条件的、无疑问的。公民服从法永远不可能成为那种臣民在暴力胁迫下表现出来的“绝对服从”。一个国家的制度之所以拥有权力,是因为有人民的支持,而这种支持只不过是法的共识的继续。法从一开始就是由公民共识所奠立。在代议政体中,是人民在支配那些管理他们的人。在主权在民的政体中,“所有的政治机构都是权力的显现和体现;一旦活生生的人民权力不再支持这些政治机构,它们也就已经僵化、衰败。”人民的权力体现为舆论。暴政体制可以依赖少数暴力行使者维持,但共和体制则必须依靠“舆论的力量,”“也就是说,(共和)政府的权力是要依靠众人的,‘维持的人越多,政府的权力越大,’因此,正如孟德斯鸠看到的那样,专制是一种最具暴力,但最不具权力的政体形式。”〔注7〕在权力等于暴力的国家里,国家权力是掌权者用枪杆子打下来,并且用枪杆子维持的,一离开枪杆子,掌权者就会惶惶不安。

  只有把权力和暴力分开,才能认清民众能如何影响非暴力权力的形成。群众不是一群只能从领袖那里接受权力命令的众人,他们是权力的权威来源。他们是由共同拥有的平等权利、自由意识、参与能力集合到一起的人群,不只是由某些心理素质、思想定势和情绪习惯所自然形成的集体。这个时候,他们其实已经不是群众,而是有公民意识和行为的民众。没有领袖,照样能有民众,没有领袖,民众照样能形成权威,那就是民主法治的权威,政治体制的权威。这个时候的“民众”已经具体化为清晰的个人,即公民。

  与“公民”相比,群众是非个体化概念。谈到群众,人们想到的是模糊的一群人。其中每个分子都被虚化和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姓名,没有面孔,也没有形成独立自主的人格。民众只有成为个体的,享受权利的公民个体才是实在的行动主体。在法治秩序中,只有个体的公民才是可辨认的行为主体。在民主的程序中,只有个体的公民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意见。所谓人民主权,也只有落实到个体公民的层面才是实在的。群众与公民的最大不同在于其政治地位。公民是国家的主人,全体公民构成国家的主权者,国家是平等公民的共同体。

 

注释:见全文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