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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0:41:46
固定电话滞纳金问题探析  

固定电话费滞纳金问题探析

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 史娇英

题引:张小姐今年2月份突然收到电信部门的一份公函,声称其固定电话欠费24元,并需要按照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比例按实时计算征收滞纳金。张小姐感到很迷惑,因为已经记不清楚什么时候固定电话已经停机不用了,而现在才收到电信部门的公函,自己所欠的费用根本不知道是多少,当时没有通知,并且要按照实时征收滞纳金,张小姐不知道这个欠费及滞纳金该不该交?该交多少?

张小姐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电话费滞纳金的征收关乎人们的切身利益,激发了很多矛盾,并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就象张小姐所产生的疑惑一样,人们对滞纳金的征收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疑义。例如:滞纳金产生的前提是什么?在消费者接受服务时服务提供者有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滞纳金征收的依据是什么?其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滞纳金征收的费率是否明显羁高?滞纳金追缴的行为是否与诉讼时效相违背?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对电话费滞纳金产生的依据以及其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作以分析.
一、电话费滞纳金的性质
顾名思义,滞纳金就是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一定的百分比。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在这种意义上,电话费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意,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体现。因此,严格来说,固定电话滞纳金应该是一种违约金,其不具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效力。既然是违约金,其征收的标准应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其体现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即便是对电话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作了分析,由于电信部门的垄断性,现实中所产生的电话费滞纳金问题仍具有准行政的性质,从而给这个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麻烦。

二、电话费滞纳金征收的法律依据
电话费滞纳金的征收依据主要有以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31号)(1998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1998〕34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部〔1998〕125号《关条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起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此复。

三、电话费滞纳金产生的情形
电话费滞纳金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电话用户在消费花费后不去交费,从而在欠费的基础上产生了滞纳金;另一种情形是电话用户在装机之后很少或没有使用,但是电信服务提供商规定每台电话要按月征收座机费,在此座机费的基础上就产生了滞纳金。
对这两种情况下产生的滞纳金要区别对待。第一种电话用户明显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下滞纳金的征收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有违合同法的宗旨。电话用户没有使用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因此,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也不应该承担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滞纳金。

四、电话费滞纳金产生的合法以及合理性分析
(一)电话用户和电信服务提供商之间合同的性质分析。
由于电信服务提供商的地位垄断性,电话用户和电信服务提供商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面对电信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合同,电话用户基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对于滞纳金征收标准,都是电信服务提供商在其提供的合同中单方面规定的,排除了电话用户的参与权。这是明显的格式条款,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标准排除了电话用户的权利,因此,有争议时,理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二)电话滞纳金的征收及其标准问题。
既然电信服务提供商和电话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滞纳金的征收应该是经过双方约定的,应该在合同中体现出来。作为合同提供方,电信服务提供商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其滞纳金的事后征收就没有合法依据。
即便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其具体的征收标准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这种合同就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三)电话滞纳金征收的法律依据效力问题。
电信服务提供商征收电话滞纳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109条的规定,一方违约,其应该承担的责任限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制定不能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征收的标准,其如果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那么应该根据法的位阶的高低,确定应该优先适用的法律。《合同法》是基本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所以理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即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如果电信服务提供商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那么也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而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征收。
(四)滞纳金征收的时效问题。
滞纳金征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当然要受到时效的约束,其请求权不能无限制的延长下去。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实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滞纳金的征收也应该遵循这一期间的规定。电信服务提供商在催缴滞纳金的时候,如果其请求行为超出了两年的规定,其实体权利当然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而实践中,电信服务提供商往往怠于通知电话用户,使得用户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从而造成了滞纳金问题上的诸多争议。
(五)实时征收的问题。
电信服务提供商所发出的滞纳金征收的通知上,往往写有一条“滞纳金实时征收”,实时征收是怎么计算的,其依据是什么?电信服务提供商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这明显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是单方面的行为,其没有经过相对者的认可,不能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电话费滞纳金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冲突,在其性质上存在着争议。根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其属于违约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没有使用滞纳金的词眼,规定的是违约金。既然其性质是违约金,其应该最大限度的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不能单方面的规定了滞纳金的征收额度。双方应该本着公平的原则,规定一个合理的违约金的数额,以减少双方的矛盾,从而避免因电话费滞纳金问题所引起的种种讼累。
         希望通过这篇话题引起大家的注意,今后这方面的使用过程中仔细一些,不要花这种冤枉钱,也不要费这个精力,伤这个脑筋。更希望有更好的意见者参与讨论,使我们的法律更健全,少一些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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