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从属关系超出《代理合同》 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江苏工人报新闻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7:50:30
本报讯 保险公司与职场经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近日,淮安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简称“楚州人寿公司”)的上诉,维持淮安市楚州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至此,这起一波三折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2001年2月22日,顾乃富到原告楚州人寿公司做保险代理员。同年4月11日与楚州人寿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下一年。2004年7月5日,公司将顾乃富调到博里营销中心任职场经理,负责博里、仇桥二镇的人寿保险工作。其间,公司还将仇桥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顾乃富。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顾乃富)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8年12月1日,顾乃富骑摩托车时摔倒受伤。2009年8月7日,顾向淮安市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顾乃富作为职场经理、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超出了《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也超出了《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的界定,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顾乃富自2004年1月1日起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州人寿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顾乃富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楚州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楚州人寿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虽然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工作性质、范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亦没有因身份置换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予补偿,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据此,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2月22日,顾乃富到原告楚州人寿公司做保险代理员。同年4月11日与楚州人寿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下一年。2004年7月5日,公司将顾乃富调到博里营销中心任职场经理,负责博里、仇桥二镇的人寿保险工作。其间,公司还将仇桥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变更为顾乃富。200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顾乃富)已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8年12月1日,顾乃富骑摩托车时摔倒受伤。2009年8月7日,顾向淮安市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顾乃富作为职场经理、保险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超出了《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也超出了《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代理关系的界定,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顾乃富自2004年1月1日起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楚州人寿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楚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顾乃富与楚州人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楚州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楚州人寿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虽然排除了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存在,但被上诉人工作性质、范围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亦没有因身份置换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给予补偿,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据此,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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