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产销“抗癌平丸”-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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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状告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桂林市秀峰振辉药店侵犯其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案。该权属的司法保护是我国审判实践新出现的课题。
亨新公司和鹏鹞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1979年开始生产“抗癌平丸”。2000年8月,亨新公司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抗癌平丸”的中药品种保护,并于2002年4月得到批准,9月在“国监注(2002)317号公告”上公告(保护期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规定,该品种在保护期内只限由获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生产。随后,国家药监局通知各地药监局督促当地有关生产同品种的企业在公告后6个月内办理同品种保护手续。江苏省药监局于10月通知了鹏鹞公司。鹏鹞公司已于当年7月向国家药监局提出了申请,虽未得到批准却继续生产和销售“抗癌平丸”。亨新公司遂向国家药监局举报并要求查处。2003年4月,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发函,确认鹏鹞公司在未取得《中药品种保护证书》期间应暂停生产“抗癌平丸”,振辉药店则销售了鹏鹞公司生产的“抗癌平丸”。亨新公司遂向桂林中级法院起诉,要求鹏鹞公司和振辉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桂林中院认为,每一个中药品种都是智力研究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围。由于中药成分复杂,应用上的经验性和复方上的变化性,使其不能完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而只能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特别保护。1993年起实施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我国生产制造的、除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外的中药品种,进行有级别的管理,对符合条例要求的中药品种实行特殊保护。与专利权不同的是,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不具有权利享有者的唯一性,它允许生产同品种的企业通过一定的审批程序获得这一权利,共同受到保护和准许生产,但对不具备同品种保护权的产品,是绝对排斥,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亨新公司生产的“抗癌平丸”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这是仅属于获得该保护权的企业的权利。而鹏鹞公司同品种同名称的产品“抗癌平丸”的违法生产和销售,使本应在一定时期内由亨新公司独占的市场受到冲击,扰乱了该产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亨新公司因此而受到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赔偿。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规定,桂林中院判决鹏鹞公司在其获得“抗癌平丸”同品种中药保护证书之前,停止生产和销售其产品“抗癌平丸”;赔偿亨新公司经济损失200余万元。至于振辉药店的销售行为,是在其不知情时所为,鹏鹞公司也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鹏鹞公司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此案正在二审中。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