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以民间纠纷的调解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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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
——以民间纠纷的调解为例
谭景玉
宋辽金元史2007.3
摘要:宋代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调解可展现出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其中既有宗族势力、士绅、豪强、民间组织首领及宗教人士构成的非制度性权威,也有乡村行政头目等制度性的权威,在实际乡村生活中,各种权威交织在一起,共同维护着乡村社会的秩序。
关键词:宋代/乡村社会/权威/民间纠纷
美国学者马伯(Brain E.Mcknight)对宋代职役制度有系统深入的研究。他认为隋唐以前,乡村社会的权力主要由贵族豪强把持;明清时期,乡村社会的权力分散于吏人、乡绅及里甲和保甲头目之手。宋代是两个时期的转折点,乡村社会的权力几乎完全掌握在乡村职役人,即乡村行政头目手中。[1]对于宋代乡村行政组织的地位,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从乡村行政组织的职能来看,主要有催征赋税、维护社会治安、版籍编制、参与司法诉讼和社会救济及政令的下达等,涵盖了乡村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二,从乡村事务的实施过程来看,它在催征赋税、刑事诉讼、灾荒救助等众多事务具体实施的许多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乡村租税版籍的编制到赋税的催征,从刑事案件发生后的起诉到检验,从灾荒的检放、受灾人口的抄札到赈济粮米的发放,都有乡村行政头目的身影。总之,乡村行政组织广泛地参与了乡村社会生活,正是有了乡村行政头目的广泛参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各项措施才得以实施。乡村行政组织是整个国家行政体系的“神经末梢”,乡村行政头目是乡村社会中国家的代理人,代表国家对乡村行施监督和管理职能。他们经国家授权,握有催征赋役、维护治安等权力,并主持和参与乡村社会的一些公共事务,是乡村社会的统治者。由此可见,马伯良先生强调乡村行政头目在乡村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并无不恰当之处,但如将其视为乡村社会中近乎惟一的权力所有者却未必允当。
傅衣凌先生曾指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结构:
中国传统社会的控制系统分为“公”和“私”两个部分。……一方面,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是组织严密、拥有众多官僚、胥役、家人和幕友的国家系统,这一系统利用从国家直至县和次于县(如清代的巡检司)的政权体系,依靠军队、法律等政治力量和经济的、习惯的等方面的力量实现其控制权,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一影响深远的观念之下,国家的权力似乎是绝对和无限的。另一方面,实际对基层社会直接进行控制的,却是乡族的势力。乡族……既可以是血缘的,也可以是地缘性的,是一种多层次的、多元的、错综复杂的网络系统,而且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的所有实体性和非实体的组织都可被视为乡族组织,每一社会成员都在乡族网络的控制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网络中才能确定自己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国家政权对社会的控制,实际上也就是“公”和“私”两大系统互相冲突及互相利用的互动过程。[2]
宋代乡村社会应不例外,也是一个多元社会,其权力结构也应是多元的。乡村行政头目所控制的权力应当是属于“公”的那一部分,主要是乡村社会的行政权力,而“私”的那一部分则掌握在另外一些人或群体手中。
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引起学界注意。有的将称之为“乡村精英”,指乡村社会中有声望、有影响的社会阶层,主要包括代表专制政府对乡村民户进行管理的乡里和都保甲制的头目和代表地方性的“私”的系统的宗族和家族的族长、家长和房长,一部分居住于乡村的形势户、士人、僧道等,他们在宋代乡村社会的控制中有较为重要的作用。[3]学术界一般多以“社会精英”指有功名的或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与统治阶级,主要限于古代的士人阶层,如将地痞流氓之类也归入“乡村精英”似乎不妥。有的称之为“非政府势力”,既包括官户、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及其家属、部分上户等形势户,也包括宗族和士人等富贵之家、为富贵之家办事的人及僧道、游民等,他们广泛介入乡村事务,既有干涉、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一面,也有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面。[4]这里的“非政府势力”包括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在内,忽视了乡村基层政权头目作为乡村社会中国家代理人的性质,也不妥当。由于“乡村精英”和“非政府势力”这两个概念都有一定局限性,本文拟采取“乡村权威”这一概念来描述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本文所说的“权威”,主要指对乡村社会具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力的社会群体及其控制和影响能力。
鉴于学界对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有论述,本文拟以宋代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为中心来探讨乡村权威的构成。“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极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宋代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调处息讼,并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5]各种纠纷自发生起就会有民间力量参与调处,即使诉讼开始后,各种力量仍可参与调处,以解决纠纷结案。由此,通过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足以展现乡村社会的权威。
纠纷发生后,调解一般先从家族或宗族内部开始,多由家长或族长等宗族中的头面人物进行。宋代的许多家法族规都规定族众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向官府起诉,“倘有不平,在宗族,则具巅末诉之族长,从公以辨其曲直”[6]。违反这一规定,“家长具其曲直,会宗族对庙神主声其是非,明加大罚大责”[7]。《新安文献志》卷七九《胡大监传》称:“富民之讼析资不平,第严责族长平之,而讼以息。”吉州安福县王希淮宗族,“长者性笃厚,每一言一行,乡人取以为法,族里有争,率有直焉,得一言无不悦服者,每臧获有过,必三犯乃加责,仍先谕所厚者,使及略惩即劝止”[8]。邵武人李得之经常亲自调停宗族内部纠纷,尽量使之在宗族内部解决,“遇族党有恩意,少有忿争,则为居间极力平处,不令入官府”[9]。孝宗时永康人陈端中“平生不欲其乡有不平之事、其人有不满之意”,“族人尝小忿争,至反眼不相视”,他临终时召集双方说:“兄弟不当至此。我死,谁当为汝解之?各为我饮一杯,还兄弟骨肉之旧,以此送我死,足矣。”[10]在其劝解下,双方重归于好。高安人陈大用“以儒倡其族……君诸兄殁,行于族为长,率以礼,训以义,患难疾病,萃力相援扶”,“姻戚乡党或有争,不诣官府,咸之君取决焉。君曰某是曰某非,皆悦服,愿释争以去,武断健讼见君皆黯有愧色”[11]。再如在下列因立继产生的纠纷中族人就参与了调解:
朱运干有两子,长司户登科,次诘僧,十岁幼亡……朱运干情之所钟,为族人鼓惑,遂立朱元德子介翁为诘僧之后。随即追悔,经县投词,遣已多年矣。近朱运干身故,肉未及寒,而元德讼端随起,且复欲以其子介翁为孙。朱司户在苫块之中,不欲争至讼庭,竞从族人和议,捐钱五百贯足与朱元德。……朱元德已立领钱文约,又责立罪罚二千贯,文墨显然,合族乃朱修炳等一一签押于其后,亦有一状申缴在官矣。岂谓朱元德已和而复讼,朱修炳又从而曲证之,却谓亲约文书不可照用,有此理否?可见族谊恶薄,贪惏无厌,复谋为诈取之地,使朱司户更罄竭资产,亦不足以饱溪壑之欲。未欲将妄状人惩治,仰朱司户遵故父之命,力斥介翁,毋为薄族所摇。今后朱元德再词,定照和议状,追入罚钱断罪,仍回申使、府照会。[12]
在上述纠纷中,朱氏族人不仅参与了调解,并作为见证人“一一签押于其(文约)后”,虽然参与调解的族人后来又作“曲证”,但官府仍旧认可原来的协议,并以此来维护了朱司户的权益。
除宗族势力外,乡里士绅和父老阶层也参与调解各种纠纷。他们或是拥有一般民众所没有的学识,或是因功名和出仕而拥有一般人没有的权势与特权,或是因其品德高尚而拥有崇高的威望,从而使其对乡村社会有极大的影响力,因此,他们调解乡村纠纷往往可以成功。美国学者魏斐德认为宋代“官僚绅士的势力还没有渗入农村社会,农村的行政操在富裕农民手里,他们被任命为正规的公务员,来管理征税、民团组织和保甲制体系等工作”[13]。魏斐德认为农村行政掌握在由富裕农民出任的“正规的公务员”(实际上就是乡村职役人)手里,这一认识没有问题,但其关于宋代官僚绅士的势力还没有渗入农村社会的观点尚需斟酌。通过下文对士绅在调解乡村纠纷中的作用的叙述,就会发现士绅在宋代乡村社会中已有较大影响。
乡里士绅权威的来源各不相同,有的因救济乡里贫穷而拥有较高威望。乾德人欧庆曾任县令,“为吏廉贫,宗族之孤幼者皆养于家。居乡里,有讼者多就君决曲直,得一言,遂不复争”[14]。巨野人张鼎家“饶于财而奉养薄”,“至碉人之急,则竭其力恐不逮,故食客常满堂,尝买田三百亩以待宗党之贫无归者,使葬且养焉。岁凶,出粟数百斛食流殍,所活以千计,为人宽厚坦夷,喜读书,乐善而好信。乡人有争者,至就平曲直,劝譬而去,无不满意”[15]。长沙人谭章属乡六十余年,乐于资助士人,周济穷困,“所施之博,至不可胜计”,“邻里之讼,有不能决者,不之官府,而之君,人尊仰之,甚于父兄”[16]。成都人刘革好施舍,“凡以冠昏、贫病、死徙叩门匄貣,无戚疏高下,皆实而归”,民众“有争阋,不到官府,惟府君曲直,则頫首听命”[17]。德兴人余仲美“家豪于赀,自仲美先人,世以赒急赈穷为务”,“乡间有讼,往往就之平决,耻于官府”[18]。
有的因为品行高尚而为乡里所尊重,从而参与纠纷的调解。南城县人李乔“好学笃善,应举不得官”,“喜犇人之急,里有争,往往和解之,使不致狱讼,众亦爱悦”[19]。麻仲英在临淄闲居时,因“行义高洁,乡党化服。邻里有争讼者,不决于有司而听先生辨之”[20]。义乌人陈允昌“自幼特立,严正而和,疏通而信”,“如老尊宿常梵行者,一方乡人,有讼必质公,公为剖析理道,定论曲直,又饮之酒以和之,故凶悍狡狯愧服,无复敢哗”[21]。临安人罗介圭“能积忠利平实之践,使乡人尊而信,家人亲而化”,每遇饥疫“率推食馈药,以振赢乏,惟恐不我闻”,“乡邻信其长者,有讼不之有司,而之君取平相踵也”[22]。
有的曾任地方官,熟悉法律及诉讼之事,富有调解纠纷的经验,在丁忧或致仕退居乡里时也参与纠纷的调解。傅楫乃治平时进士,历任知州、监察御史、权殿中侍御史等,曾“丁外艰,归里中,里中事有不能决者,悉从公折衷,或望公门罢讼而归”[23]。有的虽然未曾任官,但熟悉法律,也能公正地调解纠纷。井研人青阳简,“好读律,能通法意,乡邻讼者多决于君,君为道如是可,如是不可,多以君言解而不争”[24]。有的人富于智谋,擅长调解纠纷。泾县冯择之“有智善谋,邑人有讼者或不决于官而决于君,事有疑,众方含糊不断,君一言乃定,人称其长者”[25]。
梁庚尧先生指出:宋代居乡官户与士人在与乡村民众的关系上表现为豪横与长者两种形象。[26]以上所举基本属“长者”一类,另一类豪横(包括没有士绅身份的土豪)在乡村社会中也调解民间纠纷,只不过他们更多地不是以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是恃强凌弱,为自己谋利罢了。方震霆等豪横“承干酒坊,俨如官司,接受白状,私置牢房,杖直枷锁,色色而有,坐厅书判,捉人吊打,收受罢吏,以充厅干,啸聚凶恶,以为仆厮,出骑从徒,便是时官,以私酤为胁取之地。以骗胁为致富之原,吞并卑幼产业,斫伐平民坟林,兜揽刑死公事,以为扰害柄把”[27]。王东“家于溪洞之旁,既为揽户,又充隅总……自其充隅总也,则两都之狱讼遂专决于私家矣”[28]。顺昌官八七嫂母子“霸一乡之权”,“三十年间,民知有官氏之强,而不知有官府,乡民有争,不敢闻公,必听命其家”[29]。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地区乡村豪横的势力非常强大,以致于如饶州等地出现了“官弱民强”[30]的现象。“凡是豪民,作奸犯科,州县不敢谁何者,监司才要究见分晓,自度不得志,即越经台部,埋头陈词,脱送他司。则其声价非特可与州郡相胜负,抑可与监司相胜负矣。”[31]对这类豪横,乡村行政头目对其非法行为根本不敢干预。《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五所记浮梁县民臧有金就是这样,里正对其不肯输租无可奈何,只好自己代纳。《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三《以累经结断明白六事诬罔脱昏赖田业》记黄清仲强占陈氏土地,为此,“县司行下桩留,则保甲不敢收;行下供对,则保甲不敢近;委县尉勾追,则聚众打损其承人”。
宋代乡村民间组织十分兴盛,许多组织都有自己的规约,这类规约往往会对其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规定,一旦其内部成员发生纠纷,握有规约解释权和执行权的民间组织首领就成了调解纠纷的民间权威。北宋《吕氏乡约》规定“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32]。它不仅规定了乡约成员间关系的准则,也建立了奖善惩恶的运作机制,设有“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33],负有调解纠纷之责。义役作为民间为减轻差役负担而结成的民间组织,一般都订有规约,设有首领,“逐都各立役首,管收田租,排定役次”[34],“将都内当充之人,随其物力及参陪法公心排定,或独充二年或一年,或半年,或两户共充一年,或三户共充一年,其不可充者则出谷助役,各随乡例立定义约,经官印押,周而复始”[35]。义役组织及其役首实际上就充当了调解因轮充差役而产生的纠纷的角色,效果也十分明显,余姚县义役“行之有年,豪宗大姓无复仇讼而罐然相亲,中家儒民免于荡析,而安土乐业,其效甚美”[36]。
巫师及僧人、道士等宗教人士也参与乡村民间纠纷的调停,他们的权威更多地来自于“神”的力量。《夷坚志》支丁卷三《廖氏鱼塘》记雩都县乡民廖少大称:
有亲弟少四,好使酒尚气,向时每每相凌,置不与校。所居有两塘,各广袤二十亩,田畴素薄,只仰鱼利以资生。弟忽起分析之议,勉从之。至取鱼之时,弟倩村巫书符于瓦上,沉于吾得东塘,洎举网,不获一鳞。徐知其然,亦召此巫,如前法,于是西塘亦然。其后巫来相告曰:“汝两人亲兄弟,自不相容,而使我以邪术干正。虑贴谴罚,各宜悔初心,复同居共业。吾当为尔解救之。切勿再起狂念。”兄弟皆奉其戒,巫乃别画二符投之,鱼遂如故。今每岁获直不下数百缗。
这里的巫师突然良心发现,借助“神”力使兄弟二人和好。宋代还有很多施黑巫术的巫者,因此产生的纠纷往往需要有正义感的道士或僧人等解决。“襄阳邓城县有巫师,能用妖术败酒家所酿,凡开酒坊者皆畏奉之。每岁春秋,必遍谒诸坊求丐”,“一岁,因他事颇窘用,又诣一富室有所求”,被主人拒绝,结果其人“酒瓮成列,尽作粪臭”,最终被一道士破解。[37]
以上是调解乡村纠纷的民间力量。乡村纠纷调解中的官方力量则是乡村行政头目和州县官吏等。由于州县官吏并不生活在乡村,不能视为乡村社会权威,这里只论述乡村行政头目的调解。《宋文鉴》卷一二九记有如下案例:
甲为县令,乙与其故人丙醉,殴乙,乙诣县讼丙,令问曰:“伤乎?”曰:“无伤也。”“相识乎?”曰:“故人三十年矣。”“尝相失乎?”曰:“未也。”“何为而殴汝乎?”曰:“醉也。”解之使去。有司劾甲故出丙罪,甲曰:“斗不致伤,敕许在村了夺,耆长则可,县令顾不可乎?”
此案虽非耆长调解,但通过县令的叙述可知耆长有权处理小的斗殴等事。耆长还参与调解乡村社会中因婚姻家庭及土地买卖等产生的民事纠纷。《作邑自箴》卷四记:“付镇耆定夺婚田事,于帖后连素纸十幅,印缝仰两争并邻保人写于其上,以防拆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细故不应牒官差人承牒官不应便自亲出》称:“彭四初状所诉彭五四等闲争事,初无甚计利害,纵便是实,不过杖以下,本保戒约足矣,本保追究足矣。”可见保正长也有调解乡村纠纷的权力。保正长和耆长都是乡村社会中代表国家力量的权威。
通过以上叙述可见宋代乡村权威的多元性,其中既有宗族势力、士绅、豪强、民间组织首领及巫师、道士等宗教人士构成的非制度性权威,也有乡村行政头目等制度性的权威。乡村社会的权力并不仅仅掌握在乡役人(乡村行政头目)手中,他们所掌握的仅仅是乡村社会的行政权力。各种权威的权力来源不同,其权力发生作用的边界也各不相同。耆长和保正长等是以耆及都保所限定的行政社区为其权力的边界。族长则以血缘所网络的自然社区为其权力的边界。民间组织首领以其控制范围为其权力的边界。在实际的乡村生活中,各种权威往往交织在一起,共同维护着乡村社会的秩序。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乡村社会权威的调解是有限度的,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起诉到官府,由官府裁决。宋代社会好讼风气的出现就是最好的说明。[38]另外有些民间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也需官府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执行,前引朱运干立嗣案中官府就认可了原来由族人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依此为据保证了朱司户的利益。这反映了宋代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
参考文献:
[1]参见Brain E.Mcknight:Village and Bureaucracy in South- evil Sung China,the University ofChicago Press,1971.P.180。
[2]傅衣凌:《中国传统社会:多元的结构》,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3期。
[3]参见刁培俊:《宋代乡村精英与社会控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2期。
[4]参见王华艳、范立舟:《南宋乡村的非政府势力初探》,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参见屈超立:《宋代地方政府民事审判职能研究》,巴蜀书社2003年版,第170~183页。
[6]《义门陈氏大同宗谱》卷四《义门家训》,上海图书馆藏民国木活字本。
[7]《胡氏莫太夫人家训》,光绪十四年敦厚堂木活字本。
[8]王炎午:《吾汶稿》卷九《先父槐坡居士先母刘氏孺人事状》,四库全书本。
[9]《朱熹集》卷九一《特奏名李公墓志铭》、卷一八《奏义役利害状》,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10]《陈亮集》卷三六《陈思正墓志铭》,中华书局1974年版。
[11]姚勉:《雪坡集》卷四九《陈允中墓志铭》,四库全书本。
[1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下殇无立继之理》、卷十二《豪横》、卷十二《不纳租赋擅作威福停藏逋逃胁持官司》、卷十二《母子不法同恶相济》、卷十二《豪民越经台部控扼监司》、卷十二《豪民越经台部控扼监司》,中华书局1987年版。
[13]参见魏斐德:《晚期中华帝国地方控制的变化》,载《中国史研究动态》1982年第4期。
[14]《欧阳修全集》卷二四《永春县令欧君墓表》,中华书局2001年版。
[15]晁补之:《鸡肋集》卷六八《进士清河张君墓志铭》,四库全书本。
[16]汪藻:《浮溪集》卷二八《谭章墓志铭》、卷二六《朝请郎龙图阁待制知毫州赠少师傅公墓志铭》,四库全书本。
[17]洪适:《盘州文集》卷七六《刘府君行状》,四库全书本。
[18]薛季宣:《浪语集》卷三三《余仲美墓志铭》,四库全书本。
[19]李觏:《直讲李先生文集》卷三一《李子高墓表》,四部丛刊本。
[20]王闢之:《渑水燕谈录》卷四,中华书局1981年版。
[21]《宗泽集》卷三《陈公墓志铭》,浙江古籍出版社1984年版。
[22]洪咨夔:《平斋文集》卷三一《罗迪功墓志铭》,四部丛刊本。
[23]汪藻:《浮溪集》卷二八《谭章墓志铭》、卷二六《朝请郎龙图阁待制知毫州赠少师傅公墓志铭》,四库全书本。
[24]黄庭坚:《山谷别集》卷九《青阳希古墓铭》,四库全书本。
[25]周紫芝:《太仓梯米集》卷七○《成忠郎冯君墓表》,四库全书本。
[26]参见梁庚尧:《豪横与长者:南宋官户与士人居乡的两种形象》,载《新史学》第4卷第4期,1993年。
[27][28][29][30][3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下殇无立继之理》、卷十二《豪横》、卷十二《不纳租赋擅作威福停藏逋逃胁持官司》、卷十二《母子不法同恶相济》、卷十二《豪民越经台部控扼监司》、卷十二《豪民越经台部控扼监司》,中华书局1987年版。
[32]《宋史》卷三四○《吕大防传》,中华书局1985年版。
[33]吕大钧:《吕氏乡约乡仪》,载陈俊民辑校《蓝田吕氏遗著辑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
[34]《朱熹集》卷九一《特奏名李公墓志铭》、卷一八《奏义役利害状》,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35]谢维新:《古今合璧事类备要·外集》卷三○,四库全书本。
[36]孙应时:《烛湖集》卷九《余姚县义役记》,四库全书本。
[37]洪迈:《夷坚志》丁志卷十《邓城巫》,中华书局1981年版。
[38]参见许怀林:《宋代民风好讼的成因分析》,载《宜春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宗教、科学与社会问题研究所。(山东济南250100)
原载《江淮论坛》(合肥),2007.1.137~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