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员的调解功能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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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的调解功能评述

2009-12-30 16:34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系统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角”——陪审员进行传统的庭审工作同时,积极探索发挥陪审员作用的新领域,如调解、协助执行等,赋予其更多的功能,其中陪审员的调解功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备受关注。

  一、澄清陪审员调解机制的观念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陪审制度运行的理论和实践,虽然陪审员是经过遴选程序选出的,但是准确地说,被选出的“陪审员”只是具有陪审员的资格,在未被确定参审具体案件前,他们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员”。也正因为如此,具有担任陪审员资格的人,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仍然是一般公民,不享有任何特权和特殊的社会地位。而他们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的调解,并不是以陪审员身份,而是以处于中立的居间第三人进行调解,因此,不能认为这属于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而在具体案件中被法院选定参与审理的陪审员,才具有裁判者的身份,并享有与其角色相适应的权力——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调解。因此,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发挥领域只限于其参与的陪审案件,而不能推及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间纠纷。

  二、陪审员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综观国外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赋予陪审员调解案件的权力。那么,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为什么可以调解案件呢?为此,本文从“实然角度”的法律、“应然角度”的司法实践及价值定位等多个层面,对陪审员调解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一)法律层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以推断,陪审员在参审案件中享有调解的权力。另外,在我国的司法解释①中,有关于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方面的规定,确认了陪审员参与调解的职权,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赋予了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力。

  (二)价值层面

  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后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们不应忽视的是调解制度独特的价值:实体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这两种价值上,陪审制度和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于现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为理念,而陪审制度也是该理念的忠实执行者。尽管,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个例子。使陪审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审制度基于程序公正追求而设立的陪审员遴选、有因无因回避、评议裁决等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这也是陪审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而调解制度所独有的司法效率和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恰好弥补了陪审制度的上述两个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源自西方的陪审员制度与具有“东方色彩”的中国调解制度并不冲突,并且可以相互融合。

  (三)司法实践层面

  通过对课题组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和跟踪采访等法社会学的调查方式所收集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笔者获悉了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调解可行的原因。

  1.有助于消除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及法官的猜疑和不满情绪

  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腐败状况并没有完全消除;另外,法院的审判工作效果也不可能达到让每个当事人都很满意,案件的裁判结果必然有胜有败,而败诉方必然会招致不利的后果。故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出于个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发,对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产生对立情绪,进而怀疑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所以,公众不相信法院和法官,法院和法官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陪审员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民众利益,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中和一些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指责和误解。

  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

  随有社会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纠纷的种类、范围和数量远远超出了人民法院审判能力所及的范围,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工作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编制的制约,法院审判人员明显偏少,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负。

  3.有利于与法官形成专业知识互补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法官职业化,对此,国家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如设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检法系统在人事上实行“凡进必考”等。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单一而失去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由于专业知识的互补,使案件无论在调解还是审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审员参与调解还可以解决因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举证不能等所造成的无法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

  4.有助于减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在公众心目中的负面形象

  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陪审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态度。陪审员制度被认为“形同虚设,成为装潢司法门面的摆设”。陪审员被认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现行陪审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会公众对此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因为陪审员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不为外人知晓的合议庭评议阶段。如果陪审员能够广泛地从事调解工作,则能够使陪审员近距离、长时间地接触当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审员的作用,从而改变过去公众对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员的不恰当看法。

  三、“应然”与“实然”的巨大落差——现状分析

  人民陪审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的,陪审员调解制度也是如此,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课题组在调研中所收集到的数据和资料显示,陪审员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倾向明显②

  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和选任方式的规定上来看,陪审员并非完全来自民众,而是倾向于精英化。《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对陪审员的大专学历要求将大部分公民拒之门外,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在实际操作中对陪审员的素质要求都比较高。这些举措似乎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这些“精英”很明显只能是少数人,不能代表普通群众。

  (二)陪审案件范围过窄,且陪审案件通常不易调解

  依照《决定》第2条规定,从诉讼程序看,陪审员调解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遍程序。从案件类型看,适用陪审员调解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类是当事人申请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前一类主要是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人数多、民众比较关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难进行调解;而后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1].③

  (三)陪审员调解模式单一,效果不佳

  陪审员调解依调解时间的不同分为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由于陪审员通常是兼职,陪审时间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审员审理案件的时间里就是开庭审理的时间,这样就导致陪审员调解集中在庭中调解阶段,即开庭审理阶段。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很少被采用。而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靠事实、证据和法律说话,当事人双方容易撕破脸皮,不再顾忌脸面和情理,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加剧了矛盾激化,从而导致在庭审阶段的调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调解效果不佳。

  (四)陪审员欠缺法律专业知识

  对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无论是通过庭审来审判案件还是调解案件,都需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来实施,因此,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和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而陪审员因大多兼职而陪审时间少,加上法院虽对陪审员组织培训,但培训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决定》,陪审员参审的确定方式采用随机抽取的形式,陪审员很难达到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

  (五)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之间存在冲突

  陪审员一般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较强工作能力的陪审员的本职工作是比较重要的,他们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用于其他方面,所以,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时间较少。而诉讼调解具有反复性、耗时性和无固定性的特点,从而使陪审员的本职工作与调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冲突。

  (六)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不高

  市场经济的冲击促使人们价值观发生变化,陪审员通常是兼职的而导致陪审工作与本职工作之间产生一定冲突;同时,陪审报酬也存在问题,加之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同,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很难保证陪审补助的发放,而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所发放的补助也低,陪审员又不愿参审。

  四、现实与理想的艰难回归——制度建构

  法律是一种最具有社会属性的工具,它的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植根于社会的现实基础,因此,在构建和完善陪审员调解机制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诉讼传统和司法制度,必须针对现行陪审员调解在实践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来寻找解决方案。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调解机制,应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立法与制度上加以完善

  1.适当放宽陪审员的学历要求

  考虑到在我国尽管人口的总体文化素质普遍提高但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的文化素质仍存在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陪审员和城市陪审员做出不同的学历要求——农村陪审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城市陪审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对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区别对待,这样,既保证了农村和城市人口中的绝大多数都能具备陪审员资格,又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质量。

  2.尊重和落实当事人的陪审选择权,扩大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陪审员是否参与审理案件由法院单独决定,笔者建议依照法律规定扩大陪审案件申请权的主体,即在开庭审理案件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时,在相关诉讼文书中注明或者当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权利;另外,笔者还建议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扩大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在陪审员上岗初期,安排其参与审理一些简单案件,然后由易到难,循序渐进,这样更有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

  3.建立和完善陪审员的业绩考核奖惩机制

  法院除了要落实陪审员本职工作的待遇、陪审工作的补助和通过培训提高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和素养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制度保障,即建立业绩考核奖惩机制,通过建立陪审员业绩档案,将案件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年终表彰奖励和是否续聘的考核之中,激励陪审员积极参与调解,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挖掘工作潜力;另外,适时建议人大常委会罢免对因工作调动不便担任、不适合担任和不愿参审的陪审员,以此来激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

  (二)从具体操作上加以完善

  1.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比例

  在依法律规定条件选任陪审员时,要平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审职责。故选任陪审员时,要作充分的社会调查,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吸收一些退休人员参加,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增加工人阶层的比例;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参照当地城乡人口的比例,增加农民阶层的人数。

  2.针对不同案件类型和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分类安排陪审

  人民法院可以在选择案件陪审员时进行科学的遴选,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根据陪审员职业、特长等进行分类选择,以便提高调解效果。当前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尝试;还有些农村邻里纠纷案件,则主要邀请农村基层干部来担任陪审员。

  3.陪审员调解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以兼职陪审员为辅

  鉴于诉讼调解工作具有反复性、耗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和兼职陪审员陪审时间有限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法院在选取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时,应该倾向于离退休人员;同时,适当吸收一些兼职人民陪审员。对于陪审员的诉讼调解工作来说,离退休人员既有充足时间又有丰富工作及社会经验的,具有明显的优势。

  4.高度重视陪审员参与庭前调解

  在庭前调解阶段,因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当事人可能还会顾及情面,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容易开展调解工作,便于协商解决纠纷,促成案件调解结案。

  5.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

  鉴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和法律法规的庞杂性,作为具体实施陪审制度的人民法院应该对陪审员肩负着更大的责任。除了定期组织集中培训外,还应该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组织观摩庭审等方式,帮助陪审员分析案件,熟悉调解工作,逐渐适应从陪审员到调解员的角色过渡,提高参与协调解决纠纷的能力。

  注释:

  ①关于陪审员调解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1月30日《关于陪审合议后的民事案件,审判员可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应重新合议以及人民陪审员应否在调解书上署名等问题的复函》、1957年2月23日《关于陪审合议后的民事案件,审判员可独自进行调解而达成协议的,应重新合议等问题的复函》、1964年1月18日《关于民事中开庭审理前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司法部1957年3月20日《关于人民陪审员可否单独进行调解活动问题的批复》。

  ②在这里,我们将民众分为普通民众和精英民众。精英民众是指文化程度高、有较高社会地位或者在业内取得突出成绩的人。

  ③据了解,自2005年《决定》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类似的司法文书中都未增添“当事人享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的字样。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直是依职权来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至今没有一件当事人申请陪审的案件。

  注释:

  [1]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68.(西南政法大学·张斌)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重庆)2008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