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缉记者,是因为有恶法做靠山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2:46:28

通缉记者,是因为有恶法做靠山!

 

           脆弱的记者和司法地雷阵

 

我国家除了《宪法》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权利外,并未制定新闻出版法,以规定新闻机构、记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个号称无冕之王的职业,真的是连一顶安全帽都没有。尽管笔者查到新闻出版总署令《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新闻记者合法的采访活动”。这种管理记者的规定中漏出了一点保护记者的意思,已经是难能可贵。可惜的是,一,规定层级太低,违反了也没什么罚则;二,这个办法中的受法律保护,应该是指我国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这些法中,其实并无专门保护记者的法律,言下之意,记者和公民比,并无职业特权。相比律师,有诸多职业特权,如可以调查取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庭发言不受追究等法律赋予的职业特权,律师有《律师法》,记者无《新闻法》,这无冕之王,真的名至实归。

 

而刑法中有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21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经营或者导致停车、破产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就应予立案。这些立案标准,例如50万元损失,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等均是极模糊的规定,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厘定。因此,不少公民以此罪被追诉,最新的一起是四川长虹以此罪向当地绵阳警方报案,绵阳警方以其他罪名拘留实名举报人范德均。前面提到,记者相比其他公民,并无职业特权,因此,这个罪名也被浙江一家企业作为利器,向当地警方报案,当地警方也以损害商业信誉罪通缉撰写批评报道的经济观察报记者。

 

记者撰写稿件,批评社会中的不良行为,乃是其天职。《尚书》所说,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在现代职业分工中,记者的镜头和笔头,已经庶几是民众眼睛的延伸,没有这些记者,多少社会不公将被埋没,多少无良行为会被遮蔽。赞誉,记者是社会的良心,并不为过。

 

对于这种以批评为天职的职业,往往会卷入与企业、个人的名誉权纠纷,如几年前富士康公司诉第一财经的记者名誉侵权案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1993年解释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一个侵权与否的标杆。

 

浙江凯恩股份公司显然不屑于民事诉讼,生怕民事诉讼威慑力不够,而直接诉之最严重的刑事报案。浙江遂昌警方闻声起舞,从其通缉记者所使用的罪名来看,最大的问题是,犯罪主体的适格性。记者写报道,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此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从最高法院的行文看,如果记者是履行职务所形成,就是一种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今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新法条,更明确了,记者的责任该有报社承担。

 

而恰恰,刑法第221条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有单位犯罪的。因为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应当对单位立案,立案对象不是记者个人。

 

浙江遂昌警方,明知记者报道是职务行为,即使要立案也是该以经济观察报涉嫌构成犯罪,警方对记者立案,通缉记者,无疑适用法律不当。

 

笔者不想沿着遂昌警方的思路,去讨论记者是否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是否造成损失,是否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记者是否是恶意,这些证据,在目前司法地方化的体制下,都是很容易做到的。庆幸的是,记者的行为算是职务行为,要是一个人在网上、博客上写了批评报道,恐怕,遂昌警方之通缉,程序上都无懈可击呢。

 

然而,如果遂昌警方真的铤而走险,用足刑法221条,对《经济观察报》立案,按照刑法31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报社的执行编辑、主编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者,追究刑事责任,恐怕记者中的李庄案未必就整不出来。

 

个案的侥幸不是国家不制定相关法律的借口,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规定记者权利、新闻机构权利的法律,对刑法221条作出明确的界定,甚至参照国外相关立法,把损害企业声誉、商品声誉罪废除,归之民事诉讼解决,记者、公民就不会再因批评别人而冒牢狱之险。在我国,法律更需拓宽舆论批评之自由,无论公民还是报纸。

 

哲人说,法律之下才有自由。指的是,法律厘定了自由和违法的界限,让人可以在安全的范围内自由驰骋。这当然还依赖执法机构的可信。如果,法律变成伸缩自如的网络,犹如无处不在的地雷阵,而以批评监督为业的记者,无疑是没有什么特殊保护而在雷区奔跑,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的遂昌触雷,将不会是个案,而是常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