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网络通缉记者是舍本逐末颠倒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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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网络通缉记者是舍本逐末颠倒是非

 

2010年07月29日11:37  来源:人民网



周泽律师
  人民网北京7月29日电 据媒体报道,《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因为报道了上市公司凯恩公司关联交易内幕,遭到凯恩公司所在地浙江丽水遂昌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目前,被通缉的记者四处求援,工作陷入停滞。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今天,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授权人民网发布对于该事件的法律意见。

  以下为意见全文:

  据报道,仇子明曾先后3次对凯恩公司涉及的关联内幕交易进行报道,除了两篇后续报道刊载在经济观察报官方网站外,其余全部文章均刊载在经济观察报上。报道刊载出来后,凯恩股份操纵人王白浪曾找到报社驻华东区采编负责人,试图危机公关,但遭到拒绝。时隔不久,仇子明就被列为网上通缉人员,涉嫌的罪名是“损害公司商业信誉罪”。

  作为一个长期关注记者权益并帮助过诸多记者维权的执业律师,本人一直在关注记者仇子明并通缉一事,并与《经济观察报》有关高管进行联系,对与记者的报道相关的诸多情况进行过了解。现谨结合媒体报道和《经济观察报》发表的声明,以及在与《经济观察报》有关人士的交流中所了解的情况,就记者仇子明被通缉一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损害商业信誉罪,属故意犯罪,系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经济观察报》的报道是否真实,是办案机关首先要查明的问题。报道真实,而不涉及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就不存在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犯罪,无论企业是否遭受损失;如果报道失实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还需要查明报道者是否基于损害企业商业信誉的目的,明知信息来源不真实仍然进行报道,或者故意错误地引述新闻来源。否则,损害商业信誉罪将难以认定。

  二、凯恩股份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依法有准确、完整和充分地披露信息的义务,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同时,对一家商业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信用状况如何,等等,公众作为其现实的以及潜在的客户,也享有知情权。作为大众传媒,《经济观察报》对凯恩股份所涉问题进行报道,不仅是实现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媒体的职分所在。凯恩股份威胁、利诱记者、媒体不达目的,之后公安机关即以所谓“损害商业信誉”追诉记者,明显有人在利用公权对进行舆论监督的媒体,进行恫吓。这完全是对公众和上市公司投资者知情权的粗暴践踏,中国证监会对此应予以谴责。

  三、记者仇子明对浙江凯恩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问题的报道,是报社根据新闻报料人提供的报料,安排记者仇子明完成的。记者仇子明的报道,系职务行为,现公安机关以“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对其个人进行刑事追诉,不符合法律精神。如果记者根据报社的安排进行正常采访报道,可被以个人犯罪进行追诉,那以后记者是否还敢接受报社的采访、报道任务?诚如是,报社如何担任舆论监督这一神圣使命?公众的知情权如何实现,公众如何参与国家管理?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缉是公安机关针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在一定范围内通令将其缉拿归案的措施。遂昌县公安局在对《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进行网上通缉之前,未对记者本人及报社发稿编辑及审稿负责人进行过任何调查,在对报道的真实性及报道目的均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对记者实施网上通缉,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纯属滥用职权。

  五、《经济观察报》所报道的凯恩股份实际控制人王白浪涉嫌在凯恩集团改制过程中涉嫌侵吞国资、侵占国有土地、将上市公司资产洗钱至个人腰包等问题,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理应立案查处。遂昌县公安局对媒体报道的经济犯罪线索,不进行立案调查,却对报道违法犯罪问题的记者进行刑事追诉,完全是舍本逐末,是非颠倒。遂昌县公安局通缉记者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和滥权,上级公安机关及当地党委、政府理应进行调查。


  周泽同时在博客上对网友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回答:

  一、什么是网上通缉?对什么样的人可以进行网上通缉?网上通缉,应遵循什么程序?

  周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特定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方式以动员、部署抓捕的一种侦查措施。而网上通缉是通缉的一种方式,是指通过特定的网络发布通缉令以对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动员、部署抓捕。网络通缉的人,只能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犯罪嫌疑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逮捕”是指已经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就谈不上“应当”逮捕,因为公安机关“不应当”逮捕一个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人,自然也不能将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进行通缉。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然后执行,如果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通缉令,动员、部署抓捕。在超过公安机关自己辖区的范围发布通缉令,应由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二、之前发生的“西丰警察抓记者事件”以及其他一些网络诽谤案,公安机关的介入受到公众和媒体普遍的质疑,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诽谤案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浙江遂昌县公安局以记者仇子明涉嫌“损害企业商业信誉罪”对其进行追诉,性质与之前的那些案件是否一样?

  周泽:诽谤罪在我国刑法上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类犯罪,而损害商业信誉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类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前者原则上是自诉案件,而后者刑法没有规定为自诉案件,也就是说原则是公诉案件(当然,公诉案件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受害人也是可以自诉的)。但我认为两者在性质上以及犯罪行为的表现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因言获罪,都事关公民言论自由及批评、控告等公民基本权利,而两罪的直接受害对象也都具有私权利性质。而且,诽谤罪的最高刑罚(三年有期徒刑)比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最高刑罚(二年有期徒刑)还重,说明前者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后者轻。因此,出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及批评、控告等公民基本权利的考虑,避免公权力滥用,我建议以后修改刑法时,像诽谤罪那样,将损害商业信誉这样的犯罪,原则上规定为自诉犯罪。

  三、你说“记者仇子明的报道,系职务行为,现公安机关以‘涉嫌损害公司商业信誉’对其个人进行刑事追诉,不符合法律精神”所指“法律精神”是什么?

  周泽:责任自负是一个基本的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与责任相统一。职务行为被视为委托他人完成特定职务的单位的行为。原则上,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委托他人执行职务的单位承担。在民事上,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由单位承担的,即使职务行为人自身有过错,也需要由单位承担责任。在刑事上,对单位行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作为直接责任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单位不构成犯罪,完成单位指派任务的职务行为人,也不能构成犯罪。像本案这样,记者受新闻单位委托完成特定的采访报道任务,完全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完全没有道理,也不公正。

 

(责任编辑:游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