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认识与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3:38:22
对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认识与思考
时间:2010-07-30 11:08  作者:汪乾凯 官庆  新闻来源:正义网

对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认识与思考

汪乾凯 官庆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的渎职犯罪轻刑化发展趋势,给社会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直接削弱了案件查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加大了渎职侵权案件侦办的难度。本文试图从分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危害、成因入手,立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展开详细论述,为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轻刑化提供了一些务实而又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渎职犯罪 轻刑化 危害 成因 遏制

  2010年5月4日,新疆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作出终审判决,巴楚县原副县长胡达拜地·由努斯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原场长李修伟、原副场长外力·阿不都热依木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林场原负责人阿布都艾尼·吐尔地和阿不来提·卡德尔因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起涉及损毁重点公益林24375亩,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2亿元的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最终竟以五个被告四人缓刑的结局收场,着实令人唏嘘!

  而此类因渎职犯罪受到轻罚的现象,在近年我国各地司法判决中并非个例。据统计,从2005年到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判处免刑的达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两项合计占有罪判决的85.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5年1月至2009年9月所作有罪判决中,35名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全部使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过高比例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导致了大部分缓刑和免处的犯罪分子仍然保留公职、在原单位上班,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削弱了案件查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威慑、教育作用,进一步加大了渎职侵权案件查办的难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坦承,“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问题突出。”  (一)渎职犯罪轻刑化的社会危害性

  1、渎职犯罪轻刑化,丧失刑罚公正的道义。

  法律的威严与公正,应该体现在哪儿?“刑当其罪,罚合其责。”我们的国家公职人员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的职权一旦违规逾线,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越普通公民。2010年3月28日的王家岭透水事故,面对无辜死难的38位矿工兄弟,白白损耗的1亿多救援资金,谁能说渎职失察、漠视安全酿就的危害轻?倘若官员干部“一不小心”给国家、人民群众带来十万、几十万,甚至上亿的损失时,获得的仅仅是判处缓刑或者免罪开释,不能不说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严重蔑视。

  2、渎职犯罪轻刑化,败坏社会清廉的风气。

  后晋·刘昫曾言,“为国之要,在于刑法,法急则人残,法宽则失罪。”绝大多数人犯罪前都会进行犯罪成本和犯罪收益的分析,当他实施犯罪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其从犯罪中所获得的收益时,他才可能放弃犯罪。渎职犯罪轻刑化,势必降低刑罚的效益,难以起到惩治和警示作用。相反,或有可能对潜在的贪官形成某种“激励”刺激:渎职侵权犯罪成本低,万一被抓,大不了判个缓刑、免刑。这样的侦查处理结果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去甚远,不能不令广大人民群众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刑罚价值产生合理怀疑,国家企图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能性目标将更加难以实现。

  3、渎职犯罪轻刑化,恶化反渎维权的环境

  深入剖析每一个渎职侵权案件的背后,我们往往会发现都有一个庞大的犯罪嫌疑人关系网存在。出于对各自小集体利益的考虑,相关部门常常极尽隐瞒真相、极力开脱甚至消极干扰之能事,以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为增加了案件查办的难度。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过度适用,无形之中带给社会群体一个错觉:钱可以赎罪,官可以抵罪。基层人民群众对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积极性势必受到影响,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势必降低,整个渎职办案环境终将进一步恶化。 (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形成原因

  1、法律本身的惩处力度不够,为渎职犯罪轻刑化提供了条件。

  在当前,我国立法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普遍较轻,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所有的渎职侵权罪中,刑法规定刑期最高的为有期徒刑10年。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数亿元的损失或者数十数百人的伤亡,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的有期徒刑。这种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偏低让大多数的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具有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再加上自首、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的认定,轻刑化也就成为一种客观必然。

  2、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乏力,使渎职犯罪轻刑化成为一种可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很大的空间。除极少数几个罪名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99%的罪名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只要有正当的理由,只要没有突破法定的量刑幅度,无论是判处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还是最低刑,法官的量刑行为就不能说有错。加之不少法律规则相对粗疏,语义含糊,如《刑法》的条文中相当多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较大”的模糊用语,缺乏对其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只要渎职侵权犯罪份子略加表示悔罪表现、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能够积极全部退赃,法官都有可能堂而皇之减轻处罚。

  3、行政问责体系的缺失,令渎职犯罪轻刑化成为一种必然。

  2009年11月13日发生在成都唐福珍自焚事件,至今令我们难以释怀。据南方周末记者调查发现,近三年来,全国先后发生数起拆迁户自焚或被活埋的悲剧,当地主要官员几乎无人受到问责。个中原因在哪里?当事官员服务的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怎么可能去问责为自己利益奋战在“拆迁一线”的官员!现行的行政责任追究,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往往关系过密,“自己人问责自己人”,不“高高举起、轻松放过”才怪!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采取党纪政纪优先的原则,又让上述传统观念方便地起到了过滤作用,没有相关部门案件的移送,检察机关根本就是无案可查。 三)检察机关遏制渎职犯罪轻刑化的探索

  1、充分认识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思想认识上重视渎职犯罪轻刑化。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仅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工作生活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法律尊严。当前反渎案件查办的数量和质量与反渎职侵权局支撑惩治职务犯罪“半壁江山”的重责不相适应,未能形成反渎高压打击态势。反渎职侵权局管辖罪名达42种,占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案件的79%。但反渎案件立案数却相当偏低,全国有的省份一年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三四百件,有的省份却只有十多件,甚至出现连年立案空白的情况。

  2、着力提升渎职侵权的办案水平,从监督能力上避免渎职犯罪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对象多为高智商和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干部,其犯罪的手段较为隐秘、狡猾,侦查取证难度也大。“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检察机关要通过专题培训、经验交流多形式多措施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侦讯技术。同时充分运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解决好配套措施,真正把侦查、起诉工作的重点放在实物证据的收集上来,努力实现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转变,避免证据收集不扎实、不充分,导致公诉不力现象的发生。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的要求,实行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询问重要证人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加强对重要证据的复核和固定。

  3、积极行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从实体正义上减少渎职犯罪轻刑化。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监督,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正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一种事前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在审判活动中,公诉部门应对案件适用刑种、刑期等多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一方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也起到让群众参与监督的作用,让量刑程序阳光化,促使审判人员认真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督促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裁定。

  4、大胆运用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力,从程序正义上抵制渎职犯罪轻刑化。

  抗诉,是人民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人民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渎职罪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在审查法院判决时,如果认为适用缓刑不当,应该及时汇报,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对于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则应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坚决提出抗诉。同时也可以建立检察机关与纪委的联系制度,所有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审判情况及时通报纪委,由纪委加大对缓刑人员的处理监督力度。

  5、加快建立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从监督手段上防范渎职犯罪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当地大多都是有职有权,关系网较深的人员,对他们的调查本就艰难,何况要处理他们,就更加困难且阻力重重了。面对艰巨繁重的反渎工作形势,创新办案模式,改革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整体作战能力,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才是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惩治渎职犯罪的职能的一项重要选择。

  6、主动促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从审判监督上杜绝渎职犯罪轻刑化。

  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其中就提出建立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一制度的真正落实,必将有利于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直接就案件的定性、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与审判委员会面对面地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意见和观点,准确地适用法律,恰当地裁判案件,达到审判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参考文献:

  1、《最高检信息引导侦查解反渎职三难》《法制日报》2010年1月19日赵阳

  2、《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成因及对策》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谭 军

  3、《聚焦反渎职侵权困局:为何贪官一年查4万庸官只9千》 人民日报 2009年12月30日

  4、《检察专刊》发布时间:2010-03-12作者:王宏 张兆武 史宝清

  5、《渎职犯罪量刑畸轻的原因及其防治》法律教育网 何正华 陈景敏200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