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 宽严相济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7:24:23
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思考
                                                      张汉杰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依法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也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途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矫正从封建社会以来长期形成的“宁可错判、不可放纵”、“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有利于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步伐。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其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
  第一方面,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
  第二方面,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
  第三方面,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无论是制定一项新的刑事政策,还是调整或终止一项旧的刑事政策,其决策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
  二、我国刑事政策的变迁过程
  (一)“严打”政策的产生背景
  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基本刑事政策达成若干共同发展趋势,即体现在定罪政策上的非犯罪化、量刑政策的非刑罚化、行政政策上的非监禁化。这一思潮的中心立足点就是轻缓,能够用非刑事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刑事手段调整。即尽量使用较低的社会成本来取得尽可能高的预防犯罪效果。但至20世纪70年代,这一刑事政策思潮遭到了世界高犯罪率的有力冲击。我国80年代初期,十年动乱刚刚结束,一大批打砸抢分子、杀人犯、盗窃犯和流氓团伙犯罪分子活动猖獗,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重大恶性案件,社会治安问题严重。此外,改革开放刚刚启动,多元化思潮涌入国门,人们的价值观与利益观开始发生碰撞,尤其进入90年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处于社会转轨、经济转型的大变动时期,各种新旧矛盾激化。由此,在各国纷纷调整刑事政策的同时,我国开始适用“严打”政策。
  (二)“严打”的利弊
  “严打”自开展以来,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打击违法犯罪、威慑社会不安定分子、调动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作用。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我们必须看到,“严打”毕竟是特殊时期针对特殊对象的特殊手段,是针对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性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它本身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亦不能代替刑事立法。并且在“严打”历史中,对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地实施严厉打击,出现司法人员借从快之机滥用职权,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使我国在惩治犯罪上出现重刑化倾向,并且“从重从快”要求也产生了人权保障不够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对“严打”从快方针欠缺正确理解,片面追求快速审理、从重处罚,忽视了诉讼过程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实体公正须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失去了程序公正,所谓的实体公正就可能为“恶法”大开方便之门,成为专制、特权的工具。
  (三)当前适用宽严相济的原因及必然性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的加速期,礼治社会逐渐向法治社会转变:政治上,法治化取得了很大进步,法治意识得到了广泛启蒙;经济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竞争与风险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文化上,平等竞争的文化机制已经处于形成之中。这些条件为我国刑事政策总方针由过去的“严打”向宽严相济转变提供了基础。对从前一味“严打”的矫正,向宽严相济的回归,从根本上体现法治精神。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国际上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相一致,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适用宽严相济,从法理层面讲,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预防犯罪,重视教育、改造罪犯,保护社会,不提倡惩罚。从法律层面讲,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赋予了司法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实践层面讲,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结合。
  (四)“严打”与宽严相济的辩证统一关系
  从辨证法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关系,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
  三、在当前形式下适用宽严相济应以落实轻缓政策为主
  (一)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
  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应该被剥夺。
  首先,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这里的转变就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能仅仅以保障诉讼为出发点,而且要兼顾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兼顾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这种转变的方向应该是尽量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适用。 
  其次,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规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条件。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这两部法律规定。《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的条件,以及部分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形。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诉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条件上并未作出区分,并且没有将未成年人列入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形之中。《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在几种情形之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该规定显然也难以体现未成年嫌疑人的年龄特征,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性表现不明显。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致使司法机关难以适用这一规定缩小“逮捕圈”,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逮捕权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少捕”政策的贯彻。所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扩大不捕的适用范围,增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以便能够从根本上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 
  第三要积极探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起诉方式的改革。
  尝试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和审查逮捕、起诉的听证制度。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证明,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实行听证的一种形式。通过审查逮捕和起诉听证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不诉风险的评估,其意义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另外,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听证是一种权利维护形式。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言,应当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充分吸收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根据情况实行社会影响面较小的听证形式,尽量不公开进行。
  (二)采取非监化的方式尽量挽救初犯、偶犯等轻刑犯
  除对未成年人实行慎捕慎诉的方针外,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还可包括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采取非监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防止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与累犯、再犯、教唆犯之间“交叉感染”,避免其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伙同“牢友”重新犯罪。
  即使在同一案件中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积极发挥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将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犯罪者;对投案自首、坦白从宽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归案、顽抗到底的,要查清犯罪事实、追捕追诉使之归案并依法严惩。
  (三)引入调解制度落实“慎捕慎诉”方针
  参考其它兄弟检察院的经验,将调解制度引入轻伤害案件中,保证“慎捕慎诉”方针的落实,保障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轻伤害案件中存在一定比例的由于生活中的琐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而引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和解意愿,但是碍于情面或赌气而得不到化解。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借鉴调解工作机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严把事实证据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决不因调解而放松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一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二是审查犯罪手段。偶然性的拳脚相加与预谋型的持械伤人体现出的犯罪动机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三是审查是否愿意和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是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条件。
  在调解过程中将化解矛盾、征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调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将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互谅互让、诚实信用作为调解原则。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愿,不放过案件的每一个细节,依法公正处理。对于矛盾激烈、调解难度大,但不进行调解又容易引发更加严重后果的案件,主动深入发案地,并与发案地基层党组织联系,联手做好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工作, 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为巩固调解成果,施行案件负责制和跟踪回访制度。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回访,有效地防止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死灰复燃,保障办案效果。
  (四)要在有利于社会安定的条件下落实轻缓政策
  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轻缓绝不是放纵,要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发生,要从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冲突和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嫌疑人家庭稳定的角度,切实兑现政策。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非监化监管方式还可以避免给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减少其经济负担。 
  孔子云:“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以是和”。“严打”是针对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性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不能离开刑罚的目的来制定刑事政策,只有宽严相济,将刑罚与教育相结合,从改造犯罪分子的思想,提高社会精神文明水平出发,才能从根本上预防犯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系区八届人大代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金银湖街联络处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