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款抵扣受贿款”抵消了什么(南方都市报 200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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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款抵扣受贿款”抵消了什么
2005-12-17 11:40:25  来源: 南方都市报  作者:
■法的精神之钟凯专栏
备受关注的湖南某教育局局长文建茂受贿案已于近日终审宣判,二审法院在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然而,就在文建茂获释后大事庆祝的时候,有人开始质疑:个人的捐赠款抵扣受贿款的法律依据何在?一些专家学者也忧心忡忡地指出,如果这个说法成立,那么以“济贫”而受贿、以“社会赞助”而受贿、以“公务活动”而受贿,便可能成为某些人打法律擦边球的托词。
实际上,本案一审法院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建茂擅自用自己私人掌握的钱财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行为,没有经过组织程序,属个人行为,且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
问题在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刑法》385条明文规定的,但为什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呢?人们倾向于认定:他们当中至少有一方是错误的。如果法律适用如同自动售货机的操作过程,即只要把法律条文和法律事实像硬币一样投进去,判决就会像商品一样自动蹦出来,那么上述看法将不证自明。但是,如先哲所言,“徒法不能自行”,法律适用是一项人为操作的技术性、系统性且又艺术化的工作。
当然法律适用者必须坚守的一个基本立场是:心怀正义之心以贯彻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使每一种具不同功能的解释方法各得其用、相辅相成。如此,法律的安定性才不致为法律解释的能动性所破坏,正确运用法律解释可使判决结果的可能性被限定在相对确定的范围之内。相反,离开说理的正当外壳,法律便可能成为“遮掩强权的烟幕”。
从《刑法》385条表述的受贿罪构成要件看,确实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换言之,一旦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定性。但本案被告人是否真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尚需具体分析。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大约可分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前者如意志、能力、身份、目的等,后者如行为、结果、对象等。
在分解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时候,如何认定“为他人牟取利益”是最富有争议的一个要素。如果将其归为主观要素,则“为他人牟取利益”应当理解为人的意图;如果将其归为客观要素,则可理解为是一种为他人牟取利益的“允诺”行为,这种“允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对比两种解释,客观说明显比主观说的打击范围大得多。按照客观说,除非文建茂一开始就以“捐赠”名义将收受财物区分存放、建立详细的收入与支出账目,并通告组织或单位,否则其收受行为将可以被认定为默示的“允诺”。
哪一种解释更符合正义或立法精神呢?可以对此进一步“解释”下去。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受贿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买卖的本质在于“合意”,但“合意”未必是当事人主观的意图,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交易的外观性,因此“问题不是双方当事人想什么,而是理智的第三方从他们的言行中可以推知什么”。在“受贿者”存在多种选择的前提下,“允诺”的客观行为已足以使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捐款能否抵扣受贿款”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接受财产当时的意图,而人的主观意图往往难以探知,正如前面有专家指出,如果官员以事后行为作为掩盖意图的手段,无疑增加了打击腐败的难度,按照社会学解释的预测,主观说可能会为官员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笔者并不打算对本案做盖棺定论的分析,上述论证充其量只是一块参照模板,衡量打击腐败与降低公务人员职务犯罪风险孰轻孰重,不同时期可能有不同的答案。但笔者给读者展现了一个完整思维过程中相对独立的某个片段,人们至少可以从中隐约把握判决形成的脉络,无论它是对是错。但在很多法官那里,这个思维过程不是被倒置(先确定怎么判再去寻找法律和事实依据)就是被省略。拿本案来说,二审法院认为确有证据证明受贿款中有部分用于公务和捐赠,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其改判理由显得何其单薄和暧昧!
也许,相比西方动辄数百页的判决,对我们的法官强加同样的要求是不切实际的,但清清楚楚地表述法律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合格法官的基本素质。“捐款抵扣受贿款”不能抵消推理过程,假如法官的全部思维过程得以在判决中展开,使当事人和公众都能了解到判决的形成,对于增强裁判权威性和说服力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系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