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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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以及征地后的国有土地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区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新区用地规划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新区国土房产局是新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受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是新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
第六条 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文件、资料向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下达拆迁任务书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协议或市政建设用地计划;
(二)征(拨)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及用地范围红线图;
(三)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镇、街道(或项目公司)征地动迁办公室在接到新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会同房屋拆迁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具体操作。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文件、资料向镇、街道下达拆迁资金计划:
(一)集体、民营、私营厂(商)用房、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
(二)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或民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
(三)被拆迁人安置登记表;
(四)被拆迁房屋评估书;
(五)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核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上述手续的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上述手续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说明,经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政府机关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人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适时公布执行。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采用评估方法,由新区征地动迁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新区国土房产局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新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参照市重置价格的标准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统一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二条 拆除镇、街道、村集体用房,由新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民营、私营、转制和外资企业的经营性、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房屋价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
(三)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业停产人员,以企业上年度交纳养老金的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工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新区统一规划建造。
第二十五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在安置基准面积内的,安置住宅按照优惠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主房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五十结算,辅房不另增补偿。
(四)有楼房和平房的以楼房为主房;只有平房的,以生活居住用房为主房,其余为辅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通讯、军事、广播电视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和新区建设管理局负责迁移,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安置住宅的房屋优惠价、成本价,按照不同地段,由新区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新区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统一安置在动迁小区的多层房。
拆除非住宅的经营性用房、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统一实行作价补偿,可以由被拆迁人在镇、街道工业园或者规划批准建设的区域内由被拆迁人重建。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凭户口薄、公安局发放的门牌或传统的独门独户形式计户。在新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人均定额安置28平方米至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基准。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按在册人口安置;
(二)现役军官;
(三)户籍在拆迁范围外的配偶;
(四)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五)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六)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原有常住户口,现在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八)已达婚龄的男女青年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独生子女家庭子女未达婚龄的,且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下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十)已结婚尚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十一)因特殊情况经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或者没有实际居住的;
(二)因寄居原因户口报在被拆迁户处的;
(三)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
第三十二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不得擅自扩建或改建,确需原宅翻建的,须经镇、街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新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不准翻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施预动迁安置:
(一)经房屋鉴定机构确定的危房;
(二)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拥挤户;
(三)已领取结婚证书,所住的房屋是10年前建的破旧平房。
预动迁户按动迁补偿办法签订补偿协议后,安置动迁房,原有住房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应当将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根据新区管委会指定的新区房产公司建造的商品房、经批准同意销售的动迁房和二手房,自行选购房源。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安置基准仍为每人28平方米至30平方米建筑面积。货币安置款为安置商品房价格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定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在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为被拆迁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免缴房屋契税,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安置基准面积的部分,房屋契税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害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原老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因早期开发建设需要并经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异地自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再次动迁的按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区行政区域内在新区成立后经批准建造的商品房、包括村建的用于安置拆迁户,且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多层房拆迁适用《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各村自行建造和出售的商品房拆迁补偿办法,由新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新区房屋拆迁具体操作规程,由新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