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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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清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 2006-5-19 9:4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币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双鸭山币城币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宝清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币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国土、公安、工商、教育、规划、供水、供电、国有资产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县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县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县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   (五)县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县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辛卜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拆迁人须向县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补偿总额的百分之六的回迁保证金。县拆迁管理部门在被拆迁人回迁进户前,如拆迁人对回迁房屋未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县拆迁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原设计标准的,县拆迁管理部门将使用回迁保证金对被拆迁人予以相应补偿;如回迁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回迁保证金如数返还。   第八条县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价格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有依法取得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邵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拆除企业资质等级的房屋拆迁单位承办,订立明确委托费用等内容的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签订的补偿妥置协议报县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一条  拆迁承办单位经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户情调查、拆迁政策宣传、组织签订安置协议和实施拆迁补偿、接待调解拆迁承办中的咨询、纠纷事宜。   拆迁承办单位因拆迁造成争议的,争议未解决前,拆迁承办单位不得申请新的拆迁承办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由拆迁当事人选择的在我县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须经县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进行房地产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过程、结果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妥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县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规划、拆迁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验收组,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各项许可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的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确属生活困难、且无其它住所的,其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四万元的,按四万元补偿。 为防止个别被拆迁人采取一房多照形式恶意套取拆迁补偿费,由县拆迁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民政、房产、社区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的补偿或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核发搬迁补助费;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核发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均,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乏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住宅每平方米5O元、非住宅用房每平万米100元核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搬迁的,予以奖励8000元。砖木结构的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土木结构的仓房按每平方米100元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安装的住宅电话、公用电话的移机费用,由拆迁人按电信管理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支付。单位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单位;个人安装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被拆迁人安装的有线电视,由拆迁人按有线电视台当年规定标准发给移机费。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拆迁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或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责令停止,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当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拆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县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3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宝清县城市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