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为陈水扁大造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6:02:52
大法官六二七号解释,对声请释宪人陈水扁所称「形式上未起诉他,却认定他是贪污共犯,所以侦查乃至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审判吴淑珍等人皆违宪」的主张并未采纳。台湾联合报今日刊登社论指出,因此,「国务机要费」弊案必须完成审判,已属无可置疑;陈水扁则待任满重新侦查起诉,再予审判。解释文虽认为检察官不能以被告身分侦讯陈水扁,而可能影响陈瑞仁对陈水扁所作笔录的证据能力;唯另一方面解释文并未排除「总统」在个案中自愿接受侦讯,而可以认定为「总统」放弃特权,且不影响尊崇「总统」的空间。至于实质上有无影响笔录之证据力,则在审判中交由法院判定;因而,法院可以认定陈瑞仁侦讯当时陈水扁放弃特权,并不「违宪」,而使笔录仍有证据能力。社论指出,最值得注意者:解释文确立了「总统」在「他人刑事案件」的作证义务。因而,若本案审理检辩双方认为需要陈水扁的证词时,即可声请传唤陈水扁作证。至于陈水扁作证是否一定要像解释文所说,「准用民事诉讼法、就讯而非出庭以示尊重」,则属未必。因为,既然大法官认为是「准用」,则实务上能否照用就要看两者是否情形相同;因民事案件证人无交互诘问程序,刑事案件证人交互诘问则是必要的正当法律程序,陈水扁如不到庭作证,如何让检辩能够交互诘问?比较起来,恐怕还是到庭作证麻烦少些。社论说,再者,虽然不能以被告身分侦讯陈水扁,但解释文指出,与「总统」行使职权无直接关系之措施,对犯罪现场的即时勘查,或发现「总统」有犯罪嫌疑而为证据保全,检察官均仍然可以行使职权。而且,「总统」的特权也不及于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对「总统」所做的证据调查以及保全。因此,「国务机要费」弊案陈瑞仁检察官所做的大量调查证据工作皆合宪合法,所得证据亦有证据能力,此次审判自是均得采用。从而,这些证据如已足够让法院产生吴淑珍等被告有罪的心证,则是否传唤陈水扁作证,以图扭转被告吴淑珍的情势,恐怕就会是辩方的压力而非检方。审判中法院一再发函要求「总统府」说明「国家机密」的核定文号等资料,「总统府」均予拒绝,解释文对此也有所说明。大法官认为,法院审理个案,涉及「总统」已提出之信息者,是否应适用「国家机密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其审理程序,应视「总统」是否已依「国家机密保护法」核定相关信息之机密等级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者,无从适用上开规定之相关程序审理。并指出,尚未核定而审理中再核定,亦无不可,但之前的审理程序仍属合法。如此一来,过去「总统府」拒绝提供核定文号、法院照常审理,皆为合法;纵然「总统府」现在欲补核定,也来不及了。这是陈水扁恶意抵制法院的后果。社论认为,在这次解释文中,大法官又有极大的造法行动。首先,大法官虽承认「宪法」未明文规定,却认定「总统」有所谓「国家机密特权」,可以决定不公开有关「国防」、「外交」及「国家安全」的信息。我们认为,大法官造法所创设的此项特权,恐会有遭不肖者滥用之虞。就以「国务机要费」弊案来说,陈水扁以假发票贪污了公帑之后,亟力以「秘密外交」自辩,但相关情形经检察官详细查证,证实皆为谎言。然则,若陈水扁藉此一法无明文的特权来掩饰犯罪,又岂能符合公平正义和「国民」法律感情?再说,大法官一方面认为,如不经「国家机密保护法」的程序核定机密,法院审理时即毋须特予注意保密;另方面竟又认为「总统」可以不经法定程序即不公开某些信息,岂非自相矛盾?再者,关于前述「总统」的「国家机密特权」,大法官又认为,于审判中法官还可以视具体情形就「总统」拒绝提出的决定加以驳回;此际「总统」若不服,自应抗告到高等法院,由五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处理。大法官且表示,这是「立法院」就相关情事立法之前,应采行的办法。然则,大法官不仅造法,甚至就「立法院」应如何立法,竟然亦已作成「指引」。本届大法官的造法举动特多,例如创造法无明文的「大法官暂时处分」即是著例。惟大法官毕竟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此侵越立法权,实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