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在农村执政的机制特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4:21:05
孙津 原创 | 2006-07-07 11:19 |投票投票人
标签:机制 执政
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党所执掌的政权都是属于全体人民的,但是由于城市和农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各有其特点,党在城市和农村的执政机制也必然会有不同的机制特征。因此,自觉认识和正确把握党在农村执政的机制特征,既是党有效领导农民进行农村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政策依据,也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所提出的具体要求。
农村当然不同于城市,所以依不同的情况实施不同的执政方式应该是符合科学发展观原则的,或者也可以叫做科学执政。但是,执政是一个自觉的和主动的行为,一定的执政方式是和执政对象、执政环境等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因此,我们的讨论大致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总体上说明执政机制在城市和农村的基本区别,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分析党在农村执政的主要机制特征,即间接自治、观念导引、以及权利调整。事实上,这三个方面的分析并不仅仅是对党在农村执政的主要机制特征的描述,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这些机制特征的分析,指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在农村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能途径。
1、总体区别
所谓总体区别,就是要说明农村在执政机制方面和城市有什么基本不同,为什么会有这些不同。毫无疑问,这个区别不是性质上的,因为城市和农村的政权都是属于人民的,都是人民民主专政,从政体上讲实行的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区别的根据只能是城市和农村本身的状况。然而“状况”包括许多方面,这里的区别应该是针对执政本身的运作要求来讲的,所谓“机制”,指的也就是这个意思。
执政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一个是政权归属,另一个是政权实施。如果从性质上讲,政权归属在城市和农村时一样的,那么区别就只能在于政权实施的方式。但是,性质和方式应是统一的,比如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权性质就不是许多党制的结构方式。因此,城市和农村在执政机制上的区别既不是性质上的,又不可能是完全离开性质的形式区别。这样,至少从逻辑上讲,“区别”的根据和可能应该在于联结性质和方式的因素方面。这个因素就是组织。不难理解,构成政权和运用政权都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即使是最为专制独裁的国家,政权的构成和运用也不可能由某个人或者相互没有组织关系的个人来承当。正是在组织形态上,城市和农村显示出各自不同的执政机制特征。
简括地说,城市的指政机制在组织形态上是高度分工的,个体的社会化空间与执政的组织机制是相对疏离的;农村的执政机制在组织形态上是高度垂直的,个体的社会化空间与执政的组织机制是紧密融合的。
分工,本来就是社会得以从前现代转变为现代的重要动力性机制,也是现代社会政治运作的基本形态。政府虽然不是权力机构,但权力的实施主要正是由政府的行政来体现的,因此从广义上讲,分工不仅仅是权力(立法)和行政(施政)的分工,更多的是行政机构以及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在城市,不仅由于社会运转的协调要求有高度的分工,而且这种分工还由于人口的密集而格外重要,在组织形式上也更加复杂多样。然而至少由于两个主要原因,这种高度分工的组织机制却是与个体的社会分化相疏离的。一个原因是逻辑上的,即是说,各行各业和各个领域都高度分工了,这种分工有着与之相应的组织形式,个体既可以分属不同的组织,也可以与某个或若干个组织发生关系而与专门的执政性组织保持距离。另一个原因是社会性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但最根本的是雇佣关系,即是说,个体的基本生存在城市绝大多数都是以工资为保障的。每个人以这种关系从属于某个“单位”,但只要实现了这个劳动-报酬关系,个体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或兴趣去选择和安排他的生活方式,执政机制对这种选择和安排的影响和制约是非常间接的,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都觉察不出来。
农村则不同,所谓农村比城市落后,一个重要方面正在于分工的程度和水平,也就是说,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和发展条件使农民处于比城市居民组织程度低得多的分散状态,因此,执政机制对农民的作用方式基本上是垂直的。人民公社体制的确是高度组织化的,但其组织形式也是高度集中的,不仅分工简单,而且几乎没有分化可能,因此执政机制的垂直特征比现在更加突出。即使现在实行各种责任制和村民自治,但它们的经济和政治功能都非常确定,所以执政机制的垂直特征主要体现为政策的作用。农民一方面总是把发展归结为党和政府给出了好的政策,另一方面又特别希望政策能够稳定不变,这种情况其实反映了农民在自我组织和自我发展方面的局限,即很少有与执政机制相对分离或独立的行为能力和空间。党支部和村委会的种种矛盾,就突出地体现了这种情况。不仅如此,小规模土地经营的现实大大局限了农民个体社会分化的可能,行政机构表面上离农民很远,但是从选择的角度来讲,执政的方方面面都和农民的生活方式融合在一起。更重要的是,农民(或农户)没有“单位”,他独自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而对整个社会,所以农民个体相对独立的自我发展空间和机遇都很狭小。
以上只是对城市和农村在执政机制方面的特征区别的简括表述,不过,本文的讨论并不针对城市,不必详细分析,而以下三节则是对农村执政机制各主要特征方面的专门讨论。
2、间接自治
执政是通过组织形式来进行的,但是前面讲过,农村虽然也有各级行政建制,然而农民(或农户)却没有与生存来源相关的“单位”。因此,虽然从权力直接面对个人来讲,农村的执政机制是垂直的,但在政治控制和管理方面执政却缺乏必要的组织连结环节。这个现实决定了执政在农村必然要采取某种自治的方式,也就是由农民自己组织起来,进行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这种自治之所以是“间接”的,主要指两层含义。其一,执政机制本身是通过村民自治来实施的;其二,自治是以接受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以及承诺完成党和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为前提的。
党的执政可大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思想政治上的领导,另一是组织上的管理。这两方面都需要有相应的中介环节。但是对于农村来讲,由于农民没有“单位”,这种中介环节就有了间接自治的性质和形式。从行政来讲,这种中介环节到乡镇政府就中止了,但农民真正的生产和生活共同体是村;从思想政治来讲,村虽然有党的基层组织(支部或总支),但对于没有“单位”归属的农民来讲,这些基层组织也需要有一个中介形式才能实施领导。人民公社时期有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公社(无论是党还是政)可以通过大队和小队直接领导、管理和控制农民个人,公社改乡镇之后,这一环节就失缺了。因此,必须有一个中间单位,一方面作为党领导群众的中介形式,另一方面作为乡镇政府管理农民的联系环节。
这个中介形式和联系环节就是村民委员会。其一,乡镇已经是最基层了,不能在村再设立政府(更不要说政权)了。其二,农民个体没有单位,或者说,改革开放以后个人(或户)就是单位,它们必须有一个组织来承接和联结政府对农民的领导和管理。其三,村的地理空间一般比街道大,而生产生活方式的紧密联系又使村必须有比城市居民委员会多得多的职能。其四,农民一方面在组织形态上是高度分散的,另一方面,农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要求和利益实现又是高度纠缠在一起的,除了政社合一体制,没有哪一种体制(尤其是具有民主政治性质的体制)和机构能够完全外在于这两方面状况去管理农民。
因此,只能选择一种经纪途径,使某种机构既作为农民的代理人与政府打交道,又能向农民传达和贯彻政府的意图和要求。这个机构就叫村民委员会,它在两个主要方面具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一方面,它不仅不是政府,而且并不对政府负责,只是为政府对农民的领导和管理农民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它并不具有代表农民利益的法定义务,只是根据农民的要求对本村事务(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许多方面,但在某些方面的实际作用会因具体情况而有不同变化或侧重)实施组织和管理。这两点是决定村民委员会这个机构具有村民自治性质的基本根据。另外,由于村委会成员都是生活在本村的农民,他们免不了在感情和利益倾向上站在农民一边,这种情况也在心理或感觉上加甚了村委会的村民自治特征。
由上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这种形式的产生和村民自治的性质确立,都是出于政府和农民的相互需要,在这里,“为什么”和“是什么”是互为表里的。在此意义上讲,村民自治的真实含义在于通过村委会(这只是一种形式,或者说机构载体)来经纪政府(以及党、政权)与农民的关系事务。
由于村民自治主要是为了弥补政府(和政权)在组织、领导、管理和控制农村社会(主要是农民个人)方面的体制缺陷(比如缺少中间环节或中介形式),所以我们说这种经纪活动是政治性质的,从执政机制来讲,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村民自治既是为了提高组织和管理实效的农民自发创制,也是国家在农村政治和行政体制改革方面的自觉选择。村民委员会的出现多少带有自发性质,但它之被中央决策所采纳并给以相应的法律确认,体现了应急措施和明智选择的一致性。中国农民多,组织化程度不高,这是历来的事实。正由于此,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就是农民为了各种目的组织起来的历史,也是组织化程度越来越高、组织形式与利益目标联系越来越紧密和直接的历史。如果说,农村的各种承包责任制本身就带有自发的性质和特点,那么它首先就在生产经营方面突破人民公社体制,而正是这一做法,表明了农民对自己生产经营负责的愿望和要求,它必然会导致使这种负责得以落实的某种自治权利和形式。
第二,村民自治作为农民自我组织和管理的政治经纪模式,其合理性和有效性是由这种自治在共同体(村)的利益代表和权利代理的一致性所提供或支撑的。所谓利益代表,是村民自治得以生成的合理前提,也是村民自治能够真实运作的有效保证。毫无疑问,如果村委会不能代表本村农民的利益和意愿,村民自治就没有理由选择这种运作机制或组织管理模式。但是,如果村委会的职能不是代理性的,那么这种模式或者仍然是政府行为,或者就不具有法定的自治职能,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具体说来,村民自治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中国现代化结构一直欠缺的一个环节,即国家(经由政府)与农民的合理交易互动;减少了政权垂直控制和行政直接管理的动员成本,并提高了这种控制和管理的实际效能;协调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整合了村共同体发展所需要的各种有利因素;保障了村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以及其与外部关系的公平性。
第三,村民自治在组织生产、发展经济、社会进步、以及创建新文化方面都具有手段与目的相同一的特点,这就使村民自治作为社会管理制度构成了现代化自身的建设内容。从自发创新和自觉选择、以及利益代表和权利代理的一致性可以看出,村民自治的这些机制(手段)与其利益获得(目的)是同一的。首先,村委会本身是一个集体,它要处理的是国家(政府)与个人(农民)的关系,但是,这种工作如果是目的的话,那么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恰恰是村委会把自己也放到这种关系中去。其次,村委会是代理村这个共同体与外界打交道的,在此意义上讲,做好这种代理目的,以及能够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还是代理本身。第三,村委会实际上是通过协调国家(政府)、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在协调中通过与外界的互动来调动和整合村共同体的发展因素的,如果这种做法是一种手段,那么这个手段的实施本身也就是村民自治的目的形态。当然还可以列举一些手段和目的同一的方面,不过道理都是一个,即手段和目的都是由村民自治这一模式本身的机制生发出来的。
3、观念导引
政治上的领导离不开观念上的导引,否则,或者是出于不理解,或者是因为不齐心,都会有损于政府的合法性、稳定性和有效性。这一点对于城市和农村来讲都是一样的,但是,比较起来农村的教育水平普遍比城市低,而且人口既多又分散,观念引导的重要性就格外突出。然而,这决不仅仅是一个工作量或者工作难度的问题,从建设现代化这个大目标来讲,观念导引在农村执政机制中的作用是针对整个社会变迁和变革而言的。换句话说,党在农村的执政不能仅仅靠权力、政策、组织、管理,还要引导农民对现代社会文明的自觉认识,因此观念引导一方面是执政效率的重要支撑或保障,另一方面就是执政本身一项重要的具体内容。
农村需要引导的事情很多,比如企业管理、政治参与、普及教育、计划生育、卫生习惯等等,但总的说来,都是树立一种现代的社会观念。从政治角度讲,与现代执政机制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公民社会意识。
首先,无论自觉与否,旧有体制的改变和现代化模式的生成,都使农村有着朝向公民社会发展的趋势;其次,强调公民社会在意识和行动上的重要性,是农村的经济发展已经到了需要从更高层次的社会变革来开拓和促进生产力提高的时候了;第三,目前农民对于公民社会的意识和要求实际上还处于明辨和落实“公道”的水平,而公民社会自身功能在农村的针对性却是如何在意识和行动上既能够继续维护农民(以及农村、农业)的整体利益,同时又能够形成保证体制创新和促进农民地位平等的有效机制。所有这些,使得公民社会意识成为农村执政机制本身的要求和特征。
公民社会是从政治学角度讲的,但农村的经济发展一开始就是由政治意义上的改革 ——主要是松动并最终否定人民公社体制——来推动的。今天强调公民社会意识和行动的重要性,是指农村的经济发展已经到了需要从更高层次的社会变革来开拓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时候了。改革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中国农村最根本的转型是由管制型制度变成了责任型制度。对此可以从三个主要方面来谈:其一,所谓“管制型”制度指的就是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这种制度是准军事化的,制度内的成员(包括干部和社员)无法对自己的生产和生活负责,也就是常说“干好干坏一个样”。其二,改革之所以从农村开始,就在于国家把对自己负责的权力交给了农村。其三,直到今天,农村的生产和生活仍是以各种责任制为前提的,而且政策明确规定这种制度在较长一个时期保持不变。
必须说明的是,这里的“责任制”是指制度的结构性机制,并不涉及不同人群所负责任的大小(当然包括不涉及与这种责任大小相应的权利和收益)。因此,精英和一般民众在地位、权利和收入方面的差别并不是衡量转型是否发生和形成的标准。相反,社会秩序在分层(或分化)方面这种表面上的无变化或变化不大正表明:一方面,“公平”问题正日益突出地表现为农村和城市之间在各方面的差别拉大;另一方面,仅仅停留在“责任型”制度并不能保证农村更高水平的发展;或者说,以“责任型”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所带来的农村发展的潜力正在达到极限。
并不是说,有了公民社会,农村经济就有了更高水平的发展,但是,对责任制极限的超越的确需要一种更适应现代化发展的社会机制,公民社会对农村进一步发展的作用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的。对此,至少可以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方面来看:在经济方面,政策的推动和保证当然极为重要,但是不管前述以“责任型”制度为主要改革内容的说法是否准确,总之现在都在说农村还要进一步完善市场机制。然而,对于如何才能合理有效地逐步达致这种完善来讲,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农民进入市场经济运作中各行为主体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体现在各个方面,从其所处的领域来讲,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从其所发生原因来讲,包括自然条件和人为因素;从其性质来讲,包括法律规定和实际能力,等等。然而,建立公民社会在这方面的针对性,就是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因素都能适应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的要求。
在政治方面,我们常说的城乡二元结构表明,公民社会在农村的欠缺相比城市来讲更为明显。就此而言,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方面,并不是说城市的公民社会已经十分合理和完善了,而是说,没有农村一方的同步进行,尤其是没有城乡之间的协调互助关系,是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的;另一方面,主客观的条件局限都表明,这种协调互助的关系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达致的,因此除了城乡双方的共同努力之外,农村自己应该和能够自觉地做些什么就更有现实意义了。
至于文化方面,情况就更为复杂。简单来说,这方面所体现的是农村究竟向什么方向发展,换句话说,这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但是,做何选择和有无选择的条件是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在此意义上讲,公民社会作为一种社会机制与农村的整体发展水平以及农民的整体素质提高是相互促进而又相互制约的。
4、权利调整
无论思想政治领导,还是组织形式管理,执政的进行总要伴随着权利的调整。然而不同的是,城市由于分工和分化的程度或水平较高,权利的调整基本上是对象性的,也就是说,用不同的政策来调整现实中不同的权利差别或矛盾;农村由于农民(或农户)一方面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另一方面在社会身份、地位、生产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不大,因此执政机制它既有对象性的权利调整功能,同时也就是权利调整自身的体现。这倒不是说农民自身权利的状况与政策的联系与城市居民相比更紧密,而是说权利调整往往就是执政在农村的运作常态或基本方式,以至于成了执政机制的一种特征体现。具体的权利也很多,其关系调整更是复杂,但从执政机制的角度讲,它们往往体现为各种政策的关系或矛盾。因此,以下对这样的关系或矛盾方面的集中分析并不旨在指出现行政策的是非对错,而是为了具体表明这些政策作为执政的机制实施所具有的权利调整性质和特征。
第一个方面是责任制与集体化。责任制是以农户为基本承包单位的,它瓦解了人民公社体制的集体形式,却不等于排除了农村经济本身的集体化要求和相应机制。中国农村的改革开放是由各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然而这种改革从一开始就存在着手段和体制方面的不对等,即用经营方式去改革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在这种改革中,土地所有制的生产关系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事实上,不仅土地还是集体所有,而且直到今天,农民也真的希望集体经济能够不断发展壮大,因为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能力和安全并不能全靠自己来保障。因此,恰恰是在生产方式上,农民解放面临着再度集体合作的矛盾,而这至少是由于现行的各种经济组织形式落后于技术手段,或者说难以生成和利用科技进步的缘故。
责任制改变的是产权结构而不是产权关系,这就是所谓“经营自主权”的  落实。因此,对于土地这个基本生产资料来讲,农民只是“自主的经济人”,而不是所有者。产权结构的明晰对生产力的解放作用是明显的,然而这种解放所具有的矛盾也越来越成为清楚的事实。有些矛盾是不难看出的,比如短期效益、基础设施建设不足、市场信息不充分、商业渠道不畅、生产规模受局限、高新技术特别是大机械的不适用、甚至家族、姓氏之间的利益磨擦等等。这些矛盾基本上是技术层面的,是先进的技术手段为经济组织形式所阻碍和局限。
然而根本的矛盾是机制性的,就是说,产权结构调整后的经济组织形式不适应生产和管理手段的进步。首先,农民只关心收入这个利益层面,把社会整体发展(包括经济、社会保障、医疗、文化、教育等)所需要的投入作为额外的负担。我在其他文章中反复强调,这是出现农民负担问题的主要原因。承包责任制从根本上讲是对农民自己的利益负责,生产关系意义上的集体成了一种道义上的形式。其次,经济组织的管理主体既不是农民自己,也不是市场,而是政府。农村各级政府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政府却只能在责任制的产权结构和生产方式上尽自己的努力。政府已没有计划时代那种无所不能的权威,却要对市场经济尽无所不包的责任或义务。第三,农民实际上已认识到责任制生产和经营方式在产业规模、生产手段、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局限,于是采取了公司加农户、公司加基地等经济组织形式。这种情况本身已经表明了经济活动的集体要求。然而,由于对人民公社那种集体化的恐惧,农民不仅不去认真考虑生产方式的集体合作可能,反而担心中央会改变或停止实施责任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正是为了打消农民的担心,而30年期限在时间长短上是否合理则是次要的问题。
第二个方面是改革与革命。按照邓小平的说法,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所以改革也是一种革命。但是,说改革而不说革命,其实在于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事实上,这种区别是指某种限度,以使改革不至于导向革命,而这个限度之所以是农民解放的矛盾,也正在于它是农民解放的限度。这并不是说农民现在应该进行革命,而是指革命目标在改革中的矛盾展开。
中国是经由农民革命的成功而开始真实的现代化进程的。在革命过程中,中国农民并不仅仅只是为了某些特殊利益,也不仅仅是为了反对现存的利益分配方式,而是为了推翻整个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因为这些制度不能给农民提供新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所以,农民是作为一个阶级构成革命主体的,而且革命具有正规等级结构的组织和明确阶段进程的政治目标。这就使中国的农民革命不仅区别于历史上各种农民起义,也区别于20世纪其他国家那些开启了现代化的农民革命。
但是,革命的目标并没有因此而实现,新的政治制度没有带来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说,在农民的解放过程中,政治与经济的解放不同步和不对等。政治和经济在发展上的不同步,或者在利益上的不对等并不是不可理解的,甚至它们本来就是革命的常态。
当然,改革是一种自我完善,没有革命那种政权替代的对象。因此,当用改革政治手段来促使经济发展时,这种手段并不与革命的目标相冲突,这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致性,但是,当经济发展要求政治制度作相应变化时,革命的限度就只能把政治问题作经济化处理(比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说就是如此)。这和我们在责任制与集体化矛盾所看到的特征一样,农民作为利益主体实施自我负责时,总要为寻求相应的政治和经济机制而困扰。
第三个方面是整体与分化。这里的整体是指由全体公民构成的社会共同体,农民是这个共同体中的构成部分。毫无疑问,农民的自我负责会促成农民的各种分化,而这一过程中的矛盾,主要在于分化难以、甚至无法顾及整体的利益以及为了农民自身利益而对分化因素的整合和利用。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农民从作为职业和生活方式的务农中转移出来。但是,农民作为一个整体之所以对全社会的发展关系重大,就在于他们的人多。因此,虽然人们欢呼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认为这是现代化的必由阶段,但由此带来的农民分化本身也同时意味着农民整体力量的衰减。在传统的农业经济中,农民与外界的交往和接触程度很低,而农村内部社会的自治性却很强。农村社会组织的基础除了经济利益之外,更多的在于辈份、种族、威望、信仰、道德等因素的维系和仲裁。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组织的这些传统基础日渐瓦解,这一方面是因为农民与外界的交往和联系程度高了,另一方面是国家行政性质的组织程度也大大提高了。这样,不仅农村自治性社会组织对政治组织的影响能力减弱了,而且农民作为一个整体的影响力和行为能力也减弱了。
一般说来,农业产业化、小城镇建设、农村城市化等等要求既是农民分化的结果,也是再分化的原因。然而,整体与分化的矛盾使农民在参与新的经济机制的时候并没有、也难以有组织地参与新的社会机制,相反,农民只是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他们政治参与的态度和行为。这种整体与分化的矛盾还由于政策对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鼓励而巩固和加甚了。不过,整体与分化的矛盾并不是指贫富的两极分化,相反,这是农民解放的一个代价,是农民作为一个整体的自我负责和自我消亡的过程。不论怎样讲农村城市化(其实这种提法是有缺陷的),农村还是农村;也不管农业怎样产业化,农业还是农业,真正可能消亡的是农民。当然,这种消亡的真实含义是指新型农民的生成。各种分化尤其是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含义并不是指农民数量的减少,而是新的社会身份和职业特征的产生。因此,整体与分化的矛盾并不是指现有的农民正在以不同的身份变化把农民化整为零了,而是反映了农民是以怎样的(积极的或消极的、自觉的或被动的、有组织的或随机的,等等)方式作为利益主体来参与自我负责的解放过程的。
第四个方面是交换与市场。在改革开放中,农村的经济市场通过各种社会交换逐步得到形成,而真正被交换的东西是不同的权利。这种情况是在农村生产力获得新的解放的基础上进行的,农民也在这一过程中由单纯的生产者变成经营者,或者两者兼有。然而,交换与市场的互动关系同样也反映出农民解放的矛盾,即农民在进入市场经济的时候,他们与外界所具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
各种家庭联产责任制以及乡镇企业都是农民自发搞起来的,中央是事后才制定和颁布有关的政策的。在这种情况中,农民并没有得到外界社会已经享有的权利,但却获得了一种交换,即农民从国家得到了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尝试的权利,作为代价,农民将对自己的经济行为和生活状况负责。这种交换与市场的关系有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农民在价格、产品、信贷、流通、外贸等各方面都不享有外界(比如城市)所具有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农民的这些不利因素可以由农民所具有的在体制外先行尝试的权利而得到补偿和改善。所谓农村市场经济发育不健全、不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一矛盾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当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尤其是城市的改革(比如国企改造)显得迫切的时候,政策对权利的保障侧重明显不在农民一方。乡镇企业在90年代中期的持续颓势就是一个说明。
就农民自身来讲,并不是所有的人从交换中获得的利益以及进入市场的方式都是一样的。农民进入市场的直接原因,是外界对家庭经济带来的压力,但并不是压力最大的家庭最先进入市场,相反,倒是那些压力不大、甚至最小的农民有条件最先利用各种社会交换的机会。压力的情况也不一样。比如,富裕的人家不仅有条件接触外界,而且他们历来受人尊敬的地位也使他们有一种不断保持富裕优势的心态和敏感。又比如,农村中被认为是不安分守己的人往往也最善于抓住交换机会,同时也能最快地适应市场。这种情况加剧了农村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也助长了农村政治组织的垄断和腐化。当个体农民对此缺乏竞争力和安全感时,宗族的、宗教的、甚至派系的等非正规势力就有了发展的可能和机会。
社会交换也包括形式各异的联合,但是,农民自发的或者随机的联合一直缺乏制度化保证。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交换的资源基本上掌握在政府手中。因此,伴随着市场的程度提高和规模扩大,权钱交易竟成了难以弃绝的润滑剂。腐败既不是中国、更不是农村特有的现象,但交换和市场的矛盾削弱了反腐败的机制成效。事实上,在由政治和社会交换形成的市场中,农民对经济行为的调节能力是非常低的。这当然也是一种社会结构的不完善,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制造商不能提供廉价的产品以使农民的生产成本降下来,这看起来是农、工产业二元结构的历史惯性,实际上是农民解放自身矛盾的制约,成本比产出率增长要快只不过是交换与市场互动关系在价格上的一种体现而已。我们常常把这种互动关系的良性与否归之于政策的好坏或对错,这种说法如果是真实的,那只能意味着政策本身成了最重要的社会交换资源;而政府对这种资源的垄断、特别是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更使农民无法与处于各种权利系列中的官员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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